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条件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是怎样的,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有哪些条件_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是怎样的,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有哪些条件?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
一、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
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
二、事实收养认定的条件之被收养人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被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1)年龄未满14周岁;(2)生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或者是生父母虽在,但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其中,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儿童;弃婴、弃儿是指被父母遗弃,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因伤、病、残或经济困难以及客观条件不许可等原因,无力抚养的孩子。
三、事实收养认定的条件之收养人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
即收养人不论是有配偶者,还是无配偶者,必须无自己名义下的子女(包括亲生的子女、养子女、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这里所说无子女,并非指不能生育者。
如果有生育能力而不愿生育,要求收养子女的,只要具备相应条件,也可以收养子女;当然,如果子女均已死亡的,也可以收养。
(2)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这种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必要经济条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从物质生活和教育诸方面为被收养人提供必要的条件。
收养程序是怎么样的,可以收养他人子女的条件?
收养程序是怎么样的,可以收养他人子女的条件?一般情况下,收养关系的确立都有专门的法律关系来确认,如果你想收养儿童或者遇到类似的收养问题的时候,建议咨询专业的律师,一般收养关系都有明确的法条,在遵循法条的情况下,相应的法律关系能够被处理,下面,就简要讲述一下有关可以收养他人子女的条件。
(一)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1、被收养人应当为得不到父母抚养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2、送养人须为法律所认可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3、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具体包括: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4、必须有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意。
(二)收养登记程序《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可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
根据1998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养父母与养子女间要有合法的收养关系。
该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收养法(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该法还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收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收养法》第20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事实收养关系证明
事实收养关系证明收养是指一方人士愿意并接受另一方人士的监护权和父母身份,以确保孩子获得稳定和健康的家庭环境。
收养关系亦被认为是一种家庭关系,因此需要一定的证明以确立法律上的地位。
以下将介绍如何证明收养关系的事实。
一、收养关系的认定在我国,收养关系的认定由收养法规定。
根据《收养法》第六条,收养即一方或夫妻双方同意收养他人的子女,取得了父母或监护人的地位。
因此,要证明收养关系的实际存在,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1.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要素:收养人必须有意愿并且表示愿意收养被收养人。
2. 收养人是否符合收养资格:收养人必须符合法定资格,否则收养是无效的。
例如,未满30周岁,或者没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等条件的收养人将被视为不符合资格。
3. 相应的法律程序:收养必须遵循收养法规定的程序,包括了通知法定父母或监护人、审查家庭情况、公开宣布收养、代表被收养人出生证明的出具等过程。
二、证明收养关系的事实以下是收养关系实际存在的证明方式:1. 出生证明收养关系的存在通常是通过提交合法的出生证明来证明的。
如果一个儿童被认为是被收养的,但仅依据口头协议达成,他仍然应使用出生证明来证明他的出生父母及生日等基本信息。
当然,如果被收养人先前有姓名等记录,且该名字没有被清除,则可以显示出生证明上显示的曾用名。
2. 法庭判决如果收养过程中涉及打官司,法庭判决将被视为一种有效的证据。
例如,如果法院认为收养是有效的并发出一份文件证明,此文件可以作为实际存在收养关系的证明。
3. 物证此外,申请证明收养关系的当事人还可以使用物证来证明。
最常见的物证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照片、纪念册或其他关于两个人之间的物理证据等。
这些物证可以表明两个人之间的互动方式和存在的关系。
4. 医院证明一些医院或者收养机构可能会发给被收养人的证明,证实其获得了稳定和健康的家庭环境,这可以作为收养关系实际存在的证明。
5. 政府机构证明在国内,可以通过民政局等相关机构的证明来证明收养关系的实际存在。
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有哪些-
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有哪些?《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
在收养法颁布事实之前,即1992年4月1日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
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年满三十五周岁。
无子女。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有正当的收养目的。
想要知道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那么就需要对该关系作出一定的认定。
那么实践中当事人该如何来认定事实收养关系?而事实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又是怎样的呢?请阅读下文进行详细了解。
一、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所谓事实收养,是指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而具有收养的实质内容所形成的收养关系,事实收养时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
《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
但是,在收养法颁布事实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
具体来讲,事实收养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当事人之间以父母相待。
具体可以表现为养子女改随养父母的姓氏,相互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养父母对养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有户口簿认识档案等材料。
(二)长期共同生活。
共同生活是父母子女之间最基本的相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
如果养父母由于工作、生活等特殊原因将养子女寄养至他人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也可能成立事实收养。
