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美国商标法中的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与灰色市场
平行进口与灰色市场平行进口一般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
在美国,平行进口的反对者通常以“灰色市场商品”指称平行进口商品。
根据美国判例法,“灰色市场商品”的含义为:未经美国知识产权所有人同意而进口至美国的在美国境外制造,并包含了有效的美国知识产权的商品。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灰色市场”概念比“平行进口”概念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它同时涵盖并不存在授权进口,而只有未经授权的进口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无所谓“平行”进口。
因此,“平行进口”这一概念并不全面。
但是,“灰色市场”概念却存在价值判断上的问题。
“灰色市场”表明了其介乎正当的“白色市场”与非法的“黑色市场”,这一用语表达了人们对平行进口合法性的怀疑态度。
然而,从所涉及的商品属于被合法地制造和销售这一角度来看,并无“灰色”可言。
“灰色”仅仅与其通往进口国的销售渠道有关。
由此可见,平行进口与灰色市场这两个概念各有利弊,前者在外延上不能完全涵盖所描述的对象,后者则在概念的内涵上局限了所描述的对象。
对于“平行进口”与“灰色市场”这两个概念在语义上的区别,美国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作了如下阐述:“平行进口”一语准确地描述了所涉及的商品,与“灰色市场”相比,这一概念因其没有否定性的含义而成为较好的术语。
尽管如此,该法院考虑到“灰色市场”概念已被普遍地用于指代所涉及的产品,因此,这一用语也同时被采用。
其它一些判例和著述也将上述两个概念视为同义词。
严格意义上的“平行进口”是在与授权经销渠道相比较而言的,即与后一种进口“平行”。
但是,当前“平行进口”这一概念在包括欧洲各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已被普遍接受,上述不存在“平行”进口的情形实际上也被纳入“平行进口”这一概念之中,也就是说,如今,“平行进口”一语不再局限于物理意义上的“平行”。
平行进口的特点及表现形式“平行进口”具有以下重要的典型特点:其一,被进口的产品与特定的知识产权相关;其二,被进口的产品有着合法的来源,即系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之人投放于出口国或地区的市场,因此,这类商品又被称为“真品”;其三,被平行进口的产品以低价与进口国或地区市场上原有的同一知识产权产品展开竞争;其四,在进口国或地区存在反对平行进口的相关权利人。
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考核试卷
B.希望快速进入新市场
C.缺乏生产能力
D.希望增加市场份额
11.以下哪些是知识产权许可的主要类型?()
A.独占许可
B.非独占许可
C.分许可
D.交叉许可
12.以下哪些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被认为较为严格?()
A.美国
B.欧盟
C.日本
D.中国
13.以下哪些行为可能被视为侵犯版权?()
8.知识产权许可包括__________许可、非独占许可、分许可和交叉许可等类型。()
9.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主要包括__________、仿造、销售侵权商品等。()
10.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涉及__________,还包括专利、版权、商业秘密等。()
四、判断题(本题共10小题,每题1分,共10分,正确的请在答题括号中画√,错误的画×)
A.未经授权的进口商将产品进口到另一个国家
B.授权的进口商将产品进口到另一个国家
C.未经授权的出口商将产品出口到另一个国家
D.授权的出口商将产品出口到另一个国家
10.以下哪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法规定,平行进口一般不视为侵权?()
A.美国
B.中国
C.日本
D.英国
11.在国际贸易中,以下哪种行为可能导致企业面临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考核试卷
考生姓名:__________答题日期:__________得分:__________判卷人:__________
一、单项选择题(本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在每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1.下列哪项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A.商标
B.价格
A.未经许可复制他人的作品
商标平行进口中“权利用尽原则”例外的判例分析
2 1臼欧洲共 同体理事会第 一号指令》 中第 7条第 2款 ,即 商 标 所 有 人 有 正 当 理 由对 抗 商 品 的 进 一 步 流 通 , 尤 其 是 商 品投 放市场 后遭到 破坏时 ,不适用 第 1款 的规 定 ( 即商标 权 人 得 以 利 用 其 商 标 权 阻 止 该 商 品 的 进 一 步 流 通 ) 无 论 。
论进口权与平行进口的关系
论进口权与平行进口的关系摘要:进口权能否直接阻止平行进口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本文认为,从现有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很难直接根据进口权阻止平行进口,进口权能否阻止平行进口取决于其与权利穷尽原则的关系。
关键词:进口权;权利穷尽;平行进口一、进口权的含义所谓进口权,是指权利人享有自己进口或者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其知识产权产品的权利。
进口权普遍规定于专利法,部分国家的版权法也有规定。
以我国《专利法》的为例,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该条被认为包含专利进口权的规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进口权的客体有两种,即专利产品和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所以进口权控制的是产品的进口,而不是专利的进口。
这是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决定的,由于专利权的地域性,专利权一旦出了国境就不再有效,因此,专利权本身是不能进出口的。
换句话说,有形产品可以进口,无形专利不可进口。
但是,无形专利权可以控制有形产品的进口,这就构成专利权中的进口权。
从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看,进口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权利人可以自己进口知识产权产品。
二是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进口知识产权产品。
三是进口权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即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进口知识产权产品。
比如依照强制许可进口知识产权产品,或者为个人消费性使用而进口知识产权产品。
进口权既有行的权能,又有禁的权能;在平行进口的情形下,主要涉及的是进口权的禁的权能,即权利人有权禁止侵权产品的进口。
国际贸易中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研究
标的货物的行为 , 主要涉及 国际贸易领域 ,
往给商标专有权人在某一地区的利益或商标
被许可人造成难 以弥补 的损失 。平行进 口 虽然往 往对商标 权利 人产生不 利的后 果 , 但从其立法来看 ,有关 国际条约对此并无 明确规定 ,各 国国内立法则对此态度不一。
( ) 盟 关 于 商标 平 行 进 口的 立 法 二 欧
成 为自己 ‘ 自害 ’行 为的受害者” 。 对于平行进 口,欧盟 《 协调成 员国商
