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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存在多个请求权时诉之利益的确认

论存在多个请求权时诉之利益的确认

论存在多个请求权时诉之利益的确认李跃霞【摘要】"一事不再理"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之利益"的标准之一.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交错问题.在多个请求权存在的情形中,此判断尤为艰难.当产生请求权竞合的时候,我们主张应该赋予法院一定的职责,以避免不同主张产生的问题.【期刊名称】《晋中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7)004【总页数】3页(P73-75)【关键词】诉之利益;请求权竞合;一事不再理【作者】李跃霞【作者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太原,03000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2根据民事诉讼理论的要求,诉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中,具有“诉的利益”就是当事人行使其诉权的充分条件之一。

那么,何谓“诉的利益”?特别是在实体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如何判断是否具备诉之利益?这不仅是诉权行使中的重要问题,也是较为复杂的问题。

本文拟在诉讼法关于“诉之利益”理论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究。

何谓“诉的利益”?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之下,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根据诉权的“私法说”(即“实体诉权说”),诉权具有私法性,是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变形或派生物,诉权由实体法上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所决定。

随着国家观念的增强,形成了关于诉权“公法说”的理论。

在这种理论之下,诉权被解读成一种抽象的公法上的权利,是针对法院提起诉讼上的请求,而不是针对民事主体向对方提起的私法上的请求。

这种学说保证了诉讼法的独立性,从“实体法一元观”走向了“诉讼法一元观”。

这一转变似乎解决了实体权利和诉权之间纠结不清的问题,但是,它却同时导致了如下观点:诉权的享有和行使似乎可以脱离民事实体权利,由此推导出民事实体权利与诉权之间不必然地存在着法律上的联系。

这种诉权抽象且毫无内容。

这样,实体权利和诉权以一种不妥当的方式被割裂开了。

浅谈诉的选择性合并

浅谈诉的选择性合并

浅谈诉的选择性合并——从一起农村损害赔偿案件展开当一个侵权事实可能符合数个法律规范,从而可能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而产生数个法律关系,继而有数个不同的请求权,面对这些竞合的请求权,被侵权人如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只能择一行使;但当单个侵权人的赔偿(履行)能力有限时,被侵权人可否进行选择性合并,即同时向所有的侵权人行使请求权?本文试从一起农村劳务损害赔偿案件出发,以民事诉讼合目的性转向为视角,谈谈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前提下,将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还给原告,通过诉的选择性合并来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的构想。

一、请求权竞合时面临选择的困境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就急需要得到弥补。

法院和法官既要防止出现当事人诉求无法实现的现象,又要让当事人消弭矛盾,放下包袱,从纠纷的麻烦和负担中解脱,面向未来、重修旧好,构建和谐的行政、经济和社会关系。

案例:2010年7月,农民林某因自家林业生产需要,就与单某达成了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由单某负责请人砍伐杉木,砍下来的杉木每立方300元,按立方数由林某支付工资。

在砍伐过程中,单某邀请了兰某等人一起上山做事,双方约定共同砍伐、利润均分。

当月3日,单某、兰某等人乘坐朱某的出租车进山做事,说好了每人支付费用20元。

在上山过程中,朱某的出租车与迎面而来的阳某的货车发生碰撞而不慎翻入山沟,导致兰某死亡。

后来,交警认定,朱某与阳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

兰某家人在悲痛之余,将单某、林某、朱某、阳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兰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5万元。

面对兰某家属的起诉,立案庭在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至少有三个法律关系:林某是杉木砍伐作业的发包方与受益人,与单某达成了口头协议,与单某等人构成了劳务承揽法律关系;单某邀请兰某等人一起做工,单某与兰某构成了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兰某是在乘坐朱某的出租车时死亡的,朱某与兰某构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是因朱某与阳某的驾驶不当引起的,双方负同等责任,阳某又与兰某构成了侵权法律关系。

请求权竞合论

请求权竞合论

请求权竞合论壹、导言日常生活当中,发生一个具体的的法律事实关系时,这个法律事实关系很可能同时牵涉到许同不同法律秫的适用问题。

刑法方面有这种现象,在民法方面也有此种情形。

但在刑法上早已有一套完备的学理,把这种现象以「法律竞合」的理论,或者数罪并罚的具体方法加以解决。

对问题之处理没有多大困难。

可是在民事法方面所发生的问题牵涉太复杂,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解决这类问题的条文,一直依学理作适当之解决,因此「竞合问题」一直占著民事法理论的重要问题之一。

请求权发生竞合的现象是不是一种偶然的现象?立法者在立法时对这类问题有没有预先想到?其实立法者在立法当初已早有预见,在罗马法时代已经有这类问题讨论了。

问题是民事法的和刑法的基本原理不同,民法学者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无法把刑法上的竞合理论直接搬到民事法方面来应用。

因此直到现在还没有完整的学理,当然也不可能制定适当的法条,直接解决请求权发生竞合时的适用法条问题。

在德国民法各种不同的草案中,很少发现有关解决请求权竞合的立法,抵有在「萨克孙」的民法草案(Das sacksische BGB)及「律那系」民法草案(Der Dresdner Entwurf zum BCB)裹面,有两个法条提到这类问题的解决。

萨克孙民法草案第一四九条规定:「同一原因而发生的数请求,其获得之目的相同者,其一请求权获得满足时,其余请求权消减。

倘数竞合的请求,其标的之宽现或请求之实行,范围各不相同者,数请求得以不同之请求方法,前后为实行。

」律那孙草案第三二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这两个草案一直未获采纳(注一)。

一九00年前后在德国,民事法学者曾为请求权竞合问题发生过大争论,一九三五年也由民事诉讼法学者之间,把问题重提,发生所谓「诉讼标的」概念的论战。

一九五三年战后民事诉讼法后进新秀「须瓦布」(Schwab)与「哈布塞得」( Habscheid)两人前后以「民事诉讼上之诉讼法标的」(Der, Streitgegenstand im Zivilproze )为题发表两篇长达二百页以上的大作,轰动了学界,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引起所谓「新旧理论」之争(注二)。

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作者:程杰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5期摘要:请求权在民法中居于枢纽地位,因民法中不同的基础权利而产生不同的请求权,请求权竞合是指在一个自然的事件之中,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由此产生了多个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给付目的仅有一个,请求权竞合的研究,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请求权;请求权竞合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4-0271-01作者简介:程杰(1990-)男,江苏徐州人,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请求权与请求权竞合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相对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民法基础权利而产生。

因基础权利的不同,请求权分为债权上请求权、物权上请求权、知识产权上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

可以说,民法就是由请求权所组成的一个请求权系统。

民法上最早规定请求权的为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其中第194条第1款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的,因时效而消灭。

”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

[1]一个自然事件,符合多个法律构成,权利人因不同的基础权利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权利人只可选择其中之一。

如,甲有名贵字画一幅,为乙所盗,则甲有权根据《物权法》第34条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亦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请求权竞合的理论大致分为三类,分别是法条竞合论,请求权竞合论,请求权规范竞合论。

二、请求权竞合的理论(一)法条竞合论(法规竞合论)法条竞合论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赫尔维格提出。

该观点以刑法上的法条竞合论为起点,认为发生一个自然事件的构成要件时,如果事件导致多个不相同的请求权同时存在,而且请求权的目的都相同,那么这实际上是一种法条竞合的现象,但竞合的是法条而非请求权。

