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债券业务办理指南第2号——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转让条件确认、发行、转让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办理
债券业务办理指南第2号——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转让条件确认、发行、转让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办理(深圳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部 2016年2月3日制定)特别说明一、本指南仅为方便有关机构及人士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办理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转让条件确认、发行、转让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之用。
如本指南与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业务规则发生冲突,应以法律、法规及有关业务规则为准。
二、本所将根据需要修改本指南,恕不另行通知。
三、本所保留对本指南的最终解释权。
深圳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部2016年2月3日目录第一章转让条件确认、发行及转让业务流程 (3)第二章转让申请材料的制作与申报要求 (12)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24)第四章其他事项 (26)附件: (28)附件1: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内容与格式要求(适用私募债、可交换私募债及并购重组私募债) (28)附件2: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内容与格式要求(适用证券公司次级债和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 (42)附件3: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结果公告格式要求 (46)附件4: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转让服务公告格式要求(适用私募债、可交换私募债及并购重组私募债) (47)附件5: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转让服务公告格式要求(适用证券公司次级债和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 (51)附件6: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转让服务协议模板 (52)附件7:募集资金收款证明及责任承诺 (55)附件8: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转让申请材料网上业务办理示例 (56)附件9:仅限合格投资者参与认购及转让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书模板 (66)附件10: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合格投资者名单报送格式 (68)附件11: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5%以上股东名册报送格式 (69)附件12:可交换私募债券发行人及主承销商承诺书模板 (70)附件13:债券持有人名册报送格式 (70)附件14:债券诚信档案基本信息表报送格式 (71)附件15:尽职调查工作表 (72)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办理行为,明晰转让条件确认、发行、转让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业务办理程序,提高工作透明度和市场服务水平,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转让条件确认业务指引》等有关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部制定本业务办理指南。
XX银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券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备案管理办法》《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系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包含1年以下)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办法所称公司债券业务系指本行为符合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的企业提供公司债券的备案发行顾问、受托管理、承销顾问、资金监管、财务顾问等服务的综合性业务。
第四条本行投资的公司债券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行仅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受托管理、资金监管、备案发行顾问、承销顾问、财务顾问等服务的公司债券业务,按照本办法第四、五章及本行有关制度执行。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总行投资银行业务部主要职责(一)负责公司债券业务牵头管理工作;(二)负责公司债券业务的营销推动、评审立项、证券业协会备案工作、交易结构设计、外部合作机构选择、资金准备以及投资工作;(三)负责组织投资决策委员会对主体评级AA-以上的业务进行投资审批。
第六条总行金融市场部负责按照《XX银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理财资金进行投资。
第七条总行零售业务管理部负责理财产品的营销、推动及管理工作。
第八条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无信用评级公司债券的信用风险审查工作。
第九条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项目存续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总行法律事务部负责按照本行法律审查管理制度对公司债券业务有关法律文书、合同、协议进行审查;负责格式文本的制定。
第十一条分行风险管理部负责按照总行投资决策委员会或授信审批委员会审议确定的方案,向总行理财业务管理部出具《放款审核意见书》。
总行或分行(含总行营业部,下同)作为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由运营管理部门配合计划财务部门负责受托管理费用的记账工作。
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财务要求
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财务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融资需求日益增加,而债券市场作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之一,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债券市场,提高债券发行企业的财务透明度,交易所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财务要求逐步提高,企业在发行债券前需严格符合相关财务要求。
一、审计报告1. 发行公司应提供最近一期审计报告,且报告期不得超过6个月。
2. 审计报告需由独立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内容应真实、完整、准确。
3. 若审计报告中存在重大问题,需及时解释说明并提供解决方案。
二、财务指标1. 发行公司需提供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2. 资产负债表需清晰展示公司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3. 利润表需清晰展示公司营业收入、成本、税后利润等数据。
4. 现金流量表需清晰展示公司现金流入、流出、净额等情况。
5. 发行公司需提供财务比率分析,包括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运营能力等指标。
三、资信状况1. 发行公司需提供最近三年的信用评级报告,评级机构需为符合监管要求的合法机构。
2. 若存在负面信用评级,需进行风险提示并提供解决方案。
四、公司治理1. 发行公司需提供公司治理报告,包括董事会结构、董事会工作情况、高管层情况等。
2. 公司治理报告需符合相关规定,体现公司治理水平和透明度。
五、监管要求1. 发行公司需提供公司债券发行的相关批复文件,包括我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批复文件。
2. 发行公司需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债券发行文件、信披文件等。
六、其他要求1. 发行公司需提供最新的经营报告,包括公司经营情况、发展计划等。
2. 发行公司需提供公司未来发展的规划和策略,包括未来投资计划、融资计划等。
总结:交易所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财务要求,旨在提高债券发行企业的财务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企业在发行债券前,需要严格符合相关的财务要求,确保财务报告真实、完整、准确。
企业应做好自身的财务管理工作,规范财务报告的编制,提高财务信息的透明度,为债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做出贡献。
债券业务办理指南第2号——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转让条件确认发行转让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办理
债券业务办理指南第2号——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转让条件确认发行转让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办理一、背景和目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为完成债务融资需求,通过非公开发行方式向特定的投资者进行债券销售的活动。
为规范和监管这一业务,债券业务办理指南第2号针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转让条件确认、发行、转让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进行了具体的办理规定。
本指南的目的是明确债券业务办理过程中各方的权利和责任,保证债券业务的安全和合规进行。
二、转让条件确认业务办理要点1.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在发行前应向金融机构进行转让条件确认。
转让条件确认主要包括发行人的债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等级等方面的情况;发行人的债券发行计划、募集资金用途等方面的相关信息;发行人已披露的其他反映其经营状况、信用等级等的文件、资料等。
2.金融机构应根据转让条件确认的结果,进行合理评估和审查。
评估和审查要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等因素,确保发行人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
3.金融机构应对转让条件确认的结果进行书面记录,并保留相关文件资料。
