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管辖权原则

税收管辖权原则
税收管辖权原则

税收管辖权

一、税收管辖权是国家的征税权

税收管辖权是国际税收中一个根本性概念,是分析国际税收关系的前提,国家之间税收权益的协调,即由此开始。

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是指行使独立主权的国家,对其国境领域内的一切人、财、物和行为均享有行使法律的权利。

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几条共同的准则,主要包括:

.领土原则。它是指主权国家对其所属领土内所发生的人、财、物和行为,都有权按本国法律实行管辖。领土原则是管辖权中最基本的原则。在这里所指的领土包括国家的领陆、领水、领空以及控制的领土,所以该原则也称属地原则。

.属人原则。它是指国家有权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即居民)实行法律管辖,而不必考虑他们是居住在境内还是在境外。.保护性原则。它是指外国居民犯有危害他国主权和安全的行为时,所在国有权对这些人实行管辖。此原则主要适用于刑事管辖方面。

所谓税收管辖权,就是一种征税权,它是国家的管辖权在税收上的具体体现。也就是说,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在不违背国际法和国际公约的前提下,都有权选择最优的(或对本国最有利的)税收制度,这一制度包括三项基本内容:

.纳税主体,即由谁来纳税,具体而言是由国家行使征税权,由国家的税务部门行使税收的管理权。

.纳税客体,即对什么征税,通常而言包括收益、所得和财产等。

.纳税数量,即征多少税。它既包括宏观整体税负的确定,也包括各具体税种的确定,还包括有关征税项目征税数量的确定。

显然,由于管辖权存在多重性,那么税收管辖权的选择也不会是单一的。

二、税收管辖权的类型

在一国的税收管辖权中,对税收管辖权起决定作用的,是领土原则和属人原则,它们在税收上分别表现为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这是国际税收中两种基本的税收管辖权。所以从理论上说,税收管辖权只有两种类型:地域和居民管辖权。但在具体的国际税收关系中,则存在第三种类型: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相混合的税收管辖权。

(一)地域管辖权

一个主权国家按照领土原则(又称属地原则)所确立起来的税收管辖权,称为地域管辖权。在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国家,以收益、所得来源地或财产存在地为征税标志。也就是说,它要求纳税人就来源于本国领土范围内的全部收益、所得和财产缴税。

地域管辖权实际上可以分解为两种情况:一是对本国居民而言,只须就其本国范围内的收益、财产和所得纳税。即使在国外有收益、所得和财产,也没有纳税义务;二是对于本国非居民(外国居民)而言,其在该国领土范围内的收益、所得和财产必须承担纳税义务。

在实行地域管辖权的条件下,由于主权国有权对非居民征税,所以必然引起国家与国家之间税收关系的重复课税,必须对此加以协调。例如,现有、两个国家,其中在国有国的居民从事经济活动,在国有国的居民从事经济活动,而且、两国都实行地域管辖权,那么两国的税收关系如下:国政府可以对本国范围内的国、国的居民征税,国政府可以对本国范围内的国、国居民征税。在两国都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前提下,并不会发生重复课税的问题。但问题的关键是各国之间并不是只存在单一的管辖权,还有其他类型的管辖权,所以将引发更为复杂的国际税收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在同样实行地域税收管辖权的国家中,对收入来源的确定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由于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不同国家对收入来源地会有不同的看法,在具体处理中很难把握。如对外国公司的国际贸易所得的归属,时常引起争议。

(二)居民管辖权

所谓居民管辖权,就是一个主权国家按照属人原则所确立的税收管辖权。该原则规定,在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国家,只对居住在本国的居民,或者属于本国居民的一切收益、所得和财产征税,而不必考虑是否在本国居住。换言之,一个国家征税的范围可以跨越国境,只要是属于本国居民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境内所得还是境外所得,国家均享有征税的权力。

实行居民管辖权的理论基础是:国家对居民提供了社会公共服务和法律保护,那么居民就应该对国家履行纳税义务,这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关系。因此,对居民的境外收入而言,收入来源国不能独占税收管辖权,税收权益应该在收入来源国和居住国之间进行分配。

那么,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是一个居民呢?是国际税收上的判定标准是看自然人在该国是否有住所或居所,前者是指永久性居住地,后者是指一般居住地。

在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前提下,会产生两国之间税收利益的协调问题。设有、两国,其中国境内有国居民,国境内有国居民,那么两国的征税关系如下:如果两国都实行居民管辖权,则不会发生重复课税问题。但如果其中一国采取地域管辖权,则两国之间在税收上的矛盾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当国实行地域管辖权时,国有权对在该国居住的国居民收入、所得和财产征税;而国实行居民管辖权,也有权对这部分收益征税,因此两国政府必须对此进行税收方面的协调。

(三)双重管辖权

所谓双重管辖权,就是一国政府同时运用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即对本国居民,运

用居民管辖权,对其境内、境外的收益、所得和财产征税。对本国非居民(外国居民),则运用地域管辖权,对其在该国境内取得的收益、所得和财产征税。

采取双重管辖权的理由是,有一部分国家认为在只运用单一管辖权的情况下,不足以保证本国的税收权益。如只运用地域管辖权,则本国居民的境外的税收就会损失;而只运用居民管辖权,则本国非民民的税收就会损失。因此必须综合运用两种管辖权,以保证本国的经济利益。

在两个以上国家都运用双重管辖权的情况下,国家与国家之间的重复课税不可避免。以、两国为例,设在国内有国居民从事贸易活动,在国内有国居民从事贸易活动。那么,国和国都会对在国领土内的国居民征税;同理,也会对在国领土内的国居民征税。因此,国和国必须协调这种交叉征税的关系,以消除纳税人的不合理负担。

