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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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
关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土地使用税费
【发文字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6.05.31
【实施日期】2016.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现就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承担政府任务、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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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7.06.30•【字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7.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正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已经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6月30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中涉及的纳税申报管理、减免税管理、第三方涉税信息管理、税源管理、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

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引导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规范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强化风险防控。

应当创新信息采集机制,深化信息应用,通过大数据分析与应用,形成数据采集标准化、第三方数据利用智能化、税源管理明细化和动态化的工作模式,逐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科学管理。

第四条地税机关应严格贯彻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各项税收政策,紧跟政策变化加强税源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税收政策宣传,积极跟进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突出热点、难点、重点问题研究,及时反映新情况、新问题,服务领导决策,全面提升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水平。

第二章纳税申报管理第五条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明细申报管理。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10.27
•【字号】皖地税函[2011]580号
•【施行日期】2011.11.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契税,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
正文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
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皖地税函〔2011〕580号)
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14号)和有关部署要求,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已由省财政厅划转至省地税局。

经研究,省级耕地占用税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征收业务划转时间:2011年11月10日起。

征收地址: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大楼一楼直属局办税服务厅(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和阜南路交汇处)。

联系人:刘玲;联系电话:************,139****6807。

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事项暂按省财政厅原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土地增值税的成本分摊方法部分汇总

土地增值税的成本分摊方法部分汇总

土地增值税的成本分摊方法部分汇总问题一、清算单位(成本对象)之间的成本分摊土地增值税每个清算单位(成本对象)之间土地成本、间接费用、共同费用,公共配套设施分摊的规定很有特色:其规定既不明确,且可选择。

如: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国税发[2006]187号: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二、一个成本对象中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扣除项目分摊问题。

国税发[2009]91号: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合理的方法是什么?没有明确。

)地方规定:1、按建筑面积分摊.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44号)三、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时涉及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用房的,应如何计算其增值额的问题(一)开发项目同时包含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以及其他用房的,应分别核算其增值额。

(二)上述项目在计算时,如其成本费用混合核算的,应以不同类型的用房,分别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2、按面积建筑分摊外加可选择其他。

如: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7〕311号) 1、纳税人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要求,分别核算增值额。

在分别核算增值额时,可以采取按普通标准住宅可售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扣除金额。

前款中,其他合理的方法是指:按照土地增值税计算的原则和规定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计算并分摊开发成本、开发费用等扣除项目的方法。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房产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皖地税政三字﹝1997﹞277号【发文日期】1997-06-13【实施时间】1997-06-1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各行署、市、县地方税务局: 为推进依法治税,进一步做好财产行为税工作,省局对房产税、土地税值税等税种在实际征管工作中反映出的若干政策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并在全省财产行为税专业会议上就若干政策性意见进行上认真讨论,现明确如下: 一、企业装修改造新增加的中央空调主机是否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对企业在装修改造时新增加的中央空调设备,其主机部分凡作为设备独计价乾地核算管理的,不应并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企业对原房屋进行装璜装修发生的支出是否征收房产税 新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对原房屋进行装璜装修发生的净支出,通过“递延资产”科目核算,不增加房产价值。

按照现行的房产税法规规定,房产税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因此,对其暂不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三、对房改后企业拥有部分产权的房产是否征收房产税 对房改后企业拥有部分产权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之前,凡企业已按财政部有关规定作全部核销“固定资产”帐务(未核销或部分核销的)处理,且照提折旧的,应按企业计提折旧的部分计算征收房产税。

对企业既未核销“固定资产”又不计提折旧的,应按企业拥有产权的比例计算征收房产税。

四、对企业以承包经营等形式出租房产如何确定房产税计税依据 对企业以承包经营等形式出租房产的,承包方缴纳的总租金中,凡能明确划分出房产租金的,应仅就房产租金部分计征房产税;划分不清的,可参照当地同类房产的租金水平或按一定比例核定其房产租金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五、对企业重新评估后的房产如何征免房产税 省局皖地税政三字[1996]128号文件规定对企业、单位的房产在重估后应按其重估后的房产价值征收房产税。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15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15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正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15号1988年10月24日)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