同时,金融机构应将转让条件确认的结果通知发行人,并就评估和审查的结果提出建议和要求。
三、发行业务办理要点1.发行人在获得金融机构的转让条件确认后,应准备相关文件并进行债券的发行。
发行文件包括债券募集说明书、债券发行公告等。
2.发行人应根据债券的特点和募集资金的用途,制定募集计划,并设定最小发行金额、发行价格、发行期限等相关事项。
3.发行人应将发行文件备案,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并向金融机构提交发行申请。
四、转让业务办理要点1.债券的转让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转让双方应签订转让协议,并进行正式的转让登记。
同时,应将转让登记信息报送至金融监管机构。
2.债券转让完成后,新持有人应转让给金融机构进行注册。
3.债券的转让价格应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办理要点1.金融机构应对债券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确保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经验。
公司非公开发行债券的条件
公司非公开发行债券的条件
公司非公开发行债券的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司资质:公司必须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实力,包括注册资本、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以保证偿付债券本息的能力。
2. 债券规模:公司非公开发行的债券规模通常较小,一般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保证债券市场的稳定。
3. 投资者门槛:非公开发行债券通常面向特定的投资者,如机构投资者、高净值个人等。
投资者需满足一定的门槛要求,如投资资金、投资经验等。
4. 信息披露:公司在非公开发行债券时,需要向投资者提供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债券的风险提示等。
5. 债券期限和利率:非公开发行债券的期限和利率通常由公司与投资者协商确定,根据市场情况和风险水平进行定价。
6. 其他法律、监管要求:公司非公开发行债券还需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如证券法、公司法等。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对非公开发行债券的条件和要求可能会有所不同,投资者和发行公司应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9.17•【文号】证监发行字[2007]302号•【施行日期】2007.09.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7] 302号)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有利于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应当有利于提高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增强持续盈利能力。
第三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和承销商、为本次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以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勤勉尽责,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泄露内幕信息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本次发行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信息,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保荐人、上市公司选择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和确定发行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体现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债券发行及上市、转让等相关问题解答
公司债券发行及上市/转让等相关问题解答日期:2016-2-4(深圳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部2016年2月3日制定)为推动公司债券业务开展,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适当性管理通知》”)、《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转让条件确认业务指引》等相关规定,本所结合市场共性问题与政策动向,制定如下公司债券发行及上市/转让相关问题解答(以下简称“《问答》”):第一部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相关问题解答一、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如何提示发行对象和上市风险?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重大事项中就公司债券的发行对象提示如下:“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本期债券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公众投资者不得参与发行认购。
本期债券上市后将被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仅限合格投资者参与交易,公众投资者不得参与其认购或买入”。
同时,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重大事项中就公司债券拟上市场所、上市风险及上市前回售安排提示如下:“本次发行结束后,公司将尽快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关于本次债券上市交易的申请。
本次债券符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系统和综合协议交易平台同时交易(以下简称“双边挂牌”)/综合协议交易平台进行转让(以下简称“单边挂牌”)的上市条件。
但本次债券上市前,公司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现金流和信用评级等情况可能出现重大变化,公司无法保证本次债券双边挂牌/单边挂牌的上市申请能够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若届时本次债券无法进行双边挂牌/单边挂牌上市,投资者有权选择将本次债券回售予本公司。
因公司经营与收益等情况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由债券投资者自行承担,本次债券不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其他交易场所上市”。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修订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26•【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修订说明现行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于2015年,系根据原《证券法》的规定制定,鉴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起施行,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实施注册制,并要求我会制定发布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管理办法。
因此,我会修订了《管理办法》,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一、《管理办法》修订的主要思路一是落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注册制改革。
贯彻落实《证券法》《通知》,明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注册条件、注册程序及相关监管要求。
加强对证券交易场所公司债券发行审核及其他公司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是结合《证券法》修订内容进行适应性修订。
《证券法》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由行政许可调整为备案管理,并规定了聘请受托管理人、区域性股权市场管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程序等事项。
因此,《管理办法》进行相应修订,做好与《证券法》修订内容的衔接。
三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压实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责任。
强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义务,压实主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严禁逃废债,限制公司债券发行人自融,并增加了有关条款和罚则。
四是结合债券市场监管实践调整相关条款。
根据债券市场发展需要,持续优化监管工作安排,修订了规章的部分内容,包括调整公司债券交易场所、取消在12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的强制性规定、取消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强制评级的规定,以及强调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相关规定等。
二、《管理办法》修订的具体内容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共九章八十条,较原办法新增十九条,修订四十三条,删除(含合并)十二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管理办法是怎样的?公司债券是一种常见的有价证券,相比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公司债券收益更高,因此时常成为债券投资者的首选。
公司发行债券,需要满足《证券法》规定的公司财务状况条件和信誉条件。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私下发行,发行债券需要遵循相关的管理办法。
那么,▲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管理办法是怎样的?小编为您介绍。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自律组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备案实施自律管理。
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价系统)具体承办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备案工作。
第四条报备义务人应当指定专人以电子方式报送备案材料。
本办法所称报备义务人,是指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自行销售的发行人或受托管理人等。