三、各国对税收管辖权的选择及我国如何行使税收管辖权

在国际税收的实践中,综合世界各国的情况看,选择一种税收管辖权的国家比较少,大多数国家选择双重管辖权。这是因为,税收管辖权的选择不仅关系到税收收入,而且关系到一国的主权,各国在不违背国际法的前提下,都尽量选择对本国有利的税收管辖权,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的权益。

(一)选择地域管辖权的国家

从目前所掌握的材料看,选择单一的地域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不多,主要有法国、巴西、南斯拉夫、玻利维亚、委内瑞亚、马拉维、沙特阿拉伯、塞舌尔、加纳、新加坡、马耳他、埃塞俄比亚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

(二)选择双重管辖权的国家

除上述选择地域管辖权的国家以外,单独选择居民管辖权的国家暂未发现,其他国家大多选择双重税收管辖权,如美国、英国、日本和印度等。

选择双重管辖权的国家,在实际的管理中对两种管辖权各有侧重:对经济发达国家而言,发达国家通常有资本输出和技术输出,居民中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较多,所以这些国家更侧重于维护居民管辖权,从而扩大对本国居民在国外的收益、所得和财产征税的范围。对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资金贫乏,技术落后,只能从发达国家引进资金和技术,与此相适应,会经常发生他国的居民在本国领土内的收益、所得和财产,因此,发展中国家更加侧重于地域管辖权,从而扩大对别国居民在本国领土范围内的收益、所得和财产的征税范围。

(三)我国对税收管辖权的选择

我国也是选择双重管辖权的国家。以个人所得税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需要按中国税法规定纳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必须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纳税。

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一)

税收法定原则与我国税收法治(一) 关键词:税收;纳税;税收法定;税收法律主义 内容提要:纳税是对人民财产权的限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进行,在宪法和税收基本法上表现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税务机关依法稽征等原则。我国税收实践中,税收法定原则未得到严格的遵守,表现为授权立法规范性差,无论是新税的开征还是税率的变动事实上均由行政权决定,税收征收过程中计划征收模式及一些地方政府滥用税收优惠措施等等,必须予以纠正。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虽然人民的纳税义务是为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对人民自由与财产所进行的限制,1]但是国家没有法律的依据,不得限制人民基本权利或设定负担,政府征税必须严格依据法律上的规定进行。所谓宪法上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首先就是私有财产不受来自于政府的非法税、非法费的侵犯。因为只有政府的征收才可能对私人财产权构成不可抵御的威胁。与公民人身权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相对应的是公民财产权保障的税收法定原则,郑玉波先生将其视为现代法治的两大枢纽。宪法明定人民依据法律纳税义务,以保障人民的权利,避免不当课税的侵害,依据宪法人民享有依法纳税权,对于无法律依据的征税,人民有权拒绝。一、税收法定原则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税收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征税必须取得人民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的同意,绝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2]如果政府征税未经或者无需经过财产主体的同意,等于政府对私有财产的处分可以为所欲为,这样的征收,与强盗拦路抢劫无异。纳税人征税同意的具体表现形式为税的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没有法律的依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3]而征税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国会所通过的法律,“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4]“如果行政者有决定国家征税的权力,而不是限于表示同意而已的话,自由就不存在了。因为这样行政权力就在立法最重要的关键上成为立法性质的权力了。”5]因此,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源自于民主原则与法安定性的要求,是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至关重要。在历史上,税收法定原则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保护国民,防止掌握行政权的国王任意课税为目的,在现代商品社会中,它的机能在于使国民的经济生活具有法的稳定性和预测可能性。6]当前,除朝鲜等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作了规定。例如,日本宪法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规定,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条件作依据。”埃及宪法规定:“只有通过法律才能设置、修改或取消公共税捐;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人均不得免交税捐;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可责成人们交纳其他形式的赋税。”卢森堡宪法第99条规定:“非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由国家征收的税收。”厄瓜多尔宪法第115条规定:“法律规定税收,确定征收范围、税率和纳税人的权利保障。国家不强行征收法律未规定的税目。”西班牙宪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规定税赋之原始权利为国家所专有,通过法律行使之。”韩国宪法(1987年)第59条规定:“税收的种类和税率,由法律规定。”秘鲁宪法(1979年)第139条规定:“捐税的设立、修改或取消,免税和其他税收方面的好处的给予只能根据专门法律进行。”等等。7]二、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税收是依据国家法律将国民经济上所产生财富的一部分,强制移归于国家的一种手段。由于税收涉及对公民基本权的限制,在法治主义之下,为保障国民的自由与权利,税收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必须由议会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决定。原因在于:首先,在组织方面,议会与行政权相比,处于与人民更接近、更密切的位置,议会也因而被认为比政府具有更强烈、更直接的民主正当性基础。其次,在程序方面,议会议事遵守公开、直接、言辞辩论与多数决原则,这些议会原则不仅可使议会的少数党与利益被涉及的社会大众得以有机会影响议会决定的作成,也可以凸显重要争点,

