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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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出台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出台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出台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9.11.21
•【字号】佳政办发〔2019〕15号
•【施行日期】2019.11.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出台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
果的通知
佳政办发〔201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按照省政府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部署,市政府对2019年4月1日前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共198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保留147件,修改19件,废止32件。

对于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继续执行;对于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该文件的起草或实施部门应于2020年3月1日前修改完毕并对外公布,同时按照《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向省司法厅备案,届时仍未修改完毕的,视为废止;对于废止的行政规范
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对未列入保留、修改和废止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清理结果之日起一律失效。

附件:
1.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3.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21日附件1
附件2
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3。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进一步严格土地市场管理实施办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进一步严格土地市场管理实施办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进一步严格土地市场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佳政发[2007]11号【发布部门】佳木斯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06.18【实施日期】2007.06.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进一步严格土地市场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佳政发〔2007〕11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佳木斯市进一步严格土地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二○○七年六月十八日佳木斯市进一步严格土地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为了培育和规范我市土地市场,强化国土资源管理,增加地产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年度计划(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确定,任何部门和个人不许突破或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或使用土地。

严格执行土地年度利用计划。

市政府每年年初将组织相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

计划一经确定,当年所有建设用地的审批均不得违反。

确需调整计划指标的,须报批准原计划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二)用地项目在论证、立项和选址时,相关部门应当征求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面的意见。

项目用地应当设计多种用地方案,通过土地预审从中选出最优方案。

二、严格执行国家供地政策和产业政策。

认真执行《限制用地目录》、《禁止用地目录》和《工业用地控制指标》,从严审批各类非农建设用地。

(三)对《禁止供地项目目录》内的建设项目,不准批准提供建设用地;对列入《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内的用地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合理、节约、有偿的原则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10•【字号】佳政发[2009]4号•【施行日期】2009.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佳政发〔2009〕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佳木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二○○九年三月十日佳木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土地收购储备、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房屋强制拆迁。

第三条市政府成立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公安局、法制办、城管执法局、规划局、房产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佳木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受理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和批准,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行政强制拆迁涉及部门的协调工作和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提出拟行政强制执行的报告文件。

未经过行政裁决,不符合法定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审理委员会报告拟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拆迁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二)拆迁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三)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搬迁的理由;(四)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提存证明;(五)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六)听证记录和拆迁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意见;(七)拆迁人提交的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耕地保护细则》的通知-佳政规〔2019〕4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耕地保护细则》的通知-佳政规〔2019〕4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耕地保护细则》的通知正文:----------------------------------------------------------------------------------------------------------------------------------------------------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耕地保护细则》的通知佳政规〔2019〕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佳木斯市耕地保护细则》已经2019年6月21日市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2019年7月15日佳木斯市耕地保护细则第一条为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耕地,是指依法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和集体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细则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细则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畜禽养殖生产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等农产品生产的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晾晒场、粮食果品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须的配套设施用地。

在耕地上进行农作物种植结构调整的,如种植蔬菜等非工厂化的大棚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畴,仍按耕地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佳政发〔2015〕9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佳政发〔2015〕9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正文:----------------------------------------------------------------------------------------------------------------------------------------------------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佳政发〔2015〕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7日《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市、县级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核实、处理。

【国土意见】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补充意见

【国土意见】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补充意见

【国土意见】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补充意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补充意见《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出台以来,有效发挥了政策支撑和法制保障的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推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办法》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住宅房屋改非住宅房屋的认定和补偿标准住宅房屋改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住改非房屋)包括:有房屋权属证书,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营非企业登记证、中国彩票代销证等行政许可(证书),正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以及有房屋权属证书并持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免税证明)、正在营业中的住宅房屋。

住改非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以房屋权属证书标明建筑面积为准,上浮20%面积后参照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二、分户安置的补偿标准被征收人选择分户安置的(含超过最大基本户型),只享受一次上靠政策,分户后的上靠面积不得大于分户前的上靠面积,上靠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建安工程单价缴纳超面积费,仍需增加面积的按照新建房屋市场评估价格购买。

原房屋认定合法有效建筑面积少于最小基本户型的,不享受分户政策。

三、有规划批件但未办理权属证书的房屋认定和补偿标准被征收人有规划批件但未办理权属证书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规划批件原件或复印件,城乡规划部门认定审批手续后,由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部门按照规划批件确认面积,被征收人补交所有办证税费,按有照房屋处理;对于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批件标注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无照房屋处理。

