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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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浅析

【内容摘要】代理为民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根据代理权之有无,代理可分为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亦即无代理权之代理,它包括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两种情形。本文首先从无权代理的相关概念出发,讲述了无权代理的涵义及其特征。然后对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进行分析,并阐述了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无权代理;追认;法律效力;表见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和类型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作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理论上,根据无权代理的原因及效力,将无权代理分为广义的无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其他无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则专指除表见代理以外的其他无权代理。

(二)两种典型的无权代理

在无权代理中,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我们就认定为表见代理,否则就是狭义的无权代理。1.表见代理,就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从而与之为法律行为,则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2.狭义的无权代理,所谓的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既没有本人的实际授权,也没有足以使第三人善意误信其有代理权外观的代理。

三、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关系

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均属广义上的无权代理,这两种代理有许多共同特征,如就构成要件讲,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行为人无代理权,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活动,行为人所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等要件;就其效力而言,两者都应属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并都应赋予本人以追认权,相对人以撤销权等。但是这两种无权代理从构成要件到结果归属等方面还存在许多差异:

1.两者构成的特殊客观要件不同

表见代理中,虽行为人无代理权,因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使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本人的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狭义无权代理,行为人不仅事实上不具备任何代理权,而且表面上也没有另相对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充足理由。

2.两者构成的特殊主观要件不同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本人对无权代理发生主观上有过错,相对人对此无过错。这两点共同构成表见代理成立的特殊主观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狭义无权代理只要本人无过错,相对人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可成立,即使在本人有过错相对人同时有过错的情况下,仍属狭义无权代理。

3.本人是否具有否认权上的不同

表见代理成立后,只有追认权,本人不享有否认权,即使本人否认无权代理行为,对代理结果归属自己并不发生效力;狭义无权代理的本人不仅享有追认权,当本人否认无权代理行为时,则可不承担无权代理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4.代理结果归属的决定因素不同

表见代理的结果归属,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对人是否行使撤销权上,只有相对人没有撤销其与行为人所为的民事行为,无论本人追认还是否认,都不影响代理结果归属于本人;狭义无权代理的结果则主要取决于本人的否认与追认上,在相对人没有撤销该行为时本人的态度则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

二、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取决于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态度,因此,狭义的无权代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之所以把无权代理规定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主要是因为无权代理下的被代理人的利益并非总是受到损害的,不排除存在无权代理行为给本人带来利益的情况存在。因此,一概否认其效力不能最大限度保护本人利益。这种不确定状态主要表现为三种可能性:

一是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无权代理产生如同有权代理的效果。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所谓明示的方式,指被代理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承认。所谓默示的方式,是指被代理人虽没有明确表示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的效力,但以特定的行为,如以履行义务的行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承认;或是被代理人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不作否认表示。

二是被代理人行驶撤回权或者催告权。撤回权是指善意第三人有权在本人承认之前撤回其与代理人所为意思表示。善意第三人一旦撤回意思表示,本人就不得再行承认。行使撤回行为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第三人只有在善意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撤回权,法律不保护恶意的第三人,在相对人恶意的情况下是不可以行使撤回权。(2)撤回权行使的时间期限应该界定在本人没有承认之前。在本人已经作出了承认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则无权代理行为已经发生了有权代理的效力,撤回权的行使就失去了法律效力。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善意第三人行使撤回权时,如果撤回的意思表示还没有到达本人而本人的追认通知就到达第三人的情况下,撤回权也不得行使。(3)撤回权行使的具体行为方式应当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的方式保持一致,并且其行使应当通过明示做出。催告权是指第三人告知被代理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就是否行使追认权与以明确答复的权利。根据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大多都对催告权规定了一定的期限。逾期没有行使追认权的即应视为拒绝追认。催告权是一种形成权,其结果要么是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要么是被代理人拒绝追认,但是无论催告得到何种结果,狭义无权代理的后果归属不确定的状态都将消灭。催告权的行使可以有效的维护市场交易的效率和顺畅性,有助于维持稳定的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设立一定的催告期间,这样的做法就等于排斥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各种各样的具体情况,强制性的期限限定可能不符合具体情况的需要,因此普遍认为法律应该赋予当事人以自由约定期限的权利,从而满足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要求。

三是被代理人未追认,且第三人也不作撤销其与无权代理人所谓行为的意思表示,则该无权代理行为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是由无权代理的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我国传统民法,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都必须是以代理权为唯一依据,即代理行为必须为有权代理。无权代理对于被代理人并不产生法律后果,其所强调的是对个人既有权利的一种保护。但是,代理权及其范围是属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为第三人是很难清楚这内部关系的,这就将第三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将市场交易置于非常不安全的地位,他对相对人的利益不能够充分的保护,排除了相对人根据合同关系请求行为人履约的可能性,而往往履约对于相对人利益的保障是更为有效的。因此,这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是不利的。[1]所以,传统民法对此也有了新的发展,根据《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为加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提出以下观点,对行为人、相对人的责任关系做出处理。无权代理人定约而未获追认的,形式上为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应以实质关系认定,即视为行为人自己与相对人定约。

(三)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一、责任构成要件

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应要具备如下几个构成要件:(1)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权,这一要件是代理人承担其责任的首要要件。(2)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这一要件是对第三人的限制条件。无权代理人之所以承担责任的目的就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正当信赖利益,保护交易的安全。(3)本人没有在合法期限内追认行为,或者做出了拒绝承认的意思表示。如果被代理人做出了追认行为,那么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契约则自始有效。(4)第三人没有行使撤销权,如果第三人行使了撤销权那么双方的契约便视为自始无效,无权代理人也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

1、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保护善意相对人在无权代理中免遭损害的补救方法。在有权代理中,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代理人不对相对人承担责任。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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