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华寮案——政府承认、国家财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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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华寮案

——政府承认、国家财产继承

〖案情〗

光华寮是位于日本京都市的一座五层楼建筑,面积992.58平方米。该房产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当时中国政府驻日本代表团以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之财产所得公款购置,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52年日本与台湾当局“建交”。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将该房产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中华民国”驻日“大使”陈迈之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于光华寮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人提起退寮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于1972年发表联合声明,实现两国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消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判决及其依据〗

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6日作出判决:光华寮为中国国家财产;中日两国已建立外交关系,日本已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属中国国家所有的本案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转移至于该政府,脱离了“中华民国”政府的支配;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局长”为代表,上诉至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

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基于如下认识,决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日本认为台湾当局有效地统治着台湾地区及其周围岛屿,因而是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未被承认者在不承认国起诉是有先例的;(2)由于存在有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其国家财产的继承因此应是不完全的;(3)光华寮属于私性财产,不属于政府继承范围。

1986年2月,京都地方法院改判光华寮归台湾当局所有。于炳寰等华侨就此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5月30日,由光华寮上诉人辩护律师作为于炳寰等8人代表,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上诉书,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所作之错误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此案与日本政府进行了严正交涉,但是日本政府以“三权分立、审判独立”为借口百般推委,不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此案至今仍被搁置。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与继承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日本法院严重歪曲了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整个判决理由法理不正,逻辑混乱。

第一,台湾当局不是所谓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它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对中国国家财产提出所有权之诉。因

为:(1)1972年中日两国政府联合声明载明,“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日本政府在其中承担了条约义务。(2)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台湾当局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政府,不可能是一个事实上的政府。在国际法上,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合法代表。(3)中国绝不可能存在一个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的情况。因为中国政府所要求的对她的承认是“逆条件的承认”,即凡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者,必须先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或是中国的一个省;断绝与台湾当局的一切官方关系,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所以,日本政府不可能既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又认为台湾当局是一个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4)有关政府承认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表明,政府承认的效果是,对承认国来说,被承认国的已被取代的旧政府在法律上已丧失了代表该国的能力,应视为其已不复存在。因此,“中华民国政府”已丧失了在日本法院的诉讼能力。

第二,光华寮完全属于国家财产,部分继承不适用于本案,中国政府对其拥有完全继承的权利。因为:(1)按照一般国际法规则,只有在国家继承的场合下才发生国家财产的部分继

承,例如一国分裂为数国后,数国只就其拥有的前一国部分领土而继承它的部分权利和义务;部分继承是在不同的国际法主体即国家之间进行的。而政府继承适用的是国家的连续性和同一性原则,它只能是完全的。实际上,无论是理论或是实践,均从未有过所谓的政府的部分继承。日本法院混淆二者,实质在于它认为有两个中国及两个中国政府,这是赤裸裸地干涉中国内政。(2)从财产的来源和实际使用来看,光华寮无疑属于中国的国家财产,而且中日恢复邦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机构也对它进行了有效的监督管理,中国政府还曾拨款予以修缮。

第三,光华寮为私性财产,不属于政府继承范围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1)将国家财产分为公性财产和私性财产,只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英美法系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无此区分,而且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也不尽一致。联合国国际委员会关于国家继承的专题报告中亦有指出,大陆法系的做法不能令人满意。(2)即使按大陆法系的做法,公性财产是指国家用以显示和行使主权或用来履行涉及主权的一般义务的财产,这些义务包括国防、安全、促进卫生和教育以及国家发展等。其中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认定私性财产的标准也是看该财产是否具有商业性和赢利性。据此,光华寮应是国家公性财产无疑。因为众所周知,它是国家变卖财产所得公款购置并专用于教育目的的房产,不具有商业性和营利性。日本

法院将国家公性财产限定于用于外交和领事方面的财产的说法,在国际法上没有任何根据,纯属杜撰。

日本政府在本案中所持的立场也是完全错误的。日本政府所谓其国内法规定的“三权分立、审判独立”的借口不能成立,不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1)在国际法上,一国的任何机关均必须遵守该国或该国政府所代表该国缔结的条约,遵守公认的国际法规范。《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明确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日本政府既然承担了不搞“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条约义务,就应切实履行。日本法院也不能以“司法独立”为借口不按国际法和国际条约办事,否则日本政府有权监督、纠正。(2)在国内法上,依各国通例,三权分立中的行政权属于政府,而外交权又属于行政权的一个部分。日本政府对中国所作的承诺和所承担的条约义务,既是行使其行政权的结果,也得到了具有立法权的日本国会的认可和同意,因此对日本法院具有拘束力。如果法院一意孤行,日本政府有权予以纠正。美国国务院及司法部在“湖广铁路债券案”中派员出庭支持中国政府的主张即是明证。(3)“三权分立”亦包含“三权制衡”之义,司法独立决不等于司法机关可以为所欲为,司法权应受行政权、立法权的制约,这是自明之理。因此,无论从哪一个角度,日本政府均有权进行行政干预。日本政府的不作为是违背其对中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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