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不明引起的造价争议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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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调整约定不明引起的造价争议案例分析
【案例背景】
某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人)于2018年5月16日和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就某工业厂房工程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厂房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该工程合同使用1999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版本签订,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发包人要求承包人2018年5月17日开工,并要求承包人2018年7 月底主体结构封顶。
合同签订之前,2018年4月13日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2018年4 月22日发放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主要材料、设备、成品价格参照《扬州工程造价管理》(2018年3月)的指导价,缺项部分参照市场价。2018年5月5日召开投标答疑会议,投标截止日为2018年5月12日。该工程为标准厂房,承包人按时开工,工程开工后,工程变更很少,施工期间也无工期延误。
该工程在招投标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价格波动较大,承发包双方对钢材价格调整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在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约定了“材料价格的调整:按苏建价(2008)67号文《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结算时材料价格按上述文件调整”。
承包人认为钢材调价的基准期应该是以编制招标控制价时依据的当期(即3月份)价格,而发包人认为应该按照苏建价[2008]67号文规定的
基准期(即4月份)价格进行计算。
【争议焦点】
材料价格调整时,以哪一期的材料指导价为准?
【问题分析】
1、争议焦点的两种结果分析。经过计算,施工期间钢材(皿级
)的加权平均指导价为4418.9元/吨,2018年3月至8月钢材(皿级)
价格及施工期间每月使用量占总用量的比例如表1所示。
表1 2018年3月至8月钢材⑴级)价格及施工期间每月使用量占总用量的比例
单位:元/吨
(1)第一种情况:如果以3月份作为调价的基准期,钢材下降
幅度为3.29%;
(2)第二种情况:如果将4月份作为调价的基准期,钢材下降幅度为11.45%。
如果按照苏建价(2008)67号文第三条对主要建筑材料的划分,该工程钢材材料费约占单位工程费的27%,属于第二类主要建筑材料,当工程施工期间第二类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的,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5%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在第一种情况下,5%以内的部分全部由承包人受益;在第二种情况下,5%以内的部分由承包人受益,承包人需要将5%以外的受益退还给发包人。
2、招标控制价是控制工程造价的一种手段,在某种程度上,起
到了控制造价的作用。在目前清单计价方式下,国有资金工程实行了招标控
制价的规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 50500- 2008)第
2.0.20款“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
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按设计施工图纸计算的,对招标工程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第4.2.1款“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工程应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并应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人
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其投标应予以拒绝。”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招标控制价也限制了投标人的自主报价。
该工程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时,主要材料价格参照的是2018年3月的指导价。投标人在投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自主报价,如果投标人根据材料市场的行情及经验,对材料价格的走势作出的是下跌或涨幅较小的判断,那么投标人可以在招标控制价的基础上自主报价;而如果预见到材料价格在工程实施期间是不断上涨的,在招标控制价的约束下,即使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也不能在投标报价时突破招标控制价,投标人就不能真正做到自主报价,而是要以招标控制价作为最高限价。
在招标控制价的限制下,投标人在投标预备会时,可以提出对招标控制价进行调整,但是如果得不到调整,在招标控制价的约束下,承包人的自主报价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招标控制价不调整的情况下,投标人报价时则不能高于招标控制价。从这个角度来看,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还是更多
地要以招标控制价为基础,参照
招标控制价中的材料价格进行报价,而最终不能突破招标控制价。
3、发包人提出基准期的依据也不是十分充分,仅可以作为参考的依据。发包人认为合同条款中“材料价格的调整:按苏建价(2008 )67号
文《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结算时材料价格按上述文件调整”已经约定了材料价格调价的方法,其实仔细阅读该指导意见,这份文件仅是解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是可以参考里面的调价方法的,但最终还是需要承发包双方进行约定的。
2008年江苏省建设厅发布的苏建价(2008)67号文《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二条指出,“发承包双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对材料范围、投标价格中包含的材料价格风险的幅度、材料价格调整办法进行约定。”这条意见主要是指导工程施工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签订合理的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明确各方承担风险影响的原则。
而《指导意见》第三条对于材料价格调整的处理原则是针对“本意见发布前已经签订固定价格施工合同,尚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的招投标工程,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条款的”工程工程。
该工程是2018年签订的合同,是在《指导意见》发布之后签订的,实质上该合同还是未对风险范围和调整价款的方法进行明确的约定。
4、其他相关文件对材料价格调价方法的指导性规定。在2008清单规范实施之前,一些指导性文件中是以开标时的材料价格作为基准调整的,如江苏省建设厅2005年发布的苏建价(2005)593号文《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的指导意见》,调整的方法为“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上涨超过开标时材料指导价的10%,10%以内部分由承包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