在这种情况下,其实选择的并不是请求权而仅仅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法院在审判时,应当查明所涉及的数个法规之间的关系,引用最适当的法规,去除其他不适用的法规。

请求权竞合的法律后果(3篇)

请求权竞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律实践中,请求权竞合是一种常见的现象。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上,存在多个请求权相互交叉、重叠或冲突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可能会遇到困难,甚至产生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请求权竞合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请求权竞合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请求权竞合,是指在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上,存在多个请求权相互交叉、重叠或冲突的情况。

具体而言,是指在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下,权利主体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依据,提出多个相互交叉、重叠或冲突的请求。

(二)特征1. 交叉性:多个请求权在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上相互交叉,共同作用于同一对象。

2. 重叠性:多个请求权在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上部分重叠,部分独立存在。

3. 冲突性:多个请求权在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上相互冲突,导致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难以抉择。

三、请求权竞合的法律后果(一)权利行使的困难1. 权利主体难以选择: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主体可能面临多个请求权的选择困境,难以确定究竟应当行使哪个请求权。

2. 权利行使的障碍:多个请求权的冲突可能导致权利行使的障碍,如诉讼请求的驳回、执行困难的增加等。

(二)权利救济的困难1. 权利救济的冲突: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权利救济可能存在冲突,导致权利救济的不确定性。

2. 权利救济的障碍:多个请求权的冲突可能导致权利救济的障碍,如诉讼请求的驳回、执行困难的增加等。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1. 责任主体的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责任主体的确定可能存在困难,如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责任竞合等。

2. 责任范围的界定:多个请求权的冲突可能导致责任范围的界定困难,如责任范围的扩大、缩小等。

四、请求权竞合的解决途径(一)协商解决1. 权利主体之间的协商: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主体可以就请求权的行使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2. 第三方的调解:权利主体可以寻求第三方的调解,以解决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摘要】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基于请求权竞合的所有请求权,只能选择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如果该请求权得到了满足,由于这些竞合的请求权是指向同一给付的,所以其他请求权随之消灭。

当事人不能分别处分两个请求权。

同时,债权人做出请求权的选择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即转而行使其他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关键词】违约;侵权;请求权;竞合在我国,学界已经普遍承认民事责任竞合。

立法上,《合同法》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及处理作了规定。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理论学说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各国学者形成众多理论学说。

其中影响较大的是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法条竞合说,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因此,当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具备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合同责任规范,产生合同法上的请求权,不存在民事责任竞合。

请求权竞合说,认为同一行为事实同时符合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规范时,应适用各自的规范,由此产生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

在此基础上又分化为两个基本理论:(1)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在受害人选择行使其中的一个请求权已达目的时,另一个请求权随之消灭;当其中的一个因故无法行使时,则可行使另一个请求权。

(2)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即认为两个独立存在的请求权并非绝对独立,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

合同上的规定可以适用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

[1]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一个行为事实同时符合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规范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而是只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支持这个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有两个:一是合同关系,一是侵权关系。

王泽鉴先生亦认为:“此项理论符合当事人利益,避免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之缺点,兼采请求权互相影响说之特色,使实体法上请求权之概念与新诉讼标的理论趋于一致,颇具可采性。

广义请求权竞合与诉的合并——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例

广义请求权竞合与诉的合并——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例

2019年02月(上)法制博览法学研究广义请求权竞合与诉的合并———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例任艺琛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摘要:广义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会产生多个诉讼标的,在程序法上多诉讼标的的选择又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本文分别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出发,对广义请求权竞合以及其处理进行了分析,并通过对交通损害赔偿下的请求权竞合以及工伤损害赔偿下的请求权竞合的选择进行了具体的分析,以期抽象出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般原则。

关键词:广义请求权竞合;诉的合并;不真正连带责任;工伤赔偿交通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4-0102-02作者简介:任艺琛(1993-),女,汉族,陕西渭南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6级研究生。

请求权竞合是实体法上的概念,如果出现一个自然的事实,这些事实符合多个要件,对应的,就会同时产生多个请求权。

根据请求权竞合理论,基于同一目的的多个请求权的冲突会产生多个诉讼标的,从而在诉讼中存在多个诉。

因此,讨论请求权竞合对程序法上如何避免重复起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广义请求权竞合的讨论请求权的基础是权利,只有享有权利的主体才能行使请求权,请求权是权利的派生权利,请求权之所以存在,其目的就在于保证和恢复基础权利的一种圆满支配的状态。

旧的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的客体、内容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因此,同一个生活事实导致的请求权的竞合,会引起两个法律关系,从而产生两个请求权,也称为权利的聚合。

权利聚合的含义是,同一主体,根据同一个生活事实会产生不同性质的权利,这些权利由于权能的不同,往往彼此之间可以并立,这种情况就称为权利的聚合。

这种聚合也可以发生在相对权的情况下,当相对权的权能不相重复的情况下,也存在并立的可能性。

例如交付病鸡导致原有鸡的死亡,这是典型的责任聚合的情形,因同时侵犯了因相对权而产生的履行利益以及因绝对权而产生的固有利益。

请求权竞合论:以诉之选择性合并为归宿(一)

请求权竞合论:以诉之选择性合并为归宿(一)

请求权竞合论:以诉之选择性合并为归宿(一)关键词:请求权竞合诉之合并选择性消灭内容提要:请求权竞合问题由来已久,产生于actio体制的分离过程中。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民法表现为两种态度,一者为直面之,并寻求规范适用上的先后;一者则径直加以否认,视之为基础或规范竞合。

相反,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围绕此问题引发了旷日持久的诉讼标的论争,最后以德国采用二分肢说,日本采用一分肢说加以解决。

我国实体法径直要求当事人起诉时作出选择的方法弊端丛生,诉的选择性合并理论可以提供一种最优的解决方案。

引言民法体系是权利体系,当发生民事纠纷时,法律人首先想到的便是某人得以何种法律规范向对方主张何种权利。

法律适用的过程便是在事实与规范循环往复的过程。

此间,寻找可供一方当事人得向对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1]。

这种法律适用和推理的方法可以溯及至古罗马时代acito制度。

在法律条文极为朴素感性的时代,并不会发生一个具体的案件可以同时适用几个法律条文的问题。

随着法律日益发达和抽象,法律条文中的事实要素日益为立法技术所摒除,以致最后与法条构造彻底分离之后,一个具体的生活事实便有可能符合几个法律规范的要件特征。

因此,一个案件可能会因几个同时适用的法律规范产生几个请求权。

倘若几个法条之间具有适用上的先后顺序,比方符合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自当不会引发太大问题。

但如果两种规范之间并不排斥,也并没有适用上的先后之别,则需要通过一个概念道具去解决这个问题。

自从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从体系上彻底分离之后,民法学者对这一近似“哥德巴赫猜想”的问题孜孜以求了数百年仍然未见定说。

民事诉讼法学者则围绕诉讼中审判对象的个数问题,即诉讼标的甄别标准展开了轰轰烈烈的讨论。

我国《合同法》则直接从立法上加以取舍,殊不知此举弊端丛生。

本文旨在从民事诉讼法角度提供一种利远大于弊的思路,即以诉之合并理论试析之。

一、请求权竞合问题之实体法面相(一)请求权竞合与周边概念所谓请求权竞合(Anspuchskonkurrenz),指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选择行使之,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时,比方罹于时效时,则仍得行使其他请求权2]。

