我国古代的证据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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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证据制度浅析

2007-06-24 15:41:31| 分类:论文 | 标签:原创|字号订阅

古代证据制度浅析

张国芝

【内容摘要】本文探讨古代证据制度的发展演变及其特点分类,从中汲取精华,更好地为当代服务。

【关键词】古代证据制度五听

一古代证据制度的发展演变

在中国古代的早期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决断争讼是非,曾采用过以兽触罪者的神明裁判方式。神明裁判到了周朝就基本上消失,而代之以“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尚书·吕刑》)的审判方式。“听五辞”,即《周礼》记载的“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然)”(《周礼·秋官·小司寇》)。这就是说,审案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听取他们的供述,并观察他们的语调、颜色、气息、听觉、眼神,从而作出判断。这种以察颜观色断狱的方法,具有主观臆断色彩,但是比神明裁判前进了一步。

秦代至清代的证据制度,其重要特点是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一项重要根据。《清史稿·刑法志》指出,“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说明被告人不供认,就定不了罪,被告人一供认,就可以定罪。与重视被告人口供相适应,当时的法律允许刑讯以逼取口供。古代诉讼重口供和允许刑讯,是当时冤案层出不穷的一个主要原因。

自秦至清的诉讼中,比较重视通过观察犯罪现场、检验尸体伤痕来收集物证和其他证据。从《秦简·封诊式》所载的现场勘察和尸体检验文书案例来看,当长官接到辖地发案报告后,

就必须立即派官吏去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不仅要详细勘察现场情况,检验尸体的伤痕,而且要向被害人及其家属和邻人了解情况。到了宋代,更制定了比较系统的勘验规则,明、清两代进一步在刑律中规定:“凡检验尸伤,若牒到托故不即检验,致令尸变,及不亲临监视,转委吏卒,若初复检官吏相见符同尸状,及不为用心检验,移易轻重增减尸伤不实,定执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符同尸状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若受财,故检验不以实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赃重者,计赃以枉法各从重论。

二古代证据分类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没有现代法制那样明确的法律证据的分类,传统律学也几乎忽视了对证据的专门研究,但是事实上证据的分类仍然存在,尽管这种证据种类会随着朝代的更迭

而有所不同,同一王朝法律制度对不同的证据强调的程度也不同,但综观整个传统社会的司法实践,不同证据的界限还是清晰的。一般来说,中国古代的证据有以下七种。

(1)口供。口供又被称为“口实”,在中国古代的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中,口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被视为“证据之王”,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一般是不能定其罪的。汉代曾规定,“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定之”,并有“捶楚之下,何求不得”的主张,[1]也就是说,为了获取口供,可以用刑讯等一切方法使。魏晋时期,也有用“测囚之法”以得到口供的记录[2],说明口供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唐律》规定,如果被告人属于议、请、减、老、小、废疾等范围,只有在不得拷讯获取口供的情况下才能“皆据众证定罪”。《明律》也规定“鞠问刑名等项,必据犯人招草,以定其情”。为了强化皇权统治而设立的“厂”“卫”等特务机构在审讯时更是不择手段地获取口供,《清史稿?刑法志》中也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的说法,说明“口供”这一证据形式在中国古代审判中的重要地位。

(2)证人证言。这是一种古老的证据,早在西周时期即有“凡民讼,以地比正之”之说,意为“民讼,六乡之民有争讼之事,是非难辨,故以地之比邻知其是非者,共正断其讼”。中国古代的证人一般由官府根据案情自己召集或者由当事人提供后官府召集,证人一般应到堂作证,作证之前应向司法官员保证如实作证,作证完毕后还应同原告、被告一起在审判笔录上签字画押,申明所言属实,否则,一旦被察觉,应按律治罪。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官员认为证人所言未必真实,法律还授权其对证人进行拷讯。

(3)书证。书证是古代官员在解决民事纠纷时最为推崇的证据之一,一般有表明买卖、借贷、租赁、典当关系的契约,用以证明土地、坟山归属的房契、地契和官册,以及较多的反映婚姻、财产关系的庚贴、婚书、遗嘱等等。它们在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往往比当事人的口供更有效。关于书证的最早记载大概也可溯及西周,“地讼,以图证之”,“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等等。书证这一证据形式在唐宋时发展成熟。唐代买卖奴婢、牛、马、驼、骡、驴等必须“用本司,本部分验以立券”,而“《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到宋代,书证制度更加完备,契约有了更多的分类,有不动产买卖契约,动产买卖契约,典卖契约等等,诉讼中规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契约才能作为争论时的证据。

(4)物证。在中国古代的诉讼中,物证也早已广泛使用,并且成为定案的重要根据。各种物证中,以涉及财产类案件中的赃物,人命案件中的凶器、血迹伤痕等最为重要,亦被称为“赃状”。如果这两类证据充分的话,即使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亦可定罪。西周时即有“司厉”一职专门“掌盗贼之任器货贿”。

(5)勘验笔录。中国古代官吏非常重视勘验案件现场。在刑案中,勘验主要是对犯罪有关场所和物品进行勘察,对身体进行检验。宋理宗时,湖南提点刑狱官宋慈在总结勘验经验的基础上编成的《洗冤集录》,清人王又槐的《办案要略》,对勘验方法更是详有论述。在民案中,勘验主要指司法官或所派人员到两造所争田地勘验丈量结果。类似的民刑案件的笔录材料不但在古代各类官箴和判犊中随处可见,而且有诸如宋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反映了中国古代官员在这方面积累了丰富而又系统的经验。

(6)检验与鉴定。主要是鉴定文书、买卖契约、婚约等真伪的报告,或者对物

品价值、地界进行检验、估定等。《周礼》有这样的记载:“质人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

(7)神示。“在初民的法律中,通过占卜、赌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中国古代也不例外。在生产力落后、文明不发达的商、周等时代,人类的知识无法解释诸多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当案件情况真伪不清难以判断时,官员往往通过占卜、誓言等方式,求得神明的力量以平息纠纷。

三古代证据特点

(一)无法定证据:

法定证据是指按法律的规定对于证据的真伪及其证明力高低进行判断。法定证据制度本质上是对法官审判权专断的限制和拘束。中国古代可以说从未真正地从形式和内容上规定过法定证据,法官断案较多采用自由心证,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重视口供:

中国古代非常重视口供,有一定程度的“口供至上”思想,特别是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口供甚至成为“证据之王”,是给被告定罪所不可缺少的条件。

(三)刑讯逼供合法:

正是因为口供在中国古代有如此功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为了取得口供,官员往往采用刑讯逼供的办法迅速结案,酿造了一幕幕人间悲剧。类似《窦娥冤》这样的文学作品和“杨乃武与小白菜”案等所反映的正是逼供屈招的悲剧。不仅如此,这一观念还影响深远。甚至到了建国以后,司法工作中还时有轻信口供、非法逼供的风气,文革期间,刑讯之风更盛,“大棒底下出材料”、“后半夜里出成果”的做法给民主法治建设带来了巨大的灾难。这些与中国古代证据制度中口供至上的传统有着难以割舍的联系。

四启示

通过对我国古代的证据进行梳理,分析其发展演变及其特点和分类,汲取前人的优秀成果剔除其糟粕,结合当今现实,更好地为当今服务,目前,我国立法的当务之急就是加快证据法的出台,做到有法可依,减少随意执法定罪的陋习,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主要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1年

2、刘善春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3、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法律出版社,1997年

4、徐朝阳:《中国诉讼法溯源》[M],商务印书馆,1933年

5、沙国华等:《诉讼制度改革研究》[M],学林出版社,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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