四、公有住房的处理被征收人承租公有住房的,由被征收人到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公房出售手续,补齐各种费用后,产权归个人所有,按有照住房处理;对于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公房手续上标注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无照住房处理。

五、附属物及装饰装修的补偿标准被征收人在合法用地和房屋征收范围内用于生产、生活的未纳入合法有效建筑面积的阳台、地下室、菜窖、水井、围墙、地坪、棚厦、畜禽养殖设施、房舍、温室、大棚、大门、动力电设施等附属建筑或构筑物以及被征收人对自己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应通过法定的评估程序评估后给予补偿。

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2-04-30 生效日期: 2002-04-30 发布部门: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和补助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经2002年4月10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拆除房屋的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除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在拆除房屋的承包中中标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由专业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对拆迁房屋的市场进行估算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密切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22•【字号】佳政办发[2006]29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佳政办发〔2006〕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权益和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土地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在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流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第三条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都可以依照本暂行规定进行使用权流转。

第四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原则。

集体建设用地,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

第五条除法定的宅基地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外,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益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使用,并将收益和使用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应当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对属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应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的规定,由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建哈佳快速铁路佳木斯市域内征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建哈佳快速铁路佳木斯市域内征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建哈佳快速铁路佳木斯市域内征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发文字号】佳政办发[2014]6号【发布部门】佳木斯市政府【发布日期】2014.04.25【实施日期】2014.04.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建哈佳快速铁路佳木斯市域内征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佳政办发〔2014〕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新建哈佳快速铁路佳木斯市域内征拆工作实施方案》业经2014年4月22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4月25日新建哈佳快速铁路佳木斯市域内征拆工作实施方案新建哈尔滨至佳木斯快速铁路(以下简称哈佳铁路)是国家“十二五”期间铁路建设重点工程,也是全市人民瞩目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该铁路全长343公里,其中在佳木斯市约43.01公里(含隧道3.8公里)。

为确保哈佳铁路佳木斯市域内征拆工作顺利完成,按照省政府部署,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针,认真贯彻省政府与中国铁路总公司达成的哈佳铁路征拆包干协议精神,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党的群众路线,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出发,精心组织,深入细致地开展工作,按期完成征拆工作,确保哈佳铁路建设工程如期开工。

二、征拆任务及完成时限哈佳铁路项目拟征用土地约4155.56亩(不含农垦佳南农场土地约505.77亩),其中:市属约2815.27亩、铁路路内1340.29亩,拟拆迁征收房屋面积约21.7万平方米(含重大拆迁中的房屋拆迁),拟征占林地约897.15亩(其中:林地面积约292.95亩、育苗面积约604.20亩)。

此外,还需拆除被征用土(林)地地面附着物;实施军事设施(如军分区辖团域设防工事、沈空雷达站)、地震台网设施、厂矿企业生产设施等重大拆迁;改移道路、隧道、桥涵、沟渠、水系等基础设施;迁改通讯、电力、广电等光缆、管路(线);临时征用工程施工用地。

佳木斯市动迁实施方案

佳木斯市动迁实施方案

佳木斯市动迁实施方案佳木斯市作为黑龙江省的重要城市之一,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动迁工作也成为了当前城市发展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了更好地推进佳木斯市的动迁工作,制定了本实施方案,以期实现动迁工作的有序进行,确保受影响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

一、动迁范围。

本次动迁工作的范围主要包括市区内老旧、危险房屋的拆除,以及规划建设项目所需的土地征收。

其中,老旧、危险房屋的拆除主要是为了改善市区居民的居住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土地征收则是为了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

动迁范围将涉及到一定数量的居民和企业,需要充分考虑到他们的合法权益,做好相关的安置和补偿工作。

二、动迁程序。

动迁工作将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首先,要成立动迁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成员的职责和任务,确保动迁工作的有序进行。

其次,要组织相关部门对动迁范围内的房屋、土地进行评估,确定拆迁、征收的范围和补偿标准。

然后,要与受影响的居民和企业进行充分沟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协商确定动迁方案。

最后,要依法进行公告和审批手续,确保动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三、安置与补偿。

对于因动迁而需要搬迁的居民和企业,要做好相应的安置和补偿工作。

首先,要根据受影响群众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安置方案,提供符合居民实际需求的安置房或货币补偿。

其次,对于因土地征收而需要搬迁的企业,要提供相应的产业转移支持,帮助他们顺利完成搬迁并恢复生产经营。

同时,要加强对受影响群众的心理疏导和社会帮扶,确保动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监督与评估。