(三)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相互之间的继承等。
(四)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
以为收养属于私人事故,涉及家庭内部关系,外人一般不太知晓。
但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或收养人所在单位对此一般会比较的了解,可以起到见证作用。
二、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二)年满三十五周岁。
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事实收养
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事实收养法律文书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收养条件没有作出明确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佐证。
同时,收养关系建立在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情况下。
法律法规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依法自愿、合法形式和法定程序,不以欺骗、胁迫或其他手段订立收养关系。
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对事实收养有严格限制并具有普遍约束力。
同时,关于实际抚养人取得抚养资格的问题,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无法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父母子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父母子女关系、经济状况以及被收养人的身心状况等因素作出认定。
目前在上海市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中出现了两个典型案例:被告一是女儿童丁某与父母王某通过协议方式办理事实收养;被告二是男儿童田某与父亲李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7月28日结婚后事实性地领取结婚证。
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丁某、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丁某(女)、田某(男)。
丁某出生后两年在父母间生离死别。
后丁某被送往福利院。
2009年3月13日丁某户籍登记信息显示是由王某所生。
丁某与王某协议约定:甲方(丁某)自愿将抚养未成年孩子期间所欠下的债务作为与丁某及王某之间的债务进行处理并由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4月6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某、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丁某未随父(母)生活期间产生的抚养费64520元及教育费30000元;2.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探视期间所发生的费用5000元及必要生活费用5000元;3.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抚养费90000元及必要生活费用50000元。
二、判决结果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丁某于1999年12月13日办理了事实收养登记,丁某也在2002年7月13日出生了。
双方均认可丁某一直随王某生活至其成年,且丁某与王某生育两个子女,现丁某已18岁(非婚生子女)及田某已满18周岁(婚生子女)等事实抚养关系。
上了族谱和户口能否认定事实收养关系
上了族谱和户口能否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收养是指一个非血缘关系的人或夫妇接纳一个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成为他们合法的子女。
收养关系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是一种牵绊和责任,也是家族延续的重要方式之一。
在我国,收养关系不仅是一种感情上的认同,还有法律效力。
因此,很多人都想通过上了族谱和户口来确认事实收养关系。
那么,收养关系上了族谱和户口真的会被认定吗?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上了族谱和户口并不意味着收养关系一定能够被认定。
因为在家族谱和户口的登记中,只是简单将被收养人的姓名写在了户口本上,而并没有详细记录收养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信息。
家族谱上也只能记载收养人的姓名,无法确认收养的真实性。
因此,上了家谱和户口并不能成为认定收养关系的直接证据。
那么,要怎么样才能认定事实收养关系呢?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在认定收养关系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收养的事实证据收养的事实证据是认定收养关系的首要依据。
收养的事实证据可以包括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交往和生活状况,以及社会关系等方面的证据。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交往可以通过亲戚、朋友证言等方式来证实。
生活状况则可以通过证明被收养人已经完全脱离了生物父母的监管和抚养,而完全接受了收养人的抚养,这个过程应该是长期的,长于六个月以上。
社会关系则可以通过审查被收养人的社会关系、学校、医院等相关信息来证明。
二、收养的意思表示收养关系是一种法定关系,必须是经过双方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
因此,在认定收养关系时,必须证明双方已经作出了收养和被收养的意思表示。
收养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行为等方式进行意思表示,被收养人则可以通过接收收养人的抚养、教育等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这些意思表示可以通过证明、证言等方式来证实。
三、法律程序的执行收养关系的建立应该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执行。
法律程序包括收养申请、审批、登记等环节。
收养人必须在有关政府部门提交收养申请,并经过审批后进行登记。
登记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才能够建立起合法的收养关系。
关于收养关系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相识,后因感情不和离婚。
2010年,李某通过中介机构收养了一名孤儿,取名李某某。
在收养期间,李某对李某某进行了悉心的抚养和教育。
然而,由于家庭矛盾和李某的经济状况等原因,李某与李某某的关系逐渐恶化。
2015年,李某以收养关系解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李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2.李某是否有权解除收养关系?三、法院判决1.关于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李某与李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因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
2.关于李某是否有权解除收养关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收养人、被收养人同意;(二)被收养人已满十周岁,并愿意解除收养关系;(三)收养人因抚养条件发生变化,导致收养关系难以维持。
在本案中,李某与李某某的收养关系已成立,但双方在生活、教育等方面存在矛盾,李某也因经济困难难以继续抚养李某某。
因此,法院认为,李某有权解除收养关系。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解除李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李某支付李某某一定的抚养费。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问题。
首先,关于收养关系的成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认定李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
其次,关于收养关系的解除,法院认为,李某因抚养条件发生变化,导致收养关系难以维持,有权解除收养关系。
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既保障了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又关注了被收养人的利益。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收养关系的成立需满足法定条件。
