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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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保险新政策

2015年保险新政策

2015年保险新政策2015年对保险业实施了一系列新的政策,这些政策的出台旨在规范保险市场,提高保险行业的竞争力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本文将就2015年保险新政策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分析。

首先,2015年保险新政策针对保险公司的资本金要求做出了调整。

根据新政策,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将由原来的5000万元提高到20000万元,以提高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同时,新政策还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净资本要求,即保险公司的净资产应不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150%。

这些资本金要求的提高,有助于增强保险公司的实力和稳定性,提高其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力。

其次,2015年保险新政策对保险销售渠道进行了限制和规范。

新政策规定,保险公司只能通过合法合规的渠道销售保险产品,禁止利用欺诈、诱导等手段进行销售。

此外,新政策还明确规定了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要求和行为规范,要求保险销售人员获得相应的培训和资质认证,并严禁虚假宣传和欺骗消费者。

这些举措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保险销售行为,增强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信心。

第三,2015年保险新政策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控。

新政策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市场风险评估结果,定期提前设置合理的准备金,用于支付风险保障责任。

此外,新政策还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严格执行《保险法》,确保保险资金的安全和稳健运营。

这些措施有助于防范保险资金风险,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四,2015年保险新政策进一步推进了保险市场的开放和竞争。

新政策允许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比例提高至51%,扩大了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市场的经营权。

同时,新政策还放宽了对保险产品的审批限制,鼓励创新保险产品,满足市场需求。

这些举措有助于引进更多的外资保险公司,加强保险市场的竞争,提供更多样化的保险产品选择。

最后,2015年保险新政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也有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完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正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1.25•【文号】法释〔2015〕21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15〕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5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确保公司经营的稳健性和安全性。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报告和资料。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及时、准确地处理保险消费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业务处理效率和客户服务水平。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品牌建设,提升公司形象和信誉度。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其他保险公司的合作与交流,共同推动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国际保险市场的交流与合作,提升国际竞争力。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X月X日起施行。

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最新精选】2015年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对比

【最新精选】2015年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对比

2009版《保险法》主要变化
– (四)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利益的特殊保护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
被保险人未遂的,只是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
时,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2009版《保险法》主要变化
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保险人认为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 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补充提供,不得以此为由拖延 理赔。
30日: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 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3日: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 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二、 新《保险法》哪些方面体现出加强保险监管职能?
(一)明确保险监管机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
保险监管职责: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 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 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 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2009版《保险法》主要变化
(四)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强调对于保险违法的双重处罚,即对于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双重处罚。保险
公司出现违反行业规范的行为,除对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 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个人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行为的,可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 销其资格证书。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 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24•【文号】主席令第26号•【施行日期】2015.04.24•【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英国2015《保险法》对我国海上保险法的借鉴意义

英国2015《保险法》对我国海上保险法的借鉴意义

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 ·MAR 2016英国2015《保险法》对我国海上保险法的借鉴意义于海东上海海事大学英国2015年《保险法》已于2015年2月12日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并将在2016年8月生效。

该法被视为英国自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来,其保险法最重要的变革。

其中的一些重要修改比较好地结合了当代保险业的发展实际情况,也对我国海上保险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英国2015《保险法》立法背景被称为世界海上保险法之父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影响着世界上四分之三的国家的国内海上保险立法,它的几大原则也被许多国家所借鉴。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继承了当时英国保险法已有的一系列关于保护保险人的有关原则及规定,但是从现在的角度看,其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因素,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古老的法律面对新出现的问题时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现代保险业市场。

为了更好地体现其作用,对其修改势在必行。

在这种情况下,从2006年法律委员会立项开始,经过法律委员会、法律界和保险界的委员、法官、专家、律师和相关从业者的多次辩论和研讨,并借鉴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的比较研究成果、澳大利亚保险法和挪威海上保险条款等,经过反复地对相关法律术语作出定义,2015英国《保险法》(下文简称“新法”)千呼万唤始出来,被视为英国“无争议法律委员会立法”的典范。

二、英国2015《保险法》的重要修改(一)从最大诚信义务到公平陈述义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明确规定,海58SHANGHAI INSURANCE MONTHLY ·MAR 2016险赔偿责任。

