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下侵害公民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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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下侵害公民隐私权

目录

一、网络环境下侵害公民隐私权的特征 (1)

(一)网络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1)

(二)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责任承担主体具有多元性 (2)

(三)侵犯网络隐私权更为复杂多样 (2)

(四)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认定存在较大难度 (2)

(五)跨地域性和国际性 (3)

二、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内容 (3)

(一)用户的知悉权 (3)

(二)用户的选择权 (3)

(三)用户的支配权 (3)

(四)私有领域保密权 (3)

(五)安全请求权 (3)

三、完善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对策 (3)

(一)加强公民自我保护意识 (4)

(二)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律 (4)

(三)把刑法作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坚强后盾 (4)

(四)在民法中建立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5)

(五)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管理 (6)

(六)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6)

(七)对网络进行适当管制,维护网络安全 (6)

(八)加强行业自律 (7)

参考文献 (7)

浅析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目前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的发展,公民的言论自由得到了更大的发挥,同时这种自由也使得人们的隐私权受到威胁,尤其在网络环境中更是如此。网络环境下的公民隐私权是传统公民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个人信息被网上传播,导致被传播者的个人安宁遭到破坏,那就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存在侵犯公民隐私的问题。由于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界定、处置有所不同,因此,在网络时代,公民的隐私权很容易遭到侵犯而无法维权。随着网络的发展,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个人被垃圾信息侵扰问题,网上犯罪问题等等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从个人角度来看,个人隐私被侵害越来越威胁到人们生活的安宁,个人的生活自由,人格的尊严。针对高科技信息技术下的便利与挑战,我国怎样才能有效保护隐私权,在充分利用网络优越性的同时,最大可能避免网络侵权值得我们思考。本文对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作了探讨。

关键词:公民;网络环境;隐私权

网络环境下的公民隐私权, 是指公民隐私权在网络中呈现的法律保护状态, 即公民在网络上享有的人格权。目前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的发展,公民的言论自由得到了更大的发挥,同时这种自由也使得人们的隐私权受到威胁,尤其在网络环境中更是如此。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包括可识别的个人信息、个人私生活和个人虚拟财产。由于立法的不成熟,我国在法律中对隐私权相关内容规定的较为薄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还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关注网络隐私被非法侵害的问题,保护公民隐私在网络环境下的安全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本文拟对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网络环境下侵害公民隐私权的特征

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侵害公民隐私权有如下的特征:

(一)网络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行为人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是通过虚拟的网络空间完成的,而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开放性决定了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网络上显示的识别侵权人身份的资料通常情况下都是虚假的,侵权人在网上很容易掩饰自己的身份,因此,一些不法分子便通过网络进行一系列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如网络攻击、非法刺探、搜集、加工、传播、

利用个人数据等隐私性质的信息。另外,网络的技术性特征为包括个人数据在内的数据搜集、加工、存储、传播、利用提供了极大的方便,网络的技术性使一般网络用户与那些具有技术优势的个人或企业存在技术差距,而这种技术差距使一般网络用户在毫无觉察的情况下个人数据资料已被非法泄露、传播或利用。

(二)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责任承担主体具有多元性

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不仅仅是直接的一般网络用户,还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二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区别的,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以明知或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为前提。

(三)侵犯网络隐私权更为复杂多样

网络的技术性为个人隐私的侵权提供了方便,使得个人隐私在网络环境中更容易受到侵害,同时隐私范围和隐私侵权形式方面相比现实环境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更为复杂多样,如电子邮件地址、域名、IP地址等网络环境中特有的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也即个人隐私的范围需要重新界定。又如对于提供网络接入、信息传播通道、传播空间、网络索引、汇编存档等及对网络信息的浏览、搜索、缓存、超文本链接搜索引擎技术支持服务等中介服务行为及其他一些可能涉及隐私侵权的行为是否构成隐私侵权等问题,即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形式更为复杂多样。对于界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目前来讲根据现行的法律尚无法判断。网络传播的互动性特征使得损害后果难以确定,像传播的范围、经济损失等难以界定。比如在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认定加害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时十分困难。

(四)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认定存在较大难度

主要是指被害人收集证据证明加害行为方面存在较大困难。网络用户通常都是以非真实姓名出现在网络中,这种匿名性特征使受害人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人。同时网页总是处于不断更新之中,即使是被害人通过截屏、网页备份等手段取得了证据,只要侵权行为人不予承认也难以取得证据的效力。典型的案例如在杨丽娟诉宋祖德名誉侵权案中,原告出示了从宋祖德博客上下载的博文打印件,但由于法庭审理时三篇博文已被删除,且被告宣称不记得是否写过这三篇文章,故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无法证明这三篇文章来自被告博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主张。在浙江首例博客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陶女士所提供的以胡某名义所发的98篇博客尽管能证明其名誉遭受侵害,却并不能证明这98篇网络博客日志是本案被告所为,故驳回陶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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