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讲义(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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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讲义(提纲)
陈杰
一、行政复议制度概述
(一)历史沿革(建国后)
1、单行法分别规定时期(1979-1989)
2、基本形成时期(1990)
《行政诉讼法》(1989.4.4颁布;1990.10.1施行)
3、统一时期(1991-1998)
《行政复议条例》(1990.12.24颁布;1991.1.1施行,已失效)
4、发展完善时期(1999以来)
《行政复议法》(全国人大1999.4.29颁布;1999.10.1施行);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
中办、国办《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2006);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5.29颁布;2007.8.1施行)
《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广东省人大2003年7月25日通过,2003年10月1日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2008年确定在全国广东等8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后来陆续增加至12
个。我省2009年确定3个地级市为试点,2011年又增加8个单位(3市5区县)。
《行政复议法》修改列入2010年全国人大二类立法计划
(二)几个基本概念
1、行政复议(广东省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教材定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复议法实施条例立法说明定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笔者理解:行政机关内部通过层级监督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
2、行政复议法(法理定义:行政复议法律规范的总称)。
3、行政复议性质:准司法性;行政救济性;行政监督性。
4、行政复议特征:处理的是行政争议(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行政争议,不是行政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程序具有法定性(依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启动,办案规则的准司法性;决定具有多样性(维持,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行为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法律效力具有双重性。
5、行政复议参加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主导下依法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复议机关
(复议机构)
申请人(公民、行政机关
法人和被申请人(被撤销,上级批准行为)第三人其他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6、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
联系
行政救济法律制度(立法目的;监督对象;参加人关系;某些原则;程序衔接)。行政诉讼效力优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行为受行政诉讼司法审查。例:复议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改变,复议决定无效。
区别(性质;办案机关;监督途径;受案范围;审查权限;适用程序)。
二、主要原则
(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
注意公平原则不适用于行政复议
(二)有错必纠(非不告不理),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全面(合法性、适当性)审查
(三)一级复议;(例外:对省部级不服可申请国务院裁决)
(四)不停止执行。(例外: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申请人申请、复议机关认为合理、决定;法律规定)
三、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参照教材P214)
(一)把握四个关键词:行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体(直接强制力或影响力)、行为(作为和不作为)、外部(人事处分等有专门救济渠道)
(二)种类列举(《行政复议法》No.6 共八类):
1、行政处罚(一)、
2、行政强制(强制措施、强制执行)(二)、
3、改变行政许可(变更、中止、撤销)(三)、
4、行政确认(确权、认定)(四)、
5、行政侵权(合法的经营自主权(五)、农业承包合同权益(六))、
6、征收(集资、摊派)(七)、
7、行政不作为(许可、审批(八)、保护人身、财产、受教育权(九))、
8、行政给付(十)、
9、兜底条款(其他侵犯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十一)。
(三)把握标准
△没有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均应受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No.27)。
△一是直接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相连接的行政行为;二是直接影响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教材P212)(四)排除条款(《行政复议法》No.8):
1、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内部行为,可通过申请复查、复核、申诉等渠道解决;
2、民事纠纷调解或其他处理——没有强制力,可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渠道解决。
△国家行为(国防、外交行为)——特殊的行政行为,参照行政诉讼法No.12(一)。
△刑罚和刑事强制措施——司法行为,非行政行为。
(五)抽象行政行为审查:
1、依申请启动(《行政复议法》No.7,26;《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No.26 )
范围:A.国务院部门的规定;B.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C.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包括规章,当然也不包括法律法规
2、依职权启动(《行政复议法》No.27)
四、申请(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No.28)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管辖);
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应当接受复议申请。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七)其它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