在本案中,李某与李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因此收养关系成立。
2.收养关系的解除需符合法定条件。
在本案中,李某因抚养条件发生变化,导致收养关系难以维持,有权解除收养关系。
事实收养的孩子新政策规定
事实收养的孩⼦新政策规定收养⼦⼥,不是仅仅想要收养就可以的,还需要符合⼀定的条件,只有符合⼀定的条件才能合法的收养⼦⼥,那么现在对于事实收养还有什么规定呢?接下来由店铺⼩编⼤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最新办理事实收养的程序⼀、申请1、符合《民法典》和本《处理意见》规定的收养⼈、被收养⼈、送养⼈,应当亲⾃到县(市)城区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实收养登记⼿续。
2、收养⾮社会福利机构(包括公安、计⽣部门委托公民抚养)抚养的查找不到⽣⽗母的弃婴、⼉童的,到弃婴、⼉童发现地的县(市)城区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民政部门委托、安排抚养的查找不到⽣⽗母的弃婴、⼉童的,到弃婴、⼉童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城区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母有特殊困难⽆⼒抚养的⼦⼥或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亲的⼦⼥,到收养登记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3.申请时收养⼈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1)收养申请书。
内容包括收养⽬的、不虐待、不遗弃和抚养、教育被收养⼈健康成长的保证及被收养⼈来源经过和形成事实收养的情况;(2)收养⼈居民⾝份证、居民户⼝簿、结婚证(离婚者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3)单位证明。
收养⼈所在单位或者户⼝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养⼈年龄、婚姻状况、有⽆⼦⼥、经济条件、⾝体健康状况、道德品质、抚养教育被收养⼈能⼒的证明和亲友、群众均公认收养⼈、被收养⼈确实以养⽗母与养⼦⼥关系长期共同⽣活的证明;(4)⾝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收养⼈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的疾病的⾝体健康检查证明;(5) “⽆⼦⼥证明”或“⽣育情况证明”。
收养⼈经常居住地或常住户⼝所在地的县(市)城区计划⽣育⾏政部门出具的收养⼈不违反计划⽣育法律、法规的“⽆⼦⼥证明”;或者收养⼈已有⼦⼥,民政部门委托、安排抚养或计⽣、公安部门委托抚养弃婴、⼉童的收养⼈的“⽣育情况证明”;或者收养⼈已有⼦⼥,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领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或⼉童,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计划⽣育部门按计划⽣育法律、法规处理的情况证明;(6)捡拾弃婴、⼉童报案证明。
059第五章收养关系(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
第五章收养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一、收养的概念收养是公民(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己之子女,使本无亲子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收养的法律特征1、收养行为的身份性通过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双方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另一方面导致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因收养的成立消除。
2、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收养关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只能发生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
自然人以外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可能收养或被收养。
3、收养关系的可变性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因而是可以依法解除的。
三、收养法的基本原则1、有利于被收养人扶养、成长原则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3、平等自愿的原则1104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
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四、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收养的实质条件是指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所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民法典对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均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就特殊收养关系的成立另规定了其他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1、被收养人的范围1093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注意:民法典取消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丧失父母的孤儿:指其父母死亡或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指依法经公安机关查找后确认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生父母因疾病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经济上、身体上、精神上无力抚养子女的,这些子女才能成为被收养人。
抚养的规定。
1107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注意:本条说的是抚养,而不是收养。
收养还需符合本章有关要求。
事实收养公证怎么办理
事实收养公证怎么办理《收养法》实施前,虽未履行法律手续,但已经形成收养事实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
1992年4月1日原《收养法实施后,至1999年3月31日新《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事实收养公证,但可以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一、办理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管辖。
二、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的流程收养人和送养人首先要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公证处收到公证申请后,应当按收养关系形成时的有关规定和条件进行审查把关,确认收养关系是否真实、合法。
经审查确认事实形成的收养关系真实合法的,应当依法出具公证书。
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公证书确认或公证书确认的收养事实形成之日起成立三、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一)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三)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年满三十五周岁。
(四)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五)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六)特殊收养:1、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继子女收养: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除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条件外,可以不受其它条件限制。
