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四十九条
论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的责任承担机制——关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第52条的再思考
我 国《 路交 通 安 全 法 》 7 条 将 机 动车 交 道 第 6
通 事 故 的 责 任 主体 表 述 为 “ 动 车 一 方 ” 这 就 机 , 带 来 了一 个 悬 而 未 决 的 问题 :在 机 动 车发 生 权 属 分 离 的 场 合 (比如 机 动 车 的 所 有 权 与 使 用 权 分
间的矛盾 , 也大大降低 了司法操作 的难度 。
关键词 :机动车所有人 ;《 侵权 责任 法》 9 ;《 第4 条 侵权 责任 法》 2 第5 条 作者简介 :李 中原 ( 9 2 17 一
法研究。
)男 , , 江苏南京人,法学博 士,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 ,主要从事 民商
基金项 目 :2 0 09年教育部人 文社会科 学研 究青年项 目“ 多数人侵权 的责任分担机 制研 究” 项 目编 号: ( 0 ̄ C 2 09) 9 J 8 0 7 阶段性成果 。
论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的责任承担机制
关于《 侵权责任法》 9 第4 条和第5 条的再思考 2
李 中 原
(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 江苏 苏州 2 5 0 ) 10 6
摘
要 :在机 动车损害 赔偿 责任 的问题 上 , 大陆法 系各 国在立法或 司法上的主导做 法是: 由机动车保
有人 承担严格 责任 , 其他人均 只承担过错 责任;但在机 动车发 生权 属分 离的场合, 常只 允许 一人为保 有 通 人— —这就导致 了在具体鉴别领域大家各执 一词 , 无法统一。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 中也存在 着多种不同的观 点。因此 , 构成机 动车保 有人所必须 的 “ 支配” 要素 的认定 应 当统一 以“ 监管”义务为标准。只要依法对机 动 车负有 “ 管”义务的人,无论是 所有 人还 是使 用人, 可以成为保 有人。 窃者 、 监 都 盗 抢劫者和抢夺者等擅 自驾 驶者也应 纳入机 动车保 有人 的范围。这种更为宽泛 的 “ 复数保 有人”的方案 既化解 了德 国模 式和法 国模 式之
学校事故责任辨析——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的解释论考察
学校事故责任辨析——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的解释论考察学校事故责任辨析——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的解释论考察【摘要】随着校车事故频发,学校事故责任成为实务中的重要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通过第38、39、40条三个条款对以往条文作了总结。
但这三个条款如何适用,在解释论上有三个问题亟待辨析:学校事故责任的性质不是监护责任,而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特殊情况下还会发生与契约责任的竞合:学校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般过错与过错推定二元模式,但在集体致害的案件中应当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学校事故责任的范围在教育机构单独侵权时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在与第三人直接侵权竞合时应承担对外“补充”、对内“相应”的责任。
【关键词】学校事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作者简介】马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法学博士,北京100029【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4- 4434(2012)07 - 0076 -07一、问题的提出2011年,校车事故频发,学校事故的责任问题纳入公众视野。
继甘肃省庆阳市“11·16”特大交通事故之后,12月13日,江苏丰县校车侧翻事故又至15名学生溺水身亡。
国务院法制办迅速公布了《校车安全条例》,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但仅仅依靠行政手段解决校车事故是不够的,民事救济亦浮出水面。
校车事故属于广义的学校事故,因为学生登上校车,即处于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之内,学校自当为其管理下的学生人身安全负责。
学校事故是一个一直困扰中国教育事业的老问题,我国曾经出台过一系列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但其中冲突杂芜之处颇多。
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承前启后,专门规定了学校事故的责任,实属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
但这三个条款如何解释和适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无争论,值得深入探讨。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以《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为视角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以《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为视角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12.01•【分类】司法调研正文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以《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为视角铁中陆华2014年12月01日论文提要: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说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最普遍的一种侵权责任,故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
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则更具有多发性、广泛性的特点,对此,我国先后于2004年、2010年、2012年出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等诸多法律及司法解释来规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然而,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和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中,争议最大最多的往往就是作为机动车一方在“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时,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实际的驾驶人,如何认定损害赔偿责任。
对此,本文从一起“公车私用”致人损害引发的法律责任争议展开,重点以现行《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为视角,就我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时(包括租赁、借用、擅自使用等情形),赔偿损害责任的主体认定、责任分配认定以及责任比例承担认定的一系列变化逐一展开分析与讨论。
全文共9266字。
一、聚焦机动车交通事故个案:法律责任争议的产生(一)一起“公车私用”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所有人责任承担之争议“公车私用”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有一定数量的存在,其中尤对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存在一定争议。
这里所谓的“公车私用”是指专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等所有的车辆被其工作人员用于办理个人事务的。
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标准——以《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解释为中心
有 关我 国道路 交通 事 故责 任 主体 认 定标 准 的讨 论 由来 已久 ,在 《侵权 责 任法 》第 49条 出 台之前 , 有 关 《道 路交 通 安全 法 》第 76条 “机 动车 一 方 ” 的争议 便 已不 绝 于耳 。诸 多 意见 和观 点 因分 别 来 自于 不 同 的立场 而表 现 各异 ,最 终 主流 观 点仍 是倾 向于 我 国道路 交 通事 故 责任主 体 认定 标准 以机 动 车运 行支 配 和运 行 利益 为主 。
