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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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X集资诈骗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的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XX律师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一审的判决书,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刚才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现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之规定,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我要向法庭证明的是,一审判决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是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判处XX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则是量刑错误,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

一、一审法院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XX具有“明知性”缺乏证据。

一审在判决书上认定“被告人XX明知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仍积极为其行为提供帮助,…”,明显缺乏证据证实。根据被告人XX交待:“我爸爸心里有数,…,每次公司提高利息都是由他决定的再安排我们执行,以前他给我看过一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声称公司资产有五十来个亿,预期效益会有多少,意思就是公司有这个实力。”(见公安卷问讯笔录第12次第9页)以及“我爸讲这些事情不是我要担心的,对集资的事情都是他自己安排布置,我不太清楚。就像一个人下棋,其他人其他事都是摆布的棋子。”(见公安卷问讯笔录第15次第6页),可以证实被告人XX对于被告人XXX是否能归还本息是不知情的,被告人XX仅仅是作为一个执行者,并未参与决策,也不知晓公司实际的实力。

再者,从被告人XX在三馆公司任职的情况也可以看出其对能否归还本息是不知情的。被告人XX于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16日在三馆公司的营销部负责房屋销售,2006年3月18日至2007年10月11日任三馆公司财务

部出纳,2007年10月12日,将出纳工作移交给了张宏霞,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在三馆公司做集资管理工作。从被告人XX的任职历程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人XX一直未参与公司的高层管理,根据常理都可以知道XX对能否归还本息的事实并不知情。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XX是被告人XXX 的女儿,就主观臆断XX对三馆公司的任何事情都知道,若是如此推断,岂不滑天下之大稽!

2、一审法院认定XX与XXX构成共犯,没有事实根据。

既然XX对能否归还本息并不知情,那一审认定其与XXX构成共犯也就无从谈起了。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人XX与XXX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与XX行为相似的同案犯宋长银、陈喜深、张宏霞、陈容花也是提供帮助,为什么不认定他们也与XXX构成共同犯罪,而单单把XX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的共犯?这一点,不仅是从法理上说不过去,从逻辑上也说不过去。

3、一审法院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使用诈骗方法,三、非法集资。在本案中,其一,X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目的犯,而在本案中XX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他个人没有将集资的款项占用,即使是大笔存款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开的账户里。其二,XX没有使用诈骗方法。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还是相关证人证言,亦或是同案犯的供述均未说XX使用了诈骗的方法集资,XX还是不具备该要件。既然不符合构成要件,何来构成集资诈骗罪而言。

结合上述三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为宜。

二、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XX量刑不当。

1、一审法院不认定XX的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

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XX在家里带小孩,得知专案组再找他,随即打电话给自己的弟弟曾贤,告诉他自己要去自首,曾贤也支持被告人XX去自首。后XX连夜赶到吉首准备第二天向办案单位投案自首。当晚向田阳、田雪姑、高慧芳、黄晓晓、熊洁表达了自首的意向并交代了一些事情。当晚,被告人XX和田阳、高慧芳、黄晓晓同住一块,同时田阳、高慧芳、黄晓晓准备第二天上午陪被告人XX去自首。第二天,上述三人由于各自的事情离开了片刻,此时专案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人XX住所,要求其开门。由于XX误以为是讨债人员,所以不敢开门。后上述三人赶来,和XX做了解释,且专案组组长汪坤表示只要XX自动开门就认定XX 自动投案,XX随即自动将门打开,并配合专案人员了解案情,也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曾贤、田阳、田雪姑、高慧芳、黄晓晓、熊洁的证言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

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见被告人是自动投案,同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自首的情节,应当认定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而一审法院却不依据事实和法律,仅仅从表面上去看,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忽视了被告人XX的自首情节,进而导致量刑不当。

2、被告人XX具有立功的表现,一审法院却不采纳。

被告人XX到案后于2008年11月25日向专案组提交了一份检举材料,提供了公司内部如宋长银等人及公司外部人员如李德等人违法犯罪的事实和线索,为案件的侦破提供了招摇的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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