该条款减轻了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因为举证责任虽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但其仅需证明其违反行为不可能导致特定风险的增加即可,无需证明“实际没有”导致该特定风险的增加。

(三)对欺诈性索赔的规定根据现行案例法,保险人对欺诈性的索赔不承担责任,而且有权追回已支付的对欺诈性索赔请求的赔款。

保险法(2015)

保险法(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2015《保险法》案例及分析

2015《保险法》案例及分析

保险洗钱:团险个做
• ‚另一种方式是‘团险个做’,也就是说 以企业的名义为员工购买团体保险,然后 过一段时间要求退保,保险公司将资金打 回企业或者其指定的个人账户中。‛该人 士表示,目前一些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经 常通过这种方式私分国有财产。‚这些打 回去的钱有的是分给单位职工做福利了, 其实是变相逃税,要是这种情况还好些, 但有的时候就直接进到高管自己的腰包里 了,底下的职工连上过团险都不知道。‛
保险霸王条款
• • • • • • ‚重疾险保死不保生‛ ‚拿险金要证明活不过半年‛ ‚未经许可转院治疗费用不予赔付‛ ‚开老婆的车不慎撞了老婆遭拒赔‛ 频频见诸报端的保险霸王条款: 案例一:车主:我买了全险,可保险公司认为我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只赔30%的损失。 保险公司:‚你只负次要责任,只能得到30%的 赔偿,剩余的70%你自己找肇事司机赔,这是我们的规定! • 案例二:2009年12月5日,王先生购买了一辆别克牌轿车,并为该车 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随后,王先生开着新车去车管所办理牌照的 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王先生的车辆未上 牌照而拒赔,王先生无奈,只得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要求赔付。
北京世都百货起诉平安保险投保洗钱案
• 曾经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北京世都百货起诉平安保险投 保洗钱官司,至今记忆犹新,这是一起典型的投保洗钱的 案例。11月5日,世都百货股东大会做出解除胡镇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一职。但是,在决定的前 3天--1999年11月2日,胡镇江为自己和其31名心腹员工 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购买‚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 签保单34 份,胡与王杨、王琪各2份,缴保费250万元。 11月8日,三人退出世都百货世都百货,投资组建的‚国 贸世都‛隆重开业,世都百货其他20多名业务经理同时退 出世都百货,加入旗下。2000年2月,平安保险公司接受 被保险人申请,将250万元保费扣除20万元的手续费后, 分别存入31名被保险人的储蓄存折,在进行财务审计时才 发现。[

2015年4月24日保险法修正后的实施时间

2015年4月24日保险法修正后的实施时间

2015年4月24日保险法修正后的实施时间2015年4月24日保险法修正有效后的实施时间一、修正有关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1. 根据新修正的保险法,保险合同文本将更加规范和明确,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将更有力度。

在购买保险产品时,消费者将更容易理解自己所购买的保险产品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公司在处理理赔、退保等事项时也将更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健全的保险机构监管和监督制度2.1 加强保险监管,提高监管水平,加大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将有效防范保险市场风险。

2.2 提高合格的监管水平,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加强内部控制,降低市场风险。

三、完善保险市场的准入制度3.1 提高准入门槛,防范不良竞争,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健康的市场环境。

3.2 强化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四、规范保险产品销售行为4.1 规范销售行为,杜绝捆绑销售和误导消费者行为。

4.2 增加销售人员的职业素养培训,提高销售人员的服务水平和专业素质,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五、完善保险消费者保护机制5.1 增加对保险消费者的法律保护,规范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加大对保险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5.2 增设投诉举报渠道,方便保险消费者维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加强保险信息披露制度6.1 加大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6.2 增加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披露内容,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七、强化风险管理和控制7.1 提高保险公司管理人员的风险认识,加强对市场风险的预警,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7.2 完善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制度,加大风险投资的监管力度,规范风险投资行为。

通过这次对保险法的修正,我国的保险市场将进一步规范化,为投资者和消费者提供更加安全和可靠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在新的法律框架下,保险公司将更注重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发挥保险业对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作用。

2015年保险新政策

2015年保险新政策

2015年保险新政策
2015年保险新政策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养老金改革:提高养老保障水平,促进养老金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2. 万能型人身险改革:最低保证利率放开,实施时间从2月16日开始。

