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具体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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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实施-方案

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实施-方案

附件: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实施方案为促进全省公共场所经营者加强自身管理,不断提高公共场所的卫生水平,保护广大公众身体健康。

根据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的通过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和卫生信誉度公示,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强化公共场所经营者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同时,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提高公共场所卫生整体水平,减少群体性健康损害事件的发生,保护公众身体健康。

二、工作目标按卫生部统一规定,2009年主要在住宿业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下简称:量化分级管理)。

具体要求是:各市要对辖区内不少于40%的住宿业(南京市不少于50%)实行施量化分级管理,住宿业中所涉及的其他行业(美容美发、沐浴、娱乐场所)一并进行量化分级管理。

2010年将逐步在其他公共场所推行量化分级管理。

三、适用范围量化分级管理适用于已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日常卫生监督检查。

四、实施原则(一)量化评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评价项目进行量化,并应用风险性分析理论,按风险度高低分为关键项目和非关键项目。

通过量化评价评定公共场所卫生信誉等级,以客观公正地反映其卫生状况。

(二)属地化管理各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指导本辖区内的量化分级管理。

量化评分和卫生信誉度等级评定原则上由卫生许可证发放和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三)动态监管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根据每次日常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卫生监督频次随量化评价结果做相应调整,以合理分配监督资源。

在评定等级后,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整改认为本单位能达到上一等级时,可主动要求重新评定等级。

(四)公开透明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向社会公示,并使用统一标识。

增强消费者公共场所卫生意识,使消费者在知情的前提下做出消费选择,便于社会监督。

五、实施方法(一)掌握量化评价的主要内容在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中,量化评价内容和项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决定量化评价效果。

公共场所(住宿业)卫生知识培训

公共场所(住宿业)卫生知识培训

• 第九条 工作车
• (一)住宿场所宜配备工作车,其数 量应能满足工作需要。
• (三)住宿场所的吸烟区(室)不得位 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室内空气应当符合 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 (四)住宿场所的公共卫生间应当远 离食品加工间。
• (五)住宿场所内应放置安全套或者设 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应当提供性病、艾滋 病等疾病防治宣传资料。
• 第六条 客房
• (一)客房净高不低于2.4米,内部结 构合理,日照、采光、通风、隔声良好。
•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 切从事经营服务的住宿场所。
• 第三条 用语含义
• (一)住宿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 住宿及相关综合性服务的场所,如宾馆、 饭店、旅馆、旅店、招待所、度假村等。
•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 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 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要求而对空气 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 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 (二)客房床位占室内面积每床不低 于4平方米。
• (四)含有卫生间的住宿客房应设有 浴盆或淋浴、抽水马桶、洗脸盆及排风装 置;无卫生间的客房,每个床位应配备有 明显标记的脸盆和脚盆。
• (五)客房内环境应干净、整洁,摆 放的物品无灰尘,无污渍;客房空调过滤 网清洁、无积尘。
• (四)配有拖鞋、脸盆、脚盆的住宿 场所,消毒间内应有拖鞋、脸盆、脚盆专 用清洗消毒池及已消毒用具(拖鞋、脸盆 、脚盆等)存放专区。
• (五)各类水池应使用不锈钢或陶瓷 等防渗水、不易积垢、易于清洗的材料制 成,并设置标识明示用途。
• 第八条 储藏间
• 住宿场所宜设立一定数量储藏间。储藏间 内应设置数量足够的物品存放柜或货架, 并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及防鼠、防潮、防 虫、防蟑螂等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的通知-苏卫监督[2007]50号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的通知-苏卫监督[2007]50号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的通知(苏卫监督〔2007〕50号)各市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我们组织有关人员制定了《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厅卫生监督处联系。

附件: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二○○七年八月六日附件: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二、凡我省境内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先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并在许可范围内的从事经营活动。

实行卫生行政许可的公共场所的范围,按国家规定确定。

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承担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的申报受理、现场审核工作和日常卫生监督工作。

