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鉴证doc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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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鉴证

2011年,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国税发【2009】1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按照新修订的《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制订工作规划纲要》(中税协发【2011】61号)兼顾实体业务与程序技术的思路,调整了土地增值税鉴证的关注重点和程序,特别增加了证据采集要求,为注税从业者开展土地增值税鉴证业务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规范,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印发了《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税务总局正式发布《土地增值税鉴证业务准则(修订稿)》前,要求各地方税协及时印发“指导意见(试行)”,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税务师事务所认真学习研究,贯彻执行。各地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土地增值税鉴证业务时,要遵照执行“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房地产开发企业正确、规范地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也便于广大注册税务师学习贯彻,本书在此将“指导意见(试行)”全文介绍。

第一章清算鉴证业务准备

第一条鉴证人承接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实施清算鉴证业务的能力;

(二)质量控制制度健全有效,能够保证执业质量;

(三)能够获取有效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四)能够承担执业风险。

第二条鉴证人承接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判断被鉴证人拟清算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清算条件,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业务环境包括:约定事项,委托目的,报告使用人的需求,被鉴证人遵从税法的

意识,税务稽查处理、纳税争议救济的情况,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的影响,被鉴证人的基本情况、房地产资质情况、财务会计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关联企业、重大经济交易事项、清算项目减免税审批等情况。

第三条鉴证人决定承接清算鉴证业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以下简称“业务约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第四条鉴证人承接清算鉴证业务后,应当及时确定项目组及其负责人,并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业务计划,组织业务实施。

第二章清算鉴证业务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对清算项目前期管理情况鉴证,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实施案头审核、实地审核,并关注下列内容:

(一)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清算单位的确认;

(三)不同期间、不同项目收入、成本、费用的归集;

(四)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的收入、支出划分;

(五)清算起始时间、清算截止时间;

(六)分期开发项目各期清算方式的一致性;

(七)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的划分。

第六条被鉴证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或收入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鉴证人应当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审核收入。

第七条被鉴证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不能准确核算的,鉴证人应当先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审核扣除项目的金额。第八条鉴证人在鉴证过程中,发现被鉴证人有税法规定应核定征收的情形,且税

务机关决定核定征收的,除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

第九条被鉴证人虽有本指导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鉴证人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但需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一)司法机关、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二)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对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往来款发生额及余额,判断有关经济事项的真实性及其对收入和扣除项目的影响。

第二节收入项目鉴证

第十一条收入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有关收入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房地产转让收入明细表,并与会计资料、税务资料核对;

(三)了解清算项目有关的销售合同执行、商品房销售发票开具、有关部门实际测绘等情况;

(四)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应计入增值额的收入;

(五)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以及不同税种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六)正确划分预售收入与销售收入,防止影响清算数据的准确性;

(七)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判断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八)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收入事项;

(九)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是否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收入项目的鉴证,应当关注:

(一)被鉴证人清算收入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二)被鉴证人按照清算项目设立的“预售收入备查簿”记载的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款确认收入日期、收入金额等相关内容是否准确;

(三)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真实发生、内容完整、手续合法,金额计算与会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关注关联方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

(四)被鉴证人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五)按揭款收入是否申报纳税,有无挂在往来账不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形;

(六)被鉴证人以房地产换取土地使用权,在房地产移交使用时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税款;

(七)被鉴证人采用“还本”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时,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八)被鉴证人经有关部门实际测量的销售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销售面积不符,除了在销(预)售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内不做退补款以外,其他发生退补款情形而导致收入变化的,是否按照税法规定处理;被鉴证人应退款而不退款、抵顶物业管理费的,税务处理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必要时,鉴证人应当运用截止性测试,确认收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三条鉴证人应当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准确划分征税收入与符合免税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收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第十四条有本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应核定征收的情形,但按本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的,鉴证人应当获取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认的同类房地产评估价格,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鉴证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应当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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