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通形象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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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倍乐生诉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小桂(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民事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本案“巧虎”卡通形象于1987年创作完成,原告株式会社倍乐生通过受让获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并将该形象用于幼儿读物等。1996年,“巧虎”卡通形象的动画、图书等幼儿用品开始进入中国大陆,经过原告大量的宣传投入,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被告一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巧克力杯等产品包装上印有手持不同食品的“欢乐虎”图案,还将印有“欢乐虎”图案的产品图案印制在产品宣传册以及刊登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被告二小桂(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敖小平销售了上述带有“欢乐虎”图案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一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宣传册和公司网站上使用的“欢乐虎”图案与原告的“巧虎”卡通形象构成实质相似,故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巧虎”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卡通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尤其在少年儿童中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一的相关消费者亦主要为少年儿童,故其在产品市场营销时完全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巧虎”卡通形象。被控的“欢乐虎”图案中包含了“巧虎”卡通形象的全部主要特征,构成实质相似。被告一在其产品、宣传册及网站上擅自使用“欢乐虎”图案的行为,被告二以及被告三擅自销售含有“欢乐虎”图案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该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被告一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株式会社倍乐生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合理开支人民币8万元,并且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宣判后,被告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三、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认定及保护。卡通形象与一般的美术作品存在关联性,也存在一定的差别。卡通形象是动态的,其在不同年龄段、不同场合背景下是千变万化的,但是无论如何变化,相关消费者一眼就能认出这个卡通作品,这种具有识别度的特征正是卡通形象的主要特征。本案中,株式会社倍乐生通过对多年来创作的多幅“巧虎”卡通作品进行归纳总结,最终形成了“巧虎”卡通形象的主要特征,法院对于其归纳的主要特征进行了认定。此外,本案所涉“巧虎”卡通形象的权利人系日本企业,且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该卡通形象在中国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原告主要将“巧虎”卡通形象用于幼儿教育,因此该形象在少年儿童及年轻父母中具有很强的识别性。被告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儿童食品,其面对的相关消费者主要亦为少年儿童。本案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儿童食品上使用与“巧虎”卡通形象极其近似的“欢乐虎”形象,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并确定了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38万元的赔偿数额,严厉打击了此类“搭便车”行为,给予了
知名卡通形象较好的保护。
卡通形象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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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阿凡提”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案
2011-05-06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分享到:0
侵犯“阿凡提”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案
侵犯“阿凡提”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案:曲建方是“阿凡提”系列卡通人物美术作品作者,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武汉某医院在制作电视广告片中使用了与“阿凡提”卡通人物形象特征相同的卡通人物,在电视台播出。法院判决,医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
法庭点评:“阿凡提”卡通人物美术作品发表年代较早,知名度很高。被告在商业广告片中的抄袭行为,反映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的淡薄和提高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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