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粮食指定口岸管理规范》试行(国质检动函〔2014〕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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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进境粮食指定口岸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检验检疫管理,确保进境粮食口岸达到技术条件要求,提升口岸安全把关能力,实现进境粮食口岸检验检疫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制订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检验检疫管理的组织与协调,动态调整并公布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名单。
第三条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简称直属局)负责本辖区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检验检疫管理的组织与协调,承担进境粮食指定口岸申请受理、初审推荐与日常监督检查。直属局对地方申报进境粮食口岸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四条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简称分支机构)负责进境粮食口岸检验检疫监管,参与粮食指定口岸建设、改造,提供技术指导与协助工作。
第二章口岸技术条件要求及分类
第五条进境粮食口岸应当符合“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技术条件要求”(见附1)。原则上,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口岸,不得从事进口
粮食及检验检疫监管业务。
第六条结合进口粮食业务量大小,兼顾海港船运散装、集装箱装运(海港、内陆)、边境陆运等不同类别,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分大型(年进口量百万吨以上)、中型(年进口量在万吨与百万吨之间)、小型(年进口量万吨以下)3种类型,并实施分类管理。大型粮食口岸的条件,应在上述技术条件要求基础上相应提高。小型粮食口岸,以及边境口岸、木薯干专用口岸可在上述技术条件要求上,给予适当放宽。
第三章口岸申报与核准
第七条进境粮食口岸符合“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技术条件要求”后,应由口岸经营单位报经地级以上(含地级)地方政府同意推荐后,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申请时应提供《进境粮食指定口岸申报表》(附2)及相关申报证明材料。
第八条直属局受理申请后,应结合本辖区进境粮食口岸布局及粮食贸易发展需求等综合情况,组织初审。确认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向总局正式推荐。推荐时,直属局应确定申报口岸在本辖区所有进境粮食口岸综合能力的排序。
第九条质检总局组织专家组对直属局推荐的申报口岸进行书面审核。书面审核通过后,再组织现场考核。通过现场考核的,质检总局通知准许口岸(或查验点)试进口粮食,并定期以公告方式集中对外公布全国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名单。
第十条指定口岸搬迁、新增查验点或主要设施发生变更的,应重
新申报。口岸名称、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请变更备案。
第四章口岸监督及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质检总局及直属局对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工作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核查进口粮食查验、检测、接卸、运输、储存、处理等设施运行状况,检查口岸疫情防控管理体系及疫情监测、铲除是否正常。如发现条件不达标,或存在风险隐患的,或2年没有粮食进口业务的,质检总局将采取进行风险预警、限期整改、暂停,直至取消进境粮食指定口岸资格。
第十二条各直属局应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质检总局报送“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检验检疫报表”,相关数据统计时段为上年度11月1日起至本年度10月31日止。
第十三条质检总局组织分析评判全国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检验检疫情况,适当引入绩效评价模型,并在检验检疫全系统进行工作质量通报。管理规范、工作突出、检出率高的,将列入示范口岸名单;管理不规范、检出率低,或存在重大工作风险隐患的,将列入预警口岸名单。
第十四条结合进境粮食指定口岸监督检查、工作质量通报等,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名单每年实施一次动态调整。新增符合条件的进境粮食口岸,取消不符合条件的粮食口岸资格,并对外公布调整后的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名单。
第五章特殊措施
第十五条科研、参展或样品等小批量进口粮食,准许不从进境粮食指定口岸入境。
第十六条规范整改过渡期内,过去从事粮食进口业务但未列入粮食指定口岸的,仍可继续有条件从事进口粮食业务。过去未从事粮食进口业务的口岸,则应在报经总局同意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规范整改过渡期后,确因特殊情况需从非指定粮食口岸进口粮食的,应由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研究提出等效的进口检验检疫监管措施方案,并报经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临时有条件进口。临时进口粮食口岸,要尽可能早日申报进境粮食指定口岸资格,纳入常态化口岸管理。
第六章数据库及专家组
第十八条结合口岸申报材料,质检总局将建立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数据库。粮食指定口岸条件如发生较大变化,相关口岸检验检疫局应及时报告,以便数据库更新。
第十九条在各直属局推荐或专家自荐等基础上,质检总局组建进境粮食指定口岸考核专家组,协调统一进境粮食指定口岸考核要求,参与考核验收及监督管理,为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提供技术指导与协助。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质检总局负责本管理规范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管理规范将在试行基础上不断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本管理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实施。
进境粮食指定口岸技术条件要求
一、口岸要求
(一)基本条件。
1. 海(水)运散装口岸应为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开放口岸(从港澳地区中转进境粮食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2. 口岸(及查验点)周边1公里范围内没有种植与进口粮食种类相同的粮食作物;
3. 进口粮食接卸、运输、储存、查验、处理等区域布局合理,与外界及生活区相对隔离,地面平整、硬化,无裸露土壤,整洁卫生;
4. 供电供水、排水设施齐全,具备防火等消防安全条件。
(二)功能区条件。
1. 应具备进口粮食固定的靠泊接卸区域,海运口岸散装粮食日接卸能力不低于8000吨(木薯干不低于2000吨),海运集装箱或陆运口岸接卸能力与粮食进口量相适应。
2. 应具备符合《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检验检疫办公用房、查验场所等条件,并设有更衣室、工具室和样品间等。集装箱、汽车、火车装运的还应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查验必需的防疫隔离场所及机械设备。
3. 应具备与粮食进口量相适应的口岸专用粮食仓库或换装堆放场所(限木薯干和集装箱装运的粮食),并符合国家相关粮食储藏标准等技术规范要求。海运进口粮食仓储容量不少于可靠泊的单船最大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