浅析请求权竞合解决新论———以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为解决途径

浅析请求权竞合解决新论———以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为解决途径

浅析请求权竞合解决新论———以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为解决途径一、实体法学者的解决途径( 一) 法规竞合说法规竞合说来源于刑法学者对刑法竞合问题的研究。

刑法学者认为,数个刑事法规范的存在是刑法竞合问题产生的前提,刑法竞合是指不同刑事法规所规定的不同罪名之间形成的竞合。

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只有一个,但触犯了不同的刑事法规,同时构成数个罪名,在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时只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其中一罪,不能认定行为人同时构成数罪,故发生竞合的只能是刑事法规或罪名。

法规竞合说认为,如果不同民事法规规定的不同请求权目的同一,发生请求权竞合时,竞合的是民事法规,并不是请求权,因为真正的请求权只有一个。

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的方法是如何正确适用民事法规,各个竞合的民事法规之间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等优位与劣位的关系,法院在适用民事法规时,应根据数个法规之间的关系,适用其中最适当的法规,而不能同时适用。

例如工伤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工伤请求权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

( 二) 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又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

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认为,因同一事实而发生的数个请求权的给付目的同一时,数个请求权可以同时并存。

在诉讼时效、成立要件、举证责任及赔偿范围等方面,各个请求权分别独立存在。

对发生竞合的数个请求权,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主张权利,也可以就所有的请求权同时主张,还可以就不同的请求权先后主张。

换言之,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发生竞合的各个请求权,当其中的一个请求权因遇到给付目的之外的障碍无法行使时,其他的请求权可以继续行使; 当其中一个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届满消灭时,其他未过时效的请求权继续存在; 权利人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未获得满足时,可以继续行使其余请求权,但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获得满足时,其他请求权则随之消灭。

绝对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在特殊情况下容易引起双重给付,违背公平原则,与法律目的不符,因此德国学理和判例上又发展出了请求权相互影响说。

【实用文档】请求权竞合选择

【实用文档】请求权竞合选择

请求权竞合选择请求权竞合、案由选择是人民法院在进行案件审理时,无论实体还是诉讼程序经常运用的两个问题,是法官审理案件和律师代理诉讼必须准确把握的。

按照我国现阶段请求权竞合理论的通说,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

如果其中的一个请求权实现,则其余的请求权消灭。

请求权竞合的处理原则典型地规定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司法实践中允许请求权的有限竞合。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

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以上内容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XX]11号(以下简称《案由通知》)。

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常常要求当事人必须列明案由,如果起诉状不列明案由,或者认为未找到恰当的案由,人民法院便不予立案。

起诉状中列明案由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法庭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所选择的案由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征求当事人是否变更案由,如果当事人坚持不变更案由,人民法院就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同意变更案由的话,法庭则要求书面申请变更。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不为避免败诉的现实风险而书面申请变更自己认为正确或可能正确案由,但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和裁判结果不服提出上诉,则一审中自己书面申请变更案由又对二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产生很大的影响,将己方置于很不利的地位。

竞合的相关概念

竞合的相关概念

竞合的相关概念在百度百科输入“请求权竞合”,有很详细的解释。

不过你如果不愿意看,我大概地帮你梳理一下:(整理完还是很多,特别是最后一个“我国的观点”,想删少一点的,是在无从下手,希望你没晕,呵呵)1、概念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

请求权竞合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传统。

关于请求权竞合的理论有四,包括请求权法律竞合说、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等。

我国司法实践中允许请求权的有限竞合。

2、产生有三种理解和多种应用,在此不多说,我觉得知道概念就可以了,那些只是帮助我们跟好地理解概念,但是看多了头会晕!3、请求权竞合的理论1>、法律竞合论(法条竞合论):我觉得,通俗的理解就是一个事物有不同法律的规定,这种现象在请求权里的存在,可以认为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在发生的时候,如果导致多个不同的请求权同时存在,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时,实际上是一种法律竞合的现象,竞合的是法条,而不是请求权,真正的请求权只有一个。

在这种情况下,解决问题的方法,仅仅是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

但是,法律竞合论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以致难以自圆其说,从而在其起源国德国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

因此,学者们虽然承认在某些情形下,民法的法条之间确实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是由于法律竞合论的上述缺陷,他们逐渐地改采请求权竞合论的观点。

2>请求权竞合论请求权竞合论又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论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论。

请求权自由竞合论认为,在因为同一个事实关系而发生复数的请求权,并且这些请求权的给付目的为同一时,各个请求权可以同时并存。

在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时效以及抵消等方面,各个请求权相互独立。

对这些竞合的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也可以就所有请求权同时主张,还可以就不同的请求权先后主张。

权利人还可以将其中一个请求权让与他人,自己保留其他的请求权,或者将请求权让与不同的他人。

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竞合

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竞合

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竞合一、请求权的基本理论与分析请求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说汇篡学派代表人物温德夏特于1856年发表的《从现代法的立场看罗马私法上的诉权》一书中提出。

他认为,请求权就是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之所以要研究请求权,是因为在民事权利的体系中请求权处于枢纽的地位。

无论任何权利受到侵害,都需要请求权来救济。

并且,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这里提到的民法上的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又需要经由程序法上的请求权来行使。

程序法上的请求权实质上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诉权),从这个角度看,请求权将实体法与程序法完美的衔接了起来。

请求权的种类,一种分类是依据民法总论,将此分为独立请求权和非独立请求权。

另一种分类是似乎更细致的分类,分为基于债务合同的请求权。

二、请求权的竞合理论与审查顺序何谓请求权竞合,通说认为指当数个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权并存时,当事人可以从中进行选择的现象。

一个概念的定义,背后往往有其理论基础的支撑,以不同的理论为基础,就会得出不同的定义。

根据德国学者赫尔维格的理论,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

一项事实往往同时具备若干项请求权规范的构成要件。

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考察的问题是,这些请求权中的每一项是否都能够独立地予以主张,即债权人是否能够获得多项给付请求权积累,如买受人有权要求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所有权)。

如果债权人只能够获得一次给付(如损害赔偿)则还要考虑:存在许多请求权,还是仅存在唯一的一项请求权,前者是请求权竞合,而后者为请求权规范竞合。

而如若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一项请求权是否会影响到另一项请求权?如果影响,又是如何影响的?是否可以改变另一项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否可以缩短另一项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在德国民法总论中,对于这个问题,回答是要取决于请求权规范本身,是无法就全体请求权而言予以一般性的回答的,而只能从某些具体的请求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出发来做探讨。