税收管辖权简述

税收管辖权简述 随着世界经济的日益密切,各国的的经济活动的也相应的日益频繁,与之相伴的税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影响也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 我们以国际投资为例,一国投资者到海外投资办企业首先面临着东道国的公司所得税,公司交纳了公司所得税以后东道国还要对汇出的分配利润课征股息预提税。这样,一国的投资者跨国进行投资实际上要负担东道国的两笔所得税税款,其最终从东道国得到的只是扣除了这两笔所得税税款以后的投资利润。如果东道国的公司所得税和股息预提税的税率较高,两税的整体税负水平超过了投资者居住国的税负水平,则投资者在东道国投资的税后净收益率就会低于其在居住国的投资。这时即使投资者的居住国允许外国税收抵免,但由于各国一般都规定有税收抵免限额,外国税款冲减本国应纳税款的数额不能超过这比外国来源的所得按本国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因此外国直接投资的流入仍然会受到东道国所得课税制度的的阻碍。其次再看居住国的所得课税对国际直接投资的影响。假定居住国的纳税人首先以在东道国交纳了公司所得税和预提所得税。居住国依据居民管辖权有权对本国纳税人的国外所得课税,但如果在征税时不考虑本国纳税人已在东道国缴纳的税款,就很可能造成所得的国际重复纳税。所以,为了不阻碍本国纳税人的跨国直接投资,居住过在对其国外来源的所得征税时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避免双重征税问题的发生。 众所周知无论是重复征税还是一般征税,构成要素中课税对象和纳税人是必不可少的。而纳税人和课税对象的判定又和税收管辖权密不可分。有关国家和地区税收管辖权的差异,以及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和判定所得来源地的标准存在差异,可以为跨国纳税人提供税收管辖权的真空,从而使跨国纳税人有可能避开任何国家和地区的的纳税义务。不仅可以避免重复征税还使国际避税成为可能,所以弄清楚税收管辖权的内容尤为重要。 税收管辖权,是指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的主权,他表现在一国政府有权决定对那些人征税,征哪些税及征多少税等方面。而税收管辖权又分以下三类: 1地域管辖权(源地管辖权),即一国对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行使征税权。其中收入来源地是一国政府对纳税人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和标准。一个国家在考虑对某个人取得的来自其境内的收入或所的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时,必须首先明确该项收入或所得是否确实来源于其境内。从某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是指该项收入来源于该国境内,而不论其支付地点是否在该国境内。收入来源地和收入支付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时是一致的,有时又不是一致的。但各国税法都明确规定,凡是从本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无论是在国内支付还是在国外支付,都属于源于本国的收入,都要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也意味着若纳税人取得的收入源于本国境外则无本国纳税义务。对此,不仅投资者,跨国纳税人都很关注,而且也是国际税收要协调规范的核心问题。 2居民管辖权,即一国要对本国税法中规定的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取得的所得行使征税权。居民身份的确定是行使居民管辖权的重要问题,他是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国家确定课税主体和课税范围的依据,如纳税人为本国居民,则对本国具有无限纳税义务,即对其来自本国和国外的全部所得,都要依照本国税法规定纳税。否则对本国无居民纳税义务。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及意义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及意义 3月1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文公布,对税收法定原则进行了明 确和细化,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一修改意义重大,是我国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关键性一步,将推动我国税收法治 的建立和完善,使征税行为更加法治化,公民财产权利将得到更好保护。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 一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最早是在1989年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介绍 到中国来的。中国当代民商法泰斗谢怀栻先生在《西方税法的几个基本原则》中详细地论述 了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尤其强调了税收法定精神。税收法定原则也为现行立法所接受。 中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是税收法 定原则的宪法根据。但有的学者认为,宪法中的上述规定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据法 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因而该规定无 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因此,应当从征纳双方两个角度同时规定,即应明确规定“征税必须依法律规定”。另外,应当规定单位(即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的纳税义务,因为 单位是主要的纳税人,对单位课税应有宪法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 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相抵触的决定。”这一规定较全面地反映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使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法 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和完善。在即将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也应将税收法定原则予以明确 规定。 税收法定原则的本源,其涵义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课税要件法定,即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缴纳程序等基 本税收要素应当由法律规定;二是课税要素明确,即上述基本税收要素在法律中的规定应尽 可能是明确、详细的,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三是征税合法,即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 规定的课税要件和征纳程序来征收税款,不允许随意加征、减征、停征或免征。概括起来, 前两点主要是对税收立法的要求,最后一点则是对税收执法的要求。 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或修改税收法定原则所指的狭义上的“法律”时,不 仅应当做到最低层次的税种的开征、停征法定,还应当尽量明确规定每个税种的各项基本税 收要素,这样才能实现税收法定原则对立法机关的完整要求。 二、税收法定原则对法治国家的意义 税收法定原则的形成和确定,是由于税收涉及全体公民和纳税义务人的财产权利,因此 创设税制、规定税收的权力应当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防止政府滥用征税权。值得注意的是,“税收法定”所指的“法”,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所立之法。根据修改后的立法法的 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 规章均不得对此作出规定。这意味着,今后政府收什么税、向谁收、收多少、怎么收等税收 基本制度,都要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决定。 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来看,若能将该原则在税收法律实践中加以严格贯彻,那么其至 少可以满足形式意义上的“税收法治”的基本要求,亦即为税收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保证。这 种意义具体表现为: 首先,税收法定原则通过对课税要素只能且必须经过议会制定的法律方能加以规定的内 容之强调,一方面可以将税收立法权固定在立法机关的控制范围之内,最大限度的防范行政 机关对其进行摄取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杜绝因立法机关在税收立法权的 行使上消极不作为而出现的概括授权和空白授权的现象;其次,税收法定原则通过对课税要 素明确原则的强调,可以避免因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对税收法律文本造成的侵蚀,从 而保证税收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最后,税收法定原则中的程序合法原则将税