标立法 1 9 年 1 月2 日欧洲共 同体理事 98 2 1 会第一号指令 》第 7 条规定 :“ 商标所有人
区 ;商标专有权人在 国外或某地 区设立海 外投资企业的情形下 ,该海外投资企业 生
产的商标标识产品被进 口到专有权人所 在
本人或经其 同意 ,将带有 商标 的商 品在共
同体 内投放市场后 ,商标赋予其所有人 的
WEL l 公司已花费金钱和精力选择适当的零
售 商来输 送瓷器 、防止破损 、更换瑕疵商
品、宣传 L ADR 产 品 ,从而在 美国对 L 0
权 利不 得 用来 禁止 在该 商 品上使 用该 商
形 :某种商标标识的商 品出口到 国外后被
国内进 E商重新进 口;专有权人许可经销 l 商在某 国或 某地 区的独家经销 权后 ,第三 者 通过其它途径进 口商 品到该 国或地 区; 第三者从一独家经销 商处进 口某商标标识 商 品销 售到 另 一独 家 经销 商所 在 国或 地
公司控制着不 同市 场上 的商标使 用,并
使 用
这些 商品或去 除上述 商标 ,并且应承担 因
主要国家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与立法规定
主要国家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与立法规定各国或地区从自身利益出发,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使是在同一国家,其立场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他们在实践中通常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1.美国。
美国法院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立场。
1992年以前美国的司法实践是赞成平行进口的,但是1992年后情况有所变化,如《1992年关税法案》第1526条规定:“除非在进口时候得到商标所有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任何外国制造的商品进入美国均为非法,如果这种商品或标签、记号、印刷、包装或容器上载有为美国公民或在美国建立或组建的公司联合体拥有的商标,或居住在美国的公民在美国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单从这一法案的内容看,美国的立法是禁止平行进口行为的,但有些州规定当平行进口商履行了相应义务如披露或通知等,允许其平行进口,且美国《海关条例》第133条、21条C款还规定了《关税法》第1526条的三种例外情况,即(1)外国商品的商标和美国的商标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拥有;(2)外国商标所有人与美国国内商标所有人是母子公司关系或其它共同控制关系;(3)在外国生产的商品上标有经美国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
另外,美国海关服务处在外国商标拥有者与国内商标拥有者是相同或有关联的情况下,也允许商标商品平行进口。
造成美国对这一问题不确定性的原因就是他们考虑了其它很多因素,例如商标权人和被许可人生产的商标是否具有独立的特性,外国制造商和美国商标拥有者之间的关系等,但无论何种态度出发点都是适本国之需、为本国之利。
2.韩国。
韩国法律明确将平行进口列为商标的侵权行为,1973年商标法第36条2款规定,以把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商标使用与其指定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为目的,或以让别人使用为目的而进行交付、销售或伪造、仿制、携带之行为均视为商标的侵权行为。
但是,1995年韩国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允许特定情况下的平行进口,起因是LEVIS 和TAYLORMADE商标权案。
国际贸易中商标平行进口的分析
《 经济师}07 20 年第 1 期 1
●经济研究
国际贸易 中 商 标 平 行 进 口 的 分 析
● 郑洁 熹
摘 要 : 随着经济全球化 的发展 , 伴 平行 进 口问题 已成 为世界 知识产权 和 国际贸易领 域的热门问题 之一 , 来越受到人们 的关注。 越 并且 , 着我 国经济的迅 速发展 , 着我 国同 随 随 世界各国开展 贸 易的增 多。 平行进 口问题将 会越来越频繁发 生。文章着 重研 究 国际贸易 中的平行 进 口问题 , 通过 对 国外相 关 的立 法 和 司法实践的研 究 , 析平行 进 口产 生的 经 分 济影响, 最后, 于我 国利 益的 考虑 , 出我 基 提 国相 应 的对 策 。 关键词 : 国际贸易 平行 进 口 权利耗
尽
和新泽 西等 州销售 , 占了 B u o 侵 o f i 市场。 i s的 于是 B uji 商 标 侵 权 为 由 向 法 院 起 诉 。 or s以 o 美国最 高法院判决被 告侵犯 了原告受让 的美 国商标权。 为支持 这一 判 决, 国会 颁布 了关 税法 5 6条款 , 2 美国海关署认 为, Kazl 在 te一 案中, 原告是 一 个以相 当高昂的价 格从 外 国 制造商那里购买到 商标 的独立 的美国商标权 人, 并且 原告在销售之前 重新 包装 , 这使得其 在 美国的商标事 实上 已经带有 了原告的 商业 信誉 , 已经 和外 国制造 商 的 商标 有 了差 别。 所以海关署 主张 , 高法院在 此案 中的观点 最 是为 了防止 已经获得 国外商标 的美国公 司受
一
、
售的 目的而 购 买外 国商标 时, 如果 允许 平行 进 口的 话 , 对 美 国公 司 是 不 公 平 的 。 可 见 , 那 美国基 于保 护 商誉 的 立场 开 始 限制 平行 进 口。另外, 反垄断时期 , 在 美国法 院在 审理案 件时, 更多的 考量 了如 何遏 止 阻碍 贸 易 自由 的非法垄断 , 知识 产权 的 垄断性 限定在 一 将 个合理 的范 围之 内, 以对 商标权 地域性 原 所 则 的 适 用 范 围做 出相 应 的 限 制 。 如 美 国 海 关 条例的相关规 定确 定的 “ 同所有人 例 外” 相 , “ 营 企业 例 外 ” 以及 “ 权 使 用 例 外 ” 则 。 联 。 授 原 而 在 著 名 的 USvGur nIc 中 。 el 案 m n 就体 现 了
什么是平行进口
什么是平行进口?2003-12-10平行进口是指:未经国内知识产权人授权,将该知识产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国外投放市场的产品,向国(境)内进口,而该产品在国内享有知识产权。
比如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
由于该进口与知识产权人的进口相对平行,故称之为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发生于国际贸易中,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产品在进口国与出口国存在价格差异,以及进口人搭便车,利用进口国经销商的商业信誉、广告宣传和营销投入等原因。
关于平行进口,有几点须加以说明:1、平行进口的产品涉及进口国的知识产权。
该产品在出口国有无知识产权,在所不问。
平行进口是相对于进口国权利人的进口行为,而且对平行进口合法与否的态度也由进口国决定,所以,进口的产品,只要求在进口国享有知识产权即可,其在国外有无知识产权,在商业效果和法律政策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
2、平行进口的产品是在国外合法投放市场的,并且是由进口国的知识产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国外投放市场的。
如果进口的产品不是由进口国的权利人或其被许可人在国外投放的,不属于平行进口,如果未经许可而进口,当然侵犯了进口国的知识产权。
3、平行进口未经进口国知识产权人授权。
这里的知识产权人,只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和其独占被许可人。
非独占被许可人在取得知识产权许可的同时,并不在其得到许可的地域内享有独占的、排他的权利,因此非独占被许可人对平行进口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当然也没有授权他人平行进口的权利。
平行进口具体有三种情况:1、A在X国和Y国都有某产品的知识产权,B将A(包括其被许可人,下同)在Y国投放市场的该产品进口到X国,构成平行进口。
