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岗员工安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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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岗员工安置管理规定
待岗员工安置及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深化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建立选优汰劣,能进能出的劳动用工机制,妥善安置富余员工,参照国务院令[1993]111号《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公司(贵研所)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一、因本人原因,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适用本管理规定。
二、公司因经营业务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也不适用本管理规定。
第二章待岗员工产生来源和接收
第三条本规定待岗员工范围:
一、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岗位(工种)撤销、压缩、机构调整等原因被精简而需要另行安排岗位的员工;
二、在实施定岗定员的过程中,原工作部门在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择优上岗的条件下,难以安排工作岗位而又未被公司内其它部门聘用的员工。
三、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考核排序末位的员工。
四、多次违反公司和部门规章制度,尚未达到辞退的员工。
五、不能按时履约与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协议和责任书中等有关规定。
第四条待岗员工的接收
一、当部门有符合待岗条件的员工,部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请并明确意见。
二、人力资源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待岗员工部门提出的申请,明确处理意见。
三、人力资源部将审批意见报公司办公会批准后,出具书面通知给待岗人员及其所在的部门。
四、待岗人员接到书面通知后,于5个工作日内,与原部门办好工作交接等有关手续,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并办理待岗相关手续,人力资源部接收后统一管理,逾期不办者,按旷工处理。
第三章富余人员安置和管理
第五条富余待岗员工的安置
一、公司内流动
用人部门根据工作任务情况需要增加人员,应优先考虑聘用富余待岗员工,在同等条件下,富余待岗员工优先享有受聘权,其程序为:
(一)用人部门根据岗位需要和岗位职责,提出用人计划及条件,报人力资源部;
(二)根据用人部门的要求,由人力资源部推荐,经用人部门考核,择优聘用;
(三)用人部门准备聘用的富余待岗员工,用人部门可试用1-3个月;
(四)试用期满,试用部门同意接受的人员,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内部调动手续,正式工作。
二、离岗退养
富余待岗员工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含5年)、且身体有病的(医院的相关证明),经本人申请,部门领导批准,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核,主管领导、相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内部休养。
员工内部休养期间,由单位按退养时云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70%支付生活费,社会养
老统筹和国家规定的其它保险照常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从内休生活费中扣除,工龄连续计算,不参加工资正常升级,不参加职称评定。
内部休养员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调出:由人力资源部按照公司调动管理办法负责办理相关的手续。
四、辞退:待岗人员在公司内待岗达1年或累计达15个月,确实无法安置,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辞退。由本人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富余待岗员工的管理
一、待岗人员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人力资源部的统一管理,自觉参加学习和培训,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增强自己的竞争能力。
二、待岗人员必须于每个工作日上午8:30、下午1:00准时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并完成人力资源部安排的学习或工作,否则按违反考勤管理规定处理。
三、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应积极在公司内、外自找工作,人力资源部也向有关单位(部门)推荐、安置。通过双向选择,在公司内、外找到工作者,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四、公司内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包括临时性工作)需补充人员的,优先考虑并尽可能聘用待岗人员。聘用实行试用期,期限一至三个月,试用期间待岗人员的关系保留在人力资源部。试用合格后,由人力资源部将其关系正式转入用人部门。
五、待岗人员经推荐竞聘岗位,两次试岗不合格者,人力资源部不再负责其安置工作。
六、在待岗期间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辞退: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人力资源部另行安排工作者;
(二)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造成严重后果者;
(三)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秩序者;
(四)经查实,未经批准于正常工作时间内在公司外从事较固定工作者;
(五)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辞退条件者。
第三章待遇
第七条从待岗之日起,停发效益工资、浮动工资及各类奖金,停发各种补贴、津贴和福利。自待岗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当年度昆明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的1.3倍发放待岗工资。从第5个月起9个月内按当年度昆明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的1.1
倍发放待岗工资。
第八条公司内待岗累计9个月或者试用二次仍未被用人单位接收的,停发待岗工资,按昆明市最低生活费标准发放生活费6个月。
第九条待岗、试岗期一律视同待岗并连续计算。待岗人员必须按时上下班,并严格考勤。员工待岗期间,不参加工资调整,不参加职称评定。
第十条待岗员工待岗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或累计待岗不超过15个月。
一、若在此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则劳动合同终止,合同关系自行解除。
二、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员工待岗最长期限,仍未上岗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停发待岗生活费,其本人须在1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办理调离或辞职手续或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本制度的解释权、修订及废止权在人力资源部。
附件一员工待岗申请、审批表
附件二待岗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