同时,产品最低保证利率越高,需要计提的准备金越高,偿付能力要求就越高。

3. 保险资金运用监管:为了防范保险资金风险,新政策对保险资金运用进行了严格的监管。

4. 保险销售行为监管:新政策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销售人员必须依法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存在虚假宣传和误导性销售行为。

保险销售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确保能够为消费者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和服务。

5. 保险合同条款监管:新政策对保险合同法部分进行了修改,包括增加保险消费者概念、引入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公估机构法律地位、年金保险写入《保险法》等。

6. 全国人大修改《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

本次《保险法》修法的重点为保险业法,旨在强化保险业监管。

请注意,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您查阅相关网站。

2015英国保险法评述

2015英国保险法评述

英国2015年保险法评述作者:发布时间:2015-04-30 浏览量:1583英国2015年保险法(The Insurance Act 2015, UK,以下简称“新法”)已于2015年2月12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将于2016年8月生效,除该法第二部分(公平提示义务)仅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Non-consumer Insurance)(包括海上保险、再保险等)外(因为在这方面另外已有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调整消费者保险),该法也适用于所有“消费者保险”(Consumer Insurance)。

本文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LAWCOMMISSION)网站()资料、作者参加2013年4月25日SWANSEA UNIVERSITY组织在伦敦英国保险人协会召开的专题研讨会论文集、其礼律师事务所(CLYDE & CO)上海代表处合伙人张逸伟律师提供的该所网站资料、英士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顾问郭旭先生提供的该所中英文专题评述等资料写成,但对本中可能存在的错误,由本文作者负责,与资料提供者无关。

此外,本文作者不是英国律师,本文的观点不能作为相关英国法律的参照,仅用于学术探讨,希望对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完善有所借鉴。

英国2015年保险法被视为英国100年来,即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简称MIA1906或“旧法”)以来,英国保险法最重要的变革。

该法的修改涉及下述英国法律:(1)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2)The Third Parties (Rights against Insurers) Act 2010;(3)The Road Traffic Act 1988;(4)The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5)The Road Traffic (North Ireland) Order 1981。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2015年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四十条

2015年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四十条

2015年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解除时的义务,而第四十条则对保险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本文将就这两个法条进行解读和分析。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解除时的义务。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后应当返还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并且在扣除合理费用后,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这一规定保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确保其在解除保险合同后能够及时收回已支付的保险费,并获得应得的保险金。

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后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费是合理的,因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保险保障,如果保险合同解除,被保险人无法继续享受保险保障,那么已经支付的保险费应当返还给被保险人,以避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了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后扣除的合理费用。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保险合同解除而给保险人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合理费用的具体扣除标准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

保险法第四十条则对保险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的,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倍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这一规定有效地惩罚了保险人的违约行为,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人未按时支付保险金给被保险人的后果是严重的,因为被保险人可能因此而无法及时获得必要的经济支持,从而导致其利益受损。

因此,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同时,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的加倍支付也是合理的,因为保险人未按时支付保险金给被保险人,已经给被保险人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不便,而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的加倍支付可以弥补这一损失。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解除时的义务和保险人的违约责任。

这些规定在维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断提高保险服务质量,切实履行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行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确保公司稳健经营。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五条保险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

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战略、决策重大事项;监事会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进行监督;高级管理层负责日常经营管理。

(一)业务部门:负责保险产品的研发、销售、承保、理赔等工作。

(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识别、评估、监控和报告公司面临的风险。

(三)财务部门:负责公司资金管理、预算编制、会计核算等工作。

(四)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力资源规划、招聘、培训、考核等工作。

(五)合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公司各项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保险产品管理(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保险责任明确,保险费率合理。

(三)有利于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加强保险产品销售管理,确保销售过程合规、透明,不得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保险产品售后服务体系,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理赔服务。

第四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对各类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监控和报告。

(一)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

(二)风险控制与应对制度。

(三)风险报告与信息披露制度。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公司各项业务活动合法、合规、有效。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价,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修订)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修订)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修订)【法规类别】人身保险保险公司保险监管【发文字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10.19【实施日期】2015.10.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3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设计与分类第七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号——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保监会令2015年第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号——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保监会令2015年第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号——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号《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主席XXX2015年1月4日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举报处理工作,保障举报处理工作顺利开展,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人有保险违法行为,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申请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报保险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保险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举报人的范围,包括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以及涉嫌非法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健全举报处理工作制度机制,依法、公正、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等信息。

