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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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
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增值税发票管理
【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5.07.18
【实施日期】1995.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
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的暂行办法
(1995年7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保管专
用发票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依据国家税务局税收管辖范围的有关规定,凡属各区、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管辖的一般纳税人使用的专用发票,由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负责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手续。
第二章发票领购
第五条纳税人申请领购专用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其购票资格,经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征管科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领购手续。经审核纳税人不具备领购专用发票资格的,应先责令其限期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税务事宜,再行批准购买专用发票。
第六条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新办税务登记的购票单位
1.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持《税务登记证(副本)》、《购领发票审批单》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发票手续并购买《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登记簿》。
2.主管税务机关专办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严格核定其领购专用发票的版式和本数,并在《发票领购簿》上填写,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办理。
3.纳税人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领购簿》、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税务代码章、购票人员身份证(非本市人员购买专用发票的,除携带本人身份证外,还应携带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在京准住证)及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指定的其他证件或资料,到指定的专用发票供应处领购专用发票。
4.在领购专用发票时,纳税人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加盖有关专用印章,交税务机关查验后,方可办理领购手续。
(二)原有纳税单位领购专用发票的,按前款第3、4项程序办理。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控制专用发票供应范围和认真执行审批领购专用发票手续。
(一)对未经税务机关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一律不准提供专用发票。
(二)对新办税务登记并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其领购专用发票时,须查验其有关手续、资料,并发放《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件资料》等纳税申报表格和用于交叉稽核的《月份使用发票汇总清单》后,方可批准领购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或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1.不能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销售收入额(或经营收入额)。不能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数据的。
2.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擅自代开专用发票、倒卖专用发票、弄虚作假列抵进项税额的。
3.开具专用发票后不按期(指一个纳税期)登记销项税额的;取得进项税额后,不按期(指一个纳税期)登记入账的。
4.不能按规定履行申报纳税义务的。
5.违反期初进项税额计提、抵扣规定、虚报挂账税额、存货金额,不按规定方法、比例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
(四)对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除停止供应专用发票外,应立刻收回其已领购的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
第八条对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专用发票实行A、B、C分类管理限量供应制度。
A类一般纳税人为年销售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A类一般纳税人每次可批准领购一个月使用量的万元版专用发票,百万元版(含)以上专用发票不超过3本;
B类一般纳税人为年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企业。B类一般纳税人每次可批准领购万元版专用发票不超过5本,百万元版(含)以上专用发票不超过1本。
C类一般纳税人为年销售额达不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各类型企业。C类一般纳税人每次只能批准领购1本万元版专用发票。
对商业零售企业不能批准领购百万元版(含)以上的专用发票。
纳税人领购百万元版(含)以上专用发票时,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征管科科长(或主管税务所所长)批准同意后,方可领购,具体手续由各区、县国税局、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