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投资者保护涉及的十大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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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投资者保护涉及的十大法律问题

04-12 11:49:28 | 来源:中国证券报

一、投资者教育职责的立法界定

成熟市场,例如我国香港地区,通过《证券期货条例》明确监管机构的投教职责。特别是2007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美、欧主要市场纷纷加强投资者教育与保护工作,例如美国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该局下设金融消费者教育办公室,英国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教育局,香港也拟于2012年成立投资者教育局。

我国内地在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的相关文件中对投资者教育工作做了规定,但上位法特别是《证券法》中仍欠缺对投资者教育的规定。去年底,证监会也设立了投资者保护局。建议以此为契机,推动在《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下一次修订中,明确监管机构(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及市场机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进行投资者教育的法定职责。

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我国相关行政法规、证监会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中对创业板、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等业务中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做了规定,但上位法特别是《证券法》中仍欠缺对投资者适当性的一般规定。建议在《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下一次修订中确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并将其作为证券公司等机构对外提供服务的一项基本原则。

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的具体问题还包括:

一是投资者的分类问题。欧盟立法将投资者分为三类,即零售投资者(后两类之外的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大型公司,资产负债表超过2000万欧元或现金超过200万欧元等)与合格对手方(投资公司、保险公司、政府、央行等),金融服务机构对他们承担的义务依次减轻,换言之,对零售投资者保护最全面,专业投资者次之,合格对手方受到的保护最低。我国香港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在“雷曼迷债”事件的处置中,对拥有超过800万港币投资组合的“专业投资者”以及在首次购买“雷曼迷债”前3年内在同一间银行进行过5次高风险投资产品交易的“老练投资者”,认为其拥有一定的投资经验及专业知识,理应了解“雷曼迷债”的内容和风险,须对其投资决定负责,因此不应获得赔偿,对其债券不予回购(此类人群占“雷曼迷债”投资者人数不到5%,张学友、曾志伟等娱乐明星即在其中)。我国资本市场在前些年

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也有类似做法,即对个人债权经登记和甄别确认后予以收购(10万元以下全额收购、超过10万元的部分9折收购),对机构债权不予收购、纳入证券公司的最后清算,其中隐含的逻辑也是机构不同于个人、机构具备更多的专业知识与更强的风险承受能力。建议总结境内外经验,研究建立我国的投资者分类保护制度。

二是资本市场产品的分类问题。只有根据风险程度、复杂程度等因素对资本市场产品进行分类,才可能真正做到将合适的产品匹配(推荐、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目前,资本市场产品的风险等级分类总体上仍缺乏标准。建议总结境内外经验,研究建立我国资本市场产品的风险等级分类制度。

三是适当性管理与“买者自负”原则的关系问题。适当性管理主要是证券公司等机构的义务,在相关机构依法充分履行其义务后投资者应当遵循“买者自负”原则,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建议进一步明确资本市场的“买者自负”原则。

三、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制度

作为对本次全球金融危机的反思与应对,美、英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纷纷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改革的核心内容(其中,台湾于2011年6月制定了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从金融消费者保护角度完善了投资者保护相关制度,并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一般认为,较之传统的投资者保护,金融消费者保护更强调将中小投资者作为弱者进行全面的保护、更突出政府在投资者保护中的作用;同时,通过整合和独立出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与专责机构,可以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需要和避免金融监管多目标之间的冲突。

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在立法方面,2010年以来,人行西安、南京、银川等分(支)行及江西抚州、江苏宜兴等地方政府先后出台了所在辖区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上海市也在研究制订《上海市金融消费者保护条例》;2010年“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闫冰竹提交了关于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提案、2011年“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孙工声提交了《关于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的建议》的议案,西北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还组织起草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但全国性立法尚未纳入规划或计划。在机构设置方面,据报道,“一行三会”将分别设立消费者保护(投资者保护)的独立部门,保监会下设的保险消费者保护局和证监会下设的投资者保护局目前已在筹备之中。

建议总结境内外经验,分阶段探索建立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金融消费者的界定、金融机构的相关义务(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确保广告真实的义务,适

当性管理义务,对产品与服务的内容包括成本、收益与风险等进行充分说明的义务等)、金融消费纠纷处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设立等;可先从地方、行业(银行、证券、保险)试点开始,再逐步推向全国。

四、金融产品售后冷静期制度

本次全球金融危机的一大教训是对衍生品交易特别是场外衍生品交易监管不到位,导致投资者屡屡遭受损失。危机后,2009年3月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发布了《监管销售非上市投资产品的建议书》,对于非上市债券引入冷静期制度;2010年6月起,香港针对非上市结构型产品,要求发行人为投资者提供为期5天的售后冷静期,如果投资者改变主意,有权要求退回本金以及扣除手续费的销售佣金。我国保险领域较早实行了冷静期制度,称之为“犹豫期”,即投保人签收保单后十日内,无论什么原因,都可以无条件要求保险公司退保,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外,须退还投保人缴纳的所有保费。2009年7月,东亚银行宣布在国内银行业中首家推出理财产品销售的“冷静期”,即客户自认购产品当日起至募集期结束后的3天内,可申请撤销对其投资产品的认购、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全部投资金额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目前冷静期主要适用于东亚银行的结构性理财产品;对“保本稳健型结构性产品、部分保本型结构性产品、非保本型结构型产品”,该行还根据产品风险等级逐步升高的特征对应加长冷静期时间。我国资本市场目前主要是证券交易所场内市场,场外理财产品不多(主要是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集合理财产品、QDII产品等),但考虑到将来场外市场和资产证券化等结构型产品的发展,建议未雨绸缪,研究建立相关理财产品的售后冷静期制度。

五、场外证券衍生品种的信息披露监管

发行人及其他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是投资者获取金融产品信息的主要途径,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但实践中,信息披露文件内容庞杂,专业术语众多,普通投资者往往难以理解和使用相关信息。本次全球金融危机后,2010年7月美国出台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规定,金融机构应充分、准确、简单有效地披露所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特征,帮助消费者能理解所消费的产品的成本、收益和风险,要求金融机构使用浅显易懂的语言及合理的安排并进行简洁解释。结合我国实际,建议强化信息披露的易用性,要求信息披露尽可能简单明了、通俗易懂。

本次全球金融危机还暴露出金融衍生品特别是场外衍生品信息披露的不充分、不及时等问题。2010年4月,高盛及其副总裁法布里斯·托尔雷就因为高盛在向投资者销售一款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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