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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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

付强

【内容提要】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司法困境。主要体现为在公民个人信息的判定上存在疑问、手段非法的证明上存在疑难,同时对于情节严重要件的把握尚无一致性意见。应当运用目的性解释的方法,综合本罪的法益来实现对罪状的合理解释;运用司法推定,实现对于获取手段非法性的证明;综合全案证据,全面把握情节严重要件。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思路上,应当坚持以公民信息的私密性认定为中心。

【关键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目的解释推定情节严重法益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首次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了刑法典中。从此,我国也开始用刑事制裁这种最为严厉的法律手段来保障公民的信息安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化,顺应了信息时代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体现了刑法关注民生和反映社会实际需要的导向”⑴。我国各级司法机关也充分运用刑法规定,切实打击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犯罪行为。然而,立法机关和学术界在对公民信息犯罪展开调查研究时,将大量的笔墨都集中在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而且该罪

罪状表述本身较为明确,在适用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可供参酌的学术资源。但实践中更为常见的则是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该罪,罪状表述较为简略、模糊,学界鲜有系统研究,理论和实践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脱节,这也使得司法实务工作者在办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中,产生了一些困惑。

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困境

从罪状表述上看,本罪对于犯罪主体无例外规定,且一般也认为该罪属于故意犯罪。那么,本罪在适用上的疑难就主要集中在客观要件的证明上。同时,由于该罪为情节犯,但对于情节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直都存在诸多困惑。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判定存在疑问

在实务中,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最易被侦查机关起获。但有的公民个人信息内容较为详尽,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联系电话等,甚至还包括一般人不易查知的婚否、学历等内容。而有的个人信息则内容相当简略,仅有公民的姓氏和联系电话。那么,对于这两种内容丰富程度完全不同的信息,是否在认定个人信息条数上予以区别考虑?对于那些承载内容过少的信息,是否应当认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处理方式,尚未形成统一观

点。

事实上,之所以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特征存在认定上的困境,和其作为一种规范构成要件的属性不无关系。我国学者指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即法官仅仅根据法规的记述还不能确定,只有进一步就具体的事实关系进行判断和评价(这种判断与评价既可能是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可能需要基于道德、利益、交易习惯等法以外的规范)才能确定的要素”⑵。在目前没有统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含义进行明确的现实下,不同的司法实务工作者完全可能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涉案信息是否为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自由裁量,而产生困惑也不可避免。

除此之外,本罪在罪状的理解上存在不同见解,直接导致了对于个人信息犯罪判定上的疑难。《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了两个罪名,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将犯罪主体限定在了国家机关以及金融、交通等特定领域的工作人员;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则是一般主体。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在罪状上表述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那么,这里的“上述信息”应当如何理解?一种观点

认为,“上述信息”仅指“上述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至于从其他渠道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则不属于该条保护的对象”⑶。因此,这种观点实际将“上述信息”进行了限缩解释,以实现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衔接。而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上述信息”仅是指公民个人信息,这是“从刑法的公正性和协调性出发”所进行的分析。但其中的缘由,论者的阐述却语焉不详⑷。在办案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行为人非法持有了较大数量的公民个人信息,但无法证实这些信息来自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等领域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证实这些信息是上述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时获取的信息。那么,如果按照对于“上述信息”的第一种理解,行为人即便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也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与之相反,由于“上述信息”仅指公民个人信息,无其他限制,故此时行为人构成该罪。那么,对此应当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手段非法性证明存在疑难

从法条表述来看,本罪规制的是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因此,“非法性”的证明显得十分关键。然而,如何证

明这里的“非法”则成为了颇为棘手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是具有一定超前性的。因为我国对此没有任何的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衔接,这不仅意味着当行为人的行为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不会被处以行政处罚;更意味着该罪中的“非法”指代不明。由于无法判断行为人在获取信息时违背的究竟是哪部法律法规,故很难判断“非法”。

然而,即便将来出台了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使得“非法”具有了明确的含义,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中在公民信息获取的手段非法性证明上有时会存在一定矛盾,仅能证实行为人获取的信息具有隐私性,但无法进一步证明其是用非法手段获取的。那么,此时是否应当认定为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往往辩解称其是通过网络等正常渠道获取他人信息,并非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那么,此时是否应当采信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

(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判断缺乏标准

从罪状表述来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典型的情节犯,只有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方可构成该罪。然而,对于“情节严重”,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出台司法解释,因此只能靠办案人员自行裁量。实践中最通常的认定标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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