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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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基本概念
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需要指出的是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心理状态。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本罪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的财物及财产性利益。
既包括侵犯财产性犯罪获得的财物,如实施盗窃、抢劫、敲诈勒索、诈骗、抢夺职务侵占等行为获得的财物;也包括其他犯罪获得的不法财产,如侵犯著作权、非法生产经营、生产伪劣商品等行为获得的不法收益。
犯罪所得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如矿山开采权、企业股权等等。
所谓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犯罪所得产生的孳息以及利用犯罪所得进行投资经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对“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内涵进行了界定。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
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
关于“犯罪所得”,“是犯罪直接得到的,既包括通过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犯罪获得之物;也包括通过其他犯罪获得之物,如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等本身经济价值不大或无法简单衡量价值的赃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践中,容易出现的争议是违禁品能否成为赃物?如枪支、弹药、毒品等能否成为犯罪所得?理论上说,枪支、弹药及毒品等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的对象,说它们是赃物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是,这些违禁品,我们一般不将其作为普通赃物对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刑法对掩饰、隐瞒这些违禁品的行为,一般有专门的条文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二是在司法实践以及群众一般观念中,违禁品与一般的赃款、赃物是有质的区别,一般的赃款、赃物,除非是有证据证明是赃款、赃物,否则,持有人可以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违禁品,除非法律特别授权的组织和人员,否则,持有违禁品本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
”“因此,对违禁品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如果我国《刑法》中有相关的规定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应以这种独立的罪名定罪处罚;如果没有规定,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某些禁止公民随意持有的物品也可能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
例如,对于非法狩猎的普通野生动物,则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
”
关于“犯罪所得收益”,是以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收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到了掩饰、隐瞒行为人手上,由此产生的新的收益,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
但是,此部分收益虽然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仍然是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此外,“关于将犯罪所得用于投资、经营所获利润,是否可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认定投资所得属于犯罪所得收益。
但是,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如是否介入合法的劳动投入?如何扣除合法的劳动投入因素?因此,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总结,待成熟后再作出相应的规定。
但是,如果将犯罪所得进行非法的高利贷等违法活动而获得的利益,则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
”
(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
这里的窝藏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放置于一定的场所,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
本罪所谓的转移是指改变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存放地,从而妨害有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行为。
这里的收购是指明知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购买收购的行为。
所谓代为销售是指帮助或代理犯罪者销
售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
“收购”和“代为销售”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两种。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收”和“购”两个字之间是语义的重复,解释为“购买”就可以了。
同时也无须对“收购”附加“销售营利”的目的,单纯为了自用而收购的,也是掩饰、隐瞒行为。
“收购”的行为类型中包含着“先购后卖”这种情况,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旨意,法律在这时惩罚的侧重点仍在于“购”,因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然购买,不管其目的是不是再次出售,购买行为都体现出行为人为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这是本罪打击的重点。
后面再出售的行为就只是实现其个人利益而已,所以刑法条文在这里没有列举“销售”一项,而是在“收购”之后列举了“代为销售”。
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收购的形式主要是买卖,但也不局限于买卖,只要是提供代价而取得即可,民法上的债务清偿、抵消等都可以构成实质上的收购。
仅仅成立了购买的契约还不够,需要现实地进行了赃物的接受,才是收购赃物行为。
反之,只要现实地接受了赃物,只是尚未支付对价,或者还没有决定赃物的具体数量和价格,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
收购赃物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从上游犯罪行为人那里直接购买取得为必需,明知是赃物而从其他人处接受转卖的,也是收购赃物。
”
所谓“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代犯罪分子出售犯罪所得的行为。
“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它是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
“代为销售”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以卖主身份替上游犯罪人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也包括在犯罪分子与购赃人之间进行斡旋介绍的行为。
行为人先将犯罪所得进行窝藏,然后以卖主身份寻找买赃人售出的行为,仍是一种代为销售行为。
(三)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这里的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是指以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四)明知
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本罪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3个司法解释和1个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中有着不同程度的体现。
1、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需要注意以下4点:
(1)“明知不意味着确实知道,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纳入明知范畴。
(2)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在规定“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同时要求行为人“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是因为这里同样存在一个推定的问题。
刑法规定的是行为人明知所处理的财物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从“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到知道财物来源于该犯罪活动,需要一个推定判断的过程,尽管这一推定结论明显符合常理和举证责任的一般要求。
(3)第(三)、(四)项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数额判断标准,而是代之以“明显低于市场”或者“明显高于市场”等相对原则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不宜一概而论。
实践中在理解和认定“明显低于市场”或者“明显高于市场”时,可以结合行为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低于或者高于市场的绝对数、比例数以及转换或者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次数等综合认定。
”
(4)“对于犯罪所得,只要认识到是某种犯罪所取得的财物即可,无须知道犯罪所得的具体种类、数量等详细情况;只要认识到上游犯罪是犯罪就够了,不要求很清楚地知道具体是哪一种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是谁、实施的具体时间和情节如何等。
”3
2、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093号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裁判理由中对于本罪的“明知”认定标准进行了最新总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
可以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1)行为的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的地点是否反常;(3)赃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4)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5)使用赃物的方式是否反常;(6)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4、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机动车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需要注意3点:
(1)“《机动车解释》仅对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行为作出规定,而如果掩饰、隐瞒的是其他犯罪(例如,职务侵占罪)涉及的机动车,依然适用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2)“如果掩饰、隐瞒的对象为犯罪所得(准确表述应为,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只要没有达到《机动车解释》‘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即使达到了《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如掩饰、隐瞒总额10万元以上,或者行为10次以上,或者行为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仍然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
(3)对盗窃罪派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销赃“机动车五辆以上”但价值总额没有接近五十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宋诗严盗窃、罗帮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过程中,对《机动车解释》中不恰当之处提出了异议,并通过逐级请示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4年7月29日下发了法研(2014)98号批复,基本内容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应当时指机动车数量在五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五十万元。
(五)不能构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根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需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掩饰、隐瞒的对象应当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主观方面应当达到明知的程度;具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
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基本条件,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比如掩饰、隐瞒的财物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不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其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对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确实不知道而收购的,也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
(六)、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认定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包括: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
除此之外,在实际生活中,还可能存在其他应当被认定为“其他方法”的情形。
但必须坚持以下三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
”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
虽然这两种犯罪都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的心态。
但前者侵害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秩序;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金融资产的监督管理秩序。
前者泛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而后者则特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7类犯罪的所得及所产生收益的行为。
前者并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后者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使之“合法化”为目的。
比如海南省海口市“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盗窃的香烟,仍然以13450的价格进行收购,被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窝藏、包庇罪
虽然这两种罪行侵害的同类客体为国家的刑事司法秩序,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的心态。
但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证明进行包庇的行为。
由此可见,前者行为对象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后者行为对象则为犯罪的人。
前者行为方式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行为;而后者的行为方式则是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证明进行包庇的行为
四、处罚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