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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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考试题及答案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考试题及答案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考试题及答案[单选]1.《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中所称矛盾纠纷,是指()。

正确答案:D r A公民之间的民事争议r B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民事争议r C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r D以上均是[单选]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费用。

正确答案:C r A收取少量r B收取必要r C不收取r D经协商收取一定[单选]3.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包括()。

正确答案:Dr A调解矛盾纠纷r B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r C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D以上均是[单选]4.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正确答案:Br A合理公平r B合法合理r C合情合理r D公平合法[单选]5.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多,民族居住的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

正确答案:Ar A妇女成员,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r B妇女成员,人数较多民族的成员r C男性成员,人数较多民族的成员r D男性成员,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单选]6.下列选项中,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不承担()义务。

正确答案:Dr A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r B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r C自觉履行调解协议D调解纠纷,化解矛盾[单选]7.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负责。

正确答案:Br A派出所r B司法所r C基层法庭r D综合治理办公司[单选]8.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正确答案:Ar A申请支付令r B申请执行r C申请强制执行r D申请处罚[单选]9.()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

正确答案:Br A基层人民检察院r B基层人民法院r C基层人民政府D基层公安机关[单选]10∙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反映矛盾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正确答案:Dr A村民委员会r B社区居民委员会r C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r D以上均是[单选]IL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颁布目的的是()。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2021年)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2021年)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施行日期】2021.05.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及时便民、诚实信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五条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矛盾纠纷,并通过调解活动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矛盾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知识问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知识问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知识问答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施行时间?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2. 什么是人民调解?答:《人民调解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3. 什么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答: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4. 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在哪?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5.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是否收取费用?答:《人民调解法》第4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6. 人民调解员的组成?答: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7. 人民调解员的法律责任?答:《人民调解法》第15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1)偏袒一方当事人的;(2)侮辱当事人的;(3)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8.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程序是怎样的?答:《人民调解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9.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答:《人民调解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24条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司法业务文选》
【年(卷),期】2003(000)003
【摘要】<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总页数】10页(P27-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4
【相关文献】
1.人民调解工作专业化、社会化的若干思考 [J], 吴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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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精简文件简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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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草案)》的说明——在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武汉市司法局局长李云雄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人民调解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人民调解是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重要手段,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在实践中不断发展。

目前,全市共建立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3,185个,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163个,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418个,区域性和行业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32个,人民调解员24,531名,基本形成了遍布全市广大城乡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

近3年来,全市各级调解组织共调解各类纠纷10万余件,调解成功率保持在98%以上,有效预防和及时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

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和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调解纠纷的领域进一步拓宽,调解工作机制不断创新,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我国1982年宪法已赋予基层群众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国务院1989年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则对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作了专门规定。

但这些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明确,主要表现在:一是为加强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在原有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调解组织的基础上,需要对近几年新产生的街(乡)以及区域性、行业性组织设立的调解组织进行规范;二是为规范人民调解活动,需要对调解民间纠纷的范围、调解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等内容作出规定;三是对人民调解工作中取得的一些成功做法,需要加以总结完善,上升为法律规定;四是为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需要明确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在指导职责上的分工并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1)-

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1)-

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1)正文:----------------------------------------------------------------------------------------------------------------------------------------------------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1年6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总则第二章主体职责第三章纠纷预防第四章纠纷化解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监督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矛盾纠纷化解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多样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二)预防为主,和解、调解优先;(三)以人为本,高效便民;(四)属地管理,统筹协调联动,谁主管谁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等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矛盾纠纷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

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依法及时进行预防和化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治政府建设规划。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06•【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0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章人民调解员第四章受理和调解程序第五章人民调解协议第六章工作指导与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人民调解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动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阻止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及时便民、诚实信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五条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矛盾纠纷,并通过调解活动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名组成,设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外,由群众选举或者推举。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单位、本组织职工(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会员)大会选举,或者组织群众推举。

人民调节事物条例

人民调节事物条例

人民调节事物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
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
司法助理员负责。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

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

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3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31号《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能职责第三章纠纷预防第四章纠纷化解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重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建立健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矛盾纠纷化解途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当事人意愿,鼓励先行和解、调解;(二)公平、公正、便民、高效;(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第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普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引导公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依法解决矛盾纠纷和维护合法权益。

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

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

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法规类别】经济技术纠纷调解【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12.03【实施日期】2007.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已于2006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第四章民间纠纷的调解第五章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第六章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对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间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负责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坚持调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或者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的指导、培训、表彰奖励等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对经费有困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予以补助,推动建立健全各类人民调解组织,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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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0.09.12•【文号】司发通[2010]167号•【施行日期】2010.09.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宣传提纲》的通知(司发通[2010]167号2010年9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2010年8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

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法》在全面总结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经验的基础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全面规范,是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里程碑,对于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发展,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颁布实施《人民调解法》的重大意义,迅速开展学习、宣传和贯彻《人民调解法》活动,使广大人民调解员系统掌握《人民调解法》的立法精神和各项规定,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人民调解法》的主要内容,为全面贯彻实施好《人民调解法》奠定牢固的基础。

