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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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商业、餐饮、娱乐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商品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广播宣传车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第三十条禁止在居民区、文教区和公共场所发出高强声响,干扰他人。
第三十一条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夜间和午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七条的,由铁路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夜间”是指22:00-次日6:00之间,“午间”是指12:00-14:00之间,“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
第十条新办餐饮经营场所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环评审批文件。新办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示环评审批文件,未办理环评审批文件的不得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新办餐饮经营场所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新办娱乐经营场所时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环评审批文件。新办娱乐经营许可证时,应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示环评审批文件,未办理环评审批文件的不得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新办娱乐经营场所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示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应该达到《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GB12523-1990)。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于工程开工15日前,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建设招标单位应将投标方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作为评标的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噪声值,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规定的噪声限值排污。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实行限期治理。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噪声污染限期治理,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的,由海事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株洲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株洲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株洲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海事部门对船舶噪声实施监督管理;铁路管理部门对火车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九条新建或改建、扩建的有工业噪声的项目,新建或改建、扩建使用固定设备产生噪声的商业、餐饮、娱乐场所,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缴纳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保证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环评审批文件。
第二十条在中考、高考期间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时期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施工作业。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二条在城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止鸣喇叭,排气消声器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在城区设置禁鸣喇叭标志。
第三十二条居民使用家用电器、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区夜间禁止燃放鞭炮。但传统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除外。
第三十四条居民在饲养宠物时,应有防治源自文库物噪声的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禁止拖拉机等高噪声机动车辆驶入城区。
第二十六条机动船舶应保证消气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
第二十七条火车鸣笛应遵守《铁路环境保护规定》,凡进入城区的各种机车,禁止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生产经营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筑工程成本,由建筑施工单位缴纳。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工业、商业、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其中,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商业、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应该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
第二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警报器,应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警报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只能使用警示灯。
第二十四条在机动车停车场、客货运输场(站)、港口、码头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各类营运车辆不得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达到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施工单位采取减噪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混凝土浇注振捣、使用大型机械、材料切割、吊装作业、土石方工程、物料装卸、拆装模板及其它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工程抢险作业除外。
建筑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夜间连续作业的,应当在施工作业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工艺上要求的,需持有工程项目设计要求文本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审核意见。建筑施工单位获准夜间施工作业后,须签订《市区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承诺书》,在施工现场张榜告示,告知噪声污染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公告内容包括:夜间施工起止时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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