动迁工作的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对各项工作的监督和评估。

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确保动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要定期对动迁工作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确保动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受影响群众的合法权益。

五、宣传与督导。

动迁工作的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宣传和督导工作。

要通过各种途径,向受影响群众宣传动迁政策、程序和安置补偿标准,做好解释和沟通工作,增强受影响群众的参与意识和满意度。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11•【字号】佳政发[2009]10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佳政发〔2009〕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101号)规定,现对《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一、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应当按照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并经依法公布的我市征地综合区片地价执行。

土地补偿费由具体用地单位上缴市财政专户(或市政府统一征地专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可一并上缴市财政专户(或市政府统一征地专户),由市财政专户(或市政府统一征地专户)直接拨付到被补偿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在支付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30%应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住房补助;70%专门用于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解决新的房屋用地。

三、对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本规定第二条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实行回迁安置的,拆迁房屋所占土地的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负责安置回迁房屋的具体单位。

四、被拆迁房屋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补偿费的70%部分按土地使用证确定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无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补偿费的70%部分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计算,其余面积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收无房屋等附着物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全额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五、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农民所有房屋的补偿额,应用具有资质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市场价值评估价值额减去该地段征地综合区片土地补偿额,其余额用于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拆迁补偿。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正文:----------------------------------------------------------------------------------------------------------------------------------------------------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市长李海涛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征地管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区征地管理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征收土地工作应该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利益关系,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征收土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各项调研、组织、协调、督办、综合等项工作。

成员单位包括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局、建设局、房产局、农业委员会、林业局、水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物价局、市信访办、市政府法制办、公安局、审计局、监察局和各区政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条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结合政府财力,本着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统一制定城市土地征收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合理规划建设用地布局,统筹安排各业用地和征地资金。

各区政府作为征地主体,应当根据市政府决策负责征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征收土地程序第六条征收土地项目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并纳入全市征收土地计划。

其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批次选址项目由市政府于每年一月底前制定征地计划,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汇总后,拟定征收土地方案报国家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单独选址项目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由具体用地单位提出申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方案的通知-佳政办发[2008]50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方案的通知-佳政办发[2008]50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方案的通知(佳政办发〔2008〕5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佳木斯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101号)精神,顺利开展我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以下简称区片价)的公XXX实施工作,确保区片价实施能够平稳过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以《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指导,以全面落实省政府区片价实施办法为目标,继续推进农村征收土地制度改革,完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机制,规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实行征收土地补偿同地同价,确保区片价实施后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组织机构市政府成立以市长为组长,主管副市长为副组长,国土、财政、农业、劳动、民政、公安、信访、法制、广电和各县(市)区政府为成员的佳木斯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组成名单如下:组长:李海涛市长副组长:张书滨副市长成员:宋学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宋志民市财政局局长丁佳木市农委主任周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井元杰市民政局局长刘衍市信访办主任崔杰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刘岳森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春英市广播电视局局长赫贵涛郊区区长周雷东风区代区长刘维国前进区区长高芳向阳区区长周宏富锦市市长赵达同江市市长于长海桦南县县长王鹏飞汤原县县长王跃录桦川县代县长王居堂抚远县县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成员如下:主任:张书滨(兼任)副主任:宋学英(兼任)领导小组各成员所在单位均为办公室成员单位,配合做好区片价实施的各项工作。

佳木斯动迁补偿标准

佳木斯动迁补偿标准

佳木斯动迁补偿标准
佳木斯市是黑龙江省的一个重要城市,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动迁工作也
日益频繁。

动迁补偿标准直接关系到受影响居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是至关重要的。

下面将对佳木斯动迁补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佳木斯市针对不同类型的房屋制定了不同的补偿标准。

对于商品房,按
照房屋面积和市场价值来确定补偿金额;对于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按照政府定价和居民购房价格来确定补偿金额;对于自建房,按照房屋结构、材料和建筑年限来确定补偿金额。

这样的区分对不同类型的居民来说是公平的,也能更好地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其次,佳木斯市在动迁补偿中还注重对居民生活的全面考虑。

除了对房屋的补
偿外,还会给予居民一定的生活补助,包括搬迁补助、临时生活补助和过渡性安置补助等。

这些补助能够帮助居民更好地应对搬迁带来的生活变化,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

另外,佳木斯市还在动迁补偿中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会对受影响的土地和植被进行修复,并给予一定的生态补偿。