2.各国税收管辖权的现状

各国税收管辖权的现状 1、同时实行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 在这种情况下,一国要对一下三类所得行使征税权,即本国居民的境内所得、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以及外国居民的境内所得。 其中,对本国居民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征税依据的是居民管辖权,而对外国居民在本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征税依据的是地域管辖权。目前,我国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这种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并行的做法。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中国居民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外国居民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都要依照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也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要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原因: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之所以同时实行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主要是从国家税收利益角度考虑的。这是因为在开放的国际经济条件下,一方面是本国资本、技术、劳务的输出,另一方面又会有外国的资本、技术、劳务等输入。一国的所得税课征既要面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又要面对外国居民在本国的所得,这时如果实行单一的税收管辖权,势必会有一部分税收收入流失。比如,一国如果只实行地域管辖权,则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就不能征税;如果只实行居民管辖权,则对外国居民在本国的所得也无法征税。 2、实行单一的地域管辖权 实行单一的地域管辖权意味着一国只对纳税人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行使征税权,其中包括本国居民的境内所得和外国居民的境内所得,但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不行使征税权。 目前,实行单一地域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有阿根廷、乌拉圭、巴拿马、哥斯达黎加、肯尼亚、赞比亚、马来西亚、中国香港等。另外,还有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所得税仅实行地域管辖权,但个人所得税则同时实行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 原因:国家或地区实行单一地域管辖权也是从国家或地区的整体利益考虑的,它们多是一些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需要吸收外国资金,因此在所得税的管辖权上选择了单一地域管辖权,以便使外商可以利用在本地建立的机构进行跨国经营而又不比在本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此来吸引外商的直接投资,在这种情况下,它们实际构成了国际避税地。 一些拉美国家坚持单一的地域管辖权,还与这些国家传统上强调的所得税立法的地域性有关。许多拉美国家的学者认为,所得税实行地域管辖权对来源国和居住过来说都是十分公平的。在1956年召开的第一届拉美税法大会上,一些国家就曾提出,属地原则应是拉美国家对跨国所得课税的唯一原则。1964年的第四届拉美国家税法大会又强调了这一立场。可见,实行单一地域管辖权的国家多集中在拉美地区是由其历史原因的。 需要指出的是,为了防止人们滥用地域管辖权规则,有的国家(如印度、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葡萄牙、新加坡等国)将与国内贸易或经营以及与国内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推定为国内来源所得,尽管非居民纳税人是从境外取得的这笔所得,但也要就其向东道国政府纳税。我国税法实际上也有这种规定。2008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际税收规范也允许这种做法。例如,经合组织于2008年7月出版的《税收协定范本注释》在第23条的注释中指出:“如果某一缔约国居民通过其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常设机构从第三国取得所得,而这种所得被归属到该常设机构,那么另一缔约国就可以对这种所得(来源于第三国的不动产所得除外)征税。” 3、同时实行地域管辖权、居民管辖权和公民管辖权

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学思考

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学思考 税收法定是财税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许多国家一般都会在宪法或基本法律中对这一原则加以确认。在我国《立法法》修改过程中,最为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无疑是在第八条的法律保留条款中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明确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方面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在《立法法》这部规范立法活动的基本法中,将有关税收的事项单独加以强调并位置前移,不仅凸显了税收立法的特殊重要性,更彰显了税收法定原则所蕴含的宪法精神与实质。这一规定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彰显人民宪法主体地位的制度保障,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迫切需要,是我国税收法治建设和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基于这一时代背景,本文试图从宪法学的角度对税收法定原则加以梳理和探讨。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与构成 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人的重要来源,不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基础和重要手段,也是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保障。同时,税收直接关系着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和全体人民的福祉,应当来之于民、用之于民。为此,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税收的使用等事项,都应由人民代表机关以明确的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则国家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义务纳税,征税和纳税均需依据体

现人民意志的法律而进行。可以说,税收法定原则既是税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更是很多国家宪法中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设税、征税、治税,是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标志。 税收法定原则又被称为“税收法定主义”,曰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时将其说成是“租税法律主义”或者“税捐法定主义”等。该原则可以说是宪法上的人权原则、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基本原则在财税法领域的综合体现,是税法的最高原则和“帝王条款”,或者说是税法领域的宪法性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税定于法,无论国家征税权的来源、配置和具体行使,也无论是税收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构成,或者是税收制度的构成要素,都必须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该原则肇始于中世纪的英国,起源于“不出代议士不纳税”的政治角力,并逐渐为各国的宪法和财税法所接纳。其本质意涵在于政府征税须得到纳税人的同意,进而言之,只能依据反映民意的法律向人民征税,为此,关于税收方面的立法权通常应当保留在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手中,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作为征税的依据。这一原则背后的宪法逻辑是:生命、财产、自由、安全等权利是人民享有的基本人权,不可剥夺和非法侵犯。政府征税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同时构成了对纳税人财产权的限制,涉及人民的生存、财产及营业自由等权利,因此必须征得人民的同意?。如今该原则已不再

