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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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

作者简介:刘宗贤(1977-),男,汉,陕西凤翔人,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科学历,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王晓琴(1980-),女,汉,山西原平人,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摘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的轻伤以下的伤害不负刑事责任,然而因未成年人犯罪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却很难得到应有的人权保护和物质赔偿。司法实践中,法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和对被其伤害的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已经明显失衡。对被害人权利的忽视,往往使被害人在物质和精神两方面都付出沉重的代价。建议完善和细化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教养制度及民事赔偿的制约机制。

【关键词】未满十六周岁;刑事伤害;被害人权益

长期以来,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犯罪形势日趋严重,给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不利影响。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成果和立法成果已经形成体系。为了“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我国出台了一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原则,彰显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怀和宽容。《刑法》规定,对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的轻伤以下的伤害不负刑事责任。然而因未成年人犯罪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却很难得到应有的人权保护和物质赔偿,处于权利被忽视的角落。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及其被害人权益保障明显不对等。对被害人权利的忽略,往往使被害人无论在物质还是精神方面都付出沉重的代价。近年来,在涉法上访的案件中,因受害人不满处理结果,上访告状的越来越多。这既加大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刑事司法公平主义的价值理念。笔者认为,在强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应该强调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起中学生故意伤害案,基本案情如下。

某日下午,在山西省某市初级中学,受害人王某在去上本校田径训练课下楼梯时,被来自另一所初级中学的加害人李某持管制刀具将右膝盖捅伤。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受害人王某右膝伤情为轻伤。经调查,李某捅伤王某的原因是因为李某是初三的学生,马上面临中考,但他的学习成绩较差,为了中考时按体育特长生加分考高中,李某必须在2012年4月举行的区运动会上取得最好成绩,而王某运动成绩比李某好,因此李某为了防止王某胜过自己就持管制刀具将王某膝盖致残。

王某从小有体育天赋,长跑是区上第一名,乒乓球是市里冠军,王某父母为了能让王某的特长保持并越来越好,已为王某投资几十万元,就指望着王某有朝一日能依靠特长出人头地,为父母增光添彩。但天降不测风云,王某的家人为了治疗受害人王某的伤情至今已花费了20余万元,债台高筑,寸步难行。王某落下终身残疾、右大腿肌肉萎缩,右膝不能下蹲,不能跪坐,阴天下雨时右膝疼痛

加剧,不能正常行走,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严重后果。根据医生建议,王某后期还需继续治疗。

事情发生后,李某及其父母对王某的病情不闻不问,医疗费一分钱不出。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调解现场,李某的父亲李某某态度相当嚣张,不但没有赔情道歉的意思,而且明确表示对王某的病情不做赔偿,动辄就要对王某的父亲王某某动手。但根据调查发现,李某父母均有待遇优厚、收入颇丰的工作,且都是其单位的中层领导,家中有多套房子和一部价值二十余万元的汽车。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

就本案而言,受害人父母为了将受害人培养成一个对社会、对国家有用的人,为了使受害人的特长能愈发突出与优秀,从小就对受害人倾注了大量的心血、金钱与期待。但是却因为一个极端狭隘自私的未成年人的伤害致使王某运动员之梦、乒乓球冠军之梦破灭,而且因李某的伤害致使王某右腿残疾,造成功能障碍的严重后果,导致王某无法参加中考体育测试,直接影响了王某能否顺利升入高中继续求学。然而,面对受害人及其家庭所遭受的伤害和损失,加害方李某及其父母的行为却让人在愤愤不平之余,却又无可奈何。笔者只能感叹法律规定之不完善,使得李某及其父母信誓旦旦、无所顾忌。

为什么在校初中学生李某故意将他人捅伤,李某的父母却对李某的行为不以为耻,反而能够心安理得?原因很明显,那就是李某实施伤害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而王某的腿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根

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李某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该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这里关于收容教养的规定很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何为在“必要的时候”?司法实践中,对于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不会对其做出收容教养的决定。所以,李某的父母有恃无恐,因为他们的孩子安然无恙。李某既不会受到刑罚的惩罚,也不会被采取其它强制手段,他的升学和就业更不会受到影响。所以面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请求,他们可以置之不理。即使受害人及其父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进行民事赔偿,加害人父母也很清楚,法院的判决将是一纸空文,一旦他们转移财产,法院的判决将无法执行。

从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等构成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屏障。在这个法律体系中,无一不贯穿和延续着上述传统意义上的保护模式。

赋权及保权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指导思想,是立法原则,其制定法律的出发点不难推断:未成年人正处在身体、心理的成长期,判断是非和决策自己行为的能力还处于发展过程中,远未定形,此时,令其为自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于未成年人的发展不利。惩罚与教育的利弊相比,后者的利大于弊。对此,笔者并

不否认。但这样却忽略了一个最重要的原则,即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享有权利就一定要同时承担义务,权利义务不可失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虽明确指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那么此处所指的“法律责任”是什么呢?

该法第35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该法第37条规定:“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该法第38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惩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这里,“制止”、“管教”、“矫治和教育”、“训诫”、“父母管教”等手段对未成年人追究法律责任的力度,与其所实施的严重不良行为给社会及他人造成的损害之间,显然不成比例。且带有口头警告特色的惩罚也不会对未成年人形成任何威慑,不足以使未成年人在法律设置的门槛前望而却步,在下次为不法行为前三思而后行。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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