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办法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办法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协议的森林、林木以及宜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公益林。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保障资金投入,将公益林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乡(包括镇、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第七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划定公益林范围时,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
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3.05.14•【字号】浙林造[2013]44号•【施行日期】2013.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浙林造〔2013〕44号)各市、县(市、区)林业局:生态公益林是维护生态安全的重要保障和加强生态建设的重要基础,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是各级林业部门的重要职责。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今年再次将公益林补偿标准从每亩19元提高到21元,并作为省政府为民办实事的十件大事之一列入省人代会报告。
落实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是省政府对全省人民的庄严承诺,也事关广大林农群众的切身利益。
各级林业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采取有效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务必要把这一实事工程抓实抓好。
为进一步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快进度,认真做好2013年度补偿资金发放工作。
2013年公益林补偿资金已于去年11月初按每亩19元的标准提前作了预拨,新增加补偿资金,省财政厅也将于近期下拔。
各级林业部门要积极协调财政、金融部门,按照及时、足额、准确的要求做好补偿资金发放工作。
为了尽快将补偿资金发放到林农手中,各地要切实加快工作进度,5月31日前由地方财政承担的补偿资金要列入预算、拔付落实到位,6月15日前要完成损失性补偿资金发放清册的变更、核对、编制等工作并在网上与实地进行公示,6月30日前要将补偿资金通过银行拨付到用户存折并告知林农到款信息。
护林员管护资金、公益林公共管护资金、管理费等资金,也要按照相关规定,制订出详细的资金使用明细方案,确保资金及时到位,项目及时实施。
二、规范程序,确保公益林补偿资金发放公开透明。
省纪委今年已将公益林补偿资金制度列入“阳光工程”,各地务必要进一步规范发放程序,做到公开透明,既要接受社会监督,又要做到家喻户晓,切实保障林农群众的切身利益。
省政府召开“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实施及建设成效”新闻发布会
绿色天地省政府召开“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实施及建设成效”新闻发布会省政府于3月9日在杭州召开“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实施及建设成效”新闻发布会。
省林业厅厅长林云举、副厅长王章明出席发布会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省委宣传部部务会议成员、省政府新闻办副主任骆莉莉主持会议。
林云举介绍,2017年11月,省人大通过了《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18年3月12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既是对原有公益林管理办法的提升,也是首次对森林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进行立法。
《条例》的出台,是顺应新时代新矛盾转变的需要,是与时俱进、完善法律制度的需要,也是加强依法管理、保障人民群众权益的需要。
《条例》共分28条,涉及定义、设立、建设、保护、利用、管理、补偿、调整、抚育、采伐、问责等内容。
《条例》有4个突出特点。
一是以政府为主导,各司其职,共同担责。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并将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和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利用公益林建设公益性质的森林公园,并与森林公园的经营单位签订保护与管理协议。
二是以保护为前提,科学经营,适度利用。
《条例》规定,公益林的保护和利用,以封山育林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对生态功能低下的公益林,有计划地采取迹地更新、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等进行林相改造,并对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同时明确,在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发展林下经济、开展森林旅游等方式综合利用。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事业应当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
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
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第七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九条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13•【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病虫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八条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发布部门】杭州市政府【公布日期】2005.09.20【实施日期】2005.1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农业、财政、国土资源、绿化、环保、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等费用,以及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补偿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有关规定,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因建设、保护和管理生态公益林而产生的支出给予补偿。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18•【字号】浙政办发[2005]3号•【施行日期】2005.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规划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生态公益林,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省区域内从事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将有关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并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
其他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
浙江省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操作细则
浙江省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操作细则为了规范和指导浙江省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保障公益林建设和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和《浙江省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制定本操作细则。
重点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生态状况较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突出重点、科学布局、合理区划的原则。
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重要江河干流及重要支流两岸直观坡面及坡顶向内水平延伸十米范围内,重要水库库区周围山坡以及山脊以下的范围。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世界自然遗产地、地质公园等。
依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应当划定为重点公益林的其他区域。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生态建设和生态保护需要,提出重点公益林建设初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至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报的初步方案,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形成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初步方案。
初步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示结果和有关技术规定,对初步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最终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公益林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最终方案,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建设和管理目标、任务和责任。
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公益林应当实行严格保护,禁止擅自砍伐、征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占用重点公益林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重点公益林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和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重点公益林的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重点公益林损失的,应当及时进行评估和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重点公益林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保障森林生态安全。
重点公益林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积极推进数字化管理,建立完善的信息化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质量。
浙江省重点公益林建设和管理
浙江省重点公益林建设和管理考核实施细则(修订版)一、考核目的通过对各县(市、区)重点公益林建设成效、管理能力、管护责任、补偿基金发放和使用情况的考核,掌握重点公益林建设和管理状况,维护重点公益林经营者、管护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补偿资金使用效率,巩固重点公益林建设成效,确保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的全面落实;并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下年度补偿资金下达及制定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二、考核依据(一)《浙江省重点公益林建设和管理考核办法(暂行)》浙林计〔2006〕121号(二)《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林办〔2008〕47号(三)《2008年林业综合考核业务工作评分细则》浙林办〔2008〕62号三、考核范围各县(市、区)纳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范围的重点公益林。
四、考核内容(一)重点公益林管理管理机构设置、日常管理规范、档案建设、年度监测、信息—2—系统建设、变更调整等。
(二)重点公益林保护护林人员配备、护林实绩、护林员装备、护林员年度考核、护林员监管等。
(三)重点公益林资金管理补偿基金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决策程序、地方补偿资金预算与落实、补偿资金发放、“三项费用”项目实施。
(四)重点公益林建设成效建设面积落实情况、建成面积完成情况。
五、考核标准重点公益林建设和管理的考核,设置评分指标与合格否决指标。
评分指标见附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作不合格处理。