这样的做法不仅能够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也能够为居民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

最后,佳木斯市在动迁补偿中还注重对居民的心理关怀。

在搬迁过程中,会配
备专业的心理咨询师,为居民提供心理疏导和帮助,让他们更好地适应新的生活环境。

总的来说,佳木斯市的动迁补偿标准是合理且全面的,不仅注重对房屋的补偿,还兼顾了居民的生活、生态环境和心理健康。

这样的做法能够更好地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也能够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在未来的动迁工作中,能够继续保持这样的补偿标准,让更多的居民受益。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林木补偿标准的通知-佳政办规〔2016〕13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林木补偿标准的通知-佳政办规〔2016〕13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林木补偿标准的通知正文:----------------------------------------------------------------------------------------------------------------------------------------------------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林木补偿标准的通知佳政办规〔2016〕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林木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8月24日佳木斯市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林木补偿标准为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维护林地、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保障林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林地、林木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政发〔2014〕14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4〕34号)精神,制定全市林地、林木补偿标准。

一、适用范围(一)本标准适用于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其地上林木的补偿。

(二)本标准所称林地为纳入各县(市)区《2010-2020年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中的林地及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新增加的林地。

林地按照《规划》分为四级。

Ⅰ级保护林地:包括流程1000公里以上江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的源头汇水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世界自然遗产地、重要水源涵养地、森林分布上限与高山植被上限之间的林地。

Ⅱ级保护林地:包括除Ⅰ级保护林地外的国家级公益林地、军事禁区、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国家森林公园、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Ⅲ级保护林地:包括除Ⅰ级、Ⅱ级保护林地以外的地方公益林地,以及国家、地方规划建设的丰产优质用材林、木本粮油林、生物质能源林培育基地。

佳木斯市征地林木补偿暂行办法-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佳木斯市征地林木补偿暂行办法-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佳木斯市征地林木补偿暂行办法正文:----------------------------------------------------------------------------------------------------------------------------------------------------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佳木斯市征地林木补偿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市长李海涛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佳木斯市征地林木补偿暂行办法为进一步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关于规范调整占征用林地补偿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林联发〔2007〕18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条件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林权证的树木的补偿。

二、补偿范围(一)对依法批准征用林地的项目和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单位或个人,除砍伐下来的林木返还原主外,收取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对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参照征用林地的收费标准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

(三)征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需伐除林木的,应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由征用或临时使用林地单位伐除归堆交林木所有权利人(采伐林木所需费用,由征用或临时使用单位承担),林地及林木有承包形式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补偿标准征用林地申请获批准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用:(一)林地补偿标准。

1、重点生态林林地每平方米5元;2、用材林林地每平方米3元;3、薪炭林林地每平方米2元;4、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5元;5、经济林林地每平方米3元;6、疏林、灌木林林地每平方米2元;7、苗圃地每平方米5元;8、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2元;9、无立木林地每平方米1元。

(二)林木补偿标准。

1、人工林林木补偿标准。

树木胸径5厘米以下(不含5厘米),林木补偿费20元/株;树木胸径5-10厘米(不含10厘米),林木补偿费30元/株;树木胸径10-15厘米(不含15厘米),林木补偿费40元/株;树木胸径15-20厘米(不含20厘米),林木补偿费50元/株;树木胸径20-30厘米(不含30厘米),林木补偿费60元/株;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林木补偿费70元/株。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进一步严格土地市场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进一步严格土地市场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进一步严格土地市场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18•【字号】佳政发[2007]11号•【施行日期】2007.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进一步严格土地市场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佳政发〔2007〕11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佳木斯市进一步严格土地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二○○七年六月十八日佳木斯市进一步严格土地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为了培育和规范我市土地市场,强化国土资源管理,增加地产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年度计划(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确定,任何部门和个人不许突破或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或使用土地。

严格执行土地年度利用计划。

市政府每年年初将组织相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

计划一经确定,当年所有建设用地的审批均不得违反。

确需调整计划指标的,须报批准原计划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二)用地项目在论证、立项和选址时,相关部门应当征求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面的意见。