第二章工作机构和职责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举报处理工作规章制度;(二)建立完善举报管理信息系统;(三)受理并调查处理涉及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相关保险从业人员的举报,涉及面广、影响大的举报,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处理的举报;(四)向派出机构交办举报事项;(五)指导和督办举报处理;(六)开展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七)承办与举报处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26号发布日期: 2015.04.24实施日期: 2015.04.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保险法规【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0630]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2002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2002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2009022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含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政府采购法、气象法)[2014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修正)[2014083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含烟草专卖法、保险法、民用航空法、畜牧法)[2015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2015042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

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都有哪些增改

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都有哪些增改

2015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都有哪些增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中国保监会起草的《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本次保险法修改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

下⾯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

⽇前,国务院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

具体修改内容表现如下:(⼀)放松管制,改⾰创新,释放市场发展动⼒1、进⼀步放松业务管制,扩⼤保险公司经营⾃主权。

⼀是在⼈⾝保险业务范围中增加年⾦保险,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增加年⾦业务。

⼆是拓宽保险资⾦运⽤形式,允许保险资⾦投资股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以风险管理为⽬的运⽤⾦融衍⽣品。

2、适度放松资⾦管制,释放保险资本运作活⼒。

⼀是取消财产保险公司⾃留保费限额。

⼆是明确保险公司保证⾦为“资本保证⾦”,资本保证⾦按照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达到2亿元后可以不再提取。

3、着眼长远,为保险业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持。

⼀是规定国家建⽴有财政⽀持的巨灾保险制度。

⼆是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再保险、互联⽹保险等制定管理办法。

三是增加保险业务信息安全的原则性要求,增加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有关规定。

4、明确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作⽤,发挥保险社团组织⾃律和服务功能。

增加“保险⾏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章,明确保险⾏业协会、精算师协会、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和保险中介⾏业协会的性质、章程和基本职责等。

(⼆)加强消费者保护,完善投保⼈、被保险⼈和受益⼈权益保护措施1、明确引⼊保险消费者概念。

进⼀步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导向,为保险消费者保护⼯作和制度建设提供法律基础。

2、建⽴⼈⾝保险合同犹豫期法律制度。

将业务实践中有关犹豫期约定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期限不少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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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保险法》第1部分保险合同:主要定义第1条保险合同:主要定义在本法中(除第六部分外)-“消费者保险合同”和《2012年消费者(披露与陈述)法》有同样的含义;“非消费者保险合同”指并非消费者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保险合同中作为被保险人的当事人,或当合同签订后将成为被保险人的当事人;“保险人”指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人的当事人,或当合同签订后将成为保险人的当事人;“合理陈述义务”指第3条第1款施加的义务。

第2部分合理告知义务第2条适用与解释(1)该部分仅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合同。

(2)该部分将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合同的变更,如同它适用于合同时一样,但是- (a)提及风险时应被解读为提及与拟议变更有关的风险变更,并且(b)提及保险合同时应被解读为提及保险合同的变更第3条合理陈述义务(1)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合理陈述风险。

(2)第(1)款施加的义务在本法中应被提及为“合理陈述义务”。

(3)一个合理的风险陈述是指-(a)第4款所要求的披露,(b)披露应以合理清楚易懂的方式向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做出,并且(c)所有有关事实的重要陈述应当实质上正确,所有有关期望和信念的陈述应当诚信做出。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披露的要求如下-(a)被保险人应当披露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情况,或(b)如未做到,那么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足够的信息使保险人注意到为了揭示那些重要情况他就需要进一步提出询问。

(5)在没有询问的前提下,第(4)款不要求被保险人披露如下情况-(a)该情况减少风险,(b)保险人知道该情况,(c)保险人应当知道该情况,(d)保险人被推定知道该情况,或(e)保险人对与该情况有关的信息弃权。

(6)第4条到第6条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知情进行了进一步规定,第7条包含了补充性的规定。