2、A在X国有某产品的知识产权,但在Y国无该产品的知识产权,B将A在Y国投放市场的某产品进口到X国,仍构成平行进口。
3,A在X国有某产品的知识产权,A在Y 国(无论有无知识产权)投放市场的该产品被销售到Z国(也无论有无知识产权),B从Z国将该产品进口到X国,仍构成平行进口。
浅析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口法律规制比较
浅析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口法律规制比较摘要:随着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关系的日益密切,平行进口成为wto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但目前理论界对此认识不一,各国实践也大不相同。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对目前主要国家和国际公约对于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进行比较研究,并针对我国实践中平行进口的问题提出应采取的法律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平行进口;法律规制;比较研究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1-0-01一、平行进口的界定及成因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也称作“真品输入”,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从外国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知识产权在此之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
既然称之为“平行”进口,必然存在两种进口行为,一般把享有进口权的知识产权人的合法进口称为先行进口,而未经授权的第三人的进口则称为平行进口。
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平行进口的商品是通过购买等合法手段获得的,不同于“黑色市场”上的非法渠道获得的商品;第二,该进口商品是知识产权人已经生产并销售的“正宗商品”,而不是假冒伪劣商品;第三,平行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未得到本国知识产权人的授权或许可,即平行进口商本身是没有进口权的;第四,平行进口商品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已在进口国受到法律保护。
平行进口发生于国际贸易中,其主要原因是各国经济科技水平、市场需求、劳动力成本和消费者偏好等因素不同,导致知识产权产品在不同国家存在价格差异,加之平行进口商分销与转销成本低,使得某项知识产权产品在进口国的零售价高于外国的批发价,在这种价差利益的驱动下,自然会产生平行进口。
二、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产生平行进口的国际背景是: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加强,尤其是几个知识产权公约的签订,使得知识产权人可以通过便利的途径在很多国家取得保护,再加上国际贸易的繁荣,平行进口就越来越突出了。
目前,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在理论上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性原则的冲突,这是该冲突产生的理论基础。
试论商标平行进口与对外贸易政策的关系——以美国为例
在 该案 中 ,法院 以 “ 地 域 主义 ” ( D o c t r i n e o f T e r r i t o r i a l i t y )
法 、合 同 法等 )进 行 规 制 ,但 是 由于 涉 及 国 际贸 易 ,可 能更 多 地 德尼 一 麦坎 伯关 税 法 ,平 均 关税 率为 3 8 . 5 %, 1 8 9 0 年和1 8 9 7 年 关税 法 更 将 关 税 保 护 原 则 变 成 国 家 的 经 济 政 策 , 这 种 高 关 税 壁 垒 的 贸 易 保护 主 义 政 策 阻止 了商 标 平 行进 口的 进 入 , 因为 平 行 进 口商进
是 这 比 较 符 合 “平 行 进 口 ” 本 来 起 源 的 含 义 , 二 是 这 种 概 念 相
对 来 说更 加 贴 近 与 现 实 ,更 便 于 理 解 。在 本 文 中 , 笔 者仍 然 遵 从 这 一 规 则 , 因 此 我 们 对 商 标 平 行 进 口 的 表 述 是 这 样 的 : 在 国 际 贸
看 出当 时法 院对 商 标 权 的认 识 程 度 ,现 代 商 标 的 真 正含 义 并 没 有
得 到认 清 ; ( 2 ) 当时美 国处于 贸易保 护 主 义政 策 占主 要倾 向阶 段 ( 1 8 7 9 - 1 9 3 4 ), 1 8 7 5 年 左 右 更 出 现 高 关税 壁 垒 的 保 护 主 义 浪 潮 , 1 8 9 0 年麦金利 关税法
新贸易保护主义下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探析
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后,特别是特朗普政府上台后单方面挑起贸易摩擦和争端,对全球贸易自由化造成极大消极影响。
平行进口具有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的特点,在新贸易保护主义盛行下,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一、商标平行进口基本法理(一)商标平行进口内涵的学说争论。
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务中都未对平行进口做明确的定义和适用解释,在学术界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主要有行为违法说、灰色市场说和中性定义说三种学说。
行为违法说认定他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将他国市场上的商品进口到本国的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灰色市场说较之行为违法说在学界更为普遍接受,王迁教授在其《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就将进口国的销售市场定义为“灰色市场”,灰色市场说并未认定平行进口行为违法,而是给人一种介于合法和违法之间的不清的感觉;中性定义说是从客观角度对平行进口进行定义,没有合法和违法倾向,符合较前两种学说更符合平行进口的本质。
中性定义说从客观角度对商标平行进口行为进行表述,认为平行进口行为不会违背商标法保护的法益,不是商标侵权行为。
中性定义说虽不能完全概括平行进口的本质,但其对平行进口行为的中性定义更适合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发展保护水平,在当前新贸易保护主义背景下,中性定义说也更符合当前国际贸易需要自由化的要求,更有利于破除贸易壁垒。
(二)商标平行进口的理论原则1、权利穷竭原则。
权利穷竭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是指商标权人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或许可他人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后,便无权再阻止他人使用商品,对带有商标的商品进一步利用,其商标权在首次售出后便用尽、穷竭了。
权利穷竭原则根据权利穷竭的范围分为国内穷竭、国际穷竭、区域穷竭三种类别。
国内穷竭又称保护主义原则,一经商标权人同意或授权销售,只是在本国内不受控制,也就是说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私自进口销售的平行进口行为是违法的,该原则下事实上也不发生国家间平行进口的问题。
国际穷竭原则是指,一经权利人售出,商品在世界范围内便不再受其控制。
商标平行进口与对外贸易政策的关系
