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场准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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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为统一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工作,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管理,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保监会3月15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1]第二章筹建条件第六条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万元的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2年。

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第八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

第九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

其中,成立3年以内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分Ⅱ类。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

(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6.10•【文号】保监发[2010]49号•【施行日期】2010.06.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9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为了加强机构监管,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营销服务部监管(一)自《规定》施行之日起,营销服务部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监管,适用《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照《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当地保监局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

(二)担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三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或者五年以上经济工作从业经历;2、不具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情形;3、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保险公司正式员工;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本通知施行以后任命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本通知施行以前已经任命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保险公司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按照上述条件更换负责人。

(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管理适用报告制。

保险机构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由任命机构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提交相关电子文档:1、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2、任命决定;3、新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签名盖章页复印件;4、新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学历证、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的复印件;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保监发〔2022〕20 号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两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两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在五亿元以上的,可再也不增加。

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

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 符合自身发展规划。

其中,成立三年以内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Ⅱ类;(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 B 类;(四)具备良好的公司管理,内控健全;(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七) 不存在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八)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省级分公司市场退出情形;(九)有符合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二)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三) 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 B 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 C 类;(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管理,内控健全;(五)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 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七) 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三个月。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市场上的准入行为,加强管理,保证市场的规
范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准入本办法:
(一)全国性保险公司;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完成以下程序,方可准入市场:
(一)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报。

准备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所需材料,包括重组方案、
投资者信息、分支机构经营信息等,并按照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二)批准文件。

保监会根据提交的材料及申请,出具分支机构准入市场批准文件;
(三)分支机构登记。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成立之日起15日内,负责人应当持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出具的批准文件,在公司所在地有关负责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四)缴纳押金。

分支机构申请注册登记之日起,应当自行缴纳50万元人民币押金,用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开展业务。

分支机构在登记注册完毕后,其瞭解受注册证书及保监会批准文件,方可经营业务。

第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销售代表,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准入之间,应当负有一
定的连带法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得到处理
第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保监会负责监督执行。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20号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三)程序规,质量过硬;(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章筹建条件第六条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两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两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在五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

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第八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

第九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

其中,成立三年以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U类;(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控健全;(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最近两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七)不存在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八)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最近两年没有发生省级分公司市场退出情形;(九)有符合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
办法》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9.13
•【分类】法规、规章解读
正文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为进一步提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引导保险公司持续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合理有序设置分支机构,优化准入规则,提升监管质效。

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46条,主要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等流程进行了规范。

重点完善改建、变更营业场所和撤销相关规定及分支机构设立条件,进一步明确行政许可程序和材料要求,规范和便利行政许可申请和审批工作。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根据《办法》规定,引导保险公司科学评估市场需求和供给,合理布局分支机构,促进公平良性竞争,构建更加稳定和谐的市场秩序。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通知:关于印发《XX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包括在筹阶段的机构):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分支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分支机构健康发展,特制定《XX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XX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日期:2016年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和规范分支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分支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分支机构职能本办法所指的分支机构是指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等下属机构,经XXX 及其派出机构批准。

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撤销本办法所指的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成立的二级机构,经XXX批准依法设立。

分公司的规范名称为:XXX。

本方法所指的中心支公司是指公司在地、州、市成立的三级机构,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设立。

中心支公司的规范名称为:XXX。

本办法所指的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均指公司在区、县、乡镇(社区、街道)成立的四级机构,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设立。

支公司的规范名称为:XX公司XX支公司;营业部的规范名称为:XXX的规范名称为:XX公司XX营销服务部。

第四章分支机构资源配置标准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政府部门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开展保险业务,不得擅自开设未经批准的下辖机构或业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诋毁XXX,不得对公司作随意虚假的不实宣传。

如果因上述原因影响筹建工作或被监管部门处罚,公司将依据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及筹建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分支机构管理分支机构筹建工作需严格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机构建设及管理的制度要求开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条例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条例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条例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时间:2013-03-24 分享到:【字体:大中小】保监发〔2013〕20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为统一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工作,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管理,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3年3月15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章筹建条件第六条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两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两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在五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

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第八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

第九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

其中,成立三年以内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Ⅱ类;(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七)不存在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八)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省级分公司市场退出情形;(九)有符合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最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最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为公司在所辖地区开展业务提供支持和服务,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营销服务部、营业部和支公司,协调处理所辖区域内的日常业务工作,落实总公司的各项决策和要求,确保区域内的业务顺利开展。