(一)由于工作失职渎职,发生了与重点公益林建设和管理有关的重大群访事件;(二)审计及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补偿资金未足额、及时到位,无特殊原因补偿资金未及时、足额发放,出现截留、移用、挪用补偿资金等重大问题的。
六、县级自查县级林业、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全面自查,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年度总结年度总结主要包括重点公益林建设和管理工作基本情况,采取的措施,取得的经验和成效,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下年度工作重点和要求,并附“重点公益林建设和管理年度考核评分表”(见—3—附表)。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益林抚育更新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益林抚育更新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19.04.23•【字号】浙林资〔2019〕30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益林抚育更新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林资〔2019〕3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根据《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公益林抚育更新采伐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林业局2019年4月23日浙江省公益林抚育更新采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公益林培育,提高公益林森林质量,规范公益林的采伐(包括采挖,下同)经营活动,依照《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包括列入国家、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的公益林(以下称为重点公益林),以及除重点公益林以外依据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定确定的防护林和特用林(以下称为一般公益林)。
第三条公益林内林木以严格保护为原则,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类型分为抚育采伐、更新采伐、低效林改造和其他采伐。
下列公益林禁止采伐:(一)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二)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伐的。
重点公益林内林木禁止采挖。
第四条公益林内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量不得突破当年度公益林采伐限额,并按许可证内容进行采伐。
第五条公益林内实施皆伐作业的,应当在完成采伐的当年或次年,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章抚育采伐第六条公益林自幼林郁闭起,到主要树种实施更新采伐前,可以进行抚育采伐。
抚育采伐应当遵循砍小留大、砍劣留优、砍密留疏、均匀分布的原则。
20171130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已于2017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是指以发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要功能,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具备一定规模,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经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命名,可供开展森林旅游、养生健身、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度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
公益林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以封山育林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实行严格保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并将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和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文化、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和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利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浙江省公益林护林员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益林护林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实现全省公益林区“山有人管、林有人护、火有人防、责有人担”的总要求,切实加强护林队伍建设,规范护林员管理,充分发挥护林员作用,根据《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护林员是指公益林区从事日常巡护、预防与制止林区野外用火和各类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护林工作人员。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国有林场(以下简称:乡镇政府)等单位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镇政府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乡镇政府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公益林管护需要划分管护责任区,配备相应的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四条根据“分区配备、统筹核定、规模适度、便于巡护、责任到人”的原则,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各乡镇合理划分管护责任区,公益林管护责任区面积一般在5000亩左右,各地可根据管护难易程度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确定管护责任区面积。
每个管护责任区配备1名护林员。
第五条护林员选任的条件:(一)政治思想觉悟高,群众基础较好,责任心强,遵纪守法,能秉公办事;(二)身体健康,能胜任野外巡护工作,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三)热心林业事业,熟悉管护责任区及周边村情、山情、民情、林情;(四)现任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监委主任不得选任。
同等条件下,退伍军人、低收入家庭成员可优先选任。
第六条护林员选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政府审核、公示、批准,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对选任的护林员,由乡镇政府与其签订护林管护协议,护林管护协议应明确管护的山场、面积、任务、职责和报酬。
第八条护林员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林业和公益林相关政策法规、森林消防知识等,维护公益林护林及森林消防标志与设施;(二)在管护责任区进行日常巡护,做好巡山记录,及时制止野外违章用火,发现火情及时报告,积极协助林业主管部门稳妥处理;(三)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天气应加强巡查管护密度,做好特殊人群的监管;(四)制止盗伐滥伐林木、非法征占用林地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发现森林病虫害及可疑病死木、枯死木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五)护林管护协议规定的其它职责。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7修正)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实施日期】2017.11.3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事业应当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
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
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第七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佚名
【期刊名称】《浙江林业》
【年(卷),期】2005(000)004
【摘要】第一条为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规划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3页(P22-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7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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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林资〔2018〕98号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林资〔2018〕98号各市、县(市、区)林业局: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规范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根据《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有关规定,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林业局2018年11月23日浙江省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简化程序,优化服务,规范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确保公益林建设规模稳定,保障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落实,根据《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变更调整,是指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按照公益林建设规模总量平衡的原则所进行的相关公益林调出、调入工作。
第三条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在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占用省级公益林的,或取得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许可占用平原农区省级公益林的,县级人民政府应调入相应规模的省级公益林。
工程建设在单个公益林小班内占用面积不足1亩(含1亩)的,可不作公益林变更调整。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不作公益林变更调整。
第四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变更调整:(一)公益林界定后,权利人确实不知情的;(二)5公顷以上集中连片的人工杉木林,权利人要求退出的;(三)列入省林业产业类重大、重点项目占用部分公益林的;(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开展森林旅游设施建设的;(五)符合采矿权设置规定的,或设区市及以上重点工程配套的工程性采石采砂取土堆土的;(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
浙江林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病虫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八条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受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的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