四、拟从事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式两份):(一)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总体平面图和周围环境平面图;(四)公共场所经营项目布局及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五)卫生设备和消毒、检验设备清单;(六)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报告书;(七)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材料;(八)卫生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材料(包括卫生管理组织、管理制度、卫生安全保障措施等)。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7.04.09•【字号】苏卫规财[2007]45号、苏财社[2007]33号•【施行日期】2007.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卫规财〔2007〕45号、苏财社〔2007〕33号)各市、县(市、区)卫生局、财政局: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为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农民健康工程实施方案》、省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加强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和有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二○○七年四月九日附件:江苏省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更好地为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农民健康工程实施方案》、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和有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是政府向农村卫生机构购买公共卫生服务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乡(镇)、村卫生机构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补助。

第三条专项资金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分配、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四条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从2006年起以县(市、区)为单位按农村常住人口每人每年总计不低于6元标准设立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订)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订)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0.25•【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0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四)游览、游乐场所;(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七)举办大型文体、商贸以及庆典、会展等活动的临时场所;(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的发展进行规划。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商、文化、体育、建设城管、旅游、环保、价格、经贸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15•【字号】苏政办发[2009]145号•【施行日期】2009.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4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江苏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1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委〔2009〕252号),设立省卫生厅,挂省中医药局牌子,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卫生行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交给市场中介组织;将进口涉水产品、国产水质处理器和防护材料、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及化学物质的技术评估交给事业单位;将化学品毒性鉴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技术评估交给事业单位。

(三)将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食品安全、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职责划入省卫生厅;将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食品生产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职责划入省卫生厅。

(四)增加组织实施药品法典、建立基本药物制度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职责;加强对医疗服务、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深化全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向。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07•【字号】苏政发[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苏政发〔2011〕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2011年1月4日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并授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发布。

一、需要全面修订或者完善性修订的规章目录(一)《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二)《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三)《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四)《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五)《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六)《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七)《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八)《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九)《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十)《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十一)《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十二)《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十三)《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十四)《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十五)《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十六)《江苏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十七)《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十八)《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十九)《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二十)《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暂行办法》(二十一)《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二十二)《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二十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二十四)《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二十五)《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二十六)《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二十七)《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二十八)《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二十九)《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三十)《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三十一)《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二、予以保留的规章目录(一)《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二)《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四)《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五)《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六)《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七)《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八)《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九)《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十)《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十一)《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十二)《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十三)《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十四)《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十五)《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十六)《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十七)《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十八)《江苏省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十九)《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二十)《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二十一)《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二十二)《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二十三)《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二十四)《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二十五)《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二十六)《江苏省铁路卸车出货管理办法》(二十七)《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二十八)《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二十九)《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三十)《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三十一)《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三十二)《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三十三)《江苏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三十四)《江苏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三十五)《江苏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三十六)《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三十七)《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三十八)《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三十九)《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四十)《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四十一)《江苏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四十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四十三)《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四十四)《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四十五)《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四十六)《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四十七)《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四十八)《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四十九)《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五十)《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五十一)《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五十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五十三)《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五十四)《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五十五)《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五十六)《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五十七)《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五十八)《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五十九)《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六十)《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六十一)《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六十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六十三)《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六十四)《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六十五)《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0.27•【字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发展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二)饮食、服务场所;(三)文物陈列、观赏场所;(四)大型商业、集市贸易、证券交易场所;(五)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六)游览场所;(七)节庆活动场所;(八)宗教活动场所;(九)临时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表演、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场所;(十)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前款第(一)、(二)项具体适用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属于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管、城建、园林、环保、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公用事业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第四条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治安管理第五条开办公共场所,其建筑物、消防、照明、财物保管、报警、游览娱乐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具体安全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非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税务、城管、卫生等部门,成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维护治安等秩序。

省卫生厅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年级管理制度的通知

省卫生厅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年级管理制度的通知

附件1:省卫生厅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苏卫监督〔2009〕12号各市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为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水平,根据《卫生部关于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5号),省卫生厅决定在全省公共场所推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以下简称:量化分级管理)。

现将《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见附件)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在公共场所推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制度,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模式转向风险度管理的一种方式。