在 该类 司法性 文件 意见 的指 导之 下 ,各地 法 院在 司法 实践 中同样 贯彻 “二元 论 ”的指 导理 念 ,以其 作 为道 路 交通 事故 责任 主体 的认 定标 准 予 以裁判 案件 。例 如在 “周 长怀 等诉 顾 同成 、高峰 、淮 安 市维 大 饲 料 厂道 路交 通事 故人 身损 害赔 偿案 ”中 ,一审 和 二审法 官 均认 为确 定 交通 事 故损害 赔偿 的责任 主体 , 其 标 准是 谁对 车辆 的运行 享有 支 配控 制权 和 车辆 运 行 的利 益 归属 @。其他 案 件 中法 官虽 未 能在 判决 书 中 明确 说 明裁 判 理 由,但 是诸 多法 官在 事 后 的发文 中 已经 明确 说 明道 路交通 事 故责 任主 体 认定标 准 应 当是 运 行 支配和 运 行利 益 的 “二 元论 ”[2-3]。
— — 以 《侵 权责任法 》第 49条的解 释为 中心
张 龙
(烟 台大学 法学 院;山东 烟台 未言 明我 国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主 体的认定标准 ,以致 于我 国道路交通事 故案
件 的司法裁判长期仰赖 于地 方司法性文件意见 、法官经验 以及 学理解释 ,三者 的论证观 点主要倾 向于德 日两 国的
《侵权责任法》常考知识点
《侵权责任法》常考法条梳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注意:不是赔偿,而是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做紧急避险的题目,首先明确:险情来自何方?如果是天灾,避险人可适当补偿;如果是人祸,由祸首独自承担,避险人无需作任何补偿。
)【用工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意雇工与帮工的区别:本条规定的雇工侵权,即使雇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亦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雇主单独承担;如果是义务帮工,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被帮工人单独对外承担.) 【特定场所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责任法49条情形之研究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责任法49条情形之研究作者:安鑫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2期摘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缺陷如何界定,缺陷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如何确定仍旧有探讨之必要。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机动车属于《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故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 46 条的规定,判断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 46 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该条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判断机动车等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标准。
具体而言,机动车存在缺陷,即其存在“不合理危险”。
对“不合理的危险”的判断,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进行。
在比较法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用综合认定的模式。
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 6 条就规定,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尤其是对产品的说明、对产品用途的合理预期、将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等。
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不合理的危险时,应综合考虑机动车的一般用途、正常使用方式、标示、原材料等内在特征、使用时间等因素。
此外,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对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机动车,首先应看其是否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的,即构成缺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11-2004》是检验机动车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可以作为认定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的重要依据。
侵权责任法解读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案件的意义
4、有过错即有责任,也将导致诉讼中不再适 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以下简称《条 例》)关于以构成医疗事故为承担赔偿责任前 提的规定。在此前的医疗损害诉讼或医疗争议 的行政调处、协商当中,医疗机构一般都根据 《条例》第四十九条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抗辩,《侵权 责任法》的实施,将导致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中,将不再适用《条例》的上述规定。实际上 已经使条例被边缘化。
该条是对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的明确规定。 替代责任最主要特征就是受害人与责任人的分 离,医务人员作为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 不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而是由医疗机构承担责 任。
与此相联系的是《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 规定》中对医学生和试用期毕业生是否承担责 任的规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医学生和试用 期医学毕业生在临床带教教师和指导医师指导 下参与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不承担医疗事 故或医疗纠纷责任。因此,作为教学医院,各 级医务人员应当明确,医学生和试用期医学毕 业生在老师指导下参加临床实践活动,发生损 害赔偿责任的,由医疗机构承担。
个人观点: 1、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就是由患方承担
举证责任,患方需要证明的内容除了包 括损害后果、违法行为,还包括 ⑴过错; ⑵因果关系。 完成举证责任的途径是由患方申请进行 鉴定。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案件的意义
2、患方一般要求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 定将可能不再在诉讼中进行。
3、虽然患方承担举证责任,但作为医疗 机构,必须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提交完整、规范的病历资料,否则将被 推定有过错。所以,表面看来好像增加 了患方的举证责任,但实际上,医方的 举证责任并没有减轻而且司法鉴定将更 不利于医院。
该条表明在医疗损害责任中采用过错责 任原则。即患者需证明:
解读《侵权责任法》(全文)
解读《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侵权责任法》(全文) 2010-04-01解读《侵权责任法》(全文)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一般观点认为,侵权法是救济法,仅是填补损害的功能。
侵权责任法本条规定说明了采取了多种功能说,侵权法不但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而且还有预防功能(安全保障义务如告知危险,还有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而且还具有惩罚功能,如第47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院书籍认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由过错吸收违法性要件。
而杨立新认为,本条规定“依照本法”,就等于规定了违法性要件。
笔者赞同杨的观点。
杨立新认为本条规定“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是“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笔者认为杨的归纳相当有道理。
关于“民事权益”,杨认为应当是合法权益。
那么问题是无权占有是否受到侵权法保护,最高院书籍认为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笔者赞同最高院的观点。