中心支公司在总公司政策指导和管理授权下开展工作,其职能是:为公司在所辖地区开展业务提供支持和服务,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营销服务部、营业部和支公司,协调处理所辖区域内的日常业务工作,落实总公司的各项决策和要求,确保区域内的业务顺利开展。

支公司在总公司政策指导和管理授权下开展工作,其职能是:为公司在所辖地区开展业务提供支持和服务,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营销服务部和营业部,协调处理所辖区域内的日常业务工作,落实总公司的各项决策和要求,确保区域内的业务顺利开展。

营业部在所辖地区开展业务,其职能是:为公司在所辖地区开展业务提供支持和服务,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营销服务部,协调处理所辖区域内的日常业务工作,落实总公司的各项决策和要求,确保区域内的业务顺利开展。

营销服务部在所辖地区开展业务,其职能是:为公司在所辖地区开展业务提供支持和服务,协调处理所辖区域内的日常业务工作,落实总公司的各项决策和要求,确保区域内的业务顺利开展。

第三章分支机构管理第八条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战略规划和经营要求,制定本机构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制定具体的措施和计划,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第九条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工作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做到规范、透明、公正,保证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要求,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加强风险防范和控制,确保公司的安全稳健经营。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和运营,提高信息化水平,为公司的业务发展和管理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要求,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员工素质和业务能力,确保公司的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

保监发〔2010〕49号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精)

保监发〔2010〕49号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精)

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 2010〕 49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为了加强机构监管,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 2009〕 1号,以下简称《规定》 ,现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营销服务部监管(一自《规定》施行之日起,营销服务部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监管,适用《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照《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向当地保监局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

(二担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三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或者五年以上经济工作从业经历;2、不具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情形;3、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保险公司正式员工;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本通知施行以后任命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本通知施行以前已经任命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保险公司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 2011年 10月 1日前按照上述条件更换负责人。

(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管理适用报告制。

保险机构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由任命机构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 10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提交相关电子文档:1、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2、任命决定;3、新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签名盖章页复印件;4、新任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学历证、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的复印件;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的, 需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除任命决定以外的上述材料,并在正式任命决定作出之后 10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任职情况。

(四保险机构不得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任职条件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违反任职条件任命的,该任命无效,保监局应当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改正。

保险公司行政许可工作指南

保险公司行政许可工作指南

保险公司行政许可工作指南
新疆银保监局
2019年7月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事项
二、办事地点
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北路11号新疆银保监局。

三、办理时间
上午:10:00—13:30;下午:15:30—19:00
四、办理流程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新疆银保监局办公室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新疆银保监局办公室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三)新疆银保监局办公室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收文回执和列明材料名称的清单。

(四)新疆银保监局办公室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出具加盖新疆银保监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新疆银保监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本规程规定的期限为30个工作日的,经新疆银保监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新疆银保监局向申请人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六)新疆银保监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将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此外,有关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的许可事项,具体事宜另行规定。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条例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条例
(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第三章开业标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
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无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超期的;
(二)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的;
(三)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停业情形已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除外;
(四)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最近一年内撤销分支机构三家以上的;
(六)最近一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三次以上的;
的;
(三)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
(四)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最近一年内有三家次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五)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
(九)有符合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
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
第九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保险公司基本准入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基本准入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基本准入管理制度一、总则1. 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的秩序,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入管理制度。

2.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司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3. 保险公司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并具有良好的商业前景和可持续经营能力。

二、准入条件1.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合法注册资本、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2. 申请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能力,其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和经验。

3. 申请人应当提交详细的业务计划书,包括市场分析、风险评估、资本规划、业务发展战略等内容。

三、申请程序1. 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3.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四、监督管理1. 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准入管理制度的规定,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2.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确保公司运营的安全稳健。

3. 对于违反准入管理制度的行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者可撤销其准入资格。

五、附则1. 本准入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对本准入管理制度的解释权归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所有。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3〕20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为统一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工作,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管理,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保监会2013年3月15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1]第二章 筹建条件第六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2年。

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第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

其中,成立3年以内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Ⅱ类。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 类。

(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保险行业市场准入的政策与规范

保险行业市场准入的政策与规范

保险行业市场准入的政策与规范保险行业在我国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多种保障和风险管理的手段。

然而,为了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有序发展,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规范,对保险行业的市场准入进行了限制和管理。

一、保险行业市场准入条件为了规范保险行业市场的运作,保证从业机构的合法性和可靠性,我国对保险行业的市场准入进行了严格限制。

首先,保险公司需要具备一定的注册资金,以确保能够承担起合同约定的赔付责任。

其次,保险公司需要满足法定的准入条件,包括从业人员的专业资质、管理制度的健全性等方面。

此外,保险公司还需要通过监管机构的审核和审批程序,才能够正式获得保险业务的经营许可。

二、保险行业市场准入的政策保险行业市场准入的政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监管部门的管理和市场准入的限制。

