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与把握重新鉴定和重复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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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与把握重新鉴定和重复鉴定

来源:2009-07-03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与重复鉴定一直是困扰司法界的难题,它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诉讼成本,而且还延长了诉讼周期,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有些法院作出内部规定,对诉讼中的重新鉴定与重复鉴定均严格加以控制。然而,这种做法又增加了当事人对办案法官的不满与对立情绪,法官稍有不慎当事人就会提出回避申请或者说引起当事人投诉,有时因为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未得到支持,申请人就会对法官产生不信任感,从而增加了案件调解处理的难度及引发当事人上诉。如何区分重新鉴定与重复鉴定,把握准许与不准许重新鉴定,以及如何从严控制重复鉴定这一问题,笔者在此谈点一己之见。

首先,法官要能够区分初次鉴定(即第一次鉴定,或者说首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即第二次鉴定)、重复鉴定(即第三次以上的鉴定)。初次鉴定是鉴定机构作出的第一次鉴定,这种鉴定可以由当事人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也可以在立案后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统一对外委托进行鉴定。补充鉴定是原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在个别问题上的补充说明,通常情况下不改变原鉴定结论。这种鉴定是原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作出的,故仍可视为是第一次鉴定,是由申请人或人民法院基于增加新的鉴定要求、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是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新的鉴定材料而启动的鉴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是不需要另外收费的。重新鉴定是一方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的结论不满意,依照鉴定程序启动的第二次鉴定。其特点是:第一、重新鉴定是在初次鉴定之后,由初次鉴定申请人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的鉴定,作为申请方来说,这次的重新鉴定是他申请的第一次鉴定;第二、鉴定机构相对于初次鉴定来说,重新鉴定是由另外一个新的鉴定机构及新的鉴定人完成的。重复鉴定则是在重新鉴定之后的第三次以上的鉴定。其特点是:第一、重复鉴定是第三次以上的鉴定,没有具体的次数规定;第二、鉴定申请人有重复,也就是说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两次以上提出过鉴定申请;第三、接受重复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前一次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其次,在区分了上述几种情况后,法官应如何去把握准许与控制当事人的申请鉴定呢,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显然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如果案件在起诉后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行使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请求权后,是否准许进行司法鉴定,应当由鉴定权的支配力量即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案件的合议庭与独任庭法官、分管业务庭的院领导对申请鉴定的合理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只有得到认同后才会作出司法鉴定的同意决定,否则就会作出不同意司法鉴定的决定。结合审判与司法鉴定实践,就如何去把握准许与控制当事人的申请鉴定,笔者提出以下观点:1.对于初次鉴定申请是否准许,法官可从宽把握,只要符合前述的“四性”要求,就应当准许其鉴定。2.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法官也不能严格控制,因为重新鉴定是第二次鉴定,是自认为初次鉴定对己不利一方当事人申请的第一次鉴定,就申请方而言,他有一种内在的渴求,如果得不到准许,他就会产生许多疑虑,产生逆反心理,产生反面联想。因此,只要申请方对初次鉴定作出评判后说出了申请鉴定的理由,比如说鉴定结论依据的法规不正确,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材料之间有矛盾,分析栏目说理不透彻,得出的结论依据不足,鉴定人使用的仪器或方法不当,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资格和资质等,有些理由不要求进行查证,只要有其中的一条理由就可以允许其进行重新鉴定。实践中遇到在诉讼期间,申请首次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在得到鉴定结果后,虽然鉴定是其申请的,但因为鉴定结果对其不利,又一次提出再鉴定申请,象这样申请的鉴定是属于重新鉴定还是属于重复鉴定呢?

笔者认为,这不是重新鉴定,因为重新鉴定的申请人是初次鉴定申请方的对方当事人;这也不是重复鉴定,因为重复鉴定是第三次以上的鉴定,如果法院允许其再鉴定,也只是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对这种再鉴定的申请,法官应明确告诉申请人是不能允许的,因为初次鉴定是其申请的,是由法院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对外委进行的鉴定,申请方不能因为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就申请再鉴定,除非申请方提供了证据证明鉴定人存在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时,方可进行再鉴定。对待这种再鉴定的申请未获得支持时,法官要告诉申请人可就异议的内容申请鉴定人作补充鉴定或者出庭接受申请人和法庭的质询,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在鉴定人因故不能出庭时,也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回答相关问题。

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应如何理解。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意见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条文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当事人要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这一条规定显然是对重新鉴定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要求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这对申请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有强人所难之嫌。笔者认为,对重新鉴定的提起不能过于严格,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一定能够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凭他的知识与水平是不能与鉴定人抗衡的,但他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理由部分可参照上述重新鉴定的有关内容,没有证据但有充分的理由就应当准许其重新鉴定。

4.对于重复鉴定,法官确有必要加以控制,不能象以往一样一个鉴定事项要做四、五次鉴定甚至更多次鉴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交重复鉴定申请后,法官和业务庭分管领导要认真审查其重复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

条的规定,这些规定虽然都是针对重新鉴定而言,但作为重复鉴定仍有借鉴的意义。笔者结合审判与鉴定实践,认为法官应当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1)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否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而组织鉴定的;(2)重新鉴定的鉴定人是否具备了从事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3)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人是否遵循了鉴定人回避制度;(4)重新鉴定的送检材料是否失实或者不够全面;(5)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是否存在依据不足或者说与送检的真实鉴定材料之间是否存在矛盾;(6)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使用的仪器和鉴定的方法是否得当;(7)初次鉴定与重新鉴定的结论是否截然不同或者说相差很大(如轻伤与重伤、轻微伤与重伤之间的差别)。在进行审查时,有些情况法官是不知情或不具备相关知识的,但他们可向本院司法技术部门进行技术咨询。如果说申请重复鉴定的一方当事人能够提出以上的证据和理由,则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进行一次重复鉴定,否则就不能准许。法院一旦作出不予重复鉴定的决定后,办案法官要用书面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5.对第四次以上鉴定(重复鉴定)的控制。鉴定次数越多越不利于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认定,要控制四次以上的重复鉴定,笔者认为最好的方法是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这一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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