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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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
【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
【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皖地税函﹝2004﹞563号
【发文日期】2004-12-14
【实施时间】2004-12-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问题的请示》(宿地税[2004]14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各地要遵照执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
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的规定,你市徘粲诔鞘械恼魉胺段ВΠ垂娑ㄕ魇辗坎昂屯恋厥褂盟啊5耘┝帜粮庇嬉涤玫睾团┟窬幼∮梅课菁巴恋兀徽魇辗坎昂屯恋厥褂盟啊
二、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根据现行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

土地增值税不分别核算的税政处理差异

土地增值税不分别核算的税政处理差异

土地增值税不分别核算的税政处理差异作者:樊其国来源:《审计与理财》2015年第01期对于开发项目中同时存在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开发产品的,房企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增值额分别核算还是合并核算,两者计算结果税负差异悬殊。

一般情况下,汇总核算应是房企的首选,皆因其税负最低。

国家层面没有一个明确的可供操作的标准,各地征收管理也不尽一致,实践中清算也是操作各异。

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分开核算,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一项基本要求,其结果是导致房企纳税人税负显著增加。

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各级各地税务机关普遍要求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但对于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情形,如何进行处理国家税收政策层面没有明确规定及完善政策,仅规定不分别核算增值额,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免税规定。

而各地省市税务机关对于不分别核算增值额的情形,各地税政不一、宽严有别、差异较大,有失公允。

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房企实践操作上疑难问题较多,纳税申报难度较大,纳税人常常遭遇困惑疑虑,税企意见分歧较大。

笔者认为,土地增值税项目难以清算,除去政策原因,还有人为因素,亟待约束和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减少税收执法随意性。

一、不分别核算增值额,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免税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中规定: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

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即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出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增值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167号):在清算项目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非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包括:非普通住宅、车库、营业用房)的,纳税人必须按照不同开发品,分别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和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安徽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新规定

安徽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新规定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实施跟踪管理, 发现纳税人未按照确定的分期开发项目开发的,或发现确
因有关事项导致分期开发项目的分期发生变化的,应及时 开展调查核实,并经集体审议确认是否变更分期开发项 目。
变更分期开发项目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于集体审议结果 确定之日起 7 日内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安 排专人或专岗,从纳税人取得立项(备案)文件开始,按 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台账主要内容包括:纳税 人项目立项、项目分期、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 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项目中用于出租或自用的房产 信息等,台账所列事项应按月采集、更新,确保项目管理 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应保持连 续性,不得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主管 地税机关、地税管理人员发生变化而中断。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关注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 计核算工作,对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者分期开发项 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项目或者不同分 期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分期开发项目有异 议的,可请求主管地税机关复核。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自取得下列批复、备案、证照或签订相关 合同之日起 30 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复印件或地税机关 认可的其他形式资料:
(一)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下发的项目立项(备案)文 件;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签订的合同、协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 30 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 地税机关应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以及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 证》及预售资金回笼等情况,经调查核实、集体审议,综 合认定分期开发项目。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分期开发项目, 应当于纳税人报送分期项目最后一个《预售许可证》之日 起 15 日内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 为同一分期开发项目: (一)取得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取得一个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取得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由若干个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组织施工,经主管地税机关 调查核实该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项目未 利用本分期项目回笼资金开工建造的。 第十二条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确认后,因有关事项发生变 化,确需变更分期开发项目的,应于有关事项发生变化之 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报送有关证明材料, 主管地税机关应于接到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调查核实,并通 过集体审议的方式确认是否变更分期开发项目。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安徽省,土地增值税预征【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皖地税政三字﹝1997﹞288号【发文日期】1997-06-19【实施时间】1997-06-1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行署、市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业经全省财产行为税专业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安徽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暂行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开发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每次取得的部分转让收入或全部转让收入),应在次月10日内携带交易双方签订的有关买卖(预售)合同等资料主动向转让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

