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发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doc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清晰)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作了基本概括: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行为称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刑法中已作了表述,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具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作了概括: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黑社会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具有等级非常森严的内部结构、组织纪律。
组成人员方面人数众多,首领和领导集体一般都有较好身份作为掩饰或伪装,核心成员基本稳定;组织结构有三级以上的结构层次,权力呈垂直状,分工明确、职责分明;组织目标明确,有长远的计划、目的,不是为了临时目的而短时间纠合,犯罪行为连续性、职业化;内部有一套完整的帮规戒律,对违反者严惩不贷。
2.控制一定的地域。
黑社会组织凭借其政治、经济、人员、犯罪装备等势力,实行区域分割或控制独霸一方,或划分“势力范围”,控制着相对独立、垄断性的势力范围——地盘或行业。
为了争夺和保护地盘,各组织之间不惜进行“火并”(俗称黑吃黑)。
如香港“三合会”‘的非法活动主要包括垄断临时屋区的装修生意,控制公共汽车路线,控制街市供应食水。
3.具有自己独立的文化制度。
在某一黑社会组织形成过程中,逐渐也形成自己的文化体系和行为准则,企图在正常、合法的社会之外另建一个符合自身价值标准和道德观念的“地下社会”,是独立于主流的文化制度及生活方式的亚文化。
梁洲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梁洲案件是一起典型的涉黑案件,案件发生在我国南方某市。
被告人梁洲,男,1980年出生,曾因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
2019年,梁洲等人再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
经过侦查、起诉、审判,梁洲等人最终被法院依法严惩。
二、案件定性1. 梁洲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梁洲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
2. 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梁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
3. 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梁洲等人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4. 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梁洲等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案件分析1. 梁洲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梁洲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梁洲案件的核心罪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审查了梁洲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包括组织结构、活动方式、犯罪事实等。
法院认为,梁洲等人通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符合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
最高院纪要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参加”行为
最高院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参加”行为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参加”行为《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3辑(总第74辑)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陈金豹,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无业。
1990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应平,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无业。
1996年12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2月2日(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故意伤害罪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清华,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无业。
1990年因犯破坏集体生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2月2日(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故意伤害罪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清平,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无业。
1996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徐峰,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世汉,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卫星,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缸人谢波湘,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简明华,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概述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概述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朱洁清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或者该组织具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受刑罚的行为。
结合本罪的处罚标准可以看出,本罪包括组织、领导行为、积极参加行为与其他参加行为。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一)客体方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系社会管理秩序。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必然会实施一系列诸如抢劫、敲诈勒索、伤害、杀人等传统型犯罪甚至走私、贩卖军火、贩毒等现代型犯罪,这些犯罪行为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后续犯罪行为,故其所侵犯的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等)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后续犯罪客体。