第五条报备义务人应当承诺相关备案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协会根据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实施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第七条拟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机构或自行销售的发行人应当在每次发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备案登记表。
拟在证券公司柜台转让或持有到期不转让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机构或自行销售的发行人应当在每次发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备案登记表,同时报送以下材料:(一)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三)担保合同、担保函等增信措施证明文件(如有);(四)受托管理协议;(五)发行人经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会计年度(未满两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的财务报告;(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七)信用评级报告(如有);(八)债券持有人名册;(九)协会要求报备的其他材料。
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为扩大直接融资规模,规范项目收益债券发行管理工作,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今日(8月5日)印发《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下面由店铺为你分享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理财咨询】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办法指出,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应按照企业债券申报程序和要求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募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该项目建设、运营或设备购置,不得置换项目资本金或偿还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债务,但偿还已使用的超过项目融资安排约定规模的银行贷款除外。
附原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项目收益债券发行管理工作,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收益债券,是由项目实施主体或其实际控制人发行的,与特定项目相联系的,债券募集资金用于特定项目的投资与建设,债券的本息偿还资金完全或主要来源于项目建成后运营收益的企业债券。
第三条【资金用途】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募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该项目建设、运营或设备购置,不得置换项目资本金或偿还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债务,但偿还已使用的超过项目融资安排约定规模的银行贷款除外。
第二章发行与上市第四条【发行方式】项目收益债券可以以招标或簿记建档形式公开发行,也可以面向机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
非公开发行的,每次发行时认购的机构投资者不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500 万元人民币。
非公开发行项目收益债券的,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五条【发行条件】发行项目收益债券,需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债券的要求。
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的债项评级应达到AA 及以上。
第六条【申报方式】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应按照企业债券申报程序和要求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6.10.11•【文号】上证发〔2016〕54号•【施行日期】2016.10.1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上证发〔2016〕54号各相关市场参与人:为进一步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相关业务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现就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信息披露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6年10月15日起,新申报或已申报尚未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披露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以下统称定期报告)。
已发行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根据约定和规定披露定期报告;募集说明书中约定进行信用评级的,应当做好跟踪评级工作,并根据约定和规定披露定期报告及跟踪评级报告。
二、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及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本所挂牌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编制定期报告,通过本所定向披露专区披露,同时就在其他披露场所披露定期报告的情况予以说明。
三、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和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分别向本所提交并披露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和本年度中期报告。
披露内容应当符合本通知附件的要求。
四、年度报告的财务报告应当经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期报告的财务报告可未经审计。
五、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建立对发行人的定期跟踪机制,在每年6月30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受托管理事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受托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二)发行人的经营与财务状况;(三)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及专项账户运作情况;(四)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说明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五)发行人偿债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债券的本息偿付情况;(六)发行人在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执行情况(如有);(七)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的情况;(八)《暂行办法》第4.9条所列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发行人、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我们知道,如果涉及到债券的交易、转让等等,国家对此有一套详细的办法规定。
一般来说,沪市中相关办法要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管理办法执行,以实现监管、避免风险与漏洞。
下面,小编就带领大家了解下相关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1.2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在本所挂牌转让,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包含一年以下)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境外注册公司发行的债券的挂牌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1.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增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履行增信义务。
1.4为债券发行、转让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1.5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认定的业务资格。
1.6发行人、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1.7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及本所其他规定,对债券发行人、增信机构、专业机构、投资者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自律监管。
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促进债券市场持续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本所依据其第十二条的规定接受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转让申请,并确认是否符合转让条件;不再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中小企业可交换私募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并购重组私募债券进行发行前备案。
二、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按照原规定在本所转让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中小企业可交换私募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证券公司次级债券以及并购重组私募债券出现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到期兑付情形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到期前二个交易日终止转让。
三、按照原规定在本所转让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中小企业可交换私募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证券公司次级债券以及并购重组私募债券,发行人与承销机构、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在信息披露、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和义务。
