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收网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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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商务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橡胶、废塑料、废轻化工原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是指回收站点、回收亭、分拣中心、集散市场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回收站点,是指在工矿企业、机关团体、高等院校、居民集中区、商场、超市,专门设立的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分类、储运、中转的固定回收场所。
回收亭,是指再生资源回收处理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亭式简易建筑在社区、工厂企业、机关团体、高等院校和居民集中区设立的便于交售和回收再生资源的场所。
分拣中心,是指按照再生资源分类标准、品质状况,对再生资源进行集中专业分类、挑选、清洗、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简单加工及处理的固定场所。
集散市场,是指按照再生资源分类标准、品质状况,进行集中、分拣、加工、交易和仓储、物流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四条在市行政区域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回收网点的设置及标准
第五条回收站点(回收亭):原则上市区每2,000户居民设置一个回收站点或回收亭,镇(乡)每2,000-2,500户居民设置一个回收站点或回收亭。
(1)回收站点:是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独立房屋或独立院子,围墙是不低于2米高度的彩钢板或砖混结构院墙,统一标识,大门不能通透,场地平整,上不露天、下不露土,地面进行硬铺装。
(2)回收亭:采用轻型彩钢板材料全封闭,景观式设计,按照统一标准、统一标识的原则,实行工厂化生产,现场装配完成,标准回收亭面积为20平方米,工作间为6平方米,仓储室为14平方米。建筑主体材料为金属彩钢复合板材,工作间门窗为双层塑钢门窗,仓储室门为手动卷帘门。
第六条回收站和回收亭可以配备社区流动收购车,每个回收站和回收亭平均配置4—8台以人力三轮车或手推车为主的社区流动收购车,在指定区域开展社区废旧物资回收的登门服务。收购的废旧物资及时运送到所在的回收站、亭,实行流动收购的定态管理,以方便群众交售。
第七条新建居民小区,要按照回收站点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回收站点并将其纳入城市规划。新建居民小区的回收站点建设应当与居民楼建设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峻工。
第八条对新建居民小区没有建设回收站点规划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批准立项。
第九条分拣中心:分拣中心的设置应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其选址、布局、规模和建设与当地经济、
城建交通、环保市容协调发展。选址位置应不忧民、不侵占农业用地,不妨碍正常交通,总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左右,土地使用年限一般在10年以上。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围墙,与居民区、生活区、办公区、生产区隔离;固定建筑符合国家建筑标准,加工生产不能露天作业,货物地面硬化道路,符合国家三级道路标准;设置配套的供排水系统、消防设施、供电设施、检测设施、通风设施、环境保护设施、专业机械设备。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用于职业病防、改善劳动条件,并按规定为接触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无偿提供保健。
第十条集散市场:集散市场的设置,应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规划的前提下,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齐全的近郊地区选址。其占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50亩,土地使用年限一般在10年以上。集散交易市场应由“五区一中心”构成,即:商品交易区、分拣加工区、仓储配送区、商品展示区、配套服务区和培训(信息)中心。其中:商品交易区的建筑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分拣加工区的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
市场加工区、交易区、仓储配送区与服务区、办公区分离,加工区与交易区配备相应的环保、安全等设施,对废弃物进行集中处理,消除二次污染。固定建筑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货场地面硬化,场区道路工程符合GBJ22要求,场道路畅通、配置水、电管网。作业环境符合国家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
第十一条回收网点的禁设区域:政务通道、商务通道、旅游通道和重点地区可视围不准设置回收网点;不准利用居民住宅设立回收网点和进行污染环境的废旧物资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章回收网点的经营
第十二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网点,必须符合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总体规划要求,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有营业执照的年检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向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住址、;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住址、。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的收集、摆放、储存等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