(二)客观方面本罪包含了三个犯罪行为,即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以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此三种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各有所差异。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为促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而实施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倡导、发起、纠集、组织人员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如创立、组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确定该组织的目的、宗旨;确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机构、人员安排、行为规范、活动方式;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等。
广东罗定判十余名谭松等黑社会骨干入狱.doc
广东罗定判十余名“谭松等黑社会骨干”入
狱-
; 广东罗定法院23日对外称,谭松等黑社会骨干日前被罗定市法院依法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公开宣判,组织首脑谭松、骨干成员刘振杰和成员莫冬记被判有期徒刑20年,其余10名同案罪犯判处一年十个月到九年不等有期徒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松于2004年7月刑满释放后,拉拢、发展了被告人刘振杰等人为得力干将,起初与被告人罗国均合伙开办玩具厂,罗国均出钱、谭松出力的合作形式开设赌场,非法获利。
被告人谭松等人先后纠集多名以开设赌场为业的人员及刑满释放人员,在当地的连州、泗纶、附城等7个乡镇开设赌场,逐步形成以被告人谭松为首的近20人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被告人谭松的指使、授意下,该犯罪组织购买了小汽车、枪支及刀、棍棒等作案工具,自2005年7月至2010年6月的5年时间里,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长期、多次、多地进行开设赌场、抽水渔利、放高利贷、敲诈勒索、抢劫、寻衅滋
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共计作案17宗,其他违法行为5宗,致伤2人,非法获利共约两百万元。
此外,该组织成员个人或同案犯作案5宗,致伤1人。
罗定市法院认为,以被告人谭松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长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谭松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振杰等8人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以胡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例
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以胡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例胡某等人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是一项严重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被视为一种“三合一”罪名,不仅是犯罪个人的问题,更是深刻反映了组织和领导者的道德水平以及对全社会价值观的冲击。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该罪名的司法认定。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所谓组织,就是指有组织地或以特定形式汇集在一起,根据固定的规则、宗旨和行为方式来推行某种目标和利益的行为。
领导,则是指在组织中具有领导地位,能够调配和控制组织成员,推行不合法权益和行为的行为者。
参加,即是加入组织或者接受组织管辖,为组织行为提供支持或服务,或者从组织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其次,组织的性质应当符合“黑社会”的特点,即以暴力、恐怖、威胁等手段,通过非法手段满足自身利益,并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
例如,2019年9月,广东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了一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洗钱等多项罪名的案件。
该案中,被告人杨某等人在群众和警方的合力打击下,最终被绳之以法。
审理过程中,法院从杨某等人的组织结构、权力分配、资金流动、人际关系等方面进行了深入调查,最终得出了该九人集团既具有明确的暴力特征,又存在以“黑吃黑”为首要方式的性质判定。
2019年10月,云南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被告人吕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被告人吕某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在这个案件中也涉及了昆明、安宁、富民、宜良、嵩明、石林等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吕某等人被认定为组织者并主要领导人。
最后,尽管我国法律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认定标准,但在实践中,还是有一些情况需要我们进一步关注。
例如,法院和侦查机关在认定该罪名时,需要慎之又慎,以免出现过度扩大判罚的情况。
刘涌主要犯罪事实 一、组织、领导、参加、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
与此同时,沈阳市原市长慕绥新等人也多次在不同场合,对沈阳 警方办理刘涌一案表示非议。甚至在专案组从刘涌口中审出其曾向 原沈阳市副市长马向东行贿数十万美金后,杨加林局长到北京向中 纪委汇报相关的细节情况,说成是杨加林拿着25个“黑名单”,到 北京告黑状。而每次杨加林出差到北京,沈阳市就会传出“杨加林 被双规了”的消息。还有一些干部竟说杨加林办理刘涌案是“踢开 党委闹革命”、是“将矛头指向市委、市政府”等等。 对于这些造谣和攻击,杨加林局长都一笑了之。他深知打黑有 风险,但也正是这种风险、这种被否认的工作,也煅炼了他意志, 磨练了沈阳公安队伍。事实再一次证明,沈阳公安经受住了一次考 验。 回顾历时近两年的刘涌黑社会性质团伙案,杨加林局长不无感 慨地说:刘涌团伙的成功打掉,直至今天的正义审判,都体现了法 律的威严,也体现了公安机关以“三个代表”为指导思想的正确性。 在这个事情上,沈阳公安是经得住考验的,从最初的秘密调查,到 选出专案力量,到最后出色地完成任务,都证明了这一点。
揭开“黑道霸主”刘涌的保护伞