法律规定各个时效期间时的目的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求权基础。关于请 求权竞合的解决各国没有具体的方案 , 我国司法实践 中允许请求权的有限竞合。请求权 竞合 问题 的解决不论理 论方面还是 实践 中都有待 完善。
关键 词: 法律事 实; 选择 竞合 ; 求权基础 请
【 中图分类号 : F2 D 55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0 9 1 1 (0 00 — 1 0 10 — 4 6 2 1 )3 8 — 2 【 收稿 E期 :0 0 0 - 6 t 2 1— 5 1 【 作者简介 : 晓颖( 93 )男( 赵 16一 , 汉族 )辽宁鞍 山人 , 山市铁 东区人 民法院办公 室副主任 , , 鞍 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 王 泽 鉴 . 律 思 维 与 民 法 实例 f . 1 】 法 M】 即使没有使他人的人身 受到损害 , 房屋 并出租 所获租 金 、该财产所 得孳息 关 系 , 中 20. 也不 能根 据违约责任来处 理 ,因 为违约 北 京 : 国政 法 大 学 出版 社 ,0 1 等。这种 没有合法的根据对他人 财产的
当事人 一 方 的违 约 行为 ,侵 害对 方 人 间没有合 同或者是合 同没有 生效 ,则不 为什 么会出现竞合 ,主要是 因为民法在 身 、 产权 益 的 , 财 受损 害方 有 权选 择 依 会发 生违约 行为 ,而侵 权行为的发 生不 保护债权人利益时 ,对 同一 事实造成损 分别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 定 , 定要合 同的存在为前提 ,只要有侵权 害的行为 , 照本 法要 求 其承 担 违约 责 任 或 者依 照
而且有利于对 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 。 三人主张返还不 当利益。第二 , 行为人非 体 情况 具体分析 ,是不 法行 为人承担 合 护 ,
法占有或使用他人的财产 ,而基 于该财 同无效的责任或侵权责任。 产之 上所获 得的受益 ,如非法 占有他人 第三 ,若 当事人之 间事先没有 合同 参 考 文献

请求权竞合与诉权关系探析

请求权竞合与诉权关系探析
因此 ,本 文 将 从 诉 权 的角 度 出 发 ,探 析 竞 合 理 论 的意 义 。 二 、请 求权 竟 合 与 规 范 竞 合 (一 )请 求 权 竞 合 侵 权 行 为 责 任 为不 法 侵 害他 人 权 利 之 行 为 ,契 约 责 任 为 债 务 不 履 行 契 约上 义务 而 生 之 责 任 。若 债 务 人 之 违 约 行 为 同 时 构 成 侵 权 行 为 之 要 件 时 ,即发 生 契 约 责 任 与 侵 权 责 任 之 竞 合[31。法 律 是 抽 象 的规 定 .一 生活 事 实 可 能 满 足 数 个 规 范 的 要
件 ,也 就 是 数 规 范 之 间 可 能 皆可 适 用 ,发 生 规 范 竞 合 。 民法 上 之 规 范 竞 合 ,实 务 上 最 常 见 者 为 契 约 责 任 (债 务 不 履 行 责 任 ) 与侵 权 责 任 之 竞 合 [41。上 述 案 例 都 是 契 约 责 任 和侵 权 责 任 竞 合 的典 型 。
混 凝 土 搅 拌 站 (下 文 称 “华 磊公 司 案 ”),但 和 美 公 司提 供 的 设 备 存 在 严 重 的质 量 问题 ,并 且 华 磊 公 司 以 此 为 由根 据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要 求 和 美 公 司赔 偿 损 失 _】1。 由此 可 知 ,华 磊 公 司 与 和 美 公 司 之 间 既存 在买 卖合 同 的 法 律 关 系 .而 且 又 由 于 产 品 责 任 问题 构 成 侵 权 责任 法 律 关 系 ,华 磊 公 司选 择 了 侵 权 责 任起 诉 ,并 无 不 当。华 磊 公 司 在 诉讼 中 ,提 出了 赔偿 更换 不 合 格 产 品 和 承 担 产 品质 量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前 者 属 于 履 行 利益 的 损 害 ,后 者 则 是 固 有 利 益 的 损 害 。

浅谈请求权竞合

浅谈请求权竞合

浅谈请求权竞合作者:曹益凤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1期摘要本文试从请求权竞合的内涵出发,分析请求权竞合产生的原因,并结合案例对其进行深入分析,阐述解决请求权竞合的方法。

关键词请求权竞合请求权聚合不当得利客体利益作者简介:曹益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289-02一、请求权竞合的内涵(一)请求权竞合的概念1.请求权的含义《德国民法典》将请求权定义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一理论被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所接受。

2.请求权竞合的概念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权利人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来获得满足。

如张某身患疾病到某医院锯掉已经腐烂的左腿,但医生疏忽大意把健康的右腿锯掉了,留下腐烂的左腿。

在此案例中张某既可以以合同法规范要求某医院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以侵权行为法的规范请求赔偿因为医生的行为已构成的对张某身体健康的侵害,这两者均无不可,但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 而不能同时运用两个请求权,当一个请求权实现后,另一个或多个请求权即归于消灭。

二、请求权竞合产生的原因自从大陆法系现代民法传入我国后,请求权竞合问题也随之出现,那么究其产生的原因,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大陆法系有较为完整的成文法,客观上促进了请求权竞合的产生。

社会关系错综复杂,需要对它进行分类并制定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没有一部法律能调整我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不同的法律规范有它所调整的对象。

对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可能会有不同的法律规范从不同的角度来评价和规范它。

那么对于这个法律事实,就会因为本身符合多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而被不同的实体法来调整,从而产生相应的多个请求权的存在。

第二,我国具有比较典型的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的特征,因此对于统一的法律思维的选择,也以规范出发型的法律思维最优,这在根本上也促使了请求权竞合的产生。

