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反诉与我国反诉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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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反诉与我国反诉制度之完善

关键词: 强制反诉, 诉讼经济, 程序保障, 审前程序

内容提要: 强制反诉制度的设立与运作, 有利于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尽可能解决彼此相互关联的多个纠纷, 以节约诉讼成本, 并可避免裁判的矛盾。通过证据开示制度、释明权、部分请求之取消等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构, 在我国可以设立强制反诉制度。

一、概述

所谓强制反诉, 是指本诉中的被告必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与原告提出的本诉产生于同一交易、行为或事件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提出该反请求, 根据既判力原则, 即产生失权效果, 原则上失去了日后另案起诉的权利。强制反诉与任意反诉相对应。在实行强制反诉的美国, 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与本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若基于同一交易、行为或事件而发生, 则必须按强制反诉的规定进行; 对于任意反诉, 则不要求本、反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何谓“同一”?美国法上并无明文规定, 学理也未有明确解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骆永家在比较台湾地区与美国的反诉制度时,认为: 台湾法上的反诉须有牵连关系,也就是说, 只有美国法上的强制反诉的情况才可以在台湾提起反诉, 而台湾不承认任意反诉,即没有牵连关系则不能提起反诉。{1} 按照骆教授提出的结论, 可以认为: 两大法系关于反诉牵连性的内涵并无实质性差别。

关于审理方式,如果属于强制反诉, 当事人没有以反诉的方式提起而以他诉方式提起,此时法院可命将两诉合并审理、合并裁判, 当事人也可以变更为以反诉方式提起,使两诉能够合并审理。{1} 可见,对于强制反诉, 合并审理、合并裁判具有绝对性。而任意性反诉则只是在原则上要求合并审理、合并裁判。

关于不提起强制反诉的后果,即失权效果。其具体包括两方面:第一, 在本诉系属后, 本诉被告不得就应强制反诉之诉讼请求别诉;第二, 本诉审结后, 原诉被告不得就未提起而属于应强制反诉之诉讼请求另诉。

二、失权效果的理论基础

应该说, 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均承认处分权主义。因此, 诉讼请求的提出、承认、变更乃至放弃, 属于当事人处分范围之事项。强制反诉制度的失权后果, 实际上极大地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其理论基础是否正当, 直接影响到该制两大法系有不同的解释。, 度的“正统性”。对此.

1. 英美法系的法理解释。传统的普通法规则认为: 一项判决仅决定了原诉讼中所特别提及的问题。这种方式反映了在令状制度下所允许的法律诉讼请求的狭隘范围。在现代诉讼程序中, 既判力范围与诉答规则、合并规则以及证据开示规则扩大的诉讼范围相对应。正如我们所看到的, 原告现可以针对实际上所有对其造成损失的潜在被告, 提出所有可行的诉讼请求, 并可通过证据开示制度探查所有可能支持此类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被告在抗辩时也有对应的自由。{2}(P199) 在既判力范围扩张与程序保障高度发达的情况下, 美国法上出现“诉因禁止分割原则” (Rule againstSplit ion a

Cause of Action) 。它要求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必须尽可能提出彼此相关的纠纷,以求一并解决;与此相对应,对被告要求强制反诉,以符合公平原则。美国学者认为: 联邦和州的两个法院体系都应只审理一桩交易一次, 而且仅一次。不在同一次诉讼过程中合并审理双方诉讼请求是没有正当理由的。{3}(P268) 基于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 哈泽德教授指出: 执行诉讼规则时应牢记, 在后来案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可以在前面的诉讼中提出, 则不允许再提出。其隐含的原则是:只有一次诉讼机会应予以保障。{2}(P269)

2. 大陆法系的法理解释。国内学者认为, 失权效实际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法上的一种表现形式。所谓诚实信用原则, 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 诚实不欺, 恪守诺言,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 追求自己的利益。{4}(P301) 该原则最初在民法债权领域得以承认,并成为私法的帝王条款。在近代民诉法学理论中,学者并不承认私法中的该条款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这一公法领域。20世纪以来,随着个人主义为基础的诉讼观及诉讼法理逐步被修正,在私法公法化的演变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 作为民事诉讼的原理之一被接受,并在立法中得以确认。如德国1933年民诉法典、日本民诉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诉法典”等。{5}(P304) 随着法律纠纷复杂程度的不断提高,在发达国家民事诉讼中,法官更倾向于积极、频繁地适用诚信原则, 解决新产生的法律问题、调整民事诉讼的机制、扩大民诉制度的功能。诚信原则主要有四个适用形态:(1) 排除不当形成的诉讼状态;(2) 诉讼上的禁反言;(3) 诉权滥用之禁止;(4) 诉讼上的权利失效。{6}(P215)

笔者认为: 强制反诉失权效的理论基础,正是诉讼上的权利失效理论。根据权利失效理论, 当事人一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的表示和实施相应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已经不会再行使后,实施了一定诉讼行为时, 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并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对此应作为违反诚信原则予以否{6}(P215) 定。.对于强制反诉制度而言, 在诉讼程序能够充分保障被告反诉权行使的情况下被告怠于行使, 则理应发生失权后果,以保护原告的信赖利益,维护诉讼的安定和审判的权威。失权后果发生要件为:(1) 被告在本诉过程中, 已充分认识到有权提起反诉;(2) 被告在规定时间内, 未提起反诉;(3) 原告基于被告的不作为, 已产生信赖( 相信被告不再起诉) 。

三、强制反诉制度之立法目的

毋庸置疑, 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争端与查明真实;反诉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之一,同样应服从上述两目的。然而,正如法学家贝勒斯所言: “解决争端与查明真相两目的并未给评价法律程序提供可用标准, 因为它过于笼统。”7}(P21)因此,应根据具体制度的不同情况,探求其具体目的。本文所称之立法目的, 仅指具体目的。

国内诉讼法学界对于强制反诉之立法目的并未独立研究。一般认为, 《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制度, 允许被告反诉, 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 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可以简化诉讼程序, 节省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的时间、人力;可以防止本诉审理终结以后, 因被告又提起诉讼, 法院做出相矛盾的裁判或出现裁判难以执行的情形。{8}(P142) 也有学者认为, 反诉虽是诉的一种, 但是与通常的诉不同。通常的诉, 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权利或法律关系。当事人提起反诉的目的, 则在于与本诉原告的请求的全部或一部的抵销或排斥原告的请求。各国民事诉讼法设立反诉制度的目的, 则在于节省时间, 节省费用和人力, 以及避免裁判的矛盾, 与当事人提起反诉的目的不同。不能混为一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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