刘涌在他“辉煌”的“黄金时代”,有着“灿烂”的政治身份。 在他那“耀目”的名片上,一溜儿排着10个头衔,都用数字标上号, 第一个就是“人大代表”。刘涌是如何“荣任”人大代表的?关键 之处,绝不在于他有良好的群众基础,而在于他上头有“优质”的 “ 保护伞”。刘涌的“保护伞”最直接的是2个人:原沈阳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刘实是刘涌的“干爹”,和平区劳动局副局长高明贤是 “干妈”,市中级法院副院长、以致公党沈阳主委身份担任市政协 副主席的“焦玫瑰”则是他的“姘头”。 构筑自己的“保护伞”,以免烈日曝晒和暴雨淋头,而可以在 伞下横行霸道为所欲为,凭现在“黑老大”的基本智商和基本能力, 都是能够想得到、办得到的。但能够把“保护伞”彻底“家庭化”, 使这把“伞”真正“游动”起来,如影随形,走到家里撑到家里, 跑到外边跟到外边,不像一个亭子死矗在那里,则是刘涌的杰作。 干爹、干妈、姘头,撑就了刘涌“保护伞”的3根“钢质骨架”, 色彩斑斓,牢靠得很,十分好用、受用、耐用。
陈浩军等十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
陈浩军等十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二审辩护词案情简介陈浩军,男,1959年4月生,陕西省商洛县人,汉族,居民,任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党支部书记、主任,商州区人大代表,2004年11月3日被拘留,同月25日逮捕,2006年3月30日被起诉,2006年6月3日经商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浩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陈浩军、陈浩年、陈浩斌、陈红军兄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在当地乃至陕西是一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引起公安部及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被媒体称为“陕西涉黑第一案”。
此案共涉及被告人10人,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实施各类犯罪31起,触及罪名10种,殴打伤害33人,其中公安人员7人,国家职工12人,群众14人;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行为获取经济利益1254万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军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其余九被告人也均被控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有其他犯罪。
本案的主罪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陈浩军作为此案的第一被告人,其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本案全部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也涉及到财产刑的适用,是本案辩护中的重中之重。
因此,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将不构成涉黑犯罪作为本案辩护的焦点。
此案由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侦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商南县人民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认定陈浩军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由八名律师组成律师团队为本案中的六名被告人担任二审辩护人。
根据事实与法律,在二审辩护词中全面提出并论证了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和理由。
辩护思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浩军触犯了五个罪名,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其中最为严厉的犯罪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但有自由刑,还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辩护中,辩护人着重就不构成这一犯罪进行了全面、深刻的论述。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案件判决(关于组织者与成员构成共犯的问题)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衡中法刑一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辉,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23号904户,住衡阳市石鼓区瑞安大厦1005房。
委托代理人贺榕军、邢丽颖,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尹X,绰号“东北佬”、“东哥”,男,1969年10月15曰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常宁市宜阳镇城东居委会常荫路9号,住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香江城市花园10 栋901房。
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1996年3月20 日被原常宁县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
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 年7月16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1月9曰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衡阳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曰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又名刘X飞、刘X顺,绰号“大飞”,男,1969 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衡阳市天上人间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消防员”,户籍所在地衡阳县樟木乡伏下村钟山组16-18号,住衡阳市立新开发区84号金碧华庭A栋301房。
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1年 10月31曰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0年9月26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09年 10月27曰被抓获,同月30曰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曰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文烈宏案件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文烈宏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案件涉及被告人文烈宏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
该案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也严重破坏了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