通过实施量化分级管理,进一步提高公共场所经营者自身管理水平和信誉度,强化其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信息沟通和督促检查机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二、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根据卫生部的要求,在全省推行量化分级管理,将分步实施,2009年底前完成住宿业的量化分级管理,以后将逐步在其他公共场所推行。

2009年在对住宿业量化分级管理中涉及到的其他行业的如美容美发、沐浴、娱乐场所等,请按实施方案的要求一并同时开展。

各地可以以县(市、区)为单位,对住宿业以外的美容美发、沐浴、娱乐场所等行业推行量化分级管理制度。

三、加强宣传培训。

各地要加强卫生监督员的培训,使卫生监督员能够准确掌握法律、法规及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卫生监督水平。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重点公共场所的负责人或管理业主的宣传培训。

及时向社会提供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等相关信息,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倡导群众对公共场所卫生水平的关注,促进该项工作深入实施。

同时,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提高消费者的认知和防范能力。

四、加强卫生监管。

量化分级管理适用于已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的日常卫生监督检查。

对于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要加强监督检查,提出整改要求。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30•【字号】苏政办发[2014]62号•【施行日期】2014.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6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7月30日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35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14〕30号),设立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挂省中医药局牌子,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和下放的职责。

1.取消全省计划生育家庭妇女创业之星、全省十佳自强女孩评选等达标、评比、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2.取消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职责,有关事务性工作转移给有条件的社会组织承担。

3.将医疗机构服务绩效评价等技术服务职责移交给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4.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减少对所属医疗机构的微观管理和直接管理,落实医疗机构法人自主权。

5.将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职责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6.根据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要求需要取消和下放的其他职责。

(二)承接的职责。

1.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职责。

2.港、澳、台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和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批职责。

江苏省爱卫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考核办法的通知-苏爱卫[2010]9号

江苏省爱卫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考核办法的通知-苏爱卫[2010]9号

江苏省爱卫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爱卫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考核办法的通知(苏爱卫〔2010〕9号)各市爱卫会:为进一步推动全省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2010-2012年)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05号)要求,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地加大工作力度,认真抓好落实,保质保量完成省政府确定的目标任务。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江苏省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考核办法为科学评价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效果,推进全省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深入开展,全面提升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努力创造整洁、舒适、健康的城乡环境,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

根据《关于开展全省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2010-2012年)实施意见的通知》和《2010-2012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考核评估办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一、考核对象各省辖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重点考核各地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目标完成、行动内容开展和保障措施落实等情况。

(一)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政府重视。

制定实施方案和年度目标,召开工作会议,纳入政府综合目标考核和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部门配合。

爱卫会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扎实推进各项工作。

落实资金。

有专项经费、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广泛宣传。

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发动,营造社会氛围,调动群众参与的积极性。

加强督查。

各市组织对所辖县(市、区)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进行日常督查和年度检查,并进行排序通报。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公布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具体范围的通知-苏卫监督[2011]30号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公布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具体范围的通知-苏卫监督[2011]30号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公布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具体范围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公布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具体范围的通知(苏卫监督〔2011〕30号)各市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具体范围予以公布。

一、纳入我省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的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公园内的上述有关独立公共场所须按规定办理相应类别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部分公共场所范围的界定(一)饭馆:营业面积在100m2以上且安装有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

(二)公共浴室: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不包括婴儿洗浴。

(三)理发店:不包括无固定服务场所的流动摊点。

(四)美容店:不包括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场所。

(五)游泳场(馆):不包括婴儿游泳馆。

(六)商场(店)、书店:营业面积在300m2以上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场(商店)、书城、书吧、书店等,不包括医药商场(店)、农贸市场。

对纳入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的各类公共场所,未对其概念及涵盖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的,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卫生部有关卫生规范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9年11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要将公共场所卫生工作列入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总体规划,加强对卫生管理和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要加强车站(包括火车站和汽车站)、机场、码头、港口等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管理;商业、物资、轻工、粮食、外贸、文化、体育、旅游、园林等部门,要把公共场所卫生工作列入企业经营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管理。

