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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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国人民共与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与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及分支行,下列简称信用社或者贷款社)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与流淌性。
第四条信用社在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与信用社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与可靠性。
贷款担保的合法性要紧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要紧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可靠性要紧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批准无须将担保基金存入信用社的除外;(三)担保责任余额清单;
(四)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六条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人经营保证保险产品的批文;(二)保险条款;
(三)投保人已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的证明文件;(四)保证保险单。
第二十七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证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保证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者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者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者贷款社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四)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五)贷款社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节保证担保的调查与审查
第二十八条对提供保证担保的,在贷款调查过程中应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与年检情况,经
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卡记载及年审情况;
2.授权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批文、内部决议与授权,保证人是否提供了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审批通过的有关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原件,内部决议与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公司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作出(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应视为其所有对外担保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3.意思表示情况,要紧包含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资金情况,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 是否有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征信系统是否有不良环保信息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5.印章及签字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者印鉴的真伪。
(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件、户口簿及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征得其配偶书面同意;
3.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财产与收入状况, 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贷款逾期、欠息、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治安或者刑事处罚;.签字情况,要紧包含保证人本人及其配偶
签字的真伪。
(三)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L保险单证的真实性、有效性;
4.投保人是否投保全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5.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是否有不利于信用社贷款债权的特别约定。
第二十九条贷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与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与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保证人的担保能力。
第三十条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能力与保证额度,应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负债规模、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现金流量、信誉状况、进展前景等因素,参考下列公式合理确定:保证额度二NX (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其中:N为调整系数,最高不超过1;(资产总额- 负债总额)的差额使用当期与上一年度财务数据分别计算并取其较低值。
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章程对保证担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自然人的保证能力,应根据其财产与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 参考下列公式合理确定:保证担保额度=3X (年正常税后收入- 年债务性支出-年生活保障支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或者者保证担保额度二IX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第三十一条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能力与保证额度,除省联社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借款人与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按照下列原则予以核定:累计担保责任余额通常不超过担保机构存入信用社担保基金数额的3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对单个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
缴现金资本的10%
o
第三十二条对经调查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担保或者其他有效担保。
第四节保证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三条贷款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
第三十四条保证合同的成立能够采取下列形式: (一)保证人与贷款社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二)保证人向贷款社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担保文件。
第三十五条贷款社与保证人能够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能够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
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额度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核定。
第三十六条保证合同应当包含下列要紧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范围;(四)保证期间;
(五)双方的陈述、保证与承诺;(六)违约定义及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七条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须与已签署的借
款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借款人的名称须与已签署的借款合同
中借款人名称一致;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八条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与保证人与抵押人(或者出质人)签订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与保证人与抵押人(或者出质人)签订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有关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签订,依照本办法第三章(或者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贷款社认为保证人担保能力较弱的,应当在贷款发放前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到县级(含)以上联社认可的公证机
关办理给予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第五节保证担保的管理第四十条保证合同有效
期间,贷后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
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检查结论与风险防范措施等写入贷款检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对保证担保进行检查时,应当要紧检查保证人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财务状况恶化、发生不良环保记录或者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者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监管;
(二)经营机制或者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含但不限于承包、
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等;
(三)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或者利用其他直接融资方式增加负债水平;
(四)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者被申请破产;
(五)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动;
(六)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其住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婚姻发生变化;遭受重大疾病或者亡故;涉嫌经济或者
刑事犯罪;(七)发生其他大额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社应督促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
第四十三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社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社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贷款社与借款人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贷款社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币种、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者将要加重借款人债务的;(三)贷款社与借款人协议对原贷款进行再融资或者重组
的;(四)贷款社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贷款社应当将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一)、(二)、(四)项的书面文件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保证人同意上述第
(三)项的书面文件后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
第四十五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与其他经营机制或者组织结构上的变化的,贷款社应当及时督促保证人妥善落实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贷款社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贷款社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社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早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假如在破产宣告前保证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贷款社能够在债权申报期间就该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向借款人求偿。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案件的,贷款社按照有利于贷款债权保护的原则,既能够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能够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借款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七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与其他不利于其担保的贷款债权的变化的,贷款社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贷款社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社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早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八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社依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借款合同的,或者者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早收回贷款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提早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节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第四十九条借款合同
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
贷款本息,或者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贷款社除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外,还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最迟六个月内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对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六个月的,要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相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条借款人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
贷款社应当在保证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保证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与支付令的,贷款社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保证人拒绝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与调解书的,贷款社应按前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二条对办理了给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贷款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公证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给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在公证文书规定的期限或者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按执行证书规定的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三条已经取得执行根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在借款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也因全部或者要紧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贷款社应当及时向采取查封等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参
与执行分配。
第五十四条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借款
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或者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
情形,贷款社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保单载明的期限、备齐规定
的索赔单证向保险人书面索赔,并按时领取应得的赔款。
贷款社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当按照保证保险的约定将有关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章贷款抵押担保
第一节抵押物的范围
第五十五条贷款社能够同意下列财产抵押:
(一)建筑物与其他土地附着物(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抵押人能够处分与收益的份额为限;有经营期限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屋抵押的, 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抵押人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
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五条贷款担保的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含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与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六条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与质押。
这些担保方式能够单独使用,也能够结合使用。
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
项下的债务向贷款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者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信用社原则上只同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能够同意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社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能够同意质押的动产或者者权利移交贷款社占有或者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者权利作为质物向贷款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社有权按照质押合同(七)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与林地使用权;
(A)矿业权,包含探矿权与采矿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省联社有关政策与制度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关于拟同意第(九)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从严掌握,须向市地联社报备咨询,并就同意的抵押财产类型报省联社备案。
抵押人能够将本条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五十六条信用社能够同意企业以浮动抵押方式办理贷款,即能够同意企业以其现有的与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同意浮动抵押的,信用社应审慎推断抵押物数量、价值变动情况与
业务风险,应当从严掌握。
第五十七条在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固、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者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
第五十八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将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素。
假如已经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价值不足,还应就建设过程中逐步直至最终形成的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
以上所列房地产抵押,原则上应当将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天台、走廊、停车场、空余地或者者其他设施同时抵押, 但属于业主共有的除外。
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抵押物范围均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
第五十九条信用社不得同意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者财产;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外;(三)国家机关的财产;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与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五)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六)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七)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
(八)租用或者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九)已存在预告登记的不动产;
(十)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与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十一)已经折旧完或者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淘汰、老化、破旧的机器、设备与专用机器、设备;其中, 专用机器、设备是指专用性强、流通性差,难以通过市场交易及时变现的机器、设备;
(十二)依法不得抵押或者依法行使抵押权受到限制的其他
财产。
第六十条抵押物的价值应覆盖抵押物所担保的贷款债权。
贷款社不得同意已经设置抵押的抵押物重复抵押,但能够同意以该抵押物的担保额度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务必从严掌握。
对已抵押的房产,在其担保的个人住房贷款全部归还前,不得以该房产再次作为抵押物追加或者发放新的贷款。
抵押物的担保额度按本办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计算。
第六十一条贷款社不得同意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或者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其他组织对原先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第六十二条借款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贷款社不得在清偿债务时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以其全部财产设定事后抵押。
第二节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第六十三条依法对抵
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者处分权的法
人、其他组织或者者自然人,能够作为借款人在信用社贷款的抵押人。
第六十四条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者印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