以下是针对该案件的法律分析。
二、案件事实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文烈宏在担任某国有企业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项目、虚列支出、侵占挪用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 虚构项目:文烈宏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虚构了多个工程项目,骗取国家财政资金。
2. 虚列支出:在实施虚构项目的过程中,文烈宏通过虚列支出、虚假报销等手段,将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
3. 侵占挪用:文烈宏利用职务之便,将企业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或将资金挪用进行营利活动。
三、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文烈宏的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挪用资金罪。
- 贪污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文烈宏案件属于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对文烈宏进行侦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 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文烈宏进行起诉,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依法对文烈宏进行审判,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
四、案件影响文烈宏案件的发生,对国家利益、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造成了严重损害。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刑法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模拟试卷2.doc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刑法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模拟试卷2(总分:58.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刑法学(总题数:26,分数:58.00)1.刑法学本部分共30小题,满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单项选择题第1-20小题。
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的字母涂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甲的好友乙因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乙逃至甲家说:“公安人员马上就到,该怎么办?”甲说好办,你赶快向我家后面的树林中逃,若公安人员来了我跟他们假装摩擦耽误时间。
公安人员丙由于已看见乙逃到了甲家里,正要进门被甲拦住,说家有病人,不许惊扰,丙说执行公务要紧希望理解,甲提出要看工作证,丙说放在了路边警车上包里了,甲还是不让,于是和丙拉扯在一起,甲使劲一推,丙倒地后脑正好撞到石头上而死亡,则( )。
(分数:2.00)A.甲成立窝藏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罪B.甲成立窝藏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罪C.甲只成立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D.甲成立窝藏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罪4.甲自称为法硕联考命题组办公室工作人员,持伪造的教育部考试中心命题组的印章,以向考生出售考题为名,骗取考生钱财共20万元。
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分数:2.00)A.甲成立伪造(公文)国家机关印章罪B.甲成立诈骗罪C.甲成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与招摇撞骗罪,数罪并罪D.甲成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罪5.甲为显示自己是本地“人们惹不起的人”,一日装作喝醉酒,在附近街道上开车横冲直撞制造事端,拦截、辱骂、殴打本地多人,其中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
吸收发展社会闲散和刑释人员黑老大原潮领刑无期.doc
吸收发展社会闲散和刑释人员“黑老大”原潮领刑无期-; 今天上午,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在吴忠、灵武、青铜峡一带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原潮、金国军、马笑天等42名犯罪进行公开宣判,分别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包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一审判处原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金国军有期徒刑20年;判处马笑天有期徒刑20年。
其他39名被告人也分别领刑。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7年7月,被告人原潮为了在社会上树立老大地位,用拉拢、引诱、胁迫等手段,先后吸收和发展社会闲散和刑满释放人员成为组织成员。
原潮除靠体罚形成约定俗成的组织规矩外,还为组织成员订制服装,打制砍刀、盾牌,购买管制刀具、钢管等,自己配备枪支、弹药,逐渐形成了一个人员结构和数量均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其成员由最初的几人发展到四十余人用了不到四年时间。
该组织具有成员共同熟悉和遵守的组织规矩,即团伙成员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团伙成员要探监看望并资助生活费;被抓获的成员不准出卖兄弟,打架时不能跑,不得退缩。
对于执行命令不坚决或办事不力、未完成其指派的任务,以及对组织不忠诚、对组织成员不仗义的,原潮轻则恶语谩骂、重则拳脚相加。
2005年,团伙骨干成员马思佳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郭大伟因没有及时出钱探望,被原潮用台球杆殴打。
原潮还自己到看守所给马思佳押了生活费500元,同时要求其他组织成员给刑拘、在押和服刑人员生活费。
2007年7月11日,被告人原潮等人在灵武市天歌娱乐会所与王磊发生争执后,王磊将原潮的奥迪车挡住,其团伙成员为了维护原潮老大的地位和面子,持刀和钢管等凶器下车殴打王磊和张国军,致王磊死亡、张国军轻伤。
原潮黑社会犯罪组织形成后,依靠其影响染指娱乐场所,派人充当黑保安为娱乐场所看场子,收取保护费,暴力插手市场竞争,排挤竞争对手,获取非法利益,绑架、抢劫、敲诈勒索财物、以非法拘禁方式为他人索债从中收取好处费,用于给组织成员发放好处费、支付医疗费、资助组织成员逃避打击等。
19名涉黑犯罪团伙被宣判 组织者被判20年.doc
19名涉黑犯罪团伙被宣判组织者被判20年-11月24日,杨建辉黑社会组织案宣判现场。
;11月24日,杨建辉黑社会组织案团伙成员被法警押出宣判现场。