税收法定原则浅论

税收法定原则浅论 摘要: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它肇始于英国,现已为当今各国所公认,其基本精神在各国宪法或税法中都有体现税收法定主文是现代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在税收关系上的集中体现。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现代民主法制观念的发展,有必要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前提、精神追求及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等方面进行新的思考。本文在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作了具体分析后,针对我国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的现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税法;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法律关系 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律主义、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律主义、合法性原则等。针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有的学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指的是税收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有的学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收的各类构成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它被认为是课税权形式方面的原则。各国学者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虽然不同,但他们表述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这就是法律明文规定为应税行为和应税标的物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征纳税款,没有法律文明规定为应税标的的不得征税。税法的这一基本原则被学者认为是现代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在税收关系上的集中体现。 然而,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只能是近代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在税收关系上的体现。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现代民主法制观念的发展,对这一原则需要重新思考。 一、税收法律原则的产生与确立: 税收法定原则的产生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新兴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主义专制统治而提出的。封建国家在“君权神授”的思想指导下,建立了封建的土地所有关系和“人治”的社会治理结构。以封建的土地所有关系为基础,其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封建地租,其政治的作用则旨在获取维系封建王权统治和足够其统治者荒淫奢侈的贡赋,而地租的获取又往往与强征暴敛同谓一致。因此,可以将封建国家称为“家产国家”和“人治国家”。在这种国家理论指导下,一方面,税收占财政收入来源的比重很小(主要是关税),另一方面也没有“天赋人权”与“社会契约”的思想以及在此思想指导下的现代民主法制观,因此,也就无从谈起税收法定原则。 随着封建贵族和王室在封建社会末期生活的日益腐朽和社会生产力的缓慢变化,以封建地租为主要财政收入来源已不能满足封建王室和贵族的生活需要。国家的财政收入开始依赖于租税,国家也从“家产国家”进入“租税国家”。国家的政治收入中心嬗变为对私有财产实现公权介入获取的租税。 同时,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为适应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革命的需要,针对封建的“君权神授”提出了“社会契约”和“天赋人权”的观点。主张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而宪法是人民权利的根本保证,税收是宪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考察税收法定原则必须追溯到英国的宪政革命。英国在1215年6月由国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中规定:除固定税金外,国王若要征收其它税金必须召开贵族会议决定,否则不得向市民征收额外税金等。被认为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起源。其后,英国在1688年《权利法案》中第四条规定:“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

简述税收法定原则

简述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公民财产权的有效保障,是划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限,其基本内容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确立税收法定原则,这不利于依法治国原则和保障公民私有财产原则的实现。在宪法中明确确立税收法定原则,构建合理的税收授权立法体系关系重大。 税收是现代社会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联系的纽带,是公民与国家契约关系的体现与保障,是公民让渡自己的部分财产权给国家以达到在彼此的权利冲突中寻求平衡及争取更大利益的目的。所以,税收与税收相关问题规制的根据只能是公民意志协调的产物法律,这里的法律仅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命令等。税收法定原则被认为是税法中的帝王原则,是税法体系建立的基础,也是税法体系得以建构的灵魂。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 税收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法治主义思想和实践的结晶。一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萌芽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其中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征”。这一规定正是“无论何种负担均需得到被课征者的同意”原则的体现。1689年,英国资产阶级取得了对封建王朝战争的最后胜利。在标志这一胜利成果的《权利法案》中,税收法定主义

思想被表述为:“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从而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原则。其后,这一原则在1787年的美国宪法和1789年法国大革命中订立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及1791年法国宪法的《人权宣言》中都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巩固与发展。到目前为止,除朝鲜等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税收法定原则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 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日本学者北野弘久将其归结为租税要件法定主义和税务合法性两个方面,另一位日本学者金子宏将其归结为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程序保障原则等四个方面。国内通说以学者张守文为代表,将税收法定的内容归结为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依法稽征原则三个方面,依法稽征原则也被表述为程序保障原则。 本文作者认为,程序保障原则不宜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原因如下: (一)税收法定原则是在限制封建特权对公民权利肆意剥夺中产生发展的,直接目的是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为公民的财产权提供了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程序保障原则是在税收法定原则确立后随着

税收原则是税收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

税收原则是税收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也是一个经常被争论的问题。不同时期、不同学者对税收原则的认识和阐述,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我们认为,税收本身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人们对税收现象和本质的认识也存在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因此,作为人们对税收认知的一种反映,税收原则也是不断发展的,我们应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税收原则问题。税收原则,就是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那么,政府征税究竟需要遵循什么原则呢?从税收发展史看,虽然在任何时期,人们对税收原则的看法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总的来说,随着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的拓展和人们认识的提高,税收原则也经历着一个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而且,这种过程仍将继续下去。税收原则的思想萌芽可以追溯到很早以前。如在中国先秦时期,就已提出平均税负的朴素思想,对土地划分等级分别征税;春秋时代的政治家管仲则更明确提出“相地而衰征”的税收原则,按照土地的肥沃程度来确定税负的轻重。西方则在16、17世纪的重商主义时期就已提出了比较明确的税收原则,如重商主义后期的英国经济学家威廉。配第就初步提出了“公平、便利、节省”等税收的原则。但一般认为,最先系统、明确提出的税收原则是亚当。斯密的“税收四原则”,即“公平、确定、便利、节省”的原则。此后,税收原则的内容不断得到补充和发展,其中影响最大的当属集大成者阿道夫。瓦格纳提出的“税收四方面九原则”,即财政原则,包括充分原则和弹性原则;国民经济原则,包括税源的选择原则和税种的选择原则;社会公正原则,包括普遍原则和公平原则;以及税务行政原则,包括确实原则、便利原则、最少征收原则即节省原则。而在现代西方财政学中,通常又把税收原则归结为“公平、效率、稳定经济”三原则。实际上还有多种税收原则的提法,但要数上述三种影响最大。这三种税收原则理论,不仅代表和反映了人们在三个不同时期对税收的认识,而且基本展示了税收原则理论发展和完善的脉胳。根据上述各项税收原则的内容,结合税收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我们从社会、经济、财政、管理四个方面将税收原则归纳为“公平、效率、适度和法治”四原则。 一、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就是政府征税,包括税制的建立和税收政策的运用,应确保公平,遵循公平原则。公平是税收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历史上,也多有强调税收公平的论述。在现代社会,税收公平原则则更是各国政府完善税制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但税收怎样才算公平,在不同时期,往往标准不同,理解也不同。从历史发展过程看,税收公平经历了一个从绝对公平转变到相对公平,从社会公平拓展到经济公平的发展过程。 税收公平,首先是作为社会公平问题而受到重视的。“不患寡而患不均”,社会公平问题历来是影响政权稳固的重要因素之一。税收本来就是政府向纳税人的无偿分配,虽然有种种应该征税的理由,但从利益的角度看,征税毕竟是纳税人利益的直接减少,因此,在征税过程中,客观上存在利益的对立和抵触,纳税人对征税是否公平、合理,自然就分外关注。如果政府征税不公,则征税的阻力就会很大,偷逃税收也会随之增加,严重的还会引起社会矛盾乃至政权更迭。税收的社会公平,最早指的是税额的绝对公平,即要求每个纳税人都应缴纳相同数额的税。在税收实践上的反映,就是定额税和人头税的盛行(人头税和定额税即使现在也没有完全消失)。瓦格纳将公平的标准从绝对公平发展到相对公平,即征税要考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纳税能力大的,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小的则少纳税。

