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不能仅依据进口食品没有黏贴中文标签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案例:不能仅依据进口食品没有黏贴中文标签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
一、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对经营者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经营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经营者主观上系明知。何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此种界定与该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亦不冲突。
本案中,xxx超市原审及再审阶段提交了进口商的采购合同、发票、出厂罐装证明、原产地证书、报关单、检疫证明文件、采购订单及进口流程说明等证据,证实涉案红酒来源合法,经检疫检验部门检
验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举证责任,xxx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实涉案红酒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裁判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再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沧区xxx批发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
经营者:张xxx,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住山东省曹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沧区xxx批发超市(以下简称xxx超市)因与被申请人x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鲁民申63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x超市经营者张xxx及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被申请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超市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宣判后,申请人以最大限度协商进口商就涉案红酒的合法进口途径问题进一步调查取证。目前,进口商已经为申请人提供了该公司与生产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出厂罐装证明、原产地证书、海关报关单、检疫证明文件以及申请人与进口商之间的采购订单,进口采购合同中明确涉案红酒品名、数量、生产批次、运输目的港口等关键信息,与出厂罐装证明、原产地证书、发票信息、海关报关单、检疫证明等文件一一对应,足以证实该批红酒系合法进口入境,而申请人亦从进口商处购入涉案红酒,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红酒系来源合法的正规产品,并非不合格的食品。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即举证证明涉案红酒系合法进口、通过合法销售渠道购入。二审法院仅仅以不能说明系同一批次为由对该事实予以否定,并未能充分予以释明申请人还需要进一步对系同一批次进行进一步证明,这显然与证据规则的运用不符。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条款均为行政法规,系食品卫生行政主管行业对管理食品安全的行政要求,并非民事案件中认定食品质量的标准。即便是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行政法规定对食品进行了必要的标识,如果给消费者造成了食品安全上的损害,经鉴定该食品仍然
可以确认为不合格,反之亦然。二审法院在价值导向上矫枉过正。
xxx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无论从关联性还是真实性上都无法证明涉案红酒来源合法,系经检疫合格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六十七和九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只要是从境外进口到中国的食品,都需要加贴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的中文标签。申请人出售的涉案两箱红酒均未粘贴中文标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xxx超市返还xxx个人消费的购货款20160元。2、xxx超市向xxx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xxx超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7月5日,xxx在xxx超市处先后两次购买了各六瓶SALVALAI红酒(品名:阿玛罗尼·威爵红葡萄酒2010年),共计12瓶,xxx通过刷卡方式向xxx超市支付酒款共计20160元,xxx超市给xxx开具了增值税发票。xxx提供了购买过程的录像视频,拍摄的内容显示了xxx进入xxx超市店铺、购买进口红酒、xxx超市取货、xxx结账付款、xxx超市向xxx开具发票、xxx携购买的红酒走出xxx超市店铺、及上车查验的全过程。在录像视频中显示了xxx向xxx超市购买红酒时及上车后将所购红酒拿出检查,并将每瓶红酒酒瓶360度旋转拍摄,以显示酒瓶上均没有粘贴中文标签。录像显示,xxx第一次购买的6瓶红酒,系xxx超市从
店内展示柜中所取,而非xxx超市所称从整箱中所取。第二次的6瓶红酒,系xxx超市整箱(6瓶)出售,视频(1′09″处)显示箱体底部无xxx超市所称粘贴中文标签。庭审中xxx向法庭出示涉案12瓶红酒的实物证据,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xxx超市提交的四份生效判决中,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6920号民事判决,查明xxx在该院同时起诉了多个不同的被告,且均是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xxx在多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也基本一致,据统计该批案件数量在50宗以上,涉案标的达400万元以上。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2016)粤04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均驳回xxx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xxx是否属于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xxx 当庭出示了全部涉案红酒,可以证明xxx未进行食用,数次进行购买,之后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在其他法院提起若干起进口红酒无中文标识索赔案件,可以认定xxx在xxx超市处购买涉案红酒目的是为了营利,故xxx不属于消费者。争议焦点之二对于涉案红酒是否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