24日上午,在西安浐灞生态区管委会东广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国打黑办挂牌督办的杨建辉等19名黑社会组织案公开宣判,杨建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0年。
其中李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决定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其余成员分别被判处2年至18年有期徒刑。
杨建辉等19名被告涉嫌罪名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等8宗犯罪事实。
在2005年至2009年的4年内,这个犯罪组织多次通过暴力手段强行承揽土方工程,聚众斗殴,恣意殴打、威胁同业竞争者及无辜群众,毁坏他人财物,并利用其在行业内已经形成的非法控制力进行敲诈勒索,插手民事纠纷,大肆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百万余元,其中致被害人白某死亡。
法院认为杨建辉等被告人已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法定特征。
杨建辉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对该组织的全部违法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犯罪中,均处于策划、组织、指挥或者指使他人的地位,起了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唯其在归案后劝阻李斌自首及其亲属能积极退赔敲诈的赃款30万元,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判处。
2012年12月9日德州市公选副县级领导面试真题1、一位十八代表说:我参加工作以来,一直秉承着一个信条,那就是始终和老百姓坐在同一条板凳上,结合实际,谈谈你的看法?2、如果你是某单位副职,你的属下中有这么一部分人:热衷于为大家办好事,但遇到得罪人的事,困难的事,就绕道而行,甚至是职责范围内的事也不愿去做,面对这种现象你怎么办?3、在当前的团组织建设中。
汤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汤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文章属性•【案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1.11.30裁判规则“套路贷”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犯罪行为。
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对存在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违约金及利息畸高、恶意垒高债务、软硬兼施“索债”等情况,综合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套路贷”犯罪。
对有组织地实施网络“套路贷”犯罪活动,实施“软暴力”催收达到与“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相当的程度,产生欺压、残害群众的效果,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对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犯罪,或因实施“套路贷”导致被害人及相关人员自杀、精神失常的,应该评价为在相关领域造成重大影响,依法从严从重惩处。
正文汤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网络“套路贷”在校大学生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复合危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案情】被告人汤某甲,南昌赤之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
被告人汪某柏,南昌赤之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
被告人邓某龙,南昌赤之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
被告人汤某乙,南昌赤之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
其他31名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略。
2017年9月起,被告人汤某甲先后邀约被告人汪某柏、邓某龙、汤某乙注册成立南昌赤之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内设技术部、市场部、风控部、贷后部等部门,依托公司形式运作,利用信息网络,通过“任你花”“100分”等7个App平台,采取现金贷或者虚假购物再回购形式,签订虚假合同,以扣除服务费、保证金、中介费名义恶意减少实际放贷数额、恶意垒高违约金等手段,向在校大学生以及大学毕业三年以内的群体实施网络“套路贷”犯罪活动。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华,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农民,住衡阳县西渡镇赤水村新塘冲组605号。
诉讼代理人周帮辉,男,1983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农民,住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茅茶亭村樟木塘组。
系曾X华女婿。
被告人傅X威,绰号“猩猩”,男,1972年7月27曰出生于江西省清江县,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24号1栋303室,捕前住衡阳市雁峰区永兴阁2807室。
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2月25日减刑释放。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同年9月8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曰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人刘X,绰号“子弹”,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衡阳市雁峰区南郊新村13号404户。
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1年4月25曰刑满释放。
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 曰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军,曾用名朱X毛、朱S毛,绰号“朱老五”、“三毛”,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73号。
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2 月2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范某某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审查与认定
范某某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组织卖淫、敲诈勒索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审查与认定【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因居于幕后,往往否认指使手下成员实施犯罪行为。
