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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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3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10-22
【生效日期】2000-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的规划管理,保证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实施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空间资源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第三条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立足于福建省省会、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东南沿海
经贸中心和港口城市的实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规划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方向、规模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功能
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第四条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纳入五年
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安排实施。
第五条第五条城市规划管理必须执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各类规划申请,核发规划证书,建立
规划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查处违法的规划行为。
第八条第八条城市重大规划建设项目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
府每年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长在离任时应就城市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交接。
第九条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第十条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各类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一)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区、加工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旅游渡假区及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的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应当规定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规定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高度、间距、退让和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环境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二)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具备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三)使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勘察测量资料及其他基础资料;
(四)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进行多方案的经济技术和环境效益比较。
重大的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定稿前,应当采取举办展览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市民意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各项建设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或变更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允许市民查阅。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经费,应在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
开发、配套建设,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同步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必须迁移的工业企业应有步骤地向新区迁移,新建的工业企业应选择高新技术或无污染、少污染的项目。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保留或预留市政公用设施、人防设施、社会
事业设施、园林绿化、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传统商
业街区、温泉地带、园林绿地等实行保护性控制。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旧区改建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结合,保护屏山、于山、乌山、乌塔、白塔和重要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新区开发的各项城市规划指标应优
于旧区改建,并切实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旧区改建应有计划地实行成片开发,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人
口密度和建筑密度,增加绿化用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划红线确定的范围负责拆除
规划要求拆除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
用地位置和界限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审核,符
合规划的发给《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六个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
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
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
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
理用地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
超过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