试论商标平行进口与对外贸易政策的关系【摘要】对于商标平行进口的论述文章多从法律的角度进行,然而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由于存在于国际贸易的过程中,所以它也是国际贸易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因此非常有必要从国际贸易的角度对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就试图对国家对外贸易政策与商标平行进口之间的关系进行初步分析,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研究二者之间的关系。
1999年“lux”香皂案的发生,被认为是中国第一例禁止商标平行进口的案例,中国应如何对待国际贸易中发生的平行进口行为,也许本文可以提供一点思路。
【关键词】对外贸易政策;商标平行进口;国际贸易商标平行进口的含义,一般来说都从“授权渠道”入手,一是这比较符合“平行进口”本来起源的含义,二是这种概念相对来说更加贴近与现实,更便于理解。
在本文中,笔者仍然遵从这一规则,因此我们对商标平行进口的表述是这样的:在国际贸易中,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把从他国市场上合法取得的某一商标商品进口到本国,而该商标在本国是受法律保护的,则未被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行为就是与本国商标权权利人的进口行为是平行的,未被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行为称为“商标平行进口”,也有称“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名称不同实质一样,本文中采用“商标平行进口”的称谓。
可以看出商标平行进口是在国际贸易中发生的,它是一种跨国的行为或现象,其中会涉及许多方面的利益关系:进口商与出口商、消费者与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权所有人和被许可人);还会涉及国际贸易的自由竞争与垄断;不但涉及法律冲突,更重要的是涉及国家贸易利益。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在世界贸易的地位的不同,各个国家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和做法也互不相同。
这个问题当然可以用各种法律(比如商标法、合同法等)进行规制,但是由于涉及国际贸易,可能更多地从对外贸易政策的角度来看待一个国家对商标平行进口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态度变化,更易于理解。
美国是当今世界最为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美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历史一开始就与其外贸立法(主要是关税法)相联系,美国也是更多地在国际贸易中积极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因此我们选择美国作为分析的对象,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对外贸易政策与商标平行进口之间的关系是如何发展的。
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口问题之浅析
“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口问题之浅析”------关于专利部分的探讨(中文不包符号4200字) 若雪摘要:本文从平行进口含义、特征、国际条约的现状入手,对平行进口的理论和实践进行分析,详细阐述了权利用尽原则、默示许可原则和地域性原则。
并且对中国入世之后将如何应对平行进口问题进行探讨,因为关系到我国的对外贸易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必须借鉴外国经验,慎重对待。
关键词:专利、平行进口、权利穷竭一、知识产权平行进口的含义及特征“平行进口”之“进口”一词,说明这是一种跨国的经营,而不是商品在一国地域内的自由流通【1】。
目前在我国,关于“平行进口”比较有影响的概念是这样叙述的:同一个人就相同的主题分别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分别获得了智慧财产权权利以后,当该智慧财产权权利人自己或者经其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人在其中的一个国家内制造并销售了智慧财产权产品后,其他人在没有经过智慧财产权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把购买后的智慧财产权产品进口到该智慧财产权权利人同样享有智慧财产权权利的另一个国家内,这种进口行为构成了“平行进口”【2】。
概要而论,平行进口是指当地有智慧财产权拥有者或经智慧财产权人授权的代理商,而未经其许可,其他贸易商仍从国外进口有关产品的作法【3】。
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平行进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其一,平行进口的商品是通过购买等合法手段获得的,平行进口的商品不是假冒、盗版产品,而是带有合法知识产权标记的正宗产品;其二,平行进口的商品所涉及的特定知识产权在进口国已获得法律保护;其三,平行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未得到本国知识产权人的授权或许可;其四,平行进口的商品与进口国同一知识产权产品在价格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一般在进口国由于垄断经营价格较高,平行进口产品价格较低【4】。
目前,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及《世界版权公约》对专利、商标及版权领域的平行进口问题均没有涉及。
Trips协议虽然对知识产权提出了更高的保护要求,但是其对平行进口的规定也只是任择性的。
商标平行进口研究
商标平行进口发展历程
商标平行进口出现原因
随着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商标平行 进口逐渐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主要原因 包括市场饱和、竞争激烈、技术进步等。
商标平行进口发展历程
,为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性提供法律保障。
02
加强执法
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商标平行进口中的侵权行为,维护商标权人
的合法权益。
03
强化司法
加强司法审判,注重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
我国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经济对策
促进贸易自由化
通过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等措施,促进国内外市 场的接轨,为商标平行进口提供更为宽松的环境。
商标平行进口涉及进口商是否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需要根据各国商标法规 定和司法实践来判断。
对商标权人利益的影响
商标平行进口可能对商标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例如减少市场份额、降低品 牌忠诚度等。
处理商标平行进口与商标权保护的原则
保护商标权人利益
在处理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时,需要充分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以 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我国商标平行进口的商品范围
商品范围限制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可以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将已注册的商标用于商 品或者服务上,但是对于平行进口的商品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商品范围扩大趋势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扩大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商标平行进口的商品范 围也在不断扩大,例如医疗器械、药品等商品也开始被纳入平行进口的范围。