以上就是徐州律师为您带来的事实收养公证办理流程,如果还有什么问题,律伴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事实收养关系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迁,收养关系在我国逐渐得到广泛认可。
收养关系是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基于法定条件和程序建立的父母子女关系。
在我国,收养关系分为法定收养和事实收养两种。
本文将重点探讨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二、事实收养关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1. 概念事实收养关系,是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在没有法定收养程序的情况下,基于事实上的抚养、赡养、扶养等关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
2. 构成要件(1)收养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被收养人无配偶,或者收养人、被收养人双方均无配偶;(3)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抚养、赡养、扶养关系;(4)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收养的情形。
三、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1. 法律地位(1)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具有父母子女关系,享有法定权利和义务;(2)收养人、被收养人可以互相继承遗产;(3)收养人、被收养人可以依法办理户口、婚姻、子女教育等相关事宜。
2. 法律责任(1)收养人应当对被收养人承担抚养、赡养、扶养义务;(2)被收养人应当尊重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害收养人的财产权益;(3)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纠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法律变更(1)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得随意解除;(2)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法定原因(如收养人、被收养人死亡、收养人丧失抚养能力等)解除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四、事实收养关系中的特殊情况及法律后果1.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1)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时,应当优先考虑法定收养程序;(2)在事实收养关系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纠纷(1)收养人、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纠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人民法院在审理收养关系纠纷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事实收养关系的特殊性,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证明或者确认事实收养关系成立需提交证据
证明或者确认事实收养关系成立需提交证据核心内容: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曾在原告处居住生活,及被告成年后到原告家居住,并且原告为被告联系过临耐工一事,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万元赡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故人民法院最后驳回了李某兰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王某山系李某兰姐姐的儿子,1960年,5岁的王某山跟母亲去李风兰家探亲,因为王某山家里穷,无力抚养王某山,所以王某山就一直住在李某兰家直到1965年,但是没有写收养协议。
后来因为李风兰与其当时的丈夫杜长厚离婚,王某山被其母亲接走。
1979年王某山再次来到李某兰家,李某兰为其联系到一份临时的工作。
王某山于1981年结婚,之后搬家到其岳父家居住,到1983年11月,王某山被某钢铁公司录取正式参加工作。
2005年6月,李风兰因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陷入困境,于是要求王某山尽赡养义务,但是被王某山予以拒绝。
于是,2006年7月,李某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赡养费5万元,但是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据,而王某山也不认可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但是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无争议。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曾在原告处居住生活,及被告成年后到原告家居住,并且原告为被告联系过临耐工一事,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万元赡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故人民法院最后驳回了李某兰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兰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最后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兰和王某山形成收养关系的证据。
【北京婚姻家庭律师举证指导】所谓事实收养关系,是指未办理收养的法律手续,但是由于符合一定的收养事实而形成的收养关系。
那么证明事实收养关系成立需要提交什么样的证据呢?(1)事实收养成立的时间证据。
我国的收养制度—— 浅析我国有关收养的相关问题
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抚养人的健 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三个方面:第
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有保
证被抚养人健康成长的物质条件;第三,收养人未患有在医 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所认可的送养人,包括下列公 民和社会组织。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对子女有
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 除的,但如果父母确实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
义务,法律允许生父母将自己的子女送养他人。依 《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 是否离婚,都必须共同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 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时,才允许单方送养;生父母一 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
同意的,也应当允许另一方单方送养。
第四,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 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这一规定是指生父母送养子女以后, 不得以送养子女后无子女或者子女少 为理由,再申请生育指标并生育子女。
这就意味着独生子女是不宜作为被送
养人的。否则,送养独生子女后,生
(二)法律规定之不足
我国《收养法》只对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了 系统规定,而没有详细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禁止要 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一人不能同时被两家收养,防止亲子关系 发生矛盾; 2、监护人不得收养被监护人,此乃出于保 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3、直系亲属间和兄弟姐妹间不得收养,避 免造成亲属关系的混乱; 4、有关收养的宗教性禁止规定、政治性禁 止规定等等。
(三)事实收养的性质和对策
性质
鉴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对于收养法规和政策颁 行之前的事实收养行为,由于收养成立时无法可依, 故不是违法;对于收养法规颁行后的事实收养,应 按照违法收养对待。
收养孩子的条件和手续是什么?
