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礼仪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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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礼仪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官基本行为,引导法官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树立法院干警良好形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司法礼仪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守的礼节、仪式。

第三条司法礼仪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办事和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着装礼仪

第四条法官工作期间应当着制服;开庭时应当着法袍或制式服装并佩戴胸徽。

第五条法官应当根据季节变化按规定着制服。法官二人以上共同执行公务时,穿着制服应当统一。

第六条制服、衬衣、领带、鞋袜等衣饰应当保持整洁。

第七条不得在审判法庭及其它公共场所当众更换制服。

第八条着制服时不得披衣、挽袖、卷裤腿、外露衬衣下摆,不得穿拖鞋等与制服不相称的鞋子,不得赤足。

第九条着制服时不得佩戴项链、耳环、戒指、手镯(链)、领饰、信物等饰物。

第十条着制服时不得有追逐、嬉闹等不雅行为。

第十一条非执行公务期间,不得着制服出入宾馆、饭店、休闲娱乐等场所。

第十二条法官在工作时间,不得着超短裙、吊带衣裙、短裤、背心等服装。除眼疾等特殊情况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十三条法官不得染彩发、化浓妆、纹身、染彩甲。男法官不得留长发、蓄胡须。

第十四条法官参加集会和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主管(主办)单位的要求执行。

第三章开庭礼仪

第十五条除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外,开庭一般应当在法庭进行。法庭应当保持庄严、整洁。

第十六条严禁法官酒后开庭。

第十七条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开庭时间,按时到庭,准时开庭。因特殊情况迟到的,应当当庭说明原因。开庭时间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因特殊事由需要更改开庭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确因特殊原因无法提前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开庭时间、地点向其说明原因,并表示歉意。

第十八条当事人未按规定时间到庭的,法官应当给予其说明原因的机会,不宜机械按撤诉或缺席处理。

第十九条开庭前,书记员应清晰、完整地宣读法庭纪律。

第二十条设有法官通道的,法官应当从法官通道进出审判法庭。

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同进出审判法庭。

第二十一条法官在出、退庭时,两人以上的应当成单列行进,姿态端正。

第二十二条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入座,审判长不得宣布开庭。

第二十三条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坐姿端正,精神饱满,精力集中。不得擅自离开审判席位随意走动;不得接打电话、发短信;不得翻阅与庭审无关的材料;不得有打瞌睡、吸烟等不雅行为;不得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不屑或厌烦的表情。

第二十四条法官在庭审时一般应当使用普通话。

有一方当事人不懂本地方言的,法官不得使用方言与另一方当事人交流。

第二十五条法官在庭审中,应当使用法言法语。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理解的法律名词或者术语,法官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予以解释。

第二十六条庭审中,称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时不得直呼其名,应当称“原告﹙上诉人、申诉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证人×××”等。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简称时应当当庭说明。

第二十七条法官不得使用下列语言:

(一)谩骂、讥讽、哄骗、威胁、压制或乞求、讨好当事人等有损法官形象的语言;

(二)其他不文明、不礼貌、不规范有失法官身份的语言。

第二十八条法官应当认真、耐心地听取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发言与本案无关的,法官应当予以提醒。

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争论、争吵。

第二十九条使用法槌时,一般每次敲击一下,敲击法槌的轻重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第三十条宣判时,合议庭成员应当全体起立,审判长应当以清晰、洪亮的声音宣读判决。

第三十一条开庭前后、休庭期间,法官不得有主动与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打招呼、点头示意、递烟递水、说笑、交谈等足以引起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产生合理怀疑的行为。

第四章接待礼仪

第三十二条法官一般应当在接待室接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来访群众。

法官应当态度热情,文明礼貌,做到来有迎声,问有应声,走有送声。

初次接待、会见时应当主动说明身份。

第三十三条各级法院在立案大厅内应当设置便民窗口,摆放座椅,提供饮水,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帮助和引导。

第三十四条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交谈应当语气平和、语言文明。

第三十五条法官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关于案件审理和执行进度的问询,应当依法给予必要的解释,不得武断拒绝。

第五章其他礼仪

第三十六条法官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谨慎对待社会交往,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与法官身份、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相适应。

第三十七条法官不得有贬低其他法官、法院的言行;不得随意对其他法官、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已经审结的案件进行议论。

第三十八条法官应当保持办公场所整洁,及时清理办公桌上的材料、书报,不得摆放与工作无关的物品。

第三十九条法官工作时间应集中精力办理公务,不得进行与工作无关的行为。

第四十条法院警用车辆的使用应当遵法守纪,文明行驶,不得随意乱用;不得随意使用警灯、警报、警笛和喊话器。

第六章惩戒

第四十一条法官违反本规范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以下惩戒: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追究纪律责任;

(六)免除或者提请免除法官职务。

第四十二条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二章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三条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调离工作岗位直至追究纪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官违反本规范,经批评教育仍未改正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经书面检查仍未改正的,应当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仍未改正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追究纪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年惩戒记录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范所称制服包括制式服装和法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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