侵犯知识产权
01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平行进口可能涉及商标侵权等问题,对原厂商的知识产权造成
国际上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定
国际上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定(一)国际公约、区域性条约的规定TRIPS 条约未明确规定平行进口问题,只是在协议第6 条有极为简单的条款:“在符合第3 至4 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其中的“第3 条”规定的是国民待遇原则,“第4 条”规定的是最惠国待遇原则。
而区域性条约在平行进口问题上的立场是相对清楚的,一般在区域内允许平行进口。
例如在《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 条认为:任何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投入共同体市场上的商品上所带的商标,均不会在转售中构成侵犯商标权,除非转售之前改变了有关商品的原样。
安第斯共同市场 (ANCOM)有关商标法的规定包括在共同市场第344 号决议中,也允许带有相同商标的货物的平行进口。
在《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第13 条(2)也规定如此。
(二)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国内立法及判例美国和墨西哥同处于北美自由贸易区,但是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规定则完全相反。
美国的判例历来认为平行进口行为侵犯了商标权。
美国商标法(兰哈姆法)中,不承认商标权在一次使用后会“穷竭”。
如在美国法院审理的“DialCorp. V.Manghnani Inv Corp“. 一案中,判决英国“Dial”香皂的进口构成商标侵权。
而墨西哥则在其1991 年工业产权法第92 条中明文规定了“权利用尽”原则。
依照这条原则,墨西哥法院认为商品的“平行进口”不导致侵犯商标权。
大部分欧洲国家实行的是商标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带有商标货物的平行进口是允许的。
英国商标法第4 条第3款(1)中明确规定,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原粘附在商品上或部分商品上的标志,成交后未予清除或除掉,或者其使用经过明示或默示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该商标不得认为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德国,在相关的案例中体现出权利用尽的理论,承认平行进口的合法性。
其中第一个提交给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有关平行进口案件是1964 年的Maja 案。
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平行进口问题探析
中外企业家2007.10经济述评EconomtcReview张晓敏薛萍萍平行进口(Parallelimports),又称“灰色市场进口”(Graymarketimports),是指一国进口商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被许可人的同意,将其在国际市场上合法流通的附有知识产权人的商品进口到该国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其对象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由知识产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制造的正宗商品,而非假冒侵权商品。
由于该进口与本国知识产权人的正常进口相对平行,故称为平行进口。
无论是专利、版权,还是商标权,都存在着平行进口。
另外必须指出的是,属于平行进口的商品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并不是我们所说的假冒伪劣商品。
过去平行进口的矛盾在我国并不突出,但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快速发展,平行进口问题已经开始出现。
从我国的进出口业务来看,平行进口主要发生在出口销售而不是在进口贸易中。
我国国内存在着大量外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其中相当一部分被出口到包括国外知识产权人所在的国际市场,这部分出口很可能被他国以平行进口为由而禁止进口。
因此,对平行进口问题的研究对我国国际贸易的平稳发展显得至关重要。
一、平行进口产生的原因及其影响首先,随着各类知识产权保护各方面国际条约的签订与签约成员国的日益增多,使得知识产权人就同一客体在各国同时获得权利成为可能。
其次,科技进步、技术生命周期日趋缩短,知识产权权利人为了尽早收回研究和开发的成本,必然会加大技术许可力度,使得许可贸易空前发展,而各国资源、劳动力等要素禀赋不同,必然带来各国在同一产品生产上比较成本的差异,于是造成了平行进口的产生和蔓延。
再者,20世纪中后期尤其是90年代以来,贸易投资自由化浪潮席卷全球,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迅速扩张,已经成为经济全球化的实际推动者和载体,跨国公司在研发实力上具有绝对优势,掌握着全世界绝大多数的重要知识产品,形成知识产权的垄断,这就为其推行全球差别定价策略埋下了伏笔,从而使得跨国公司的全球差别定价策略成为推动平行进口的又一重要因素。
美国的商标平行进口法律制度分析
其标识、外观、印刷、包装盒、包装纸或者容器上标有该商 标,那么,任何将这种商品进口到美国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9
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平行进口分成三种情形, 情形①,美国国内的一个企业已经从一个外国企业手中 买得其商标,并在美国对该商标进行了注册,作为美国商 标来使用,销售外国企业的商品,丽外国自己将其标有该 商标的商品进口到美国进行销售,或者该外国企业将这 些商品在国外卖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将这些商品进口到 美国进行销售;情形②,一个美国公司,其是某外国公司 的子公司(情形②a),某外国公司的母公司(情形②b),或 者与某外国公司是同一个公司(情形②c),在美国对某一 个用于该外国公司所生产的商品的商标进行了注册,有 人将这一外国公司在国外生产的标有同一商标的商品进 口到美国;情形(爹,一个美国公司持有一个美国商标,许 可一个与其完全独立的外国制造商在一个确定的外国领 域使用这一商标,该外国制造商或者第三人将这些标有 该商标的商品进口到美国。
第二巡回法院的这一判决受到了很多的批评.批评 者认为美国公司受到了不公平待遇和不公正的竞争,因 为该美国公司为了获得在美国的商标使用权已经向法国 公司支付了大笔报酬,但是根据这一判决,法国公司在国 外生产和销售的标有该商标的产品可以不经该美国公司 的许可继续被进口到美国进行销售,作为原告的美国公 司支付了大笔金钱所应获得的商标的利益由于被告的平
判例有其特殊性.甚至有欧盟学者建议欧盟应该采纳美 国的这种法律制度。t研究美国的商标平行进口法律制度 对我国的商标平行进口政策也有参考意义。
美国的商
美国有两部分法律与商标的平行进口有较直接的关
系,一个是1930年的《关税法》(,I铺圩Act)以及与之相
美国与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1. 美国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美国在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上采取了“有条件的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是指美国只在特定条件下才允许平行进口的商品被进口至美国并销售,美国最早关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定出现在1930年美国关税法中,即:美国关税法526条款、337条款,美国海关第19号联邦条例133.23条款。