收养孩子的条件和手续是什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孩子的条件和手续如下。
一、须办证照《收养登记证》和《户口簿》。
二、申请材料(除特别说明之外,材料均为一式一份):(一)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A 基本资料:1. 收养登记申请书。
2. 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户口本能证明关系的可以不要)等基本资料。
3.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提交3 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交2 张2 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单人照片。
4. 收养评估资料。
5. 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6. 收养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7. 收养人生育情况或无子女证明。
8. 收养人无犯罪证明。
B 以下为生父母送养还需提供资料:9.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
10. 公安机关或者公证处开具亲属关系证明。
11. 送养人送养后不违反计划生育协议,送养人社区(村)、街道(乡镇)、区县三级计划生育证明。
C 以下为生父母死亡、失踪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由监护人送养还需提供资料:12. 生父母死亡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法院文书。
13. 人民法院出具的能够证明生父母双方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文书以及生父母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证明。
14. 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出具的经公证的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15. 监护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D 以下为福利院送养还需提供资料:16.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17. 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
18. 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19. 寻亲公告。
(二)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解除收养登记1. 持有收养登记机关颁发的收养登记证。
经公证机构公证确立收养关系的,应当持有公证书。
关于收养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有一般收养和特殊收养两种,因此,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亦可分为一般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据《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被收养人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收养的对象,是为了有利于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和培养亲自感情,从而促使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
(2)被收养人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双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因为他们已经初步具备了判断、辨明一些事务后果的能力。
因此,收养他们时应当征求、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取得其同意,这样才能更好的建立和睦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2、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
收养的目的是为了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应有合理的年龄差距。
(2)收养人无子女。
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收养法》要求收养人无子女。
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无子女,或者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者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
为了保证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抚养人健康成长的物质条件;第三,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双方共同抚养。
事实收养时效制度及收养确认时效制度研究
事实收养时效制度及收养确认时效制度研究摘要:收养制度在当今社会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它又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和谐,民间的事实收养问题以及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发生冲突如何通过法律规范来调整尚无解决办法,本文意在通过取得时效制度与确认时效制度来对此问题进行解决。
关键词:事实收养;取得时效;确认时效我国收养法对收养制度主要进行了如下规定: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
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那么何为事实收养?事实收养是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收养关系进行了相应的规范,但在中国大陆存在很多不符合收养法要求而事实上存在收养关系的情况。
而基于此种收养关系发生的事故也层出不穷,因而这种欠缺法定程序的收养据此很具有理论上于现实上的研究价值。
一、事实收养取得时效设立的现实意义在我国事实收养是普遍存在的,在一些偏远地区因为普法的不足,事实收大量存在。
如13年在河南发生的“爱心妈妈”袁厉害事件,其由于被收养人的父母因为种种原因放弃抚养孩子,袁厉害出于善意收养这些被遗弃的孩童,并且悉心照料他们,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
但是因为意外其家中发生火灾,这导致4人死亡3人抢救无效死亡的惨剧发生。
据了解袁厉害多年来在当地做小生意以此供养收养的孩童,至今为止共收养34名弃婴。
江苏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关于对事实收养关系中有关具体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
江苏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关于对事实收养关系中有关具体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1.08.13•【字号】司公函字[2001]第001号•【施行日期】2001.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关于对事实收养关系中有关具体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司公函字[2001]第001号)徐州市司法局公证管理科:你科《关于对事实收养关系中有关具体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