请求权竞合论以诉之选择性合并为归宿

请求权竞合论以诉之选择性合并为归宿

请求权竞合论:以诉之选择性合并为归宿关键词: 请求权竞合诉之合并选择性消灭内容提要: 请求权竞合问题由来已久;产生于actio体制的分离过程中..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民法表现为两种态度;一者为直面之;并寻求规范适用上的先后;一者则径直加以否认;视之为基础或规范竞合..相反;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围绕此问题引发了旷日持久的诉讼标的论争;最后以德国采用二分肢说;日本采用一分肢说加以解决..我国实体法径直要求当事人起诉时作出选择的方法弊端丛生;诉的选择性合并理论可以提供一种最优的解决方案..引言民法体系是权利体系;当发生民事纠纷时;法律人首先想到的便是某人得以何种法律规范向对方主张何种权利..法律适用的过程便是在事实与规范循环往复的过程..此间;寻找可供一方当事人得向对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1..这种法律适用和推理的方法可以溯及至古罗马时代acito制度..在法律条文极为朴素感性的时代;并不会发生一个具体的案件可以同时适用几个法律条文的问题..随着法律日益发达和抽象;法律条文中的事实要素日益为立法技术所摒除;以致最后与法条构造彻底分离之后;一个具体的生活事实便有可能符合几个法律规范的要件特征..因此;一个案件可能会因几个同时适用的法律规范产生几个请求权..倘若几个法条之间具有适用上的先后顺序;比方符合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自当不会引发太大问题..但如果两种规范之间并不排斥;也并没有适用上的先后之别;则需要通过一个概念道具去解决这个问题..自从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从体系上彻底分离之后;民法学者对这一近似“哥德巴赫猜想”的问题孜孜以求了数百年仍然未见定说..民事诉讼法学者则围绕诉讼中审判对象的个数问题;即诉讼标的甄别标准展开了轰轰烈烈的讨论..我国合同法则直接从立法上加以取舍;殊不知此举弊端丛生..本文旨在从民事诉讼法角度提供一种利远大于弊的思路;即以诉之合并理论试析之..一、请求权竞合问题之实体法面相一请求权竞合与周边概念所谓请求权竞合Anspuchskonkurrenz;指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选择行使之;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时;比方罹于时效时;则仍得行使其他请求权2..最为典型的例子便为电车案件;电车司机由于驾驶不慎导致发生车祸以致乘客受伤时;乘客有不完全给付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得择一行使..被害人可以同时或先后依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财产上损害赔偿时;可以再依据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依据侵权行为规定请求财产上损害已经实现其目的;便不得再以债务不履行的规定提出请求..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罹于时效而消灭时;被害人仍得主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2..一个生活事实受实体法上几个法律规范所规制时;即同一案件事实具备不同法律规范的要件时;可以发生数个请求权;除了请求权竞合的现象之外;还会发生其他三类情形:1·法条竞合..所谓法条竞合;指某项请求权因具有特别性;而排除其他请求权规范的适用..2·选择性竞合;又称作择一竞合;指就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如一者为请求权;另一者为形成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行使;如果已经行使其中之一;便不得再主张其他的请求权..3·请求权的聚合;指当事人对于数种不同的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可以同时并为主张..如身体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可以提起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与精神抚慰金..在这种情形下;请求权人对数个请求权;得同时或先后;就全部或个别主张..每一个诉请履行的请求权;构成一个诉讼标的1167..二实体法上的理论素描对于另外几种周边性问题;即除了请求权竞合之外的一个事实同时具备不同法律规范要件发生数个请求权的现象;在实务中和理论上并不会产生太大问题..问题唯在于以同一给付为目的数个请求权竞合的现象才是理论与实务上所关注的焦点..就此;问题一;为何不能双重给付..问题二;如何在理论上提供解决方案..就第一个问题而言;理论上并没有过多阐述;盖因一个人因一个案件而获得双重甚至多重给付违反了实体正义;或因一个人因其一个行为而负担双重或多重责任也加重了其负担;又或因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之趣旨在于弥补损害;而非令受害人于此而获利..理论上所关注者;不宁唯是需要浓墨重彩的解决方案..此乃数百年来学说判例所争论的课题;如何解决;尚无定论..总体说来;学说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观点:1.法条竞合说..法条竞合这个概念首先在刑法学上确立;指对于同一事实均具备数个规范之要件;此数个规范之间具有位阶关系;或为特别关系;或为补充关系;或为吸收关系;而仅能适用其中一种规范..该说认为民法上的债务不履行义务乃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特别义务;相比较侵权行为这一违反权利不可侵犯之一般义务而言;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所以当发生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之规定;而非相反..在19世纪末期以及20世纪初;此说为诸多德国学者所倡导;但当下鲜见其支持者..唯在法国因其民法对侵权责任界定之故;判例学说仍不乏从者..2.请求权竞合说..该说认为一个具体事实如果同时具备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要件时;应分别加以判断;而两种法规所产生的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如果再往下细分;可以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与请求权相互影响说..顾名思义;前者认为基于侵权行为与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相互独立;可以由债权人分别处分或让与不同的人;或自己保留其中之一而将另一请求权让与他人..相反;德国的判例学者则认为两个绝对独立的请求权竞合理论不符合实际;有违法规目的;从而采用相互影响说..该说认为两个请求权可以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其根本思想在于克服认可两个独立请求权所产生的矛盾..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该说支配德国判例学说数十年;岿然不动;最近饱受诟病..首先对请求权竞合说发难的学者为拉伦兹教授;他认为一个具体生活事实符合债务不履行以及侵权行为两个要件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其本质仅仅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有两个法律基础;一个是合同关系;一个是侵权关系..他认为请求权竞合说所主张的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与合同上的特别义务属于独立法律义务的观点难以成立;假若这两个义务具有同一内容;则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因合同上特别义务而强化、具体化;但绝非双重化;所以债务人基于合同或不法行为所侵害者;并非两个义务;仅仅是一个义务;故只产生一个请求权;只能一次履行、一次起诉、一次让与3..在他看来;很多法条的构成要件彼此会全部或部分重合;因此;同一案件事实可以被多数法条所指涉;大家称之为法条的相会竞合..假使两个法条的法律效果相同;则竞合不生如何的问题..但如果两项规定的法律效果不同;而且彼此并不排斥;就必须探究这两种法律效果是否应当并行适用;或此一法律效果会排除另一法律效果的适用..假如法律效果之间相互排斥;那么只有其中之一得以适用6..二、请求权竞合问题之诉讼法面相一诉讼标的理论的旧实体法说不论是在什么诉讼中;都必须首先明确审理裁判的对象;双方当事人围绕该诉讼对象充分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后;法院方能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不论是法院抑或是当事人都必须事先知悉审理与判决的对象..该诉讼对象之事项即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如何识别诉讼标的便成了民事诉讼首当其冲的大事..最早出现的关于确定审判对象的标准被称为旧实体法说;即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个数作为识别诉讼标的个数的基准..实体法说将实体权与诉讼标的视为同一范畴..因此;依据该说;诉讼标的概念承载直接连通实体法与诉讼法的机能..近代法之下;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构筑了最初体系化的诉讼标的理论..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自1870年代以降直到本世纪初;构筑了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的黄金时代..众所周知;德国从1840年开始产业革命;工业化迅猛发展..1870年开始;出现了举世瞩目的经济繁荣..产业革命造成了经济构造的变化;也促进了德国社会的近代化;国民经济大步向前发展..1871年;德国仍处于普鲁士支配之下..但是;崭新的德意志帝国开始形成..当时;政治上已然盛行国家主义;但经济上却开始由自由主义思想主导..其间;曾经出现了一些社会主义运动..随后;1890年中期;随着技术发展、资本积累高度化;海外贸易的扩大等;德国经济再次获得长足的发展;进入了资本主义发展历史上疾风怒涛的一夜..早在19世纪前半叶;当时的自由主义已经提出了实现法治国家的政治要求..随着19世纪后半叶德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德国社会日趋近代化;上述法治国家的要求更高..立足当时自由主义法治国家思想;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应运而生;并对保障法治国家中依法裁判原则产生了重大的实践意义..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以诉讼外完善的实体法为前提;并立足于诉讼外业已存在的私权;将保护“既存的权利”作为诉讼目的..一方面;建构了与上述诉讼制度目的相对应的具体诉权说;另一方面则以实体权作为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赫尔维希便是上述思想的集大成者..赫氏区别了诉权、诉讼标的以及实体请求权三个概念;不仅最早确立了诉讼标的概念独立的存在意义;并且将其作为诉讼法的核心概念..赫氏确立了所有诉讼类型共通适用的命题;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等于诉讼标的..与此同时;温特夏依德在给付诉讼中将actio打造成作为实体权业已独立的请求权;相反;在形成诉讼中;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则变为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温氏认为;当请求权或形成权竞合的时候;诉讼标的的数量将与竞合的权利数相当..赫氏则将温氏的理论体系化;形成了当下称作“旧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理论..赫氏的诉讼标的理论对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产生了重大影响;战前一直支配日本民事诉讼法学中的诉讼标的理论..