美国关税法526条款(a)绝对禁止外国厂商制造的带有美国公民经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而拥有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进口到美国。
这项规定意味着,美国商标权人无须证明存在产生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即可以凭借自己的注册商标阻止外国制造的正宗商品进入到美国境内销售。
这项规定仅仅适用于与外国制造商没有联营关系的独立的美国商标权人。
美国关税法337条款规定,凡外国所有人、进口商、委托人或代理人对其输入美国的产品于进口或境内销售时采取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行为,而导致或足以导致摧毁或严重损害美国境内有效而健全经营中的产业,或妨碍此类产业的建立,或限制、独占了美国交易,该不公正的竞争方式和行为将被视为违法。
美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以维持公平竞争,使得美国国内制造的产品和进口产品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
该条款自立法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
经1988年综合贸易法修订后的337条款成为美国阻止外国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美国,以防止其对美国产业造成不正当损害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
在美国,商标权人可以依据Lanham Act第32节和第42节的规定对平行进口商提起侵犯其商标权的普通法诉讼,但在这类诉讼中,商标权人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其销售的商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从而引起了或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判断,即消费者混淆。
相反,如果商标权人依据关税法进行起诉,则平行进口商往往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商品的平行进口已得到了商标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证明商标权人与国外的卖方是关联企业且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商品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
商标专业术语英文
商标专业术语英文1. Trademark: A trademark is a word, phrase, symbol,and/or design that identifies and distinguishes the source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 of one party from those of others.2. Service mark: A service mark is similar to a trademark, but it identifies and distinguishes the source of a service rather than a product.3. Trademark infringement: This occurs when a party usesa trademark that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registered trademark owned by another party, and such useis likely to cause consumer confusion or deception.4. Trademark registration: This is the process by whicha trademark owner seeks legal protection for their trademark by registering it with the appropriate government authority, such as the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USPTO).5. Trademark class: Trademarks are categorized into different classes based on the type of goods or services they cover. For example, Class 25 covers clothing andapparel, while Class 35 covers advertising and business services.6. Trademark search: Before applying for a trademark registration, it is important to conduct a trademark search to check for any existing trademarks that are similar to the one you wish to register. This helps to avoid potential conflicts and rejections.7. Trademark renewal: Trademarks must be renewed periodically to maintain their legal protec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trademarks must be renewed every 10 years.8. Trademark licensing: This is the process by which a trademark owner grants permission to another party to use their trademark in connection with specific goods or services, usually in exchange for a licensing fee.9. Collective trademark: A collective trademark is used by members of a group, such as a trade association, to identify their goods or services and distinguish them from those of non-members.10. Certification mark: A certification mark is used to indicate that certain goods or services meet specificstandards or qualifications set by the certifying organization.11. Trade dress: Trade dress refers to the overall appearance and image of a product, including its packaging, design, and other visual elements, which can function as a source identifier and be protected as a trademark.12. Trademark dilution: This occurs when unauthorized use of a famous trademark diminishes the distinctiveness or tarnishes the reputation of the trademark, even