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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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自产生以来,因其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方面的贡献颇为显著,备受各国推崇。许多国家将其内化到本国法律当中。而中国现行法律中有关非法证据的规定几乎为空白,且缺乏可操作性。本文以刑事诉讼法为基础,论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非法证据界定、价值、存在问题及其在我国的构建设想。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unlawfully obtainevidence),是指对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不被采用,应排除在证据之外。排除规则在美国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公民第四修正案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在英国,排除规则是指如果证据的采纳将对审判产生不公正的影响,那么法官应行使裁量权将其排除。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没有定义。

二、关于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迄今为止我国对刑事非法证据最为明确的界定。

但是笔者认为,刑事非法证据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出现的,其类型理应包括内容不合法,形式不合法,收集主体不合法,收集程序或方法不合法四种。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首先应当建立在明确的界定和区分上,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做出如下延伸和完善:

(一)内容不合法的证据

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只能是一种证据材料,由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没有事实上的证明能力,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其表现形式、取证人员、取证程序合法,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应予排除。

(二)形式不合法的证据

证据内容合法,具有客观性、相关性,但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则上可以采用补救措施使其表现形式合法化,但不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三)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不合法的证据

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不合法的证据,由于法律有明确规定,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

对非法收集、提供的言词证据,即使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

法取得的人证,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应当一律排除其适用。对非法收集、提供的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应由法官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裁量权,决定其可采性。

三、我国当前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的法律规范。在美国有预审程序、证据开示程序、辩诉交易程序。而我国没有相应的程序,所以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的具体操作上没有详尽的规定,只是很难落实。

(二)沉默权。我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这样很容易导致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三)非法搜查扣押。范围仅限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三种,同国外相比,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我国没有相应的规则。也就是说,对于实物证据是不存在排除与否的。

(四)对于证据是否要排除的前提和标准,我国规定非法证据必须“经查证确实”,相对美国的非法自白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英国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言,我国的标准太高,证明难度太大很难进行操作。

(五)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我国法律也为涉及。没有证明责任的落实,控辩双方都不愿举证,很难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

能力。

四、对建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想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西方资产阶级在争取“平等、自由、人权”的价值中确立起来的。伴随法治进程的加快,诉讼文明化的程度提高,其在人权保障的价值越来越受到国家的关注。笔者认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终在我国确立应当是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但是建立这一规则不应当操之过急,既要考虑我国“重打击,轻保护”的诉讼传统,法治环境相对落后,司法资源十分有限的国情,又要强调实现法律公平正义这一价值目标。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对非法言词证据要绝对排除。各国都采用了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这一规则。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往往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与“文明司法,为民司法”的理念相违背,个人认为可以将《刑事诉讼法》第43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对威胁、欺骗以及其它的方式收集的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应当排除,不得作为指控和定案的依据。

(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一概排除,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实物证据排除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即主张违

法搜查、扣押行为构成严重违法时,由此所获得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严重违法的判断可由法官根据公平正义作出自由裁量。

(三)要加大对非法取证人员的处罚力度。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增设一些严重的违法取证但是又不触犯刑法的司法工作人员一些处罚措施。如记过、记大过等一些非刑罚措施。

(四)对于补正的证据,应当要求公安、检察机关证明其取证程序合法,同时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异议权。现在,我国司法解释只是对死刑案件要求公安、检察机关补充证据,要求其作出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对一切案件都可以设定该规则,这既能保证程序公正,又能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实现司法和谐。

(五)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可以规定侦查人员在侦查案件中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法官在审理案件不应当对被告人的沉默发表看法。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可以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抑制追诉权的滥用。因此,该规则在西方也被称为“人类通向文明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牌”。

(六)转变司法人员的传统观念,提高其业务素质。非法取证的主体主要是侦查人员,要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在司法实践中的得到贯彻落实,就必须加强司法工作人员队伍建设,转变目前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提高其法律素养,建设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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