监管部门包括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它负责对保险行业进行全面监管和管理。

保监会通过发布各种规章制度和准入条件,对保险行业的市场准入进行规范和限制。

在市场准入方面,保监会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政策,以确保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首先,保险公司需要按照法定要求提交各种申请材料,并通过保监会的审核和审批程序,才能够获得经营许可。

其次,保险公司需要依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开展业务,不得超出或违反相关规定。

此外,保监会还会对保险公司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以确保其经营行为的合规性和风险的可控性。

三、保险行业市场准入的规范除了政策的限制和管理外,保险行业的市场准入还需要遵守一定的规范。

首先,保险公司需要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

其次,保险公司需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业务素养。

此外,保险公司还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保险业务的合法合规。

保险行业市场准入的政策和规范对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们不仅可以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合法性和可靠性,也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一、引言保险业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对于保险公司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包括管理原则、机构设置、管理流程等方面,旨在提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水平,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管理原则1. 依法合规原则: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设立、运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规经营,确保业务合规性。

2. 风险防控原则: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体系,做好风险评估和应对工作,加强风控措施,保障资金安全。

3. 有效监管原则: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防范各类风险。

三、机构设置1. 总部机构:保险公司总部主要负责对分支机构的协调和管理,承担决策、分配资源等职责。

2. 区域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和市场情况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办事处、分公司等,负责地方市场的开发和管理。

3. 业务机构:依据保险公司的产品线和市场需求设立的专业机构,例如车险部、人寿保险部等,负责具体业务的开展。

四、管理流程1. 设立流程: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立。

申请材料包括分支机构的组织架构、人员配置、经营范围等内容。

2. 运营流程:分支机构在运营过程中须遵循保险公司总部的统一规划和部署,在总部的指导下开展业务,确保业务的稳定和合规。

3. 监管流程:保险监管部门将定期对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估,分析机构的经营状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分支机构的正常运营。

五、员工管理1. 配置合适的人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根据业务需求和市场情况合理配置人员,保证机构的正常运转。

2. 培训与考核:保险公司应定期组织员工培训,提升员工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同时,通过工作考核等方式激励员工,提高工作效率和业绩。

3. 薪酬激励:合理设计员工的薪酬激励制度,根据绩效评估结果给予奖励,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5.25•【文号】保监发[2010]45号•【施行日期】2010.05.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0〕45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提高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管效率,规范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工作,完善分类监管制度,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化解行业风险,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保监局根据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保监局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某保险公司在其辖区内的所有分支机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类监管。

第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应遵循风险导向原则,根据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分类评价,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分类方法第六条保监局根据公司风险状况,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为四类:(一)A类机构,指经营合规,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未发现问题的公司;(二)B类机构,指经营较合规,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虽有问题,但不严重的公司;(三)C类机构,指经营存在较严重违规情形,或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较大风险的公司;(四)D类机构,指业务经营存在严重违规情形,或业务发展、内部控制等至少一个方面存在严重风险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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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章筹建条件第六条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两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两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在五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

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第八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

第九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

其中,成立三年以内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Ⅱ类;(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七)不存在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八)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省级分公司市场退出情形;(九)有符合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二)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五)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七)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三个月。

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控健全;(九)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一)申请人或者拟设机构所属省级分公司最近两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二)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三)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四)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最近一年内有三家次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五)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不得有以下情形:(一)无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超期的;(二)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的;(三)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

停业情形已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除外;(四)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五)最近一年内撤销分支机构三家以上的;(六)最近一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三次以上的;(七)最近六个月内发生过五十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一百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八)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第三章开业标准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

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

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两年;(二)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三)信息系统符合监管要求;(四)内控制度完善;(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

工作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标准。

第四章设立程序第十八条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申请。

中国保监会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并抄送当地保监局;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当地保监局完成开业验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据此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保险公司持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到当地保监局领取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

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保监局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者委托查验等形式。

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二条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其中,省级分公司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作为验收情况报告的附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国保监会在作出决定之前,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的,通知当地保监局进行验收,当地保监局完成验收后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

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其中,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当地保监局应将其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抄送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

第五章材料报送第二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四)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五)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七)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九)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机构申请设立多家分支机构,以上第(二)、(三)、(四)、(九)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

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除第(一)项以外其他项内容规定的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改建申请书;(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三)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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