if there is no likelihood of consumer confusion.13. Trademark assignment: This is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of a trademark from one party to another. It must be recorded with the appropriate government authority to be legally effective.14. Madrid System: The Madrid System for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 is a centralized trademark registration system that allows trademark owners to seek protection in multiple countries through a single application.15. Parallel import: Also known as gray market goods, parallel imports are genuine branded goods imported and sold in a country without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trademark owner.16. Trademark litigation: This refers to legal proceedings involving trademark disputes, such as infringement claims, oppositions to trademark applications, and cancellation actions.17. Trademark office action: After filing a trademark application, the examining attorney at the trademark office may issue an office action, which outlines any issues or objections with the application that must be addressed.18. Trademark watch service: This is a monitoring service that helps trademark owners keep track of new trademark applications and registrations that may besimilar to their own, allowing them to take appropriate action if necessary.19. Trade name: A trade name is the official name of a business or company, which may or may not be the same asits trademark.20. Trademark coexistence agreement: This is a legal agreement between two parties that have similar trademarks, allowing them to coexist and use their respectivetrademarks without interfering with each other's rights.商标:商标是指用于识别和区分一方货物或服务来源的单词、短语、符号和/或设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际贸易)美国商标法中的平行进口美国商标法中的平行进口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或“灰色市场商品”(graymarketgoods),是指于国外生产的带有本国商标的商品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输入了本国。
所谓灰色市场商品,是指上述的商品;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将上述商品输入本国的行为。
于商标的保护上,是否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的存于,涉及了壹系列经济上的和法律上的问题。
从经济上说,壹方面,生产厂商,尤其是出口型的和跨国性的生产厂商,总是要针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特点或爱好,调整产品的质量、风格或特征,以便获得最大份额的区域市场。
另壹方面,生产厂商又希望于世界范围内使用壹个统壹的商标,享有统壹的商誉,且由此而扩大于世界市场上的声誉和占有的份额。
从法律上讲,生产厂商也希望按照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防止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防止不同区域之间的相同商品的竞争,从而达到分割市场的目的。
这样,商标所有人就能够通过商标的实施,壹方面占有壹个统壹的商标,享有统壹的商誉,另壹方面又将国际市场分割开来,防止不同区域之间的相同商品的竞争,从而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
然而,商标保护的目的是防止消费者于商品来源上的混淆。
而平行进口的商品,却是来自于同壹个来源,除了风格、特征、质量略有区别以外,不存于假冒或来源上混淆的问题。
可是,如果完全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可能又会造成国内市场的混乱和生产厂商的重大损失。
例如,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价格相对低廉的合法产品,壹旦大量涌入发达国家的市场,就会冲击该国的市场,使商标所有人蒙受重大损失。
这样,是否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就成了壹个复杂的需要分别对待的问题。
于这方面,美国法院,尤其是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壹系列判例探讨了平行进口的问题,且确立了平行进口上的壹系列规则。
于1923年和1924年,美国最高法院就平行进口的问题连续做出了三个判决。
由于这三个判例均涉及了妇女化妆所用的香粉,因而称为“香粉三部曲”(face-powdertrilogy)。
其中最重要的是1923年判决的“卡茨尔”壹案。
(A.Bourjois&Co.v.Katzel,260US689(1923).)根据案情,壹家法国公司自1879年开始于美国出售“爪哇”牌香粉,该香粉生产于法国。
随后,该公司于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了“爪哇”商标。
1913年,法国公司将其于美国的商标和业务卖给了壹家纽约的公司。
纽约公司先从法国公司那里进口大宗香粉,然后做成小包装,于美国销售。
其包装盒上声明,“美国注册商标,产品生产于法国,包装于美国。
”本案的被告卡茨尔,是纽约市的壹家药品零售商,也从同壹家法国公司那里进口了同样的香粉,然后于纽约和新泽西等州销售。
和本案密切关联的是,被告卡茨尔进口的是原装的香粉,盒子和标签上均印有法国公司于法国注册的“爪哇”商标。
这样,卡茨尔的进口和销售“爪哇”牌香粉,就侵占了纽约公司的市场。
纽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下达临时性禁令,禁止被告进口有关香粉。
联邦地方法院接受原告的请求,下达了临时性禁令。
地方法院于判决中指出,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真实的,产品也来自于法国公司,被告于销售时未做任何改动。
同时,被告认为自己的销售是合乎法律的。
但法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原告是该商标于美国的所有人时,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地方法院于判决中分析说:“于被告的盒装商品进入美国市场之前,原告已经分割了美国市场。
当下,如果法国原装或包装的商品能够合法地和原告的盒装或包装商品相竞争,显然能够预见,原告的生意会受到毁坏,或者受到某种程度的损害。