税法之税收法定

中国的税收法定 关键词:税收法定原则宪法权利税收法律 内容: 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与概括,是贯穿税收立法、执法、司法与法律监督的整个过程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之一,一般也称为税收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者减免税收。税收法定原则一般包括税收要素法定原则、税收要素明确原则和征税程序法定原则等三个基本内容。在税法的基本原则中,税收法定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同时税收法定原则也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因此也被称为税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也是真正税收立宪最基本的标志。 税收要素法定,所谓税收要素具体包括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以及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税收要素是税收关系得以具体化的客观标准,是其得以全面展开的法律依据,因此税收要素法定原则成为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 税收要素明确,是指征税的各个要素不仅由法律作出专门的规定,这种规定还应该尽量明确,尽量采用恰当准确的用语,尽量避免使用模糊性的文字。 征税程序法定,其基本含义是,税收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要素必须经法律规定,并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起源: 税收法定原则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英国,可以说它是新兴资产阶级和部分封建地主阶级同封建贵族阶级斗争的产物,这种斗争主要体现在议会和国王关于征税权的斗争。1215年在斗争双方中处于弱势的国王一方被迫签署《大宪章》,该《大宪章》对国王的征税权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此后1225年《大宪章》又重新颁布,其中补充了御前大议会有权批准赋税的条款,此次明确了批税权归议会所有。在这之后,议会在与国王的斗争中,议会相继颁布了《无承诺不课税法》和《权利请愿书》,它们都进一步限制了国王的征税权。1668年“光荣革命”爆发,国王按照国会的要求制定了《权

论述税收原则

经济11班陈文杰101041056 论述税收原则 税收是国家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税收原则是政府在设计税制,实施税法过程中所遵循的准则,也是评价税收制度优劣,考核税务行政管理状况的基本标准。 亚当·斯密发表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提出平等,确实,便利,最小征收费用等四大课税原则。从不同角度对斯密的税收原则予以补充,德国社会政策学派的代表人物瓦格纳提出四项税收原则:财政政策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公正原则和税务行政原则,极大地丰富了税收原则理论。 1.税收应以公平为本。(1)所谓普遍征税,通常指征税遍及税收管辖权之内的所有法人和自然人。但国家处于政治,经济,国际交往等方面的考虑,给予某些 特殊的纳税人以免税照顾,并不违背这一原则;相反是对这一原则的灵活运用, 如对外交使节的税收辖免待遇几乎是一种国际惯例。(2)所谓平等征税,通常 指国家征税的比例或数额与纳税人的负担能力相称。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同等纳 税是横向公平;纳税能力不同的人不同等纳税是纵向公平。 2.征税必须考虑效率的要求。效率包括两层意义:一是指征税过程本身的效率,即较少的征收费用,便利的征收方法等;二是指征税对经济运转效率的影响, 宗旨是征税必须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也就是有效地发挥税收的经济调 节功能。 3.税收公平与效率的两难选择。如果税收活动阻碍了经济发展,即使是公平的也是没有意义的。其次,公平是效率的必要条件。失去公平的税收也不会提高效 率。税收不公平必然会挫伤企业和个人的积极性,甚至还会引致社会矛盾,从 而使社会生产缺乏动力和活力。 由于公平与效率及二者关系贯穿于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全过程,因此,现代经济学将税收原则归结为两类:公平类税收原则和效率类税收原则。 论述税负的转嫁与归宿 税负转嫁是指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纳税人通过提高销售价格或压低购进价格的方法,将税负转移给购买者或供应者的一种经济现象。 税负转嫁机制的特征有:一是税负转嫁是与价格的升降直接联系的,而且价格的升降是由税负转嫁引起的;二是税负转嫁是各经济主体之间税负的再分配,也就是经济利益的再分配,税负转嫁的结果必然导致纳税人与负税人的不一致;三是税负转嫁是纳税人的一般行为倾向,是纳税人的主动行为,因为课税是对纳税人的经济利益的侵犯,在利益机制的驱动下,纳税人必然千方百计地将税负转移给他人,一维护和增加自身的利益。 1.前转方式。指纳税人通过抬高销售价格将税负转嫁给购买者。如果加价的额度等于税款,则商品售出后即实现了充分的转嫁。如果加价的额度大于税款,则 不仅实现了税负转嫁,纳税人还可以得到额外的利润,称之为超额转嫁。如果 加价的额度小于税款,则纳税人自身仍然要负担部分税收,称之为不完全转嫁。 2.后转方式。指纳税人无法实现前转世,通过压低进货的价格以转嫁税负的方式,如对汽车销售商的课税,销售商如无法提高售价只好压低汽车进货价格,将税 款全部或部分地转给汽车制造者,则为后转。后转往往是通过厂商和销售商以 谈判的方式解决。 3.其他转嫁方式。往往是前转和后转并行,即一种商品的税负通过提高销价转移一部分,又通过压低进价转移一部分,这种转嫁方式被称为混转或散转。

