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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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监管
(一)机构发展与功能定位
1、商业银行机构发展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在本部分,商业银行特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三类机构。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伴随着金融机构体制改革产生和逐步发展起来的。1979年2月,国务院批准恢复组建中国农业银行,作为从事农村金融业务的首家专业银行;同年3月,国务院指定中国银行为直属的经济实本,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立出来专营外汇业务;同年8月,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从财政部分立出来成为国务院直属单位,专门从事固定资产贷款和中长期投资业务;1983年9月,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专门行使国家金融管理机关的职能,同时成立中国工商银行,承担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的经营性业务。从此形成了中央银行监管下的中国专业银行制度,初步实现了我国金融业在组织上、业务上、资金上的政企分开。1993年12月,根据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改革我国的金融体制,随后三家政策性银行相继建立,这为国家专业银行逐步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过渡创造了条件。1995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正式实施,标志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做为商业银行的地位以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
1986年9月,国务院批准重新组建了新中国第一爱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随后,我国股份制商业银行机构不断发展,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陆续成立。除海南发展银行于1998年6月被行政关闭、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等10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其分支机构已遍布我国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的主要城市。截至1999年底,10家股份制商业银行资产总额达1500亿元左右,已占全国银行业资产总量的1/10左右。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建立和发展壮大,为我国银行业引入了商场竞争机制,初步打破了长期以来由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垄断经营的局面,提高了经营效率,促进了我国银行的商业化发展。股份制商业银行具有法人治理结构相对健全、按商业化原则经营管理、市场反应灵敏、竞争机制灵活等特点。
城市商业银行的前身是城市合作银行。1995年,国务院下发了《国
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决定在合并已经商业化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地方信托投资公司的基础上组建城市合作银行。1998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文将城市合作银行统一更名为城市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是在合并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由城市中小企业、居民个人和地方财政入股并发起设立的在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的管理体制。城市商业银行主要立足于地方,服务于地方经济建设,以城市中小企业和居民为主要服务对象。截至1999年末,全国共有91家城市商业银行获准开业,其资产总额达5000亿元左右。
上述各类机构普遍遵循商业银行的经营和管理原则,同时由于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等方面存在差异,每类银行又有其不同特点。相应地,监管当局对各类商业银行的监管方式既有共性,又有区别。
2、商业银行的功能定位
根据我国经济的发展程度、市场环境、商业银行历史形成的业务特点、金融监管当局的职责分工与监管能力,在一定时期内,我国金融业仍要实行分业经营,传统商业银行业务仍将是商业银行发展的基础。在此基础上,鼓励商业银行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努力发展现代银行业务,积极开展业务创新,不断提高竞争能力和盈利水平。
目前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迅速,风险相对较小,具有较大发展空间,是银行盈利的重要渠道之一。中国人民银行鼓励商业银行大力开展中间业务。
在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条件和时机成熟的情况下,支持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从事信托、证券、投资银行及保险等业务,为客户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拓宽盈利渠道,提高竞争和发展能力。
此外,城市商业银行应根据其特点,充分发挥地方银行的优势,扬长避短,趋利避害。一是立足于地方、服务于地方经济建设;二是坚持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三是服务于城市居民个人。
(二)市场准入
广义上,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包括:机构准入、业务准入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
1.机构准入
(1)机构准入标准和条件
除本书第二部分有关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地方财政作为大股东,持股不超过30%,其他股东为地方企业和居民。注册资应当是实缴资本。
2)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
校金融专业毕业生。
3)对纳入组建范围的城市商业银行,按“一逾两呆”口径,应全额核销其呆账贷款,对呆滞贷款应计提50%的准备金,对逾期贷款应计提20%的准备金,对表内应收利息应主计提80%的准备金。计提各项准备金后,相应核减城市信用社所有者权益。
4)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行由其总行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营运运资金,设立城区外支行由其总行拨给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5)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具有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其研究员运资金由其总行从资本金或公积金中拨付,累计拨会总额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的60%。
(2)机构准入程序
1)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设立和分支机构年度发展规划。
①设立一级分行(省级分行和直属分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设立一级分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复后,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持批复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机构筹建及开业,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申请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②设立二级分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向其分行下达设立二级分支机构的指示,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行向二级分支机构拟设地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提出设立二级分支机构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所在地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行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交申请,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批复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③设立支行及所属网点
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展规划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一级分行所在地城区支行用营业网点,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向拟设地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批,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在不设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的省会城市(直辖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向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