从表面判断,问题于很大的程度上涉及了商业利益。
如果某家美国公司购买了某家外国公司所具有的全部商业权利,就像本案的情形壹样,然后该外国公司仍能够自由地和这家美国公司竞争,其结果就是,购得的权利于某种情况下没有获得多少保护,甚至根本没有获得保护。
而且从长远来见,该外国公司和美国公司均会受到严重损害,因为美国资本肯定不会去投资,而外国公司也难以将他们于这个国家获得的权利卖出去。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只要有关的商标真实地指示了商品的来源,被告就有权利使用该商标销售商品。
显然,巡回上诉法院把判决的基点放于了商品的真实性上,而没有考虑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市场竞争和不同的商誉。
“另壹方面,商标可能没有时间限制地指示它们所标示的商品的来源,从而保护商标所有人和公众,防止将壹个人的商品作为另壹个人的商品来销售。
如果卖出的商品是真正的由该商标所显示的商品,那么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就没有受到侵犯。
”最高法院又推翻了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恢复了地方法院的禁令。
最高法院于判决中说:“于完成出售行为之后,法国厂商就不能再来到美国,就不能再用他们的原有标记和原告竞争。
这和法律规定的转让授权相壹致。
”针对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仍指出:“有人说这里的商标是法国厂家的商标,真实地指示了商品的来源。
但这是不准确的。
这是原告仅仅于美国拥有的商标,它于法律上,而且也为公众所理解,指示了有关商品来自于原告,尽管不是由原告制造。
有关的商品已经,而且也只能继续以原告购买的商誉去销售。
”于这里,最高法院承认,原告和被告就相同的产品和相同的商标享有不同的商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誉。
就于美国最高法院就“卡茨尔”壹案做出判决之前,美国国会也对平行进口问题做出了反应,制定了“关税法”的第526条。
(国会后来将该条纳入了1930年关税法中。
见19U.S.Code,section1526.)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未经美国商标所有人的书面许可,禁止任何带有该商标的货物输入美国。
如果海关没有扣押,或者拒绝扣押,商标所有人仍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如销毁有关商品、除去有关商标、获得损害赔偿等。
“海关规则”也于相应的条款中作了具体规定,以实施“关税法”第526条的规定。
按照“海关规则”,未经美国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不得进口带有该商标的物品。
但同时又列举了三个和平行进口关联的例外。
第壹个例外是,“外国的和美国的商标或商号为同壹个个人或企业所有”。
第二个例外是,“外国的和本国的商标或商号的所有人是父子公司,或者从属于某壹共同的所有人或控制者。
”第三个例外是,“外国厂商于有关物品上使用登记过的商标或商号,获得了美国所有人的授权。
”(19CFRsection133.21(c).)其中的前俩个例外,又称为“同壹控制例外”,后壹个例外又称为“授权例外”。
1988年由最高法院判决的“K马特”壹案(KMartCorp.v.Cartier,Inc.,225USPQ1897(US1988).),详细讨论了“海关规则”中的三个例外。
于该案中,“维护美国商标统壹协会”(CoalitiontoPreservetheIntegrityofAmericanTrademarks)和美国商标所有人壹道,要求法院宣告“海关规则”的三个例外和“关税法”第526条的规定不壹致。
哥伦比亚巡回上诉法院裁定,海关规则的有关规定无效。
而这壹裁定又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先前的裁定不壹致。
为了解决巡回上诉法院之间的分歧,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讨论且做出了判决。
最高法院于判决中首先区别了三种情况的灰色市场或平行进口。
第壹种情形是,美国商标所有人是独立的商标所有人。
按照这种情形,某壹国内公司从国外公司手中购买了注册和使用后者的美国商标的权利,且且使用该商标于国内销售外国公司制造的产品。
如果发生平行进口,该国内公司就是受害人。
最高法院的判决说:“如果外国公司于把自己的商标卖给了国内公司以后,仍能够进口带有该商标的产品且且分销这些产品,那么有关的国内公司就会面临剧烈的、涉及它所购买之商标的、同壹品牌之内的竞争。
此外,如果该外国公司于美国之外上市其产品(通常的情形正是这样),同时又由第三方于国外购买之后将产品合法输入美国,也会产生相似的品牌之内的竞争。
不论是哪壹种情况,允许平行进口均会产生灰色市场,危害商标所有人的投资。
”最高法院判决的“卡茨尔”壹案就是这种情形的典范。
这种类型的平行进口,应当依据关税法第526条加以禁止。
第二种情形是,外国公司和国内公司具有从属关系。
按照这种情形,外国公司于国外制造关联产品,国内公司就该产品于国内注册壹个美国商标。
这又能够分为三种情形。
壹是美国商标所有人是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外国公司通过子公司来控制有关产品于美国的销售。
二是美国商标所有人是母公司,外国生产厂商是子公司,子公司于国外生产有关产品。
三是美国商标所有人直接于国外生产有关产品。
由于于这三种具体情形中,均有壹个共同控制的问题,即使是发生了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商品,也不会造成商品来源上的混淆。
于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多数意见认为,不应该禁止这类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
对应于“海关规则”中的三种例外,这三种具体情形相当于“海关规则”中的第壹种和第二种例外,即“同壹控制例外”。
第三种情形是,美国商标所有人授权某壹独立的外国厂商使用自己的商标。
按照这种情形,美国商标所有人通常授权外国公司于某壹特定的地域之内享有排他性的商标权,同时又要求外国公司不得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输入美国。
如果外国公司或第三方将这类商品输入美国,必然会形成灰色市场,和商标所有人于国内的商品竞争。
于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多数意见认为,应当禁止这类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商品。
上述的第三种情形相当于“海关规则”中的第三种例外,即“授权例外”。
最高法院于判决中指出:“当国内商标所有人授权外国厂商使用自己的商标时,规则的这壹条款否定了国内商标所有人禁止独立的外国厂商生产的产品输入美国的权利。
将独立的外国厂商于国外生产的产品排除于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外,是对于法律条文的非理性解释。
”这样,按照最高法院的判决,平行进口中的“授权例外”不符合“关税法”第526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规定。
于最高法院做出“K 马特”壹案的判决后不久,“海关规则”就做了相应的修改,删除了三种例外中的“授权例外”。
于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商品的问题上,将“关税法”第526条、“海关规则”的关联规定和“K马特”壹案的判决结合起来,大体能够说,未经美国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任何人均不得进口带有其商标的物品,除非存于“共同控制”的例外。
当美国商标所有人是独立于外国公司的商标所有人时,当美国商标所有人授权独立的外国公司于国外使用其商标时,美国商标所有人均能够禁止带有其商标的物品输入美国,尽管该物品于来源地是合法生产的,是真实而非假冒的产品。
于这里,核心的问题是,国内的消费者是否会将国外的产品和国内商标所有人的商誉联系起来,会不会把国外的商品误认为是国内商标所有人的商品。
或者说,说到商标法的根本性问题上,会不会造成商品来源上的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