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新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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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学习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押犯单位及有关科室:

日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下发鲁高法发[2009]32号文件,即:《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和《关于审理减刑假释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并要求于2010年2月1日起执行。为便于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现将原文予以网上转发,望立即组织干警和罪犯学习,并结合我狱监管改造和刑罚执行实际,将学习《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过程中的疑问、意见或建议形成书面材料,关押点汇总后报狱政科。

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

《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文件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鲁高法发[2009]3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市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直属公安局、济南铁路公安局,各市司法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为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7日第10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学习,遵照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以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目的。

第二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以罪犯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对其的计分考核和奖惩为主要依据,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罪过及原判刑罚综合考虑。

第三条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办理减刑、假释。

第四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监狱等管理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第五条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放宽,间

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但成年后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对老年、患病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可以比照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放宽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退赃、缴纳罚金、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减刑、假释幅度可以比照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放宽。

罪犯缴纳、履行数额达到判决数额的50%以上直至悉数缴纳、履行的,可以放宽六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罪犯缴纳、履行数额达到判决数额20%至50%的,可以放宽一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八条负责执行财产刑的原审人民法院和负责执行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将执行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罪犯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或者负责监管罪犯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所得考核分及行政奖励,可以累积到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有期徒刑时使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减刑中尚未使用的剩余分数,可以累计至下次减刑时使用。但罪犯首次由无期徒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至十八年有期徒刑的,剩余分数及行政奖励应当清零。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二章减刑

第一节减刑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十一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的罪犯,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要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对被判处财产刑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履行的罪犯,不要一概认为悔罪态度差;对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只要态度认真,可视为积极参加学习;老、病、残(不含自伤致残)罪犯劳动态度端正,尽力而为,即可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第十二条悔改表现突出,是指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在服刑期间,连续六次以上获得表扬奖励或者连续三次以上获得记功奖励。

第十三条立功表现是指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检举、揭发监(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经省级以上有资质的单位评奖或者确认的,或者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第十四条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或者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三)在生产、科研中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经国家有资质的单位评奖或者确认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十五条服刑罪犯在判决生效前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等行为,经查属立功、重大立功而生效判决未予确认的,由市级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核、具函并附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有关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判决书等送交罪犯所在执行机关,依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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