第4条被保险人的知情(1)本条界定了根据第3条第(4)款(a)项被保险人的知情和应当知情。

(2)如被保险人为个人,则被保险人的知情仅包括-(a)该个人知情,并且(b)为被保险人保险事务负责的一人或多人的知情(3)如被保险人不是个人,则被保险人仅在以下一人或多人的知情的情况下能被视为知情-(a)该一人或多人是被保险人高级管理层的一部分,或(b)为被保险人保险事务负责(4)被保险人不因第(2)款(b)项或第3款(b)项被视为知晓与个人有关的机密信息,如果-(a)该个人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被保险人代理人的雇员;并且(b)该信息是由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该代理人的雇员)通过与保险合同无关的人之间的商业关系获得的。

(5)根据第(4)款,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人包括-(a)被保险人和其他保险合同承保的人,并且(b)如果保险合同再保了其他合同下的风险,根据本款与其他合同有关的人(6)不论是否是个人,被保险人应当知道通过其所能进行的合理查询就可以合理揭示的信息(不论查询是通过询问或其他任何方式进行)。

(7)根据第(6)款,“信息”包括被保险人组织内部或其他任何人(如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保险合同承保的人)所拥有的信息。

(8)就本条而言-(a)与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有关的“雇员”,包括任何为代理人工作的个人,而不论该个人是以何种身份工作的,(b)如果个人代表被保险人参与到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不论个人是以被保险人雇员或代理人,或代理人的雇员,或其他任何身份作为),则该个人为被保险人保险事务负责,并且(c)“高级管理层”指那些对被保险人的行为如何管理或组织起着重要决策作用的个人。

第5条保险人的知情(1)就第3条第(5)款(b)项而言,仅有在一个或多个参与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款承保的程序中的个人知情时,保险人才能被视为知情(不论个人是否是保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代理人的雇员,或其他任何身份)。

(2)就第3条第(5)款(c)项而言,保险人仅在下列情况被视为应当知情- (a)保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知情,并且应当合理地将信息传递给第(1)款提到的个人,或(b)保险人持有相关信息并且这些信息能容易迅速地被第(1)款提到的个人获取。

(3)就第3条第(5)款(d)项而言,保险人在下列情况被推定知情-(a)事情是常识,(b)事情是向被保险人提供当前类别保险的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被合理期待知晓的。

第6条知情:一般规定(1)就第3条至第5条而言,个人的知情不仅包括实际知情,也包括个人怀疑的情况和个人本可以知情但却故意抑制去确认或查询的情况。

(2)本部分的内容不影响下列法律原则的运用:对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实施欺诈的个人(欺诈者)的知情不能归于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知情,如果-(a)当欺诈对象是被保险人,欺诈者是第4条第(2)款(b)项或第(3)款提及的个人,或(b)当欺诈对象是保险人,欺诈者是第5条第(1)款提及的个人。

第7条补充规定(1)一个合理的陈述不需要仅仅包含在一份文件或一次口头陈述中。

(2)“情况”包括任何与被保险人进行的沟通,或任何被保险人接收到的信息。

(3)如果一个情况或陈述将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判断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款承保,它就是重要的。

(4)重要情况的例证包括-(a)与风险相关的特别或不寻常的事实,(b)任何导致被保险人寻求保险承保风险的特别考虑,(c)在当前保险业务类别和活动领域中被普遍认为应当由合理陈述风险处理的任何情况(5)如果一个谨慎的保险人不会考虑被保险人做出的陈述与陈述在事实上的差异是重要的,则该重要陈述实际上是正确的。

(6)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一个陈述可被撤回或更正。

第8条违法救济(1)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合理陈述义务的救济仅在保险人能够证明以下情况时能够享有,如果被保险人合理陈述-(a)保险人根本就不会签订保险合同,或(b)会以不同条款签订合同(2)救济规定在附录1之中。

(3)使保险人能够享有针对被保险人的救济的违法行为在本法中被称为“适格违法”。

(4)适格违法可以是(a)故意或轻率大意的,或(b)既非故意,也非轻率大意。

(5)故意或轻率大意的适格违法是指被保险人-(a)知道他违反了合理陈述的义务,或(b)毫不关心他是否违反了合理陈述的义务。

(6)保险人有义务证明适格违法是故意或轻率大意的。

第3部分保证和其他条款第9条保证与陈述(1)本条适用于被保险人作出的如下有关陈述:(a)拟议成立非消费者保险合同,或(b)拟议变更非消费者保险合同(2)该陈述不能被非消费者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或变更条款)或任何其他合同(不论是否宣告此类陈述构成合同的基础或其他)转换成为保证。