对此,应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被害人与首要分子或其组织的关系、该组织成员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等多个方面,综合分析认定首要分子的罪责。
此外,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应着重体现从严,对一般参与成员可着重体现从宽。
【案号】(2007)昭中刑一初字第8号二审:(2007)云高刑终字第1257号复核审:(2008)刑五复35060064号【案情】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某通过收取六合彩赌债结识了宋逢源、王傲,进而网罗了陈思学、宋某某、翟某某、常某等多人,并纠集社会无业人员、劳改劳教释放人员、在校学生,至2005年初恺撒歌城非法开业,逐渐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范某某组织、领导下,该组织以恺撒歌城及范某某持有空股的多家煤矿等经济实体为依托,凭借范某某作为云南省镇雄县林业局林政稽查队队长的身份,在镇雄县大肆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聚敛钱财,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自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底,以范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不断扩大组织势力和影响,与对立的以王林(另案处理)为首的另一团伙长期展开帮派斗争,多次发生殴斗,造成对方2人死亡、1人重伤;殴打与范某某发生纠纷、干预其组织活动的群众,致1人重伤、3人轻伤;多次实施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寻衅滋事行为;利用恺撒歌城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同时,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宋玉奇、段定云、陈琨等人支付六合彩赌债;为收回范某某的工程投资款或收取赌债,拘禁镇雄县板桥隧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许忠俊和申杰、邓成松;以帮助解决煤矿纠纷为由,迫使镇雄县乌峰镇富华煤矿老板李祖汉,塘房乡兴源煤矿老板李丕清、陈治兴,中屯乡张家院煤矿老板吴某某分别出具收到范某某所谓股金的空股收据,并让4人共出资约40万元给范某某购买丰田路霸越野车;聚众哄闹富华煤矿以威胁原富华煤矿老板李世华;采用滋扰、威胁等手段,迫使熊洪德、徐国超放弃购买张家院煤矿;威胁、殴打富华煤矿职工涂云清,煤矿周边村民张孟学、柯昌达、张孟江、周训江等人以及在恺撒歌城娱乐消费的客人李克江、文浩等人。
北京法院扫黑除恶典型案例
北京法院扫黑除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7.02•【分类】其他正文北京法院扫黑除恶典型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2日发布)案例1.陈海涛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基本案情:陈海涛案发时系北京市房山区五间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04年至2017年间,陈海涛先后纠集无业人员崔积慧、曲建民、李宏利,其妻许洪心、其子陈朗等10余人,多次实施聚众赌博、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串通投标、虚开发票、非法占用农用地、强迫交易等20余起违法犯罪活动,违规承揽农村惠农工程,占地违章建筑出租牟利,聚敛巨额财富,逐渐形成以陈海涛为组织者、领导者,许洪心、崔积慧、曲建民、李宏利、陈朗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并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等。
北京二中院审理认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确立强势地位,树立非法权威,陈海涛等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攫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称霸一方,对妨碍其利益和违背其意愿的群众蓄意滋事,随意殴打,并推搡辱骂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致使部分群众不敢举报、控告,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陈海涛还隐瞒违法犯罪前科劣迹,骗取党员身份,先后采取拉拢、利诱选民等方式,获得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五间房村基层组织负责人等职务,长期把持基层政权,违规发展陈朗等人入党,损害基层政权基础,严重破坏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北京二中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14项罪名判处陈海涛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判处崔积慧、陈朗、许洪心等13人有期徒刑十年至一年四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或罚金。
典型意义:本案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北京法院审理的首例涉黑案件。
黑势力染指基层政权,攫取非法经济利益,同时伴有“保护伞”,是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突出特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组织、领导、发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概念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社会公共秩序。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主体要件,它的产生和存在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构成极大威胁。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了达到罪恶目的而干的非法勾当带来了贩卖武器、增长暴力、城乡失去安全,甚至干预政治事务,构成对国家当局的正面攻击,引起社会情况恶化、社会秩序的扰乱。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因此黑社会组织的存在是对以宪法为基础的法治秩序的极大威胁,它对社会的破坏是自觉的、全方位的。
不同于具体犯罪对社会关系某一部分或具体某一成员的权利的侵害。
它动摇的是社会的根基,是社会群体的信念,给人民心理上造成一种邪恶当道、正义不存,善良的人们只能向邪恶低头的错觉。
因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客体要件是社会秩序。
黑社会为外来语,即英语Under一worldSociety,直译为地下社会,主要指秘密从事卖淫、盗窃等非法活动的社会集团。
在国际社会中,包括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机构的官方文件中,均视有组织犯罪为黑社会犯罪。
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不特定多数人,以获取非法的经济、政治利益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业化或帮会等方式组成的犯罪组织。
