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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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摘要】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了普遍尊重和确认。本文从中美两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三方面着手比较,以透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并试图从中得到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和完善司法独立的新的思考。
【关键词】司法独立;中美差异;现状;思考
一、中美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对应我国的“乡(镇)、县(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五级行政管理结构,我国的审判系统设置为四级审判机关,即在县(区)及以上同级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立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乡(镇)一级有的还由基层法院设派出人民法庭。同级审判机关产生于同级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和监督。
(二)美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美国的法院体系是由联邦与州两大系统构成的,两者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理论上说并无从属关系,但实际上,联邦法院的地位仍更高些。根据美国“县(市)、州和国家”三级行政管理结构,在这两大系统中都分别设置了三级司法体制。联邦法院系统中设置有三个等级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并且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
审查权;而州法院系统一般也分为三个层次,即州最高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在美国,法官的任免权统一由联邦或州的最高行政首长和立法机关行使,联邦法院法官的产生须由国家最高行政首长(总统)提名,并需要经过国会的批准;而各州的各级法院法官也全部由州长提名,并由州议会批准才产生,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州的初审法院法官是从律师中选举产生的。
二、中美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
1.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
我国政权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其理论基础包含着两个层面:一是民选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地位绝对高于其他国家机关,二是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所以,在我国,权力机关的地位高于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它们都由权力机关产生,需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换句话说,权力机关是可以通过决议撤销或改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的。而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又说明了任何种类的政治权力都来源于同一处,即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司法权究其本源也来源于权力机关的授予。我国各级人大对各级法院所进行的监督主要包括:同级人大任命和罢免同级法院院长、庭长和审判员,审议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的文件进行审查,对法院的个案审理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和审查等。人大进行监督的目的,应当是保证司法权的独立、促进司法
的公正,并且监督的前提是不能干涉法院的公正审判,不能在监督过程中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参杂任何私人目的。然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人大的监督却时常出现“越位”现象——往往法院刚受理一个案件,人大的具体处理意见和要求汇报的指示就传来了,这就使同级法院与同级人大无形中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领导和服从关系。
2.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法院行使审判权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并且,为了在必要时对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审查,我国还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而所谓“行政诉讼”,就是人民法院根据相对人申请,依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按司法程序处理行政争议的活动①,通常也被称为“民告官”。《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里就规定了“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说明了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有权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并且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然而,我国的司法机关只享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
行司法审查的权力,而无权对立法机关的行为,包括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审查。
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却无法摆脱行政机关的影响。一方面,各级法院的工资及办公经费都是由同级政府划拨的,法院收入的多寡取决于同级政府的给予,这就使得政府变成了司法机关的“衣食父母”。另一方面,法院中层以下干部的进出和升降都必须经由政府人事部门的审批,有时政府的一纸文件甚至某个领导人的一句话便可能会影响到司法人员的仕途。我国各级法院在财政与人事上的不独立,使得我国的司法活动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日益加重。很多时候,政府部门对司法活动进行干预主要为了保护地方经济利益和维持地方社会稳定,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就造成了本来是国家设置在地方的法院变成了从属于和听命于地方的法院。同时,我国司法活动的“功利化趋向”也日益明显——由于对政府部门的严重依赖,许多法院在面对以本地区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往往是不愿或不敢受理的,就怕得罪了行政机关,即使法院受理了案件,在裁决时也会有意偏袒行政机关,公然维护违法的行政行为,这就产生了我们通常所说的“官官相护”的不良影响。
(二)美国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司法审查制度
由于美国是实行三权分立政治制度的国家,其立法权、行政权及司法权三者相互独立且相互制衡。为了能使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美国的司法系统享有一套特别的司法审
查制度。所谓司法审查制度,指的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制订的法律、法规或执法活动进行审查,宣告违宪的立法和行政为无效的一种制度。司法审查权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拥有,其“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联邦行政机关和国会的行为,而且也包括各州政府的活动。”②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开始于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宣布:“所有制定成文宪法的人认为,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法。……解释法律宪法是司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和职责。把规则应用于具体案件的人们必然应当阐述和解释该项规则。……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法院和其他部门都应该受到该文件(宪法)的约束。”③在该案结束后的几年内,联邦最高法院又相继判定联邦法院有权判决州法律违宪,并有权重审州法院判决的某些案件。至此,司法审查制度得以正式建立。
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司法监督,平衡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来保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维护人民的合法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美国的司法权体现了一种比较强的能动主义,因而其独立程度也相对较高。在制约立法权方面,联邦最高法院采取的是事后审查方式,即对其受理案件中涉及到由联邦国会或州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如若违反宪法就裁定使其无效。据统计,自1803年至19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已宣告151个法律无效④。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