第10条保证的违反(1)任何规定违反保险合同中保证(明示或默示)将导致保险人责任解除的法律规则已被废除。

(2)如果损失发生在合同中的保证(明示或默示)被违反之后而违反被补救之前,或损失可归因于上述期间发生的某事,则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不对此类损失承担责任。

(3)但是,第(2)款不适用于-(a)由于情势变更,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的情况(b)遵守保证将被任何后来颁布的法律视为非法,或(c)保险人对违反保证弃权。

(4)第(2)款不影响保险人对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损失的责任,或可归因于下列期间发生的某事的损失的责任-(a)在保证被违反之前,或(b)如果违反能被补救,在它被补救之后(5)就本条而言,违反保证将在下列情况视为被补救-(a)当符合第(6)款时,如果与保证相关的风险稍后将变得同当事人最初预期的本质上相同,(b)在其他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停止违反保证。

(6)符合本款的情况有-(a)如果该保证要求在可确定的时间内某事应当被做(或不做),或一项条件应当被履行,或某事应当是(或不是)这样的情况,而(b)该要求没有被遵守。

(7)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c)第33条(保证的性质)第3款第2句被删除,(d)第34条(何时可免除履行保证)被删除。

第11条不与实际损失相关的条款(1)除总体上定义风险的条款之外,本条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某条款(明示或默示),如果遵守该条款将导致下列一项或多项风险的减少-(a)某一特定类型的损失,(b)某一特定地点的损失,(c)某一特定时间的损失。

(2)如果被保险人能够满足第(3)款的要求,在损失发生而上述条款没有被遵守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而排除、限制或解除保险合同下的责任(3)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不遵守条款不会增加损失实际发生的风险,则本款要求得以满足。

(4)本条可与第10条同时适用。

第4部分欺诈索赔第12条欺诈索赔的救济(1)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实施欺诈索赔-(a)保险人不对索赔承担赔付责任,(b)保险人可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任何就该索赔已经赔付的款项,并且(c)除此之外,保险人可通知被保险人,视合同在欺诈行为发生之时就已终止。

(2)如果保险人视合同已经终止-(a)他可对欺诈行为实施之后发生的相关事件拒绝承担所有责任,并且(b)他无需返还合同下已经支付的任何保险费。

(3)保险人根据本条视合同终止的情况并不会影响欺诈行为实施之前发生的相关事件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4)在第(2)款(a)项和第(3)款中,“相关事件”指任何使保险人在合同下承担责任的事件(包括,例如,损失的发生,索赔的提出,或潜在索赔的通知,取决于合同的措辞)。

第13条欺诈索赔的救济:团体保险(1)本条适用于-(a)保险合同是一个人(A)与保险人签订的,(b)保险合同承保非合同当事人的一人或多人(Cs),不论合同是否也承保A或其他被保险人,并且(c)欺诈索赔由Cs或代表Cs提出(CF)。

(2)第12条第5部分诚信与合同约定排除法律适用第14条诚信(1)任何允许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为遵守最大诚信为由而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已被废除。

(2)任何规定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法律规则已在一定程度上被本法与《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法》修正。

(3)所以-(a)《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从“和”到结尾被删除,并且(b)修改过的第17条的适用也要受制于本法和《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法》的条款。

(4)《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法》第2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前的披露与陈述)第(5)款被删除。

第15条合同约定排除法律适用:消费者保险合同(1)消费者保险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中的条款,如将把消费者置于一个较之于适用本法第3或第4部分后更不利的地位,则该条款在此种程度上将无效。

(2)第(1)款提到合同时也包括合同的变更。

(3)本条不适用于消费者保险合同下所引发的与索赔和解有关的合同。

第16条合同约定排除法律适用:非消费者保险合同(1)非消费者保险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中的条款,如将把消费者置于一个较之于适用本法关于陈述的第9条后更不利的地位,则该条款在此种程度上将无效。

(2)非消费者保险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中的条款,如将把消费者置于一个较之于适用本法第2、第3或第4部分后更不利的地位,则该条款在此种程度上将无效,除非第17条的要求得以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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