依本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既不同于黑社会的有组织犯罪,也不同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
它的主要特点为:一是由三人以上组成,其中有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二是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核心、中心、外圈三个层次;三是纪律森严,违者格杀勿论;四是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疯狂地聚敛社会财富,经济实力雄厚,五是建立势力范围,以获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六是向政府和政法机关进行腐蚀和渗透,贿赂党、政、司法官员,寻找政治靠山,建立保护伞。
有人主张,我国有强大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解放初期我们就摧毁了黑社会犯罪组织,现在没有出现也不可能出现黑社会犯罪组织,没有制定有关法律的必要。
我们认为,产生这种看法的原因有两个:一是黑社会犯罪组织的认定标准过高,他们往往以西方的黑手党、南美的麦德林贩毒集团和我国解放前杜月笙、黄金荣的青红帮组织为蓝本,象这样有雄厚实力、严密组织、祸国殃民的庞大犯罪集团才称得上黑社会组织,而我国没有出现如此大规模的犯罪组织;二是对我国目前犯罪发展态势和犯罪对象的内在发展规律缺乏科学的认识。
现阶段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是触目惊心的,就团伙犯罪而言,在整个犯罪中占有很大的比重,而且有的犯罪团伙已发展到了相当的规模,如辽宁的段氏四兄弟集团、黑龙江的乔四集团、江苏的吴家珍集团等集团都是初具规模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退一步讲,即使现在没有高级形态的黑社会犯罪组织,根据犯罪发展的规律,有组织犯罪必将向规模化的黑社会组织发展。
因此,制定惩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刑事法律是十分必要的,否则,等到黑社会犯罪组织破茧成长、终成大患时再进行打击,为时已晚,我们应吸取意大利惩治黑手党失败的教训。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其违法犯罪的目的,为首发起、纠集和组织有共同目的人,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指挥、协调的行为。
所谓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自愿而积极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构成犯罪。
同时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组织、领导、积极参加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犯本罪,同时又有其他犯罪行为,分别定罪,依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单位。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组织、领导;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事后退出的,可能构成别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如果参加时不明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则应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追求目标是金钱和权力。
三、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犯罪集团的界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与犯罪集团之间的相同点在于:一是两者都由三人以上所组成;二是都具有组织性质稳定性;三是都具有犯罪的目的;四是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但是,它们之间也有明显的区别:一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罪名,而犯罪集团不是一个罪名,而是一种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二是犯罪的目的不尽相同。
前者的犯罪目的,是以获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而后者的犯罪目的,除为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外,还有的通过犯罪寻找刺激,满足私欲;三是组织严密程度、纪律约束有所不同。
前者的组织更加严密,纪律更加森严,违者格杀勿论,而后者的组织结构和纪律约束,就没有前者严密和森严;四是保护网不同。
前者通过向党、政、司法官员行贿,寻找政治靠山,建立强大的保护网,而后者一般的都没有保护网,就是有也没有前者强大;五是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
前者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如走私武器、弹药、毒品、暴力杀人、绑架勒索、组织卖淫、开设赌场等等,而后者的犯罪形式单一,如走私犯罪集团、盗窃犯罪集团、诈骗犯罪集团。
只有正确地区分它们的界限,才能准确地打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犯罪集团。
四、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何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0.12.5法释[2000]42号)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寻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律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从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轻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情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说明]一、本罪侵犯的系复杂客体,既可以是公民的人身权或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权,也可以是社会的经济秩序或者是生活秩序。
客观上表现为具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该三种行为中一种以上的行为,且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是以各种手段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
二、在犯本罪的过程中,同时又构成其他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三、“黑社会”是指具有反社会、与正统国家权力组织相游离、相对抗的社会势力。
我国原不接受这一称谓,现已正式立人刑法。
其主要特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明确。
四、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依其实际地位及介人程度分别量刑。
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