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共同犯罪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理的成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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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共同犯罪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
理的成因及对策
——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刘应良律师刑事诉讼中共同犯罪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法律现象。

这不仅对被害人及社会造成了二次伤害和不良影响,导致司法不公,还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特别是个别负案在逃的重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给社会治安留下了严重隐患,严重地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对到案的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抵触情绪,怀疑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平正义,甚至藐视法律,不利改造释放后回归社会。

这种问题应当引起法律修订者的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堵塞这个问题的法律漏洞。

一、共同犯罪的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理的成因
共同犯罪的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另案处理”为处理结果。

更完整的表述是“另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另案处理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同案犯罪嫌疑人一部分嫌疑人在逃或者管辖方面存在的问题权宜之法,其目的是保障部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节约司法资源。

刑事诉讼活动,是自侦查阶段起,从公安到检察院,到法院,最后的判决书上所载的另案处理,在实际中存在三种情形:一是不处理或无法处理;二是从轻处理;三是从重处理。

这样必然对会涉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都会产生不良影响,包括证据运用、法律适用、定罪量刑,影响到案件时效和司法权威,从而造成人们对司法不
公贬损评价,特别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丧失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

导致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除了法律体系本身的不完备,办案人员个人的素质、受教育程度、实际能力差异外,还有以下几点:
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内部缺乏监督。

一是案件侦查草率结案,只重视对到案人的行为讯问,忽视在逃嫌疑人的讯问和追究,不能掌握在逃人员去向和线索,到后来追逃时,没了下文;二是案件移交时,不重视对在逃人员的作息移交,致使追捕无法继续进行,检察院也无从监督;三是对违规办案、降格处理、以罚代刑未能实施有效监督。

2、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时,没有到案的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意性、犯意、动机深入探究,法律监督缺位。

信息不畅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到位的一个重要原因。

3、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案件的处理上,又通常会有“通气会”、“联席会”,形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以求得三方都满意,大家一团和气,面上都好看的结果,而不考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和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

二、共同犯罪的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理的现实状况
正是共同犯罪的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理的处理结果是“另案处理”,即:一是不处理或无法处理;二是从轻处理;三是从重处理。

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另案处理”,遗漏被告人的情形有规定,这些规定大致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处理,在1982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
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规定了四种分别处理的办法:一是对在逃的同案犯,组织力量,积极追捕归案;二是同案犯在逃,对在押犯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该起诉的起诉,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三是同案犯在逃的,对在押犯主要犯罪事实情节不清并缺乏证据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依法报请延长羁押期限、监视居注取保候审等办法,继续侦查,抓紧结案;四是由于同案犯在逃,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押犯的犯罪事实的,或已查明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应予先行释放,在同案犯追捕归案、查明犯罪事实后再作处理。

第二种情形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

1981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对遗漏的被告人确定了三种情况的处理方式,即:一是要求检察院补充侦查后起诉,或检察院仍认为不起诉的,应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法院对检察院不起诉认为有错误,提出书面意见,由同级检察院改变原决定,重新起诉或补充起诉,法院不直接对不起诉的被告人进行逮捕、审判。

检察院接到同级法院上述意见后,如果认为原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应当改变原决定,重新起诉或补充起诉;如认为原决定正确不需改变时,应请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答复同级法院。

被害人不服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直接向法院提出控告时,法院应在接受控告后移送检察院处理,并告知控告人;三是第二审法院对于上诉或抗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全案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人民检察院起诉时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
案人或者对有的被告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由原审人民法院按照上述一、二两项规定办理。

第三情形是单位犯罪案件中遗漏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3条: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法院应当建议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虽然如此,但这远不能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遗漏,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准确对有罪的被告人罚当其罪,也无法保障对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在当事人缺席的法律层面上,刑事诉讼活动正如上述三种司法解释的情形外,法院对未到案的当事人是无能为力的。

在我们经历的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中,我们发现:一是以刑代罚的“另案处理”的不处理,导致同案当事人抵触情绪很大,或者是当事人在逃无法处理,导致在逃人员变身成光鲜人物,电视、报纸、杂志报道不绝于耳;二是到案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活动参与时,可能串通一气,将犯案的主要责任,全部推卸到在逃人员身上,致使在逃人员到案后从重处罚;三是在逃人员归案后,美其名曰“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理;四是由于共同犯罪的嫌疑人存在没有到案情形,以至于无法查清案件的事实,法院在审理到案的被告人和在逃人员归案后起诉
到法院审理时,有区别对待的心态,甚至分割同案当事人在同一犯罪事实上的联系,判决结果或畸轻或畸重。

这对于到案的当事人,当然会造成严重的抵触情绪,怀疑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平正义,甚至藐视法律,不利改造释放后回归社会。

这些显然是违背了法律原则和精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就是这样操作的。

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到其危害性。

三、共同犯罪的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理的对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等案件的监督。

健全对立案后侦查工作的跟踪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立案后违法撤案等现象。

”据此,我们认为改善这种局面的措施是:
1、谨慎对共同犯罪的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理的适用
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另案处理”,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进行了规范,在具体适用中较为混乱。

如何谨慎适用呢?我们认为建立“另案处理”审批机制和说明制度,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认为需要“另案处理”的,应由经办人提出,由同组成员签字后,报队、科室领导签字,再呈报单位领导同意后附卷备查,如果是重大案件还要报请检察院同意。

2、强化对共同犯罪的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理的监督力度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在逃”人员,重点审查侦查部门所采取的追逃措施;对于侦查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已作或拟作行政处罚的,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虽构成犯罪但未移送的,重点审查侦查部门对其最终的处理
决定。

防止不处理或降格处理。

3、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为准确掌握另案处理案件的走向,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月信息通报制度,公安机关每月应向侦监部门通报另案处理案件线索是否发生了变化、在逃人员的抓捕归案情况。

4、法院在审理有未到案的“另案处理”案件时,要确保到案人员的合法权益,要通观案情,对到案人员作出罚当其罪的合理判决,对已经到案的被告人的判决,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罚当其罪;如事实只是基本清楚,证据的合理怀疑不能完全排除,宁可从轻判决,也不能作死守法条的书橱;对在逃后归案的被告人,在查明人犯罪事实后,还要结合已经判决的同案犯的判决的情况,综合权衡,对其定罪量刑。

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
刘应良律师
201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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