税收管辖权

案例分析题目录 2.1.一个跨国纳税人,他有跨国收人,有来自A国的,有来自B国的,试分析:(1)如果他只需就来自A 国的收人向A国纳税,和就来自B国的收人向B国纳税,他能否成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纳税人?(2)如果他同一笔跨国收入中,有一部分或全部既要向A国纳税,又要向B国纳税,他能否成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纳税人? 3.1.在某一纳税年度内,纳税人A、B、C、D、E所得来源及有。 9.1.甲国公司A计划在乙国、两国和丁国销售产品,销售活动交由一位独立代理人B进行,假定根据甲 国与乙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能够经常接受订单并拥有库存的独立地位代理人,将构成常设机构。甲国与丙国、丁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没有做出类似规定,试问,甲国A公司应如何安排,才能达到滥用税收协定逃税的目的。 9.2.美国公司A,计划在与美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甲国组建子公司B,并通过B在甲国从事营业活动。 假定甲国税法规定,凡甲国公司向外国股东支付股息,均要征收40%预提税,甲国与乙国缔结了税收协定,规定甲国对本国公司向乙国股东支付的股息仅能征收15%的预提税,而乙国税法规定对境外所得不征税,并且与美国签订协定,乙国公司向美国的母公司支付股息仅需缴纳5%的预提税。试用该公司如何在投资所得的征税问题上滥用税收协定,才能达到避税目的。 9.3.X是美国的非居住外国人,其居住国并未与美国签订税收协定。二在美国购买股票,取得的股息要向 美国缴纳30%的预提税。此时,X应采用何种手段,逃避应缴纳的所得税。 案例分析题答案 2.1.答:(1)不能。他在这两个国家所承担的纳税义务,并没有任何交叉重叠。从而对A、B这两个国家 来说,各征其税,两国的财权利益归属清楚,那么,就不会在这两个国家之间引起税收分配关系,这个跨国纳税人,也就不可能成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纳税人。(2)能。因他同时对这两个国家负担双重交叉的纳税义务。这时,A、B两个国家为了解决相互之间双重交叉征税的财权利益,便发生了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从而这个跨国纳税人,就成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纳税人。3.1.答:(1)中国政府要实行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则能对跨国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行使征税权力。由上表可知,在中国领土上取得的所得有:纳税人A在中国取得的1000万美元所得;纳税人R在中国取得的5000万美元;纳税人C在中国取得的2000万美元;纳税人D在中国取得的4500万美元。这几笔所得均来源于中国,其中取得所得的人有中国人,也有日本人、美国人和英国人,有中国居民,也有外国居民。中国政府对纳税人的身份可以一概不问,并可直接对这些人在中国取得的所得进行征税。而对这些人来源于外国的所得,如纳税人A来自美国的1500万美元,纳税人B来自英国3000万美元,纳税人C来自日本的2500万美元,纳税人D来自美国的500万美元,不管这些国家或有关国家是否对他们的这些所得,中国政府都可以放弃行使所得来源地管辖权,即对他们来自中国境外的所得可以不征税。(2)中国政府如果要实行居民管辖权,只能对中国居民(即在中国居住的人)的全部所得进行征税。属于中国居民的有纳税人A和纳税人D,因此,中国政府也只能对他们的全部所得征税。而对外国居民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则不属居民管辖权的管辖范围。(3)中国若实行公民管辖权,重视的只是纳税人的公民身份,而不问其居住在哪国,即以其是否具有该国国籍为标准,确定对其是否行使征税权力及征税范围。在此,中国政府可对有中国国籍的人,即纳税人C的所有来自世界各地的收入征税,而不管纳税人C居住在哪个国家。(4)我们以纳税人E为例,说明所得来源地管辖权优先原则。纳税人E 为法国人,但为美国居民,其所得有来自日本的4000万美元和法国的3500万美元,日本政府可先对