浙江省公益林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益林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外金字〔2009〕29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林业局、农险办(宁波不发):为做好我省公益林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工作,加强保险赔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浙江省公益林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林业厅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二○○九年六月一日附件:浙江省公益林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我省公益林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和抗击风险能力,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灾后迅速恢复生产,促进公益林稳定发展和林农增收,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浙委〔2007〕146号)、《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增设政策性林木油菜奶牛保险险种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91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指符合《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规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以下统称“公益林”)的县(市、区),且自愿实行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制度的,应执行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政策条款,即费率0.1%,保险金额200–800元/亩。
保费由省、县(市、区)级财政列入预算并按2标准给予全额补贴,省财政与欠发达地区和海岛地区按六四比例分担,与其他地区按四六比例分担。
保费支付按照省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支付规定执行。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益林管理站(或营林站等)接受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政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林业经营主体委托承担统一投保责任。
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为保险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益林管理站(或营林站等)为投保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行政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林业经营主体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公益林政策性林木火灾保险赔偿资金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由保险人核损后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及专户存储产生的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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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txt∞-一人行,必会发情二人行,必会激情三人行,必有奸情就不会被珍惜。
真实的女孩不完美,完美的女孩不真实。
得之坦然,失之淡然,顺其自然,争其必然。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2009年05月04日 15时57分 172 主题分类: 资源能源“公益林”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九年四月十七日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协议的森林、林木以及宜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公益林。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保障资金投入,将公益林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乡(包括镇、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第七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公益林范围时,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
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改变。
确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减少公益林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足。
第九条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
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载明四至范围、保护措施、资金补偿、违约责任等内容。
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
第十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对公益林进行登记、造册、公布,并设立公益林标志。
公益林标志应当标明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
第十一条交通、铁路、水利、建设(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铁路、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公益林建设。
第十二条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效林分,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造林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公益林造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措施,建设成树种结构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十三条公益林内的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等宜林地,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绿化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完成公益林低效林分改造,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更新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造林补助。
第三章保护第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落实公益林管护责任。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公益林管护需要,配备相应的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六条公益林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坟墓、开山采石以及挖砂、取土、开垦等毁林行为;(二)采挖活立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公益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因抚育和更新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下列公益林禁止采伐:(一)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二)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林木;(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伐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益林林木可以进行更新采伐,但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分蓄积的25%,且一次连片采伐面积不得超过1公顷:(一)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达到成熟林的;(二)濒死木超过30%的;(三)树种结构单一,需要进行改造的针叶纯林。
第十九条公益林林木的抚育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林分过密、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分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二)竹类的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林木不得采伐;(三)因实验目的采伐实验林、母树林的,应当采用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四)因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需要采伐的,应当采用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伐除受害木;(五)因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的,应当采用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公益林的行为。
第四章管理第二十一条公益林不得擅自改变为非公益林。
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征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终止公益林保护协议;(二)国家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
确需占用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公益林内从事森林旅游、休闲等经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坏、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公益林档案管理,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益林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辖区内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的动态变化趋势,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
第五章补偿基金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有国家或者省级公益林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一)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损失性补偿;(二)管护人员的劳务报酬、培训、劳动保障等管护费用;(三)森林防火、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公共管护费用;(四)公益林范围划定、宣传、培训、管理系统建设、检查、验收等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账,并按照下列规定拨付:(一)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损失性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入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存款账户;(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管护费用,应当直接拨入各管护单位的专用账户;(三)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管护费用,应当直接拨入项目实施单位的账户;(四)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管理费用,应当直接拨入承担公共管理任务的单位的账户。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审计部门应当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批准采伐公益林的;(二)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拨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四)对盗伐滥伐公益林、非法征收占用公益林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公益林或者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期内造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应造林面积每平方米1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七条擅自将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市县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18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