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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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抽象行政行为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理论研究上的一个概念。对抽

象行政行为在学术界的不同的表述,有的人认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

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和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1有的人认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即制定行政规则

的行为。○2有的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3作者认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过程中制定和发布普遍性文件的行为,包括制定法规、规章和发布决定、命令。

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对象的普

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政对象,适用于

所有符合条件的某一类人或事。(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抽象行

政行为具有普遍性的效力,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并且,抽象

行政行为具有持续性。其表现为制定各种行政规则,而这种规则一般

不溯及既往,但对于往后的同类事件具有反复性。(3)准立法性。抽

象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它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

性的法律特征,并经过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通过、签署、

发布等一系列程序,类似于立法。

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之外,但随着法治社会的持续发展,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的弊端越来越突出,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深、更广,更为严重的是它杜绝了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极

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这就需要我们对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

题进行探讨,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

司法审查中,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依据

作者认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应从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现实必要性与司法审查的可行性这几个方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一)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

1、宪政基础。从表面上看,现行宪法没有直接规定以诉讼的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没有将此审查权赋予人民法院,但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只能规定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上看它实际上蕴涵了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依据。首先,从民主的角度上看,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检举的权利。”这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这里的“违法失职行为”也应包括行政机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这一法条的宪法精神在于它没有否定公民对行政机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其次,现行《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显然,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果违反宪法和法律,必须依法加以追究。这一宪法原则的意义就在于排除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受法律控制的可能性,为以后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提供了依据。最后,宪法的内容并非都是抽象的原则,很多内容如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都具有较强的司法适用性。由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实践中也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的或抽象的行政行为的侵害,如果公民在受到侵害后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能对那些内容上明显违背宪法关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规定相抵触的法规、文件进行审查,则宪法的权威也很难得到维护。

2、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权行使的必然结果,从这种公权力本身的属性上看,它是一种凭借物

质力量在一个有序结构中运行的人与人之间精神上的强制力,具有较

强的渗透性和扩张性,这种扩张性就决定了,如果不给这种权力在法

律上设定边际,它将很容易发生膨胀。从而导致权力无法控制的滥用,必然将成为社会秩序的最大障碍。“不受制约的权力导致腐败,绝对

的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行政权准确地实现自身的目标是的有条

件的,而非无条件的,这就让我们在对待公权力和其控制之下的行为

的时候,与其假定它们是准确的,不如假定它们是错误的,基于此种

假定,我们就不得不寻求一个与之独立的权力去制约这一权力的发展。

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它的行使程序更为复杂和

严格,更能体现国家和地方的方针政策,更有规范性,针对的对象更

普遍,有效力上的反复适用性,影响的范围的广泛性。这就决定了如

果某个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给社会造成的影响或者说损失将是具体行

政行为所不能比拟的。针对这样的行为,单凭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是

肯定难以发挥作用的。这就需要有司法审查的介入。所以,对抽象行

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不应该有排除因素的,它自身的性质就决定了它

可诉的必要性。

3、法治原则。赋予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主权在民思

想的体现。即是抑制权力,保障权利,“权力是权利的衍生状态,公

民权利是国家权力存有基础和赖以产生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

运作的实际指向和界限”。○4在西方,法治观念源远流长,法治主义即为控制和防止行政权恣意滥用、保障国民的自由而创设的,并作为

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而得以发展。在法治思想渐入中国之后,虽历经磨难,但最终得以确立,法治行政也成为依法治国的核心。依法治国要

求行政必须要依法而为:一方面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权力,

使其治理国家和社会;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

遵循法定的程序行使权力,不管是实施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

为都必须依法进行。

(二)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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