对于利益的保护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杨认为是重大利益受损才受侵权法保护。
最高院认为,主观应当是故意。
杨立新认为股权属于债权,笔者不赞同杨的观点,股权应当是复合型权利,因为股东还有管理的权利。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传统观点认为,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提醒,并非所有损害都可获得赔偿而只有当损害处于法规保护的范围之内时,损害才能获得救济。
一直困扰本人的不当出生即错误出生问题终于有个眉目了,最高院书籍认为:“父母为就缺陷儿童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一般抚养费用的特殊的教育和照顾费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承认应当获得赔偿。
公司将车辆出借给他人的法律风险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如果将公司所有的车辆出借给员工,存在一定的风险.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使用人因驾车不当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公司有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所有人将车辆借予他人使用承担交通损害赔偿的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条法律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所面临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借予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责任承担(一)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已投保的情形(1)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知,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若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2)使用人和所有人的责任由《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知,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须承担保险公司强制责任险不足以赔偿第三人损失时的责任。
所有人在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四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四十九条:租赁、借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进一步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需要根据发生事故的特殊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机动车被租赁、借用后发生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如何承担责任即是本条所规定的内容。
机动车租赁,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一定时间内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机动车所有人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行为。
机动车借用,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约定时间内交由借用人使用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租赁主要是出租人仅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收取租金,但不提供驾驶人员。
例如,汽车租赁公司在一定期间内按约定的租金将机动车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是同一人时,损害赔偿责任由所有人承担,这是一种常态。
在现实生活中,因出租、出借等情形使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分离,机动车承租人或者借用人为使用人、实际控制人的形态也是常见的。
这就面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是由机动车所有人还是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的两种意见在本法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有不同意见:(一)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有的意见提出,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是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一般标准。
在机动车出租、出借的情况下,承租人、借用人直接支配机动车运行,从中直接获取利益;而出租人、出借人间接支配车辆,要么从中获得经济收益,要么享有人情回报等利益。
主体分离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探析——以解释论视角反观《侵权责任法》第49条
ANHUIWENXUE 安徽文学安徽文学2018年6期总第419期主体分离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探析———以解释论视角反观《侵权责任法》第49条米娜贵州大学摘要:我国以《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为核心所构建起来的主体分离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体系,在解释论上以狭义解释的方法认定所有权人缺乏运行支配和利益而仅需承担一般过错的责任机制。
本文以解释论为视角,细化使用人在“主体分离+为己驾驶”的前提下担责的规则,且通过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方法论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在49条中的具体责任形态为按份责任。
关键词:主体分离所有人使用人责任形态社会博览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不断改变生活方式的同时,也推动着产业的兴起与革新,租赁、租借等交易方式的产生使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确立了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前提下所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各方责任主体所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
第52条作为特殊规则来调整非法形式下(比如盗窃、抢劫或抢夺等)导致主体分离进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之承担的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2]19号”)对主体分离的诸多情况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在我国进入编纂民法典侵权编的立法背景下,本文旨在梳理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内,主体分离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的相关立法规则,并提出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问题继而进行探讨,最终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供参考。
一、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解读(一)我国现行法中主体分离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体分离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要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来进行调整,其仅以“机动车一方”的立法术语来确定责任主体,立法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责任主体混乱,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为解决这一现实的司法困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危险责任与报偿责任的思想,通过一系列的“批复”和“复函”,从而确立了责任主体的认定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为准。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最新整理)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一、《侵权责任法》总体分析(一)基本构架《侵权责任法》基本构架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加上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有一般的责任条款,一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和第三章。