第四条 预征税款以纳税人每月申报取得的转让收入额(含预收款、定金)乘以预征率计算征收。

第五条 预征率按照纳税人的转让项目分类型确定: (一)别墅、高级公寓、度假村、预征率为5%; (二)营业用房,预征率为4%; (三)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1%; (四)其他类型,预征率为2%.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收入的实现时间: (一)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以取得转让收入款项或者取得转让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以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以本期收到转让收入款项的当天或合同等凭据约定本期应收转让收入款项目的当天; (三)纳税人采用预收价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以收到预收转让收入款项或取得预收转让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12〕583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12〕583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正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12〕583号滁州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滁地税〔2012〕6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关于同一开发项目中既建造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非普通标准住宅的分别计算问题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对同一开发项目中既建有普通标准住宅又建有非普通标准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中就其普通标准住宅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提出放弃申请免征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权利的,应以整个开发项目为对象,统一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在清算报告中未明确是否就其普通标准住宅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告知纳税人相关政策,并将清算报告退还纳税人,待纳税人明确后予以受理。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上述“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确认的项目。

——结束——。

安徽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新规定

安徽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新规定

《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公告[2017]年第6号公告及解读《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已经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以下简称清算),是指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清算资料,办理清算申报,并依据清算申报结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项目报告、报送土地增值税涉税资料、开展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五条纳税人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项目管理、为纳税人清算提供纳税服务、开展清算审核、加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管理并及时、足额组织税款入库。

第二章项目管理第七条纳税人应自取得下列批复、备案、证照或签订相关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复印件或地税机关认可的其他形式资料:(一)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下发的项目立项(备案)文件;(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七)建设施工合同;(八)预(销)售许可证;(九)竣工验收备案表;(十)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正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为统一政策,加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现对若干税收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对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公墓墓葬费和公墓墓穴管理费免征营业税。

三、对未取得发票凭证的拆迁还原房,在转让时属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已被拆迁房屋的价款,作为其购买房屋的价款,在计算征收营业税时予以扣除;对未取得发票凭证的法院拍卖房产,在转让时属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依据拍卖成交合同注明的价款,作为其购买房屋的价款,在计算征收营业税时予以扣除。

四、对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政府拆迁等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前,以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或者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补充证明上注明的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为房屋交付使用的当月末。

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合同约定时间。

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为房屋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公共配套设施占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为该公共配套设施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所述“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是指拆迁补偿支出扣除拆迁旧建筑物等回收的残值后的净余额。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完税情况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完税情况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完税情况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关于规范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完税情况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市地方税务局,广德、宿松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为加强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收管理,省局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对《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完税情况证明》和《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以下简称完税情况证明)进行统一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完税情况证明的用途(一)《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完税情况证明》,主要用作纳税人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凭据。

(二)《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主要用作纳税人依法缴纳契税后,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登记手续的凭据。

二、完税情况证明的管理(一)完税情况证明管理的职责与分工。

省局负责完税情况证明格式、内容的制定及有关政策解释,各市地税局、广德和宿松县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局负责本辖区内完税情况证明的印制、发放、保管等工作。

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完税情况证明管理制度。

(二)完税情况证明的开具。

征收机关在纳税人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或契税后(包括办毕免税和不征税手续),应及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情况证明;纳税人缴纳耕地占用税或契税后,经征收机关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由征收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同时收回纳税人完税情况证明,并按规定注销。

(三)完税情况证明遗失、损毁的处理。

对纳税人不慎遗失、损毁完税情况证明而申请补发的,需登报声明或者取得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并提供有关材料,经征收机关核实,注销原完税情况证明,补发新完税情况证明,并在备注栏中标记“遗失补发或者损毁补发”。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解释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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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解释的通

【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规定
【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皖地税函﹝2004﹞395号
【发文日期】2004-08-09
【实施时间】2004-08-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
发[2003]8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有些地方对第二条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为便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解释如下:
《通知》第二条仅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之前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规定执行。