为指导各地学习、宣传好《人民调解法》,司法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宣传提纲》,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宣传提纲目录一、《人民调解法》的立法背景二、制定颁布《人民调解法》具有重要意义三、人民调解是化解民间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四、严格遵循人民调解工作的原则五、依法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六、切实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七、健全和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八、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九、全面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十、人民调解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十一、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十二、确立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十三、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一、《人民调解法》的立法背景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2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成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第四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司法所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根据自愿原则和具体情况,因时因地采取其他方式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二)通过调解民间纠纷宣传法制,弘扬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开展的情况。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以自然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9•【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章人民调解员第四章调解程序第五章调解协议第六章指导和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将人民调解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人民调解活动等各项工作机制。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2019年修正)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2019年修正)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25•【字号】•【施行日期】2019.07.25•【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对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国家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三)组织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四)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定期公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或者撤销,以及人民调解员的聘请或者解除聘请等信息;(五)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制度,定期通报人民调解工作情况、沟通信息;(六)受理并研究处理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人民调解工作的相关制度和文书示范文本。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二)遵守调解规则;(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细则.doc

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细则.doc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保险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实施方案为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社会“稳定器”职能,扩展保险服务领域,促进和谐社会及和谐交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11〕93 号)的有关规定,经省公司总经理研究决定,在地市分公司、县(市)支公司设立“保险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针对本公司工作领域的矛盾纠纷开展预防化解工作。

特制定实施方案如下:一、指导原则(一)遵循法治的原则。

调解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开展调解工作。

(二)坚持公开的原则。

调解委员会实行公开调解、阳光调解,调解过程、结果全程向当事人公开。

(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的原则。

调解委员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法院的业务指导。

二、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与组织机构建设(一)设立1、各地市分公司、县(市)支公司要按照省公司的要求,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设立调解委员会。

2、本调解委员会属于结合本公司保险服务领域纠纷特点设立的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组织机构1、调解委员会由主任、人民调解员组成,人数3到5人。

调解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熟悉本公司保险业务和相关法律法规、从事过本公司管理岗位的非在职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成员中非公司工作人员1至2人。

2、保险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及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公开,并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3、调解委员会调解保险事故纠纷工作,在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指导和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下开展。

(三)办公地点调解委员会办公地点设在人保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所辖市地分公司理赔中心和各县(市)支公司理赔分部,设立单独调解室,悬挂人民调解工作标识(省公司统一制发),按所在地统一名称为“×××市(县、市)人保财险保险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正文:---------------------------------------------------------------------------------------------------------------------------------------------------- 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社会平安和谐与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完善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纠纷。

第四条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二)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纠纷化解途径的意愿;(三)便民利民,快捷高效;(四)源头治理,标本兼治;(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纠纷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机制;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第六条承担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纠纷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为纠纷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落实纠纷化解工作的人员、制度和必要条件,健全多层次、全覆盖和分工明确、协调一致的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责任体系。

第七条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纠纷多元化解有关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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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高人民调解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的方法,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和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本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和表彰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提供。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二)排查民间纠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四)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一)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根据需要由区域性、行业性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威望高、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经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同意,可以聘任调解员和调解信息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调解信息员负责在本辖区内收集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的情况。

第十六条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是成年公民,并具备以下条件: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员不能任职时,应当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另行补选或聘任。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撤换。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徇私舞弊;(二)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三)不得侮辱当事人;(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二条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三条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登记, 并通知当事人:(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事实和依据;(二)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二十四条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单位转告、群众告知、人民调解员自己得知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案件;(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纠纷案件。

第四章民间纠纷的调解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其他依法可采用的调查了解方式。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指定一名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或者由纠纷双方当事人选定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纠纷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一)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纠纷的公正调解的。

第二十九条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开始时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调解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签订调解协议前提出。

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不公开进行。

根据需要并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公开进行,允许纠纷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和所在地(所在单位)群众旁听。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以及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间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决定实行简易调解或者庭式调解。

对主要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 实行简易调解。

对主要纠纷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实行庭式调解。

第三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的, 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可以即时就地调解,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 促使纠纷当事人化解纠纷,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庭式调解的, 可以由三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在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和收集必要证据的基础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由调解主持人核对纠纷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回避事项、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并询问纠纷当事人是否自愿参加调解和申请回避;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询问纠纷当事人和证人,并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五)协商和解方案;(六)宣布调解结论。

第三十七条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纠纷当事人宣布调解协议;对调解不成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其处理途径;对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三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的,可以不制作笔录,但要记录调解结论;实行庭式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调解结论和调解笔录应当由调解人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一个月内调结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第四十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人民调解协议;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一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二)遵守调解规则;(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五章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第四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而不能即时履行的,或者纠纷当事人要求订立书面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订立书面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参加订立人民调解协议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四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由纠纷当事人约定, 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代理权限;(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二)纠纷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有委托代理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应送达委托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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