剩下的除了第一章和附则以外,都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一般侵权责任1、概念: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承担民事责任。
2、形式:直接侵害人身,侵权人格、身份,侵权财产(有形、无形)。
3、法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一定的行为或者事实而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对法律而言的权利利益的不利(不良后果、不良状态)。
判定标准:第一,“损害”必须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可确定性,不真实的损害不构成应该得到补偿的法律上的损害。
所以不能据以要求赔偿。
第二,还必须是具体的民事权利,第三,损害必须具有不利益性,受害人所承受的后果,在性质上讲与其合法权益是相冲突的,而且是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并且在社会上是被认为不可接受的,第四,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说明损害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进行补救。
如果受到过分琐碎的损害法律可以不去计较。
(2)致害行为民事主体实施的加害别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致害行为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二条件,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即使有损失也不能以与此没有关系人主张赔偿,必须要证明被告人有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会导致损失。
(3)因果关系根据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形式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直接原因是直接造成原因的行为,间接原因是间接关系的事件。
判定方法:两分法,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原因,不作主观判决。
第二步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法律上是否构成对损害负责的原因。
(4)过错行为人通过其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判定方法:一般采用客观判断方法,即一个人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解释研究
《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解释研究作者:张乃心来源:《法制博览》2019年第02期摘;要: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机动车普遍成为公众的交通工具,交通问题已成为侵权法所研究领域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其中,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所造成的侵权案数量正不断增加。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明确的规定来确定如何平衡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责任。
本文主要探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情况。
但是对于相应责任的解读仍未有统一的理论指导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致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产生的同案不同判。
因此,本文主要以相关案例为出发点,激发思考,提出问题:“相应责任”到底是何种责任?再研究国内外对此问题的理论,探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演进过程,最终着眼于我国司法实践,结合我国侵权法进行体系化解释相应责任的具体责任判定,细化分析,进行讨论,提出建议。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分离;相应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029-03作者简介:张乃心(1993-),女,汉族,重庆人,法律硕士,上海海事大学,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
一、以案例为载体提出的法律问题(一)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1月30日12时20分,原告李x沿着恒源县北街繁华街道行走,遭遇被告李xx酒后驾驶的桂NA9XXX小型普通客车从背后撞击,致使原告撞飞至3米远,多处受伤交通管理大队确定原告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李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该车所有人为裴xx、李xx(裴xx在此事故发生前已将机动车转让给李xx),该车在被告阳保钦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由于事故双方未对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李x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阳保钦州公司赔偿原告在交强险中赔偿损失,李xx、裴xx、李xx共同补偿不足部分。
(二)案件审理结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判定被告李xx承对本案的所有损害赔偿负责。
由于桂NA9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保钦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强交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论租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承担机制——关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思考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第 49 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承担机制
DOI:10 .3969/j. issn. 1672-9846. 2018. 02. 001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9846(2018)02-0001-06
一、问题的提出 租借行为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主体发生 分离,当租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时,如何在 分离的主体之间进行责任分担一直存有争议。为 回应上述争议,《侵权责任法》第 49 条进行了明确①, 同时,《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 号, 下称法释[2012]19 号)通过第 1 条对机动车所有 人的过错进行了明细化分析,进一步明确了《侵权 责任法》第 49 条的适用。但是,《侵权责任法》第 49 条虽明确机动车所有人在有过错时承担责任, 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语义表述并未指明究 竟是何种具体的侵权责任形态类型,学界和实务 界对此存在争议,存在“按份责任说” “ ②[1] 连带责 任说”③“不真正责任说”[2“] 补充责任说”[3“] 单向连 带责任说”[4“] 连带责任+不真正补充责任说”[5]。 “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何种具体的侵权责任形态类 型的分歧直接反映到相关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 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本动车交通事 故侵权责任的承担机制明确化有所助益。
二、租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机制 的实证分析
