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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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标 签】
【颁布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豫地税发﹝2009﹞121号
【发文日期】2009-07-20
【实施时间】2009-08-01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其他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2011-10-31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公告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
为了贯彻《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文件精神,按照省政府的统一安排,省局制定了《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等四项配套制度,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通过,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制定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贯彻落实省政府依法行政要求,规范行政处罚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建立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通过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等制度可以有效解决行政处罚的合理性问题,减少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提高行政处罚质量和效率,预防产生腐败行为。
这项工作已经列入省“两转两提”办公室督办工作目标。因此,各级地税机关要站在依法治税的高度,以高度负责的态度重视这项工作,并把工作落到实处。绝不可以因情况复杂而影响公正执法。
二、严格贯彻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制度、主办人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
(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
用规则(试行)》是实施《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技术性规定,明确了《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适用方法。各级地税机关、执法人员和法制人员在提出拟处罚建议和法律预审意见时,要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充分落实《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的规定,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关于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各级地税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之前,都应当经过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制机构审核,不得作出处罚决定。省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中,已将法制机构预先审核程序列为行政处罚的必备程序,凡未经法制机构审核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属可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确保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制度落到实处,避免复议、诉讼隐患,各级地税机关法制机构要查清本单位所属执法部门2009年8月1日前发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的使用和编号情况。8月1日以后,凡属一般程序的处罚案件,一律报经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统一编号。凡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擅自作出行政处罚的,除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外,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相关责任。
(三)关于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各级地税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两名以上税务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担任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各省辖市局要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的规定,每年开展一次案件评查工作,向省局推荐典型案例,由省局筛选出指导案例,在网上建立案例指导库,每年刷新一次,指导基层执法实践。对于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地税机关可以作为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照。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经过说明理由,也可以作出例外裁量。
(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 号)要求制定的行政处罚告知制度,《行政处罚法》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中已有规定,我省地税系统执行多年,因此,不再另行做出规定。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1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附件2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
附件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
附件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试行)
附件5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试行)
附件2: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各级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分)局(以下统称“地税机关”)。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照职权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是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依职权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指导性意见,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遵守。特殊情况下,拟超过或者低于《标准》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时向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说明情况,经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同意或者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同意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并考虑处罚的社会效果。
第六条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四)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
第八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罚则表述为“可”或者“可以”处罚的,才可以适用首违不罚制。
第九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