正是因为以实体法上请求权的个数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所以产生了诉讼法中请求权竞合的问题5..二问题与分析从1930年代中叶开始;德国已经开始将实体权从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中剔除出去;旨在克服旧实体法所遇到的问题..由此;决定诉讼标的的法律观点的地位有所下降;诉讼标的仅仅由请求及事实关系等诉讼法要素构成..这种观点称为诉讼法说..在日本也被称为新诉讼标的理论..目前;德国的多数学者支持诉讼法说..根据诉讼法说;请求权竞合或者不竞合的问题迎刃而解..即便在实体法中;请求权竞合存在法律观点的分歧;但是就诉讼标的来说;仅仅一个..但是;在票据债权与原因关系债权竞合的案件中;诉讼法说之间旋即形成尖锐的对立..一种观点仅将请求作为诉讼标的构成要素;即一分肢说;该说认为因为上述案件中仅存在一个请求权;所以诉讼标的也是唯一的..与此相反;将申请与事实关系均作为诉讼标的构成要素的观点被称为二分肢说..该说认为上述案件中存在两个事实关系;所以说诉讼标的也有两个..战后;日本基本上与德国一样;走向了福利国家或社会国家的康庄大道..但是;诉讼制度应当对全社会福祉有所贡献的社会意义一开始并没有被充分认识到..随着这种认识的加深;实际生活的社会也发生了社会性变化..战败后重新崛起的日本凭借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在经济上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也带来了生活关系的复杂化..不平衡的发展逐渐暴露了很多社会问题;社会纠纷剧增;数量和质量均空前绝后..这种现象给公权性的纠纷解决也带来了一定的影响;比方说基于市民法原理的辩论主义被修正、释明权行使的充实化等等;都是这种影响的表现之一..日本的新诉讼标的理论从各种诉讼类型所具有的纠纷解决机能出发;为诉讼标的理论的精致化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不仅如此;通过扩展诉讼标的理论;赋予了诉讼制度全新的社会意义与诉讼观;并且促进了全体诉讼法学的发展..日本新诉讼标的理论旨在克服旧实体法说的难点;当给付诉讼与形成诉讼出现问题的时候;便将实体权从诉讼标的构成要素中剥离;降低了法律观点的地位;同时引入生活利益、法律地位、给付受领权等宏观概念建构诉讼标的理论..也就是说;当面临请求权抑或形成权竞合的问题时;新诉讼标的理论与诉讼法说一样;将实体法律观点剔除出去..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同为新诉讼标的理论;德国的学说确定诉讼标的范围的标准是一定的请求请求旨趣与事实关系两个;而日本新诉讼标的学说的主流则是以一定的请求为基准6..三、请求权竞合问题之解决一域外考察众说周知;现代社会中规制市民之间相互关系的实体法表现为权利体系..在实体法比较完善的社会就是一个法治社会..因此;其中市民之间的纠纷也就是典型的法律纠纷;亦即围绕权利关系形成的争议..这种社会中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来目的就是依据实体法解决围绕权利关系发生的争议..亦即;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典型方式就是判断是否应当认可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因此;诉讼标的也应当符合当下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然而;既往的新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不应当仅仅是实体法世界中的事物;必须抛开所有用权利装点的东西..也就是说;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应当完全不具有实体法的属性..这样一来;既判力所确定的事项也将不再是“实体法世界中的构造物”..但是;这种处理方法与参照实体法确定具体权利关系的纠纷解决模式格格不入;也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特别是日本的新诉讼标的理论将实体权从给付诉讼与形成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构成要素中剔除出去;同时结合各种诉讼类型所特有的纠纷解决机能;强调了请求权与形成权作为手段性权利的性格..但是;即便是对于手段性浓厚的权利而言;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只能在一定的时间内以确定权利存否的方式加以实现..这也是当下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必然要求..因此;确定权利存否的机能必须是所有诉讼类型共通的机能..以实体法为基准解决纠纷并不意味着当然以旧实体法说为圭臬;亦即并非直接以各个既存的实体权作为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不消说;当下民事诉讼构造与以具备双重机能的actio为核心概念的罗马方式诉讼截然不同..请求权概念也与acito有所不同..因为属于实体性概念;所以将识别形式化的、固定的actio的方法直接转用于识别请求权依据不足..虽然如此;后期普通法理论却并没有充分考虑法律体系上的根本变动;便将actio的识别方法简单挪作请求权的识别标准..这样一来;罗马法上原告拥有actio时就自然而然变成了拥有各自独立的请求权..直至最后; acito竞合的问题也就演化成当下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与其说请求权竞合问题是现在实际生活需要所滋生的问题;毋宁说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旧实体法说在重新认识当下实际生活是否需要的基础上;反省了请求权竞合的法律现象..与此同时;也开始逐渐意识到“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充足=一个请求权成立=一个诉讼标的”这个命题给理论上和实践上带来的困惑..如何确定与识别作为一个法律保护对象单位的请求权必须充分考虑到包含纠纷解决等实际生活的需要;同时必须契合纠纷解决制度的目的..本来;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如果并非无法动摇的法律因果关系的话;逻辑上并不存在必然的依附关系..因此;从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的角度重新建构两者的关系也不无可能..近时;所谓的新诉讼标的理论为了将诉讼标的理论从actio法律思维的桎梏中解放出来;重新检讨了请求权与形成权和各自基础法律之间的关系;试图重新建构请求权与形成权..对于重构的方法而言;众说纷纭..目前主要可以分为如下三种观点:第一;请求权多重构造说..该说着眼于请求权的多种机能;并力图从各个机能入手识别和确定请求权..该说将请求权进行了详细的分类;也承认请求权竞合;但是该说从生活关系的角度界定请求权的范围;认为在请求权竞合的案件中;观念上存在的数个请求权实际上只是构成一个请求权..第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即使某个生活现象符合数个法规的构成要件;但是实体法秩序也许仅仅只能认可一个给付..在这种情况下;请求权只能是一个..第三;全规范统合说..基于同一事实关系、隶属同一法律体系、本质目的类似的请求权规范可能产生指向同一给付的数个请求权竞合时;应该只认可单一的具体的请求权;而其基础性规范应该只是各规范与此有关的构成要件..二我国之立法建言实体法中最常见的竞合问题之一便是合同与合同之外的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对请求权竞合是这样规定的:“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原则上这两类规范总体可以并行适用;缘何立法强行要求当事人作出选择呢同一行为既构成违约行为;也构成侵权行为;则相互竞合的不仅仅是两项法律规范;而是两项规范总体..原则上这两个规范总体可以并行适用;其涉及的是一种“重叠的竞合”..4149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前提也是认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平起平坐;总体上可以并行适用..除此之外;这条规定还暗含了一个前提;那就是以实体法上请求的个数作为识别诉讼中审判对象的基准..其优点在于;一方面认可了请求权竞合这一客观现象;同时通过当事人选择的方式解决竞合..诚然;不论是在归责原则、责任范围、举证责任、义务内容乃至时效问题等方面;基于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以侵权为基础所产生的侵权责任都相去甚远7..如果原告在起诉时不作出选择;将会导致增加对方当事人的防御负担;徒增讼累..但如此规定产生了两个方面的后果:其一;当事人如果按照本条之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做出选择;获得法院支持其请求的判决姑且不论;倘若法院驳回其请求时;当事人便无从根据另一法律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显然;这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被害人的权利..这种立法态度可以称之为“选择消灭模式”;亦即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不论当事人选择哪种救济方式;另外一条救济的途径将大门紧掩..其次;这种做法最为严重的问题在于;违反了“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原则;即法官知法原则..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并不受制于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观点的拘束..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事实;不仅违反了这条原则;而且也过高估计了当事人的辩论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实行律师强制代理;本人诉讼的情形普遍存在..当事人并非法律的专家;不可能在起诉的时候;针对具体的生活事实选择合同法抑或侵权法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抑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事人在诉状所主张的是没有经过法律评价的活生生的生活事实;而非经过法律评价的要件事实8..理由;也就是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来并非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而且即便当事人提出法律观点;也不会产生拘束法官的效力..法官知法原则的另外一个侧面便是法官垄断了法律适用的权限..法官必须就当事人所主张的生活事实审查所有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识别可以适用的法律构成要件;最后推演出对应的法律效果..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发现;实体法学者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思路;一种思路承认请求权竞合是个不能抹杀的客观现象;同时试图在侵权法与合同法之间分出优劣等差抑或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以确定两法的适用先后顺序解决这个问题..另外一种思路则是修改请求权概念本身;根本不承认这个问题;自然也就谈不上如何解决的问题了..无独有偶;诉讼法学者也试图从两个角度解决这个问题;一者将诉讼标的中的实体法要素剔除出去;彻底消灭请求权竞合现象..而另一者则仍然诉诸于实体法;以给付地位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基准并试图重构请求权概念..诉讼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作用的“场”..诚然;实体私法乃是权利体系;同时也是裁判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说;从理论构成上考虑两者作用上的关联。