现答复如下:一、事实收养公证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是一项涉及重大人身法律关系的公证事项,政策性比较强。
必须严格按照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精神,并参照《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慎重办理。
在审查中,应着重把握事实收养成立的主要条件,即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关系确已解除。
二、对已成事实的收养关系,如收养人(夫妻双方)离异,其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并不随其婚姻关系解除而解除,如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应参照我国《收养法》及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要求已经离异的夫妻双方作为收养人共同提出公证申请。
三、个别正在服刑的收养人(已离异,法院判决子女由其抚养),委托其亲属提出的事实收养公证申请,公证处不能受理。
应要求收养人(原夫妻)共同提出申请,但在服刑的一方可委托另一方到公证处申请。
公证处亦可到服刑人员所在地办理有关受理手续。
四、上述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和《收养法》对孙子女收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故不能办理养孙子女事实收养公证。
2001年8月13日附件:关于对事实收养关系中有关具体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近来,我市一些公证处在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时(依据司发通[1993]第125号文),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例如:一些夫妻于《收养法》实施前收养了子女(多数为弃婴),双方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但由于诸多原因一直未能为养子女报上户口,后夫妻双方因故离异,现抚养该养子女的一方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向公证处申办事实收养公证。
事实收养关系认定案
事实收养关系认定案〔案情〕申国宝与原告申庆岳、第三人申庆介、申桂荣系同胞兄姐关系,与被告申中元系叔侄关系申国宝一直未成家,申国宝的母亲为使申国宝老有所养,要求申国宝与申中元共同吃住XX年,申国宝将户口迁到了申中元的户口簿上,与申中元共同生活,责任田也合并一起耕种申国宝经常外出打工,所挣工钱交与申中元在农业税未免除前,申国宝应交的农业税、集体的统筹款、村公路的集资款及农村医疗保险等费用,均以户为单位,由申中元缴纳申国宝母亲XX年去世前的赡养及护理,去世时的丧葬费用按三份由三个儿子申庆介、申庆岳及申国宝分担因申国宝外出务工,申中元代为履行了申国宝的义务XX年x月x日,申国宝在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南区建设有限公司做工的过程中因工伤亡事故发生后,申中元与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领取了25万元赔偿款原告申庆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申中元给付其赔偿款中的应占份额〔审判〕祁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申国宝生前没有妻子、父母、儿女,只有原告申庆岳、第三人申庆介、申桂荣三个兄姐,因此,申国宝没有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法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25万元赔偿款中,申中元为去广州协商赔偿事宜和为申国宝办理丧事共支出元,剩余可供分配的资金为元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申庆岳应占该款的1/3,故判决被告申中元给付原告应占的赔偿款元,第三人申庆介、申桂荣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申中元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国宝与被告申中元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死亡赔偿金是自然人死亡后出现的财产,故不是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我国民事法律范畴中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但首先获得赔偿的权利人应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范围内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首先获得赔偿的权利人应是与申国宝形成事实养父子关系的申中元,但考虑到申国宝与申中元这种收养关系的特殊性,申国宝胞兄申庆岳适当分得这一财产也在情理之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申庆岳酌定分得元财产较为妥当据此判决被告申中元给付原告申庆岳财产分割款元〔评析〕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出现巨大的差异,关键在于对收养关系的认定二审法院认定申国宝与申中元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其观点合理地协调了法律原则、具体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的关系,符合法律的整体精神1、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分析我国现行收养法是XX年x月x日通过,XX年施行的,其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在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申国宝与申中元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收养法》第十五条形式要件的规定,依照该法,收养关系似乎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但是,申国宝与申中元的收养关系发生在XX年,当时的《收养法》尚未实施,对其不具备追溯力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当时可适用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字第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申国宝与申中元自XX年开始共同生活,其养父子关系已得到亲友、群众的认可,依《意见》第28条,申国宝与申中元形成事实收养关系2、从公序良俗原则来分析公序良俗原则来源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局限性,起着弥补法律不足的作用,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则的条件下,可以以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的风俗习惯进行民事行为;另一方面是指民事纠纷的仲裁者在法律规定不足或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运用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与善良风俗习惯处理纠纷本案在法律调整存在局限性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成立是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从形式上看,两人的户口合并到以户为单位的一个户口簿上,这是组成一个家庭的法律基础,从实质上分析,申国宝与申中元共有生产资料,共同支配生活资料,申国宝对国家、集体及母亲应尽的义务,申中元都予以了承担,这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本质属性申国宝母亲的嘱托是要求申国宝能劳动时挣一点钱给申中元,申国宝不能劳动时,由申中元为其养老送终实际上申国宝与申中元正是按这一要求履行的,申国宝与申中元虽未签订收养的书面协议,也未办理登记手续,但他们的行为符合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符合我国收养法的立法精神,是我国农村的一种道德风范,是值得提倡的公序良俗。