本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关键词“侵权责 任法第 49 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案由” “判决书”“中级法院”共检索到 78 起交通事故侵 权案例,通过筛选,剔除不符合本文分析路径的案 例,最终以 50 起案例为分析样本,以期探析法院 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49 条的路径,进而阐明租 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机制,并明晰司 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和界限。根据对侵权责任形 态类型的分析,并结合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 不同过错情形,其呈现如表 1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理解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理解和适用作者:余深发布时间:2011-01-12 16:12: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该条立法本意来看,主要着眼于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归属这两个标准,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况:1、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
这类似于最高院对连环购车的批复,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2、借用身份证登记车辆。
由实际车主担责。
3、分期付款未转让所有权的。
由买方担责。
4、车辆租赁。
完全交车的,为物的租赁,承租人担责,因为运行利益一般应理解为运行当中的经济利益(含使用车辆的快捷、便利、舒适的感觉),故出租人仅仅收取租金不能理解为运行利益。
此外,租赁公司派车和驾驶员的,应由出租人担责,因为车辆由出租人控制。
5、融资租赁车辆。
承租人担责。
6、借用车辆。
出借人承担过错责任,如借用人有无驾驶证?机动车有无瑕疵?特别要注意的是该车辆是否真的是借用,要强化对借用关系的审查,不能让车主以借用的名义逃避责任。
7、出租车的责任认定。
出租车公司的责任是逃不掉的,与车主之间是内部关系,对受害人无约束力。
在公司运营模式下,车辆所有权是公司的,司机是公司的雇员,驾驶系公司行为,故公司担责。
在挂靠模式下,公司有经营权,名义上的产权,买车的钱是司机出的。
这个问题各地做法不一,有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有承担垫付责任的,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望出台各为细致的司法解释统一这个问题。
8、有些是政府规定管理需要而必须挂靠,政府机关并不收利。
如果确实是政府管理需要而无谋利,则应该由挂靠人自己承担,因为此时的挂靠实际上是“挂名”9、承包关系当中,可把发包人和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
租赁、借用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49条
第34卷第4期Vol.34成都师范学院学报J O U R N A L O F C H E N G D U N O R M A L U N I V E R S I T Y2018年4月Apr.2018租赁、借用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49条刘潺(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610207) *摘要:我国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的理解与德国法、日本法迥异,在国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9条采用该标准,将导致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冲突。
应当从物件责任与行为责任二元范式界定租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机动车所有人”应作扩大解释,除所有权人,还应涵盖合法占有人;“机动车使用人”则应限缩解释为驾驶人。
同时,“机动车所有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就主观状态不同与“使用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补充责任。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责任主体;责任形态doi:10.3969/j.issn.2095-5642.2018.04.121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5-5642(2018)04-0121-0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后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后,其第76条被视为首次就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基本确立了对交通强制险的赔偿实行无过错原则及机动车之间赔偿实行过错原则,条文通过“有过错一方”及“机动车一方”的立法技术,形象地明确了事故发生时的直接责任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后简称《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其以第48条作为指示参照性规范引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适用,以第六章专章、第49条至52条共计4个法条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在租借盗抢等情形下作出了详细规定,对于此前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机动车一方”语 焉不详,以致难以确定最终的责任主体、内部责任划分方案缺失等问题作出了重要补充。
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文解读(2010年9月27日于宜宾中院)
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文解读(2010年9月27日宜宾中级人民法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一、一般条款、保护客体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民事权益”为保护客体,并由本条第二款进一步对“民事权益”予以限定;“依照本法”指本法关于侵权责任之归责事由的规定,至于哪些案型须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哪些案型不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应当“依照本法”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第6条)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7条)的规定;因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非止“损害赔偿”一种,故本条仅言“侵权责任”而未进一步明示责任形式,至于具体案件应当适用何种责任形式,亦应“依照本法”关于责任形式的具体规定。
作为侵权法保护客体的“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尚不构成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
从第二款所列举的十八种民事权利可知,此“民事权利”,以“绝对权”为限。
其中十七种为现行法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本法新增的唯“隐私权”一种。
按照本法规定,“隐私权”为一种特别人格权,侵害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构成仅有擅自披露他人隐私一项要件,而不考虑是否因此侵害他人名誉。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解答(1993),关于“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的解释(第7问第3段),当然被废止。
按照第二款规定,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
究竟有哪些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法律难于列举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裁判实践,受法院保护的所谓人身利益,如死者名誉、死者隐私、家庭生活安宁等;所谓财产利益,如可得利益(国外称为纯经济损失)、财产的占有、网络虚拟财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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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四十九条:租赁、借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进一步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需要根据发生事故的特殊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机动车被租赁、借用后发生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如何承担责任即是本条所规定的内容。