2020年安徽省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汇总

2020年安徽省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汇总

1、关于对股权转让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政三字[1996]367号)2、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政三字[1997]288号)3、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政三字[1997]277号)4、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皖地税函[2002]324号)5、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4]12号)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皖地税[2005]164号)7、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7]39号)8、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7]311号)9、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宿地税[2007]96号)10、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宿地税[2007]99号)11、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芜地税函[2009]347号)1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滁地税[2010]62号)13、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问题的通知(滁地税[2010]75号)14、关于明确保障性住房和度假村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适用范围的通知(滁地税函[2010]157号)15、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芜地税[2010]72号)1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10]38号)17、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六地税[2010]50号)18、关于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19、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成本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关于明确存量房交易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芜地税函[2012]52号)21、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22、关于调整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马地税[2012]64号)23、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12]583号)24、关于安庆市通途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加油站相关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13]722号)2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皖地税发[2014]5号)26、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27、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28、关于废止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文件的通知(马地税函[2016]2号)29、关于印发《调整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3号)30、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5号)31、关于发布《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32、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皖税函[2018]1号)33、关于修改《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34、关于发布宣城市2017-2018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成本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35、关于修改《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36、关于明确财产和行为税若干税收政策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37、关于装配式建筑和绿色建筑土地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38、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39、关于明确阜阳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税务局)40、关于《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41、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42、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亳州市税务局)43、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明确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明确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明确资源税改革
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7年第11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2017.12.25
【实施日期】2017.1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明确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7年第11号)
为落实资源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三下”的具体范围
建筑物是指依法批准和历史形成的非临时性建(构)筑物(因采矿拆迁补偿的除外),具体范围是:港口、国防工程设施、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电力工程设施、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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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办理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办理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办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7.04.20•【字号】•【施行日期】2017.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办理工作的通知为扎实推进依法治税,落实政务公开要求,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批复规程》)和有关通知要求以及公文处理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地税系统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办理工作通知如下:一、省、市、县局对税收个案批复事项收文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由办公室统一负责登记后,按照部门职责分送主办业务部门办理。

各业务部门直接收到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先转送办公室补办登记。

未经办公室登记、分送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各业务部门不得办理;已办理的,办公室不予核稿并退主办部门补办登记。

二、对税收个案批复确定的原则或者标准具有普遍性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对确有必要办理税收个案批复的,应严格按照《批复规程》要求办理,各业务部门不得使用“便函”复文。

各业务部门在起草纸质文件时,填写专门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个案批复发文处理单”;起草电子文件时,在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中选择“税收个案批复”,发文字号使用“皖地税函”。

各市局应比照执行。

三、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除会签涉及业务的相关部门外,还必须送督察内审部门会签和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会签和合法性审查的,办公室不予核稿,并退主办部门。

四、除涉密文件外,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信息公开选项应一律选择“主动公开”。

对非涉密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信息公开选项未选择“主动公开”的,督察内审部门不予会签,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合法性审查,办公室不予核稿。

五、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应明确将相关会签部门以及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督察内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列为抄送单位,标注于文件版记中。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徽省农业科学院取得的土地收回补偿款征税问题的批复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徽省农业科学院取得的土地收回补偿款征税问题的批复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徽省农业科学院取得的土地收回补偿款征税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01.04•【字号】皖地税函〔2016〕2号•【施行日期】2016.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徽省农业科学院取得的土地收回补偿款征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16〕2号直属局:你局《关于安徽省农业科学院土地出让金征税问题的请示》(直地税〔2015〕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关于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安徽省农业科学院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合肥市政府,只要出具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二)项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如果省农业科学院被合肥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符合上述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精神,如果省农业科学院取得的土地补偿款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拨付资金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省农业科学院对该资金以及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否则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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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标 签】
【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皖地税函﹝2012﹞583号
【发文日期】2012-11-14
【实施时间】2012-11-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滁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滁地税[2012]6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关于同一开发项目中既建造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非普通标准住宅的分别计算问题 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对同一开发项目中既建有普通标准住宅又建有非普通标准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中就其普通标准住宅申请免征 土地增值税,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提出放弃申请免征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权利的,应以整个开发项目为对 象,统一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在清算报告中未明确是否就其普通标准住宅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告知纳税人相关政策,并将清算报告退还纳税人,待纳税人明确后予以受理。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6]187号)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上述“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确认的项目。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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