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管理条例(香港)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344 章- 建筑物管理条例 1
章:344 建筑物管理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
详题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
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
(由1993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1970年6月19日]
(本为1970年第62号)
部:I 简称和释义30/06/1997
条:1 简称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管理条例》。
(由1993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条:2 释义L.N. 92 of 2007 01/08/200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由2002年第
20号第5条代替)
“土地注册处处长”(Land Registrar) 与在新界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有土地
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代替)
“工作守则”(Code of Practice) 指主管当局根据第44条不时拟备、修订或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由
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已登记承按人”(registered mortgagee) 指─
(a) 根据一项按揭或押记接受业主将其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
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 就一个单位的凭借任何条例而设立的押记而获得押记权利的人;
“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
(a) 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
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指一份文件,该文件─
(a) 界定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责任;及
(b) 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主管当局”(Authority) 指民政事务局局长;(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
告修订)
“召集人”(convenor)—
(a) 就根据第3条召开的业主会议而言,指第3(1)(a)或(b)条提述的人或根据第
3(1)(c)条委任的
第344 章- 建筑物管理条例 2
业主;
(b) 就根据第3A条召开的业主会议而言,指根据第3A(1)条指定的业主;
(c) 就根据第4条召开的业主会议而言,指根据第4(1)条指定的业主;或
(d) 就根据第40C条召开的业主会议而言,指名列于根据第40C(1)条作出的命令的业主;
(由2007年第5号第3条增补)
“份数”(share) 指按照第39条所厘定的业主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份数;
“占用人”(occupier) 指合法占用单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该单位的业主;(由1993
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委员”(member) 就某管理委员会而言,指根据第14(2)条或附表2第2(1)(b)、5(2)(a)、6或6A段委任为
该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由2007年第5号第3条增补)
“法团”(corporation) 指根据第8条注册的法团;
“屋邨”(estate) 指根据第34E(6)条作出的申请内所指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
增补)
“建筑物”(building) 指─
(a) 包括地库或地下停车场在内共有2层或多于2层的建筑物,单位数目不限;
(b) 该建筑物所在的土地;及
(c) 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话)─
(i) 与该建筑物或土地属同一拥有权者;或
(ii) 与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出管理委员会或与申请委出管理委员会有关时,由任
何人为该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及占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论是否独有)而拥有或持有者;(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代替。由2007年第5号第3及40条修订) “租客代表”(tenants' representative) 指根据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单位”(flat) 指公契所提述建筑物内的任何处所,不论公契以单位或其他名称描述,也不论该处所
乃用作居所、店铺、厂房、办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该处所的业主,相对于同一座建筑物其
他各个部分的业主或占用人而言,乃有权享有该处所的独有管有权者;
“登记册”(register) 指根据第12条备存的法团登记册;
“业主”(owner) 指─
(a) 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当其时拥有一幅上有建筑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数的
人;及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 管有该份数的已登记承按人;
“会计师”(accountant) 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执业会计师;(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
增补)
“管理人”(administrator) 指根据第30或31条委任为管理人的人;
“管理委员会”(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出的管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
27号第4条修订。由2007年第5号第3及40条修订)
“审裁处”(tribunal) 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3条设立的土地审裁处;(由1993年第27号
第4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主管当局就此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由1993年第27号
第4条增补)
“获豁免屋邨”(exempt estate) 指─
(a) 附______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邨;
(b) 根据第34E(6)条加于该附表的任何屋邨。(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
第344 章- 建筑物管理条例 3
条:2A (由1993年第27号第5条废除) 30/06/1997
条:2B 对过半数票的提述L.N. 92 of 2007 01/08/2007
为免生疑问,在断定某决议是否在根据本条例召开的会议上获业主或管理委员会委员以过半数
票通过时,无须理会─
(a) 没有出席会议的业主或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
(b) 出席会议但没有投票的业主或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
(c) 空白或无效的票;
(d) 弃权票。
(由2007年第5号第4条增补)
部:II 管理委员会L.N. 92 of 2007 01/08/2007
条:3 委出管理委员会L.N. 92 of 2007 01/08/2007
(1) 委出管理委员会的任何业主会议,可由以下的人召开─(由2007年第5号第41条修订)
(a) 按照公契(如有的话)管理建筑物的人;或
(b) 公契(如有的话)授权召开该会议的任何其他人;或
(c) 由总共拥有份数不少于5%的业主委任召开该会议的一名业主。(由2007年第5号第5条代
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