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自助行为下悬赏广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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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自助行为下的悬赏广告研究
摘要:自助行为是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情形下发挥一定的补充和替代功能的民事自救行为,作为民事自助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悬赏广告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采用。
在悬赏广告性质的契约说理论下,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来规制。
关键词:私人通缉令;自助行为;悬赏广告
一、前言
由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的第五次犯罪高峰和我国自改革开放
以来的政治、经济深化改革所产生的各种社会矛盾不断涌现,犯罪率居高不下,大案要案时有耳闻,加之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水平有限,办案人员不足,装备落后,导致破案率低,应对犯罪的能力显得力不从心。
公民在面对违法犯罪的情况时越来越多的通过自助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悬赏广告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在现实中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二、悬赏广告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
[1]史尚宽先生认为:”悬赏广告,谓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因而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
通常悬赏广告有二意义,其一指悬赏广告之意思表示,其二指此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之完成结合而成之法律行为而言”。
[2]
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分为契约
说与单方法律行为说两大学说。
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即向公众发出的要约,只有与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诺相结合,该契约才能成立,完成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例如美国著名学者科宾认为:”征求某些被期望的行为的公开悬赏几乎总是属于单务合同之要约,该要约人作出允诺所要求交换的乃是他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是关于作为或不作为的允诺”[3]。
即悬赏广告不是广告人单方宣布自己要做什么或不做什么,而是以报酬为对价寻求他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悬赏广告的内容作为未来合同内容的要约。
但普通法国家认为这种悬赏契约仅仅限于私人目的的悬赏,对政府依法令而为的悬赏则不适用。
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发出时,有无承诺人,只有当指定行为完成后,承诺人才能特定,故该广告是广告人为承担债务意思表示之原因,而不能认为此时(发广告时)行为人报酬请求权已经发生,所以悬赏广告为附停止条件的债务。
此说认为,若采契约说,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也将因为其无订约能力而无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与广告人之间成立合同,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的契约说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说法,事实上并不成立,因为我国《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
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到,如果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所约定的行为,则该行为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那么该人就具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可以取得报酬请求权。
若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出的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实属偶然或纯属巧合,那么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来缔结合同或对已订立的合同追认来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则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出面维护其利益。
对于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的不利于保护事先不知有悬赏广告而完成了指定行为人的利益的说法,笔者也不赞同,因为悬赏广告为要约,那么当事人完成的行为就是承诺,如果行为人事先不知道要约存在而完成行为的话,那么也可以把承诺的时间延迟到承诺人向要约人主张权利之时。
因为从悬赏广告的本质来看,它就是要约人承诺以一定的报酬来达到获取有效信息的目的,这说明了要约人发出要约时的出发点并不要求承诺人必须看到广告才答应兑现报酬的,而只是为了获取有价值的信息,这符合广告人作出悬赏行为时的本意。
当然,也不能笼统地把所有悬赏都当作是要约。
如果悬赏广告中明确提出悬赏金的数额才能构成要约,仅称”重金酬谢”、”重赏”应视为没有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不能认为是要约,而属于要约邀请。
现实中发生的这种情形的纠纷首先应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若协商不成,法官可以要求发布
广告的人根据悬赏标的价值按一定比例给予完成人报酬,如果悬赏的是有价值的信息等无法通过金钱衡量的标的的,法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以公平原则加以裁定。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问题
对于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问题,笔者认为,悬赏广告是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取得报酬请求权,他为完成该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广告人承担,对不知有悬赏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人,酬金未明的悬赏广告由广告人本着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酌情给予完成指
定行为者以报酬。
数人单独或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仅最初完成行为之人有报酬请求权;数人同时完成指定行为时,各有平等分受报酬的权利;数人共同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时,各按其应有部分,分配报酬[4]。
对于悬赏广告的撤销问题,笔者认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后,在广告指定行为完成之前可以撤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广告人承担法律责任,但不应超过必要限度。
对于悬赏广告可能发生的另一特殊问题,即,对广告中指定行为的完成负有法定职责或义务的人以及对指定行为的完成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的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
如果消防警察完成灭火救助行为是其法定职责的要求,而并非基于悬赏,无论是否有悬赏广告存在,作为消防警察,都应当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如果行为人本来负有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义务,却又可以因完成该行为而获得报酬,这无疑是加重了广告人的负担,同时,将行为人的义务转化为了权利:作为消防
警察,如果他愿意取得报酬,就可以去救火;否则便可以借口不想取得报酬而不去救火,使法定的义务呈现出任意性特点,也不利于对广告人利益的保护[5]。
四、总结
我国的社会主义最初沿袭苏联法律体系,强调国家对法律的绝对垄断,私人自助行为在法律执行中的作用相当薄弱,长期偏好于行政管理式的执法,以国家处罚和制裁作为重要治理术,试图通过公共制裁达到法实现的目标,较少考虑是否必要、可行、能否真正执行,许多私人的事情被包括在内,或者未考虑调动私人与国家共同执法的可能。
这种制度耗费更多国家资源,却更难实现立法目的。
事实上,悬赏广告的出现为民事自助行为法律地位的确立提供了充分的实践依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提升自助行为的作用将成为法制变革的一个方向。
让自助行为成为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将会产生更好的效果,而且,法律本身也是应当有这种期待的”[6]。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第l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3页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2页。
[3]杨祯:《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59页。
[4]李璐,李洪祥:论我国悬赏广告的立法完善载《吉林公安高
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3期。
[5]赵唐民:悬赏广告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
[6](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李薇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页以下。
作者简介:魏立峰(1986-)男,湖南岳阳人,现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专业方向为物权与债权理论和实务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