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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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论述

学院信息工程学院

班级通信一班

姓名郭晶

学号0967119130

【摘要】环境问题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它的国际性、全球性。首先,全球生态环境是一个整体,环境污染不遵守人为国界的限制,一国境内严重的环境污染,其危害在许多情况下会波及多个国家乃至整个地球生态系统;其次,诸如气候变异、臭氧层破坏、生物多样性锐减和酸雨等全球性环境问题产生了。在世界政治中,它已成为与国际安全、世界经济并列的第三大国际问题。面对全球环境变化复杂,国际环境法应运而生。在遵循国际环境法时,其基本原则是一个重要的部分,对国际环境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然而确定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有两个标准,一是以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二是体现国际环境法自身的特点。据此,国际环境法应包括以下基本原则:国际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损害预防原则、风险预防原则、国际合作原则。

【关键词】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环境问题

【正文】

一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确定标准

确定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遵循普遍性与特殊性这两个准则:第一,普遍性原则。即以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受国际法基本原则确定标准的支配和指导;第二,特殊性原则。即应充分考虑人类环境问题、国际环境保护及国际环境法的特点,要能够反映国际环境法的特殊性。

首先,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确定要以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受国际法基本原则确定标准的支配和指导。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约束力,它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国际环境法既然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那么自然要受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约束。此外,国际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给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但它毕竟还只是现代国际法中最为年轻的部门之一,它还远远没有达到像条约法、海洋法等传统国际法部门那样已经形成了体系科学、内容完备、功能齐全的法律体系的程度。因此,无论是对国际环境法进行理论研究,还是其在国际实践中的具体应用,都还需要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指导。

此外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新分支,是为了解决日益严重、不断危及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全球环境问题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为了解决人类环境问题日益恶化对国际法带来的重大挑战。国际环境法就必须根据当前人类环境问题的特点和国际社会保护全球环境的需要规则体系,而作为这个规则体系基石的基本原则,也就必须符合国际环境法自身的特点,而不是不加取舍的套用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这也就是确定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第二个准则:充分考虑人类环境问题、国际环境保护及国际环境法的特点,要能够反映国际环境法的特殊性。二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确定

现代国际法的6大基本原则中,有的可以直接被界定为(或经过发展推导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和国际合作原则等;而有些就不能直接作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而是作为在各主体在国际环境法领域活动的最高行为准则发挥指引作用,如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等。这是因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作为国际法这个法律体系内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准则必然具有一定的原则性、指导性和抽象性,不可能对国际法每一个领域都作出详实具体的规定,这就需要各部门法根据其来发展适应本部门特点的部门法基本原则。这同在国内法上宪法的基本原则与各部门法的基本

原则的关系有些类似。在国内法中,有些宪法原则可以直接为有关的部门法所引用或推导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而有些宪法原则却只能作为部门法制定和实施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

三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内容

(一)国际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

该原则是国际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在传统国际法中,国家主权是一项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国家因此享有对自己的领空、领海和领土内各种资源任意开发使用的权利,而不管其对本国、他国或国际公域产生什么样的后果。显然,这种主权观是不利于国际环境保护的。而国际环境法以保护人类共同依赖的全球生态环境为己任,其基本原则必然要以全球环境保护的客观需要为出发点,因此就需要对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进行充实与拓展。这种发展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该《宣言》第21条规定“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负有责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的环境。”这一原则对传统的国家主权进行了限制,它在充分赋予各国享有环境与资源开发等主权权利的同时,更强调了其应承担的环境保护的义务。该原则一经提出,就得到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际的赞同和接受。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重申了该项原则,它不仅在措辞中将“环境政策”改为“环境与发展政策”,更加强调发展的重要性,而且还将该原则的位置提前,作为《里约宣言》的第二项原则。此后,该原则更是不断在许多其他的重要国际环境法文件与司法判例中得到重申和确认,并逐渐发展成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并被简称为国际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该原则包括互相关联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它重申国家对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即“各国拥有按照本国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另一方面,相对于国家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该原则还强调国家在环境领域负有“适当注意”的义务。这个义务是由人类环境问题的国际性和流动性所决定的。

(二)可持续发展原则

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题为《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中对“可持续发展”做出如下定义:“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包括两个重要的“需要”,尤其是世界上贫困人民的基本需要,应将此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限制”的概念,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限制。

可持续发展原则提出后,有越来越多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予以承认和重申,已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其中包含跨代平等即当代人需要发展,以不断改善和提高生活条件,但不得以损害后代人的发展能力为代价。可持续发展作为协调环境与发展关系的基本原则,要求在环境资源的利用方面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利益的平衡。许多国境环境文件将为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保存环境资源作为其目标。还有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即可持续利用要求人类开采自然资源的方式是可持续的、谨慎的、理智的或适当的。其重要性在于强调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不是无限,而是有限制的,限制主要通过国与国之间的合作来完成。

(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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