构建请求权竞合制度

构建请求权竞合制度

构建请求权竞合制度作者:陈亭君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6期【摘要】传统民法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庞大复杂,以致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出现大量滥用或误用请求权竞合的现象。

本文从请求权的渊源出发,通过三种请求权竞合理论的分析,进而构建请求权竞合制度,以解决立法、司法实务中有关于请求权竞合而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关键词】请求权;请求权竞合;制度构建一、请求权竞合的历史渊源(一)请求权与诉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因为无论是相对权或绝对权,还是财产权或人身权,绝大部分均需借助请求权来实现权利主体的目的。

在罗马法中并未对请求权与另一种可维护权利人利益、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加以区分,无独立的请求权。

而在现代法意识中,权利是本原,而对权利的审判保护则是结果。

将请求权从诉权中分离出来。

笔者认为请求权与诉权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请求权存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诉权则发生于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是私人向国家机关提出权利救济的一项权利。

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角度,也不难看出请求权属于实体法的领域,而诉权则倾向于程序法,当然这一分类并不绝对。

(二)请求权竞合产生的原因首先,是因为大陆法系庞大而复杂的成文法体系和完备的权利义务体系。

大陆法系的学者们基于理性主义,力图使每种重要的社会关系均能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但社会关系的复杂繁多,远非法律规范所能及,一个法律事实,可能符合多个法律规范的假设,从而导致多个请求权的存在。

其次,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具有比较典型的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的特征,这是请求权竞合产生的根本原因。

所谓的“规范出发型诉讼”,“表现在中国就是裁判案件应在…规范出发型‟理念指导下进行”。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旧实体法说”是以原告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为诉讼标的,这样就很难避免权利人就同一法律事实提起多次事实,以期获得多次的救济。

二、请求权竞合的主要理论(一)法条竞合说此说认为,所谓的请求权竞合,不过是法律条文之间的竞合,即当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法律构成要件时,选择适用其中的一个法律条文,而舍弃另一法律条文。

法律适用竟合情况(2篇)

法律适用竟合情况(2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适用竟合,是指在法律实践中,同一案件涉及多个法律规范,且这些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相互冲突或相互补充的关系。

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处理得当可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处理不当则可能引发法律适用的混乱。

本文将从法律适用竟合的概念、类型、原因及处理方法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法律适用竟合的概念法律适用竟合,是指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存在多个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在内容上存在相互冲突或相互补充的关系,导致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难以确定适用哪个法律规范的现象。

三、法律适用竟合的类型1. 法律规范冲突法律规范冲突是指同一法律关系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法律规范。

这种冲突可能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上位法对下位法的规定作出修正或废除,导致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

(2)同一位阶法律规范冲突: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难以确定适用哪个规范。

(3)新旧法律规范冲突:新法律规范与旧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在案件处理中难以适用。

2. 法律规范竞合法律规范竞合是指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补充的法律规范。

这种竞合可能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补充性竞合:一个法律规范对另一个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补充,两者共同构成案件处理的依据。

(2)选择性竞合:一个法律规范对另一个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选择,案件处理中只能适用其中一个规范。

四、法律适用竟合的原因1. 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尚不完善,部分法律规范之间存在漏洞或矛盾,导致在案件处理中难以确定适用哪个法律规范。

2. 法律规范更新滞后随着社会的发展,部分法律规范已不能适应时代要求,但在修改或废止前,仍需在案件处理中适用,导致法律适用竟合现象的发生。

3. 法律解释不一致不同法律主体对同一法律规范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导致在案件处理中产生法律适用竟合。

五、法律适用竟合的处理方法1. 遵循上位法原则在法律规范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上位法,即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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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竞合论:以诉之选择性合并为归宿(1)论文关键词: 请求权竞合诉之合并选择性消灭内容提要: 请求权竞合问题由来已久,产生于actio体制的分离过程中。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民法表现为两种态度,一者为直面之,并寻求规范适用上的先后;一者则径直加以否认,视之为基础或规范竞合。

相反,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围绕此问题引发了旷日持久的诉讼标的论争,最后以德国采用二分肢说,日本采用一分肢说加以解决。

我国实体法径直要求当事人起诉时作出选择的方法弊端丛生,诉的选择性合并理论可以提供一种最优的解决方案。

引言民法体系是权利体系,当发生民事纠纷时,法律人首先想到的便是某人得以何种法律规范向对方主张何种权利。

法律适用的过程便是在事实与规范循环往复的过程。

此间,寻找可供一方当事人得向对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

这种法律适用和推理的方法可以溯及至古罗马时代acito制度。

在法律条文极为朴素感性的时代,并不会发生一个具体的案件可以同时适用几个法律条文的问题。

随着法律日益发达和抽象,法律条文中的事实要素日益为立法技术所摒除,以致最后与法条构造彻底分离之后,一个具体的生活事实便有可能符合几个法律规范的要件特征。

因此,一个案件可能会因几个同时适用的法律规范产生几个请求权。

倘若几个法条之间具有适用上的先后顺序,比方符合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自当不会引发太大问题。

但如果两种规范之间并不排斥,也并没有适用上的先后之别,则需要通过一个概念道具去解决这个问题。

自从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从体系上彻底分离之后,民法学者对这一近似“哥德巴赫猜想”的问题孜孜以求了数百年仍然未见定说。

民事诉讼法学者则围绕诉讼中审判对象的个数问题,即诉讼标的甄别标准展开了轰轰烈烈的讨论。

我国《合同法》则直接从立法上加以取舍,殊不知此举弊端丛生。

本文旨在从民事诉讼法角度提供一种利远大于弊的思路,即以诉之合并理论试析之。

一、请求权竞合问题之实体法面相 (一)请求权竞合与周边概念所谓请求权竞合(Anspuchskonkurrenz),指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选择行使之,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时,比方罹于时效时,则仍得行使其他请求权。

最为典型的例子便为电车案件,电车司机由于驾驶不慎导致发生车祸以致乘客受伤时,乘客有不完全给付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得择一行使。

被害人可以同时或先后依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财产上损害赔偿时,可以再依据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但是如果依据侵权行为规定请求财产上损害已经实现其目的,便不得再以债务不履行的规定提出请求。

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罹于时效而消灭时,被害人仍得主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个生活事实受实体法上几个法律规范所规制时,即同一案件事实具备不同法律规范的要件时,可以发生数个请求权,除了请求权竞合的现象之外,还会发生其他三类情形:1·法条竞合。

所谓法条竞合,指某项请求权因具有特别性,而排除其他请求权规范的适用。

2·选择性竞合,又称作择一竞合,指就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如一者为请求权,另一者为形成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行使,如果已经行使其中之一,便不得再主张其他的请求权。