(二)计划、建设、环保、规划设计等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共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对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公共场所,按《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把好选址、设计关。

(三)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条例》精神,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四)公安、工商、财政、环保等部门,要按《条例》有关规定,协助和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

(五)各级卫生部门是对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健全监督网络,充实监督人员和技术装备。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四条经营单位应建立卫生责任制度,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按《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个体经营者的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必须按《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进行体格检查,领取“健康合格证”。

江苏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管工作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管工作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管工作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9.08.03•【字号】苏卫办监督[2009]7号•【施行日期】2009.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江苏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管工作通知的通知(苏卫办监督〔2009〕7号)各市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作为调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状况的卫生设施,其卫生状况直接关系到室内空气质量,一旦被病原体污染,很可能会造成空气传播性疾病的传播。

宾馆、饭店、美容美发、沐浴、游泳和商场等公共场所,因其具有场所室内空间有限、人员聚集、流动频繁等特点,故空气传播性疾病传播与流行的风险较大。

因此,加强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减少传染病空气传播的途径,对保障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有着重要的作用。

省政府领导对此项工作非常重视,专门作出批示,要求加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近日,卫生部办公厅也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管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9〕99号,见附件),现将卫生部办公厅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试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及时摸清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基本情况。

根据卫生部《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06〕53号,以下简称《办法》),各市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卫生监督管理措施,整体推进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数量、类型、使用年限、卫生状况及清洗消毒等开展摸底调查,结合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实施《办法》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

江苏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03.08•【字号】苏卫社妇[2010]3号•【施行日期】2010.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苏卫社妇〔2010〕3号)各市、县(市、区)卫生局、财政局:为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质量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订了《江苏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绩效考核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绩效考核办法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财政厅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附件:江苏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绩效考核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09〕7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年版)〉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8号)和省卫生厅、财政厅、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实施意见》(苏卫社妇〔200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过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绩效考核,督促各级政府履行职责,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组织和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

第三条根据卫生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年版)》和我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考核内容和标准。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被考核对象公开考核程序、内容和标准。

坚持全面考核与日常管理相结合,以考核促进日常管理的规范化。

第四条建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逐级考核制度。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4.11•【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施行日期】1995.04.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凡在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按照《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大、中城市可以实行分级管理,小城市可以实行相对集中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并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监察证件,佩戴监察标志。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1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1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1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约占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9年11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要将公共场所卫生工作列入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总体规划,加强对卫生管理和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要加强车站(包括火车站和汽车站)、机场、码头、港口等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管理;商业、物资、轻工、粮食、外贸、文化、体育、旅游、园林等部门,要把公共场所卫生工作列入企业经营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管理。

(二)计划、建设、环保、规划设计等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共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对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公共场所,按《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把好选址、设计关。

(三)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条例》精神,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四)公安、工商、财政、环保等部门,要按《条例》有关规定,协助和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

(五)各级卫生部门是对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健全监督网络,充实监督人员和技术装备。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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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具体范围的通知(苏卫监督〔2011〕30号)
省卫生厅关于公布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具体范围的通知
苏卫监督〔2011〕30号
各市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具体范围予以公布。

一、纳入我省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的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公园内的上述有关独立公共场所须按规定办理相应类别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部分公共场所范围的界定
(一)饭馆:营业面积在100m2以上且安装有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

(二)公共浴室: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不包括婴儿洗浴。

(三)理发店:不包括无固定服务场所的流动摊点。

(四)美容店:不包括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场所。

(五)游泳场(馆):不包括婴儿游泳馆。

(六)商场(店)、书店:营业面积在300m2以上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
业性商场(商店)、书城、书吧、书店等,不包括医药商场(店)、农贸市场。

对纳入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的各类公共场所,未对其概念及涵盖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的,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卫生部有关卫生规范的规定执行。

省卫生厅将根据卫生部有关规定及各地实际执行情况,对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的范围适时作出调整。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抄送:卫生部。

本文来自: 卫生监督员俱乐部()
详细出处请参考:/bbs/ShowPost.Asp?ID=1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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