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论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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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一、本笔记以《201209民法学原理二·债法教学要点》为依据,基于寇广萍老师之课件,根据张广兴《债法总论》、刘心稳《债权法总论》以及崔建远《合同法》整理而成,同时参考方志平《债法总论》、王利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

二、债法博大精深,难免挂一漏万,如有遗漏,自行补充;若有谬误,请多指教;

三、纯属个人平时债法笔记,请勿作考前重点,否则后果自负; 四、若对以上各条存有疑虑,请勿再瞧! 五、如有雷同,算我抄您!若有它版,或属重名。

债 法 总 论 笔 记

第一章 债与债法

一、债的意义

债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债的特征 1、动态财产关系 →财产由一方移转至对方

2 3 4三、债法的意义 狭义的债法:民法典中的债权、债务编或专门的债法立法文件

广义的债法

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单行法、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国家参加的有 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国际公约

构成要件 单纯不作为的给付→债务人“应当不为她能为”的行为

容忍的给付→债务人对于某种通常不应容忍的状态而依据债务应当容忍的给付

四、债法的性质 1、民法的组成部分 2、动态财产关系法

3、集中反映市场交换关系一般规则的规范体系

4、民法中的任意性规范体系

第二章 债的构成要素

一、债的主体 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债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国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

二、债的客体(标的)

债所确定的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当为的特定行为。

1、须为使她人财产有所增益的行为

债的客体=债的标的→给付 2、须为有意识的增加她人财产的行为

3、给予行为基于一定目的

:给付所结合的物

:债务人按照债所确定的客体为给付的过程 :债务人所为的达致债权消灭效果的给付 三、给付的要件 1、标的确定 2、标的可能 3、标的合法

4、标的妥当

四、给付的类型

1、财物交付

2、金钱支付

作为的给付 3、服务提供

4、工作成果之交付(物化的劳动成果)

5、权利移交→不包含财物交付,而就是单独移转特定权利的行为(如移交债权、知产权)

不作为的给付:

可分给付:性质上能够分为数个给付且不损害债权实现

一时给付: 持续给付:债务人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为连续性特定行为的给付(如租赁合同、供电合同…) 单纯给付:由一个行为构成的给付

合成给付:由数个行为合构而成的给付→该数个行为形成行为系列,共同成为一个债的客体

五、债权 债权人依债所享有的得就给付为各种行为的权利。 特征:1、请求权

2、相对权

3、具有期限性(约定期限、法定期限、时效期限)

4、相容性→同一标的物可以成立两个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

5、平等性

6、设定多具任意性

1、债权除请求权外还有解除、终止、抵押…

债权≠请求权 2、请求权有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

3、债权请求权消灭后,债权不消灭 六、债务 特定义务人依债而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性质:1、为义务的一种,具有一般义务的共同特征

2、本质上,就是债务人负担的不利益

3、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4、债务不许永久存在 七、责任 债务违反者所承受的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功能:1、有效警示债务人,债务不得违反,否则法律将强制其承担不利后果

2、在债务违反时,强力保障给付利益归属债权人 八、自然债务

也称不完全债务,指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强制执行的债务。 (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

九、债权与物权

十、债权与人身权

第三章之一债的分类

一、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依发生原因

法定之债: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债。

意定之债: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而为决定的债。

二、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按照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时就是否特定化

特定之债:于债成立之时,标的物即已特定的债

特点:1、债务人负有交付特定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交付该标的物

2、在特定之债,标的物如果灭失,当然发生履行不能

3、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当事人约定自债成立时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自债成立时即移转于债权人。

(因为一般标的物所有权都就是在移交时才移转的)

种类之债:债成立时以末加特定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

即以属于一定种类的物中给付一定数量的物为标的物的债

特点:1、所有权不可能于债成立时即由当事人约定移转于债权人

(因为标的物为某一种类物中的一部分,在交付前不能将其与其她部分分开)

→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于债权人。

2、通常不发生全部不能

3、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以后才能履行

→特定方法:1、依债务人的行为特定

2、依当事人的合意特定

限制种类之债:将标的物所在的种类限定为其某一部分

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债的给付可否由当事人选择

简单之债:只有一种给付,当事人无可选择,仅得就该给付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成立时有多种给付,当事人得选择确定其中之一而履行的债

给付特定的方法:1、在履行时由当事人合意选定一种给付为履行标的

2、选择权的行使

i)原则上,选择权归于债务人

ii)选择权的行使以选择权人的意思表示为之

选择权的行使具有溯及的效力

3、给付不能

①如果数个给付中有一个给付不能,但剩余的给付仍有数个可供选择时,选择权仅存在于剩余的数个给付上,此时其仍不失为选择之债

②如果因给付不能而仅余一种给付时,该选择之债自动成为单纯之债

③如果数个给付全部陷于不能,则适用履行不能的规定而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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