发行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深证上〔2012〕130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业务指南》(2012年8月23日修订)、《关于为证券公司次级债券提供转让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会〔2013〕59号)、《关于中小企业可交换私募债券试点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上〔2013〕179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业务试点办法》(深证会〔2014〕112号)、《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开展并购重组私募债券业务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会〔2014〕12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2015年5月29日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维护债券市场秩序,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办法
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办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成为了企业融资的一种重要方式。
为了规范这一业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则1、本办法旨在规范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关业务活动,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
二、发行主体1、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非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2、非上市公司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规划和环保要求。
三、发行条件1、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规模应当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资金需求和市场情况合理确定。
2、募集资金的用途应当明确、合法,符合公司的发展战略和国家产业政策。
3、债券的利率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合理确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
4、债券的期限应当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和市场情况合理确定,一般不超过五年。
四、发行程序1、非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发行方案,包括债券的发行规模、期限、利率、募集资金用途、转股价格等内容,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2、发行方案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应当对发行方案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3、非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包括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对发行方案进行尽职调查和出具专业意见。
4、非上市公司应当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发行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发行方案、募集说明书、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
5、证券监管部门对发行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非上市公司方可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五、转股相关事项1、非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转股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2、转股价格应当合理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发行前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第七条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受托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八条发行人、承销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发行定价和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债券发行的核准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按照本办法对公司债券发行的备案,不表明其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
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债券的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及其交易或转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自律组织可依照相关规定对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或转让、非公开发行及转让、承销、尽职调查、信用评级、受托管理及增信等进行自律管理。
证券自律组织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明确公司债券承销、备案、上市交易或转让、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持有人会议及受托管理等具体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章发行和交易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一)发行债券的数量;(二)发行方式;(三)债券期限;(四)募集资金的用途;(五)决议的有效期;(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非公开发行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的登记、结算。
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以及其他合法场所发行、转让私募债券且委托本公司办理登记、结算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公司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私募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依照本细则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完成发行后,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的初始登记。
第四条本公司通过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集中办理私募债券的登记,在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登记其持有及变动私募债券的情况,并根据投资者证券账户的记录为发行人提供私募债券持有人名册。
第五条投资者认购、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通过其A股证券账户进行,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初始登记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发行人也可以委托承销商(如有)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的初始登记。
第七条发行人或其委托的承销商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私募债券初始登记申请;(二)承销协议(如有);(三)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私募债券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具体执行参照本公司相关业务指南;(四)私募债券担保协议(如有);(五)已完成发行的私募债券持有人名册;(六)发行人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的授权委托书;(七)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八)发行人委托承销商办理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办法
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办法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办法一、背景介绍可转换公司债券作为一种融资工具,在资本市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满足非上市公司融资需求,并且保护投资者权益,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办法应运而生。
二、目的及意义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办法的目的是规范非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的程序及要求,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其意义在于为非上市公司提供多样化的融资渠道,提升公司的融资能力和竞争力。
三、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非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关事宜,非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申请。
四、发行条件1. 公司股权结构稳定,不存在重大纠纷;2. 具备一定的偿债能力和现金流;3. 具备合法合规的经营资质;4. 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申请程序1. 申请材料准备:非上市公司应准备完备的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资料、财务报表、拟发行方案等;2. 提交申请:非上市公司向相关监管机构提交申请,附上申请材料;3. 监管机构审查:监管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包括财务状况评估、风险评估等;4. 发行准备:在监管机构审查通过后,非上市公司可以开始筹备发行工作,包括发行计划的制定、承销机构的选择等;5. 发行公告:非上市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发布可转债发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发行规模、发行价格、发行时间等信息;6. 发行定价:根据市场状况和投资者需求,确定可转债的发行价格;7. 发行结果公告:发行结束后,非上市公司应及时公布发行结果。