机动车租赁,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一定时间内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机动车所有人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行为。
机动车借用,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约定时间内交由借用人使用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租赁主要是出租人仅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收取租金,但不提供驾驶人员。
例如,汽车租赁公司在一定期间内按约定的租金将机动车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是同一人时,损害赔偿责任由所有人承担,这是一种常态。
在现实生活中,因出租、出借等情形使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分离,机动车承租人或者借用人为使用人、实际控制人的形态也是常见的。
这就面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是由机动车所有人还是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的两种意见
在本法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有不同意见:
(一)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
有的意见提出,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是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一般标准。
在机动车出租、出借的情况下,承租人、借用人直接支配机动车运行,从中直接获取利益;而出租人、出借人间接支配车辆,要么从中获得经济收益,要么享有人情回报等利益。
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和出租人、出借人都
应有防范机动车运行风险的义务,都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出租人、出借人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租人、借用人追偿。
有的意见提出,机动车的使用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应当强化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义务。
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与他人使用,就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
为了有效解决纠纷、减少司法和行政成本,应当规定租用、借用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有的意见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使用人无力赔偿或者下落不明,应由出租人、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
有的意见提出,不论机动车所有人在出租、出借的过程是否有过错,只要是出租、出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都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这样规定可以提高机动车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时的谨慎注意义务。
有的意见提出,目前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包括承租人、借用人等)都被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列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有的意见提出,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目前虽然不再有类似规定,但是在实际纠纷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往往以所有人也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取利益为由,主张驾驶人和所有人都要赔偿。
(二)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有的意见提出,在车辆出租、出借的情况下,对于责任承担应区分三种情况:(1)在一般情况下,机动车使用人既是行为支配人又是受益人,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明知机动车使用人没有驾驶资格,仍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给机动车使用人的,双方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交通安全技术隐患,仍将车辆出租、出借给机动车使用人的,由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按照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有的意见提出,原则上应当由租用人、借用人承担责任。
如果车辆所有人有过错,比如未能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明知租用人、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处于醉酒状态,仍然将车辆交与其使用,就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租用人、借用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出租人或者出借人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一定数额的补偿责任,其后再向租用人、借用人追偿。
有的意见提出,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明知承租人、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醉酒,仍然出租、出借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与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有的意见提出,出租、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出租人、出借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出租人、出借人有过错,比如在未排除或者未告知机动车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才应当对因此导致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条的基本含义
根据本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如何承担责任,需要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为自己的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或者出借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
机动车承租人和借用人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中的“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借用人,还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等。
在机动车出质、维修和由他人保管期间,机动车由质权人、维修人和保管人占有,他们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力,而所有人则丧失了运行支配力。
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必要的审查,比如承租人、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
同时,还应当保障
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比如车辆制动是否灵敏等。
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