3·请求权的聚合,指当事人对于数种不同的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可以同时并为主张。

如身体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可以提起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与精神抚慰金。

在这种情形下,请求权人对数个请求权,得同时或先后,就全部或个别主张。

每一个诉请履行的请求权,构成一个诉讼标的167。

(二)实体法上的理论素描对于另外几种周边性问题,即除了请求权竞合之外的一个事实同时具备不同法律规范要件发生数个请求权的现象,在实务中和理论上并不会产生太大问题。

问题唯在于以同一给付为目的数个请求权竞合的现象才是理论与实务上所关注的焦点。

就此,问题一,为何不能双重给付。

问题二,如何在理论上提供解决方案。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理论上并没有过多阐述,盖因一个人因一个案件而获得双重甚至多重给付违反了实体正义,或因一个人因其一个行为而负担双重或多重责任也加重了其负担,又或因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之趣旨在于弥补损害,而非令受害人于此而获利。

理论上所关注者,不宁唯是需要浓墨重彩的解决方案。

此乃数百年来学说判例所争论的课题,如何解决,尚无定论。

总体说来,学说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1.法条竞合说。

法条竞合这个概念首先在刑法学上确立,指对于同一事实均具备数个规范之要件,此数个规范之间具有位阶关系,或为特别关系,或为补充关系,或为吸收关系,而仅能适用其中一种规范。

该说认为民法上的债务不履行义务乃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特别义务,相比较侵权行为这一违反权利不可侵犯之一般义务而言,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

所以当发生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之规定,而非相反。

在19世纪末期以及20世纪初,此说为诸多德国学者所倡导,但当下鲜见其支持者。

唯在法国因其民法对侵权责任界定之故,判例学说仍不乏从者。

2.请求权竞合说。

该说认为一个具体事实如果同时具备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要件时,应分别加以判断,而两种法规所产生的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

如果再往下细分,可以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与请求权相互影响说。

顾名思义,前者认为基于侵权行为与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相互独立,可以由债权人分别处分或让与不同的人,或自己保留其中之一而将另一请求权让与他人。

相反,德国的判例学者则认为两个绝对独立的请求权竞合理论不符合实际,有违法规目的,从而采用相互影响说。

该说认为两个请求权可以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其根本思想在于克服认可两个独立请求权所产生的矛盾。

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该说支配德国判例学说数十年,岿然不动,最近饱受诟病。

首先对请求权竞合说发难的学者为拉伦兹教授,他认为一个具体生活事实符合债务不履行以及侵权行为两个要件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的请求权。

其本质仅仅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有两个法律基础,一个是合同关系,一个是侵权关系。

他认为请求权竞合说所主张的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与合同上的特别义务属于独立法律义务的观点难以成立,假若这两个义务具有同一内容,则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因合同上特别义务而强化、具体化,但绝非双重化,所以债务人基于合同或不法行为所侵害者,并非两个义务,仅仅是一个义务,故只产生一个请求权,只能一次履行、一次起诉、一次让与。

在他看来,很多法条的构成要件彼此会全部或部分重合,因此,同一案件事实可以被多数法条所指涉,大家称之为法条的相会(竞合)。

假使两个法条的法律效果相同,则竞合不生如何的问题。

但如果两项规定的法律效果不同,而且彼此并不排斥,就必须探究这两种法律效果是否应当并行适用,或此一法律效果会排除另一法律效果的适用。

假如法律效果之间相互排斥,那么只有其中之一得以适用。

二、请求权竞合问题之诉讼法面相 (一)诉讼标的理论的旧实体法说不论是在什么诉讼中,都必须首先明确审理裁判的对象,双方当事人围绕该诉讼对象充分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后,法院方能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不论是法院抑或是当事人都必须事先知悉审理与判决的对象。

该诉讼对象之事项即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

如何识别诉讼标的便成了民事诉讼首当其冲的大事。

最早出现的关于确定审判对象的标准被称为旧实体法说,即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个数作为识别诉讼标的个数的基准。

实体法说将实体权与诉讼标的视为同一范畴。

因此,依据该说,诉讼标的概念承载直接连通实体法与诉讼法的机能。

近代法之下,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构筑了最初体系化的诉讼标的理论。

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自1870年代以降直到本世纪初,构筑了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的黄金时代。

众所周知,德国从1840年开始产业革命,工业化迅猛发展。

1870年开始,出现了举世瞩目的经济繁荣。

产业革命造成了经济构造的变化,也促进了德国社会的近代化,国民经济大步向前发展。

1871年,德国仍处于普鲁士支配之下。

但是,崭新的德意志帝国开始形成。

当时,政治上已然盛行国家主义,但经济上却开始由自由主义思想主导。

其间,曾经出现了一些社会主义运动。

随后,1890年中期,随着技术发展、资本积累高度化,海外贸易的扩大等,德国经济再次获得长足的发展,进入了资本主义发展历史上疾风怒涛的一夜。

早在19世纪前半叶,当时的自由主义已经提出了实现法治国家的政治要求。

随着19世纪后半叶德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德国社会日趋近代化,上述法治国家的要求更高。

立足当时自由主义法治国家思想,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应运而生,并对保障法治国家中依法裁判原则产生了重大的实践意义。

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以诉讼外完善的实体法为前提,并立足于诉讼外业已存在的私权,将保护“既存的权利”作为诉讼目的。

一方面,建构了与上述诉讼制度目的相对应的具体诉权说,另一方面则以实体权作为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

赫尔维希便是上述思想的集大成者。

赫氏区别了诉权、诉讼标的以及实体请求权三个概念,不仅最早确立了诉讼标的概念独立的存在意义,并且将其作为诉讼法的核心概念。

赫氏确立了所有诉讼类型共通适用的命题,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等于诉讼标的。

与此同时,温特夏依德在给付诉讼中将actio打造成作为实体权业已独立的请求权,相反,在形成诉讼中,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则变为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

温氏认为,当请求权或形成权竞合的时候,诉讼标的的数量将与竞合的权利数相当。

赫氏则将温氏的理论体系化,形成了当下称作“旧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理论。

赫氏的诉讼标的理论对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产生了重大影响,战前一直支配日本民事诉讼法学中的诉讼标的理论。

正是因为以实体法上请求权的个数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所以产生了诉讼法中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二)问题与分析从1930年代中叶开始,德国已经开始将实体权从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中剔除出去,旨在克服旧实体法所遇到的问题。

由此,决定诉讼标的的法律观点的地位有所下降,诉讼标的仅仅由请求及事实关系等诉讼法要素构成。

这种观点称为诉讼法说。

在日本也被称为新诉讼标的理论。

目前,德国的多数学者支持诉讼法说。

根据诉讼法说,请求权竞合或者不竞合的问题迎刃而解。

即便在实体法中,请求权竞合存在法律观点的分歧,但是就诉讼标的来说,仅仅一个。

但是,在票据债权与原因关系债权竞合的案件中,诉讼法说之间旋即形成尖锐的对立。

一种观点仅将请求作为诉讼标的构成要素,即一分肢说,该说认为因为上述案件中仅存在一个请求权,所以诉讼标的也是唯一的。

与此相反,将申请与事实关系均作为诉讼标的构成要素的观点被称为二分肢说。

该说认为上述案件中存在两个事实关系,所以说诉讼标的也有两个。

战后,日本基本上与德国一样,走向了福利国家或社会国家的康庄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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