六、投资者权益保护1. 发行文件披露:非上市公司应向投资者提供完整、准确的发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等;2. 公司信息披露:非上市公司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的公司信息;3. 投资者交流互动:非上市公司应建立健全的投资者交流机制,及时回应投资者关切和问题。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1.2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在本所挂牌转让,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包含一年以下)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境外注册公司发行的债券的挂牌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1.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增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履行增信义务。
1.4为债券发行、转让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1.5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认定的业务资格。
1.6发行人、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1.7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及本所其他规定,对债券发行人、增信机构、专业机构、投资者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自律监管。
1.8 本所为债券提供挂牌转让服务,不表明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债券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债券投资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1.9债券的登记和结算,由登记结算机构按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挂牌条件2.1发行人申请债券挂牌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依法完成发行;(三)申请债券转让时仍符合债券发行条件;(四)债券持有人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 且持有人合计不得超过200人;(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银行间、交易所市场各类债券发行条件、发行流程及监管法律汇编
银行间、交易所市场债券发行条件、发行流程及监管法律汇编第一篇银行间市场各类债券发行条件一、地方政府债券(一)一般责任债券1、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2)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3)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64号)(4)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68号)(5)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5]47号)2、监管机构:财政部3、审批机构:国务院、财政部、地方人大4、发行主体:地方政府5、发行条件:一般债券期限为1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根据资金需求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但单一期限债券的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一般债券当年发行规模的30%。
6、审批方式:一般债券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和偿还主体为地方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的规定,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7、发行流程:各地组建一般债券承销团,承销团成员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一般债券发行利率采用承销、招标等方式确定。
(二)专项债券1、法规依据:(1)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5]32号)(2)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83号)(3)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85号)2、监管机构:财政部3、审批机构:国务院、财政部、地方人大4、发行主体:地方政府5、发行条件:专项债券期限为1年、2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回收周期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合理确定,但7年和10年期债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专项债券全年发行规模的50%。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自律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自律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5.10.16•【文号】中证协发[2015]199号•【施行日期】2015.10.1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自律规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15]199号各会员单位:为规范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我会对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业务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为此,我会组织起草了《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范》和《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中证协发[2012]120号)、《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中证协发[2013]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范2、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中国证券业协会2015年10月16日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承销机构承销境内公司债券时,项目承接、发行申请、推介、定价、配售和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适用本规范。
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后,由受托管理人按照相关规定持续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业务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承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承销业务制度和决策机制,制定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第二章承接与申请第五条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
取得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自行销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1.2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在本所挂牌转让,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包含一年以下)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境外注册公司发行的债券的挂牌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1.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增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履行增信义务。
1.4为债券发行、转让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1.5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认定的业务资格。
1.6发行人、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1.7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及本所其他规定,对债券发行人、增信机构、专业机构、投资者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自律监管。
1.8 本所为债券提供挂牌转让服务,不表明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债券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债券投资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1.9债券的登记和结算,由登记结算机构按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挂牌条件2.1发行人申请债券挂牌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依法完成发行;(三)申请债券转让时仍符合债券发行条件;(四)债券持有人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 且持有人合计不得超过200人;(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债券挂牌转让条件。
2.2债券拟在本所转让的,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前按照相关规定向本所提交相关申请文件,由本所确认是否符合挂牌条件。
第三章转让服务3.1发行人申请债券挂牌转让,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并在挂牌转让前与本所签订转让服务协议:(一)债券挂牌转让申请书;(二)债券募集说明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受托管理协议、担保文件(如有)、评级报告(如有)、发行结果公告等发行文件;(三)债券实际募集数额的证明文件;(四)承销机构(如有)出具的关于本次债券符合挂牌转让条件的意见书;(五)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证明文件;(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发行文件应当符合本所的有关规定。