浅谈收养制度
浅谈收养制度[摘要]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什么是收养,收养的成立应具备哪些条件,收养成立之后的效力如何,事实收养怎么处理,文章将一一具体阐述。
收养成立与生效问题一度被笼统地概括为收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实际上却造成了理论与现实的不协调,因此有必要对收养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加以研究。
[关键词]收养行为;成立要件;生效要件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与他(她)原出生家庭或家族的关系则部分或全部终止。
因收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为收养关系。
在收养关系中,依法领养子女的人,称为收养人;被他人收养的人,称为被收养人;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收养表现出来的形式也不一样,当代的收养制度以保护儿童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1]以国家监督强制保障为基础。
我国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收养制度还需改进。
一、我国现行收养法对于收养行为的规定我国早于1992年12月29日颁布了《收养法》,并于次年4月1日起施行。
而修正后的《收养法》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六章三十四条。
在现实生活中,因收养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鉴于此,本文对收养的相关问题作了分析。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1.被收养人的条件(1)被收养人须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这是收养法“为子女的收养”立法宗旨之体现,同时它也符合心理学的科学要求,有利于收养关系的建立与巩固。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须具备以下法定情形之一: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1)收养人须无子女。
收养的意义之一是为满足无子女夫妻抚养子女的心愿,并且应当符合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要求。
夫妻婚后如果有子女的,原则上不允许再行收养。
(2)收养人须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济能力和教育能力,以便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条件
在很多农村地区,有的人收养子女可能没有长期收养登记,双方当事人长期以一种养父母子女的名义一起生活,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这也是得到法律承认的。
那么,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条件是怎样的呢?下面,律伴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条件
所谓事实收养,是指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而具有收养的实质内容所形成的收养关系,事实收养时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
《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
但是,在收养法颁布事实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
具体来讲,事实收养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以父母相待。
具体可以表现为养子女改随养父母的姓氏,相互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养父母对养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有户口簿认识档案等材料。
(二)长期共同生活。
共同生活是父母子女之间最基本的相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
如果养父母由于工作、生活等特殊原因将养子女寄养至他人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也可能成立事实收养。
(三)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相互之间的继承等。
(四)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
以为收养属于私人事故,涉及家庭内部关系,外人一般不太知晓。
但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或收养人所在单位对此一般会比较的了解,可以起到见证作用
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二)年满三十五周岁。
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制。
(三)无子女。
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也可不受此限制。
或者虽有一名子女,但该名子女患有精神病等严重疾病,将来无法尽赡养义务的,也可收养一名健康的小孩。
(四)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如有正当的职业或可靠的经济来源,能够照顾被收养人的生活并可负担其相应的经济开支等。
但收养成年人除外。
(五)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六)有正当的收养目的,不违背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及国家计划生育的规定。
如果是为了玩弄女性或长期姘居而收养异性子女,就不能允许。
(七)收养人有配偶的,须征得配偶的同意;而且必须由夫妻共同收养。
(八)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但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条件相关内容,如果是事实收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最好及时到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成为一种合法的收养关系,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如果你有其他疑问,可以向我们律伴网的律师进行咨询。
文章来源:律伴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