项目用地应当设计多种用地方案,通过土地预审从中选出最优方案。

二、严格执行国家供地政策和产业政策。

认真执行《限制用地目录》、《禁止用地目录》和《工业用地控制指标》,从严审批各类非农建设用地。

(三)对《禁止供地项目目录》内的建设项目,不准批准提供建设用地;对列入《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内的用地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合理、节约、有偿的原则严格审查、审批。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市容市貌整顿涉及拆改房屋补偿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市容市貌整顿涉及拆改房屋补偿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市容市貌整顿涉及拆改
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
【发文字号】佳政综[2009]4号
【发布部门】佳木斯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9.06.04
【实施日期】2009.06.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市容市貌整顿涉及拆改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综〔20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市容市貌整顿涉及拆改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四日佳木斯市市容市貌整顿涉及拆改房屋补偿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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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5号)颁布时间:2008-6-25发文单位: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市长李海涛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征地管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区征地管理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征收土地工作应该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利益关系,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征收土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各项调研、组织、协调、督办、综合等项工作。

成员单位包括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局、建设局、房产局、农业委员会、林业局、水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物价局、市信访办、市政府法制办、公安局、审计局、监察局和各区政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条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结合政府财力,本着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统一制定城市土地征收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合理规划建设用地布局,统筹安排各业用地和征地资金。

各区政府作为征地主体,应当根据市政府决策负责征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征收土地程序第六条征收土地项目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并纳入全市征收土地计划。

其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批次选址项目由市政府于每年一月底前制定征地计划,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汇总后,拟定征收土地方案报国家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单独选址项目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由具体用地单位提出申请。

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一)用地申请书;(二)发改委批准文件;(三)资金到位证明;(四)用地项目平面布置图和定线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七条项目所在区政府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发布冻结土地现状令,公布拟征地调查范围,明确拟征地范围内保持原有地类现状和经营现状,配合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的有关事宜。

项目主办单位协调国土、农业、财政、林业、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乡(镇)政府对拟征地现场开展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工作。

调查认定地类现状,查清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调查结果应经项目主办单位和土地权利人确认。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

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

征收土地预告发布前,用地单位属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出让金,待正式缴纳时实行多退少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标准,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并报市政府审核。

第八条在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九条市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它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征地补偿第十一条征收土地应当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安排被征收土地农户的生活补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

土地补偿费,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并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再要求安置的协议后,安置补助费可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保险费用。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

第十二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暂时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乘以补偿倍数计算。

被征收土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和省物价局联合下发的黑土资发〔2000〕36号文件执行。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6-8倍执行,安置补助费原则上按照10倍执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倍数总和为16-18倍。

征收连续4年以上,10年以下弃耕地的,按照旱地年产值的2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按照国家和省关于适当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标准相关文件的要求,今后征地中的旱田补偿标准可按两年旱田、一年菜田的平均产值1.79元/平方米执行。

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安置倍数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被征收土地上涉及温室、大棚、水井、菜窖等附着物和构筑物的,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相应补偿标准执行。

征收土地中涉及拆迁农民房屋的,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相应补偿办法和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各类青苗补偿标准,根据省政府规定的年产值标准确定。

其中花草及特殊树种的补偿标准,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相应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各区政府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冻结土地现状令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一切农业和非农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一律进入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管理。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市政府提供办理相关手续的政策支持和便捷通道。

第四章征地人员安置第十八条征收土地时,要区别不同情况,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

自冻结土地现状令发布之日起,户口在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包括依法新生育的人口)为被安置人员,冻结令发布后其他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为其调剂耕地,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调剂耕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耕地的等级、面积等因素合理调剂,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对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和用地单位安置,并签订不需安置协议的农户,可以实行货币安置。

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为该户应得的全部安置补助费。

对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第二十一条对于因征地而导致无地而办理“农转非”的农民,应当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于支付各项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二条劳动部门要制定出台失地农民的就业、养老和医疗保险办法,并向社会公示,确保失地农民长远生计。

第五章征收土地争议处置第二十三条土地权利人对地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区、乡人民政府先行协调,协调不成报市征收土地领导小组协调,对协调意见仍然不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四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章监督措施和责任追究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定期组织对征地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不得擅自透露征地信息,或串通他人以获得征地补偿款为目的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栽种青苗、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擅自栽种的青苗、建筑物和构筑物不予任何补偿。

对因此造成影响农村社会稳定、扰乱征地秩序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政府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同时追究对其扰乱征地秩序的责任并予以处罚。

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征地费用的,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因阻挠或破坏征地,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妨碍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民事赔偿。

第三十条冻结令发布后,单位和个人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责令其自行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政府指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过程中涉及征用国有农用地的,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国家和省出台新的相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并修订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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