3.2根据本办法第2.2条规定已提交且无变化的材料,申请挂牌转让时可以不再提交。
3.3发行人、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确保向本所提交或出具的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确保提交的电子件、传真件、复印件等与原件一致。
3.4承销机构应当协助发行人申请债券挂牌转让,并确保债券挂牌转让符合本所相关规定。
3.5本所收到挂牌转让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作出同意挂牌转让或不予挂牌转让的决定。
3.6债券挂牌转让前,发行人应当通过本所网站披露第3.1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发行结果公告等发行文件。
3.7 发行人在提出挂牌转让申请至其债券挂牌转让前,发生本办法第4.9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本所。
3.8债券以现货或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转让,并可以根据本所相关规则进行债券质押式回购融资。
3.9投资者应当通过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进行债券转让,具体的转让规定适用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暂行规定》。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债券转让方式、系统等相关事项进行调整。
3.10本所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债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3.11为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与公平,本所可以根据本办法以及本所其他规定、发行人的申请或实际情况,决定债券停牌与复牌事项。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债券进行停牌:(一)发生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或者对债券投资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项;(二)发行人无法按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认为有合理理由需要停牌的;(三)本所相关业务规则规定或本所认定的需要停牌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除或发行人披露相关信息的,发行人应当申请债券复牌。
债券停牌或者复牌的,应当及时向市场披露。
3.12债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提供债券转让服务:(一)发行人发生解散、责令关闭、被宣告破产等情形;(二)债券持有人会议同意终止该债券在本所转让,且向本所提出申请,并经本所认可;(三)债券到期前2个交易日或者依照约定终止;(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本所认为应当终止提供债券转让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信息披露及持续性义务4.1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承销机构(如有)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情况。
4.2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本所网站或者以本所认可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
4.3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具有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的,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其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向本所申请暂缓披露,并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三)债券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本所同意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
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
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
4.4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有关的信息内容会损害企业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债券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或者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披露的事项,应当向本所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理由;经本所同意,可不予披露。
4.5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自愿披露应当符合信息披露有关要求,遵守有关监管规定。
4.6发行人披露的信息涉及审计、法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等事项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等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4.7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报告或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或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所的要求进行报告,或者本所认为必要的,本所可以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4.8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是否披露定期报告。
约定披露的,发行人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或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分别向本所提交并披露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和本年度中期报告。
因故无法按时披露的,应当提前披露定期报告延期披露公告,说明延期披露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影响债券偿付本息能力的情形和风险。
发行人委托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的,应当在募集说明说中约定披露定期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就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4.9债券存续期间,发生下列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或者债券价格的重大事项,或者存在对发行人及其发行的债券重大市场传闻的,发行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并披露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重大事项包括:(一)发行人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外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二)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三)发行人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四)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发行人当年累计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六)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七)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八)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九)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十)保证人、担保物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十一)发行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符合公司债券挂牌条件;(十二)发行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三)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十四)其他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4.10发行人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对发行人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4.11发行人委托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跟踪评级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进行定期和不定期跟踪信用评级。
跟踪评级报告应当同时向发行人和本所提交,并由发行人和资信评级机构及时向市场披露。
发行人和资信评级机构至少于年度报告披露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度的债券信用跟踪评级报告。
评级报告原则上在非交易时间披露。
4.12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评级对象信用评级的各种重大因素,及时开展不定期跟踪评级,及时披露跟踪评级结果。
4.13发行人应当在债权登记日前,披露付息或本金兑付等有关事宜。
4.14债券附利率调整条款的,发行人应当在利率调整日前,及时披露利率调整相关事宜。
4.15债券附赎回条款的,发行人应当在满足债券赎回条件后及时发布公告,明确披露是否行使赎回权。
行使赎回权的,发行人应当在赎回期结束前发布赎回提示性公告。
赎回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赎回的情况及其影响。
4.16债券附回售条款的,发行人应当在满足债券回售条件后及时发布回售公告,并在回售期结束前发布回售提示性公告。
回售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回售情况及其影响。
4.17债券附发行人续期选择权的,发行人应于续期选择权行权年度按照约定及时披露是否行使续期选择权。
4.18本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及本所其他规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完备性核对,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