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资料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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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资料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力
一、录音资料属于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之一。

没有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录音资料为合法有效的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证据包括:……(四)视听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因此,录音资料属于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录音资料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只要其没有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就应当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录音资料,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三、实践中,对于录音证据的取得主要注意以下事项:
1、录音的取得不应当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隐私权;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如采用欺骗、恐吓等方式取得;
2、录音时间和地点的选择,尽量在对方没有防备之前,寻找比较安静和不受干扰的地方录音;
3、录音器材的选择,尽量选择体积小、易隐藏、录音时间长、音质高的设备;
4、录音内容、谈话方式。

应当明确对方的身份,让对方主动承认想要证明的内容,注意与其他的证据相互佐证,这点非常重要;
5、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录音过程。

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味莱鲜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北民二终字第78号]
本院认为,……第二,关于苏华所提交的录音资料的效力问题。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味莱鲜公司虽抗辩认为苏华所提交的录音资料的来源不合法,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苏华采取了威胁、引诱、欺骗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该段录音资料的内容;其次,味莱鲜公司虽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向法院申请鉴定,且未就其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提交证据用以反驳苏华的主张。

本案中,苏华主张与味莱鲜公司之间发生了价值为158758.5元的交易,虽然仅提供了从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3月10日双方进行了价值为122838.5元货物交易的《送货单》,但所主张的交易总额、味莱鲜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与味莱鲜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确认的货物总额、尚欠货款数额相当、味莱鲜公司亦按照通话所承诺的内容于通话次日向苏华支付货款15000元,故苏华所提交的录音资料所记载的内容与苏华的陈述、味莱鲜公司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

结合上述证据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规定,本院对苏华提交的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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