最新 浅析数字经济对税收管辖权的冲击-精品

浅析数字经济对税收管辖权的冲击 摘要:数字经济即是与信息技术高度融合的经济模式,这种新型的经济模式对传统的税收管辖权产生新的冲击。本文认为应对数字经济带来的冲击,需要完善税收管辖权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数字经济居民常设机构税收管辖权 一、税收管辖权的现状 世界各国的税法中的税收管辖权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奉行居民税收管辖权标准;二是奉行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双重标准。居民税收管辖权标准即一国对其纳税居民的全球所得征税,无论该所得来源于国内,抑或来源于境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作为经济行为的消费地,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或者资本输入国,通常对纳税人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税,而对其境外所得不征税。双重标准即一国将其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居民纳税人对其全球所得纳税;非居民纳税人仅就其境内所得纳税,境外所得不纳税。美国是典型的居民管辖权国家,美国对其跨国纳税人的全球所得征税。我国是典型的双重征税管辖权标准国家,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讲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居民纳税人的征税基础在于居民税收管辖权;非居民纳税人的征税基础在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所以,纳税居民这个法律概念,在国家行使其税收管辖权征税的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在各国现行税法中,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法人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中国税法对居民的认定采用了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双重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但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均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 各国的标准有重合,是税收管辖权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例如,A国的税法规定其居民纳税人是依据A国的法律成立的公司,也就是采用注册地标准。B 国的税法规定B国的纳税居民是看股东的国籍。这样容易导致一种结果:C公司在A国依照A国的法律注册成立,其股东是B国的居民。这样,C公司同时是A国的纳税居民,又是B国的纳税居民。类似的,来源国与居民国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以及来源国之间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原理如出一辙。例如,A 国税法对劳务所得的征税标准采取的是行为发生地,而B国的税法对劳务所得的征税标准是报酬支付地。如果A国的P公司与M公司达成协议,由M公司派技术人员去P公司在B国的分支机构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并由总公司P公司支付指导费用,那么,按照B国的税法规定,则该笔费用所得的税收利益应当归属于A国;则按照A国的税法规定,该笔费用所得的税收利益应当归属于B国。这样,税收利益在A、B两国之间产生冲突。 二、数字经济对税收管辖权产生新的冲击

税法的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 所谓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是贯穿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全过程的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关于税法的基本原则,西方学者有不同的表述。如在日本就有金子宏主“三原则说”(租税法律主义原则、租税公平主义原则、自主财政主义原则)、新井隆一倡“五原则说”(租税法律主义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及否认租税规避行为原则)、田中二郎的“两论六原则说”(从形式上言,有租税法律主义及租税恒定主义原则;从实质上言,则有公共性原则、公平负担原则、民主主义原则及确保税收与效率原则),而在我国税法书籍中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则更不统一,且多以赋税原则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然而,在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税收法定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和社会政策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一般由以下三项具体原则组成:1.税收要素法定原则,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且只能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加以规定。2.税收要素明确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征税程序等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给权力的恣意滥用留下空间。3.征税合法性原则,要求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 税收法定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至于何谓公平,不同历史时期的学者的认识也是不同的。在抛弃绝对公平地按人头或其他定额标准征税的主张后,选择所得作为衡量税收负担能力的标准最为合适,因为所得是一种可以用货币衡量的收入,易于度量,且稳定规范,可以作为现代社会支撑纳税能力的基础。加之所得是一种扣除各项费用之后的纯收入,能够真实反映各类纳税人真实的收入状态和纳税能力,且可以根据最低生活费标准进行税前扣除,还能适用累进税率和根据不同性质和来源的所得使用不同的征税办法。故以所得为依据设计税收负担可以实现水平和垂直的公平,特别是无负担能力不纳税的观念可以保障纳税人的生存权。 三、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学原理学习题及答案

第一章税收基本概念 一、名词解释 1.税收 2.征税对象 3.纳税人 4.税率 5.超额累进税率 6.减税、免税 7.起征点与免征额 8.税收体系 1.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运用法律手段,对一部分社会产品进行强制性的分配,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 2.课税对象: 又称征税对象,即税收客体,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是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物或行为 3纳税人:又称纳税主体,是指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4税率:是指政府征税的比率。税率是税收制度得的核心,反映的是对课税对象征税的制度,体现国家的税收政策。 二、判断题 1.在税收的“三性”中,强制性是税收的第一性。(×)无偿性是第一性 2.税收的“三性”特征,是税收区别于其他分配方式(主要是其他财政收入方式)的基本标志,是鉴别一种分配方式(主要指财政收入)是不是税的基本尺度或标志。(√)税收的重要意义 3.在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模式下,依据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税收主要是为政府提供资本性公共产品而筹资。公债主要为政府提供耗尽性公共产品而筹资。(×)税收主要为政府提供耗尽性公共产品而筹资,公债主要是为政府提供资本性公共产品而筹资 4.税目规定着不同税种征税的基本界限,反映着征税的广度;是一种税区别于另一种税的主要标志。(×)征税对象规定着不同税种征税的基本界限,反映着征税的广度;是一种税区别于另一种税的主要标志 5.征税对象数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就要对征税对象全部数额征税。(√)起征点规定征税对象数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就要对征税对象全部数额征税 6.纳税人与负税人是一致的。(×)纳税人指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人,负税人是指实际承担税收负担的人 7.当计税价格为含税价格,即计税价格=成本+利润+流转税额时,如果没有现成的含税价格,就需要组成计税价格。其基本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 (1+税率)。(×)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税率) 8.在实纳税额与应纳税额相等,征税对象全部数额与计税依据的数额相等时,名义税率与实际税率相等;否则,则不相等。(√) 三、选择题 1.税收的形式特征,就是()。 A.强制性 B.随意性 C.无偿性 D.规定性 2.一般说来,税率形式有()。 A.从价固定税率(比例税率) B.从量固定税率(定额税率) C.累进税率 D.定量税率 3.一般说来,从价固定税率的形式有()。 A.产品从价固定税率 B.行业从价固定税率 C.地区从价固定税率 D.幅度从价固定税率 4.减税、免税具体包括()。 A.减税 B.免税 C.起征点 D.免征额 5.对于一个税种来说,按一种商品从生产到消费的过程中被确定的纳税环节的多少,课征制度可以分为()。 A.一次课征制 B.两次课征制 C.多次课征制 D.每次课征制 